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易㵂律師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3,333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及
戊○○依(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下逕稱其名),嗣兩造因細故調解離婚,約定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戊○○依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
(二)相對人於單獨行使甲○○親權期間,本應對甲○○悉心教養,
然其竟對甲○○為下述行為:
1、相對人動輒打罵甲○○,將甲○○視為酒後宣洩情緒的出氣筒
,多次在飲酒後將甲○○從睡夢中叫起搧其巴掌或推打,更
以「教育」甲○○為名,命甲○○負擔家中所有大小事,例如
掃地、拖地、擦桌子、擦電視櫃、洗碗、洗衣服、曬衣服
、收衣服、倒垃圾、洗電風扇、補貓飼料及飲水、剷貓砂
、幫貓洗澡等家務,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即其同居人王○惠
(下逕稱其名)僅需對甲○○頤指氣使,命令其為無止盡之
家務勞動。尤有甚者,某日甲○○入睡,王○惠不慎打翻汽
水,渠等竟無視甲○○早已就寢,仍命令甲○○起床替王○惠
清理地板,完全罔顧甲○○之健康。
2、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甲○○於非寒、暑假期間,早餐是由
每月低收入戶身分補助每日40元,然於寒、暑假期間無低
收入戶身分補助,相對人竟仍以甲○○已有早餐補助為由,
未額外再給與甲○○早餐錢,令甲○○飢餓難耐時均僅能向聲
請人求助。平日上學日,甲○○在學校用餐,晚餐則是由相
對人攜帶員工餐供甲○○食用,相對人則與王○惠自行外出
用餐或攜帶外食與王○惠用餐,甲○○在此情形下,獨自感
受強烈之情感冷暴力、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對其身心發
展影響甚鉅。
3、相對人完全無視甲○○斯時未滿15歲,尚未達童工之年紀,
竟讓甲○○在整個寒、暑假在高熱高危險的廚房,隨同相對
人一起工作,分擔相對人原有工作,如洗肉、切菜、抬菜
、打菜等內容,以減輕相對人工作量,嚴重侵害甲○○之身
心健康。
4、尤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又因細故徒手
毆打甲○○致傷,聲請人得知消息後,陪同甲○○至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並由國泰醫院協助通報
相對人之家暴行為,隨後聲請人即陪同甲○○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並將甲○○帶回聲請人住處家中休息。相對人竟以聲
請人涉嫌拐帶甲○○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企圖以司法
程序騷擾並恫嚇聲請人及甲○○。
(三)相對人曾於戊○○依國小與之進行會面交往時,於酒後怒罵
戊○○依,並將戊○○依轟出門外,致戊○○依心靈重創,對於
相對人極度排斥與恐懼,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詎料
,相對人不僅未能反省自己的行為,反以甲○○曾擅自與聲
請人聯繫為由(按該等聯繫是因甲○○因飢餓難耐或有購買
學用品需求而遭相對人拒絕時,甲○○轉向聲請人求助,因
而觸怒相對人),以及戊○○依不願以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
,拒絕聲請人與甲○○為會面交往。甲○○某日遭相對人打罵
向聲請人求援,然因甲○○之親權仍在相對人手上,聲請人
僅能將甲○○送回相對人住處,並提醒甲○○需保留相關證據
,然後因遭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竟又打罵甲○○,並將其手
機沒收,杜絕甲○○與聲請人聯繫,堪認相對人上揭行為,
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四)綜上可知,相對人並無給予甲○○完整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多次對甲○○於情感、言語及肢體上施以暴力,未盡其對於
甲○○之保護教養之義務,除毫無親權能力外,已嚴重不利
甲○○之成長發展權益,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
(五)相對人為甲○○之父親,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及第1120條之規定,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其
與聲請人離婚而有異,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甲○○現居地即新北市於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指出,家戶平均人口2.82人,每戶可支配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17萬9,777元,故每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萬4,8
63元,而兩造應平均分攤甲○○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給付甲
○○每月1萬7,432元(計算式:3萬4,863元÷2=1萬7,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
(六)並聲明:1、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1
萬7,432元,如遲誤一起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否認經常管教甲○○,然此皆是因為甲○○犯錯,如
說謊和作弊時,相對人會施以教訓,以引導甲○○往正確的
方向成長。甲○○步入青少年後,難以管教,因此相對人在
其身上耗費極大心力,以引導甲○○為正確人格成長。
(二)又分攤家事本即為教養中重要的一環,相對人要求甲○○倒
垃圾、清貓砂,是因相對人下班到家時已經晚上7時,才
會交代甲○○放學後可以協助分攤家務,另打掃家裡亦為相
對人與甲○○之約定,因甲○○打掃完後可獲得自由活動的獎
勵,因此相對人此舉僅是為養成甲○○獨立人格,至於聲請
人所指摘之其他家務,都僅是令甲○○協助幫忙而已,蓋因
王○惠是主要負擔家務之人,因此聲請人上開指摘,顯與
事實不符。另相對人絕無強行令甲○○於睡眠中起床替王○
惠清理王○惠打翻之飲料的情事。
(三)相對人並無耽誤甲○○飲食之情事,從甲○○日常照片中看見
