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1(以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嗣
相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認領A01,並與A02協議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又A01自000年00月00
日出生後,均與A02同住在新北市,依102年至111年度之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估算,A01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各需如附表所示之
扶養費,繼自112年11月起,每月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4,663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A02及相對人為A01之父
母,均為A01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又相
對人自A01出生後,未曾給付A01之扶養費,以上開A01每月
所需扶養費估算,A01於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共計為2,668,2
36元(計算式詳附表),是A02已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共1,334,118元(計算式:2,668,236元÷2=1,334,118
元),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於給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利益,且
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以後,仍未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A01
扶養費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3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A021,334,1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332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2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相對人
已於000年00月0日認領A01,並與A02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A01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查相對人已於000年00月0日認領A01乙情,業據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其效力溯及於A01出生時,相對人自斯時起對A01負
有扶養義務,故A01聲請命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給付A
01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上開將來扶養費之必要,爰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
⒊又A02現職為○○店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2,000元,109
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271元、9,271元、9,865元,有
機車1輛;相對人於109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0,048元
、84,420元、96,4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車輛6輛,財產總
額為244,064元等情,業據A02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4、57至67頁),本院審酌
A02及相對人上開資力狀況,及A02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投
入之心力,認聲請人主張應由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A01之扶
養費,尚無不當。
⒋復A01正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與A02同住在新北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
663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
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
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復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5,800元,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A02及相對人
之上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A01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
0元為適當,並由A02及相對人以上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2=9,0
00元)。
⒌從而,A01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A02請求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
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A02主張相對人自A01出生後,未曾給付A01之扶養費,A01
均與A02同住,由A02獨自扶養等情,業據A02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證人A4於審理時證稱:伊是A01
之外祖母,自A01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A01之扶養費均
由A02負擔,伊有聽A02提過相對人不會負擔扶養費,有時候
房租付不起,伊請A02找相對人拿錢,A02會說相對人沒有給
錢,有時候A02還會跟伊借錢支應家裡開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A02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
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屬有據。
⒊又A02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系爭期間A01之扶養費用,雖未提
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
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2
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A02既與A01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綜衡系爭期間A01之需要、A02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另佐以如附表所
示102年至111年度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認A0
1每月所需扶養費亦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02及相對
人依上開比例平均負擔,是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
間為相對人代墊之A01扶養費共計1,080,000元(計算式:9,
000元×〔2+9×12+10〕月=1,080,000元),洵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A02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8
0,000元,並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A01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102 19,131元 2 38,262元 2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3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4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5 106 22,136元 12 265,632元 6 107 22,419元 12 269,028元 7 108 22,755元 12 273,060元 8 109 23,061元 12 276,732元 9 110 23,021元 12 276,252元 10 111 24,663元 12 295,956元 11 112 24,663元 (以111年度計算) 10 246,630元 總 計 2,668,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