其健康成長的模樣,即知甲○○之飲食並無處於不穩定的狀
態,是因甲○○處於青春期之成長發育時期,餓得比較快,
然相對人仍會盡力滿足甲○○飲食需求,絕無讓甲○○餓肚子
的情形。
(四)另相對人帶同甲○○至工作地點幫忙,僅是另一種教導子女
的方式,可以令甲○○接觸到不同環境,提早接觸社會的工
作面,且地點都是在冷氣房中,非嚴重的體力活。
(五)相對人從未制止甲○○與聲請人聯繫,甲○○正值叛逆期,在
其不服管教的同時向聲請人聯繫,從相對人角度來看是正
常的事情,僅有在聲請人與甲○○聯繫內容有引導甲○○為錯
誤觀念時,相對人才會加以告誡。至相對人於113年5月29
日曾因氣極動手教訓甲○○,是因相對人發現甲○○與聲請人
聯繫內容中,竟共謀意圖蒐集對相對人不利的證據,作為
改定監護人的手段,相對人在感覺好意及付出被甲○○背叛
的情況下,基於盛怒的情緒修理甲○○,但因王○惠挺身護
住甲○○,且相對人考量王○惠懷有身孕,因此僅有打到甲○
○手臂後即回房休息,甲○○所稱後續有頭微痛及胸痛的情
形,均非相對人造成。
(六)綜上可知,聲請人以改定親權作為目的,蓄意唆使甲○○蒐
集對相對人之不利證據,引發父子間教育及相處的不和諧
,而甲○○正值叛逆期不服管教,相對人又因自覺遭甲○○背
叛而情緒失當,縱然相對人於保護教養甲○○時有所疏失,
然均事出有因,是相對人既已知此皆源於聲請人之操控,
當不會再重蹈覆轍,能夠給予甲○○更適當的人格養成教導
,相對人不同意將甲○○之監護教養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七)就扶養費部分,依照行政院頒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
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為數的六成訂定之,該數額可視為行
政單位認定無論何種情形下,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
之必要費用。新北市114年度法定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90
0元,在別無特別證據可證明甲○○非有額外費用不能維持
生命,併審酌相對人除須扶養甲○○外,尚有另名甫出生之
子女須受扶養,及相對人112年度總所得為44萬餘元,現
收入亦僅4至5萬元,認相對人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應為8,
450元(計算式:1萬6,900元÷2=8,450元)。至聲請人提
出各種補習費單據,主張該等費用為扶養甲○○所必須,因
此應按每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計算扶養費,然既兩造針
對甲○○之就學、扶養支出未取得共識,相對人所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自應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蓋未成年子女
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
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父母身分負擔。是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亦無
理由。
(八)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經調解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戊○○依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前因疑似對甲○○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841號保護令,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14
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案件審理。
(三)聲證5-1、5-2、5-3-1、5-4之譯文內容(除括號內所示內
容)之形式真正性。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
1、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因細故歐打甲○○,是否致甲○○受有
前胸多處小挫傷、左前臂疼痛、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2、本件是否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3、甲○○之親權是否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4、倘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金
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因細故歐打甲○○,確已造成甲○○受
有前胸多處小挫傷、左前臂疼痛、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113年5月29日家暴事件),相對人並因此遭本院核發保
護令獲准:
(1)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傷
等事實,相對人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8、72頁),然相
對人僅坦承拍打甲○○之手臂,否認造成甲○○受有其他傷勢
。然甲○○於113年5月29日遭相對人毆打後,隔日至國泰醫
院驗傷即出現左前額輕微疼痛、前胸處多處小挫傷、左前
臂疼痛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王○
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案件調查中證述略以:
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發現甲○○在蒐集對相對人不利的證
據後,相對人有拍打甲○○手臂一下,大概打了一下,我看
到之後有過去阻擋,相對人就沒有繼續打,當時相對人情
緒激動,有唸一下甲○○,但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卷第188至190頁),可知相
對人當時情緒激動,且對甲○○有肢體暴力的行為。
(2)雖王○惠證述相對人當時僅有毆打甲○○一下,然對照聲請
人所提當日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錄音時間長約13分鐘
,過程中相對人持續對甲○○怒稱:「他不是要證據嗎?我
跟你講,我可以讓你媽證據,你要什麼證據?給我,我跟
你講」,王○惠稱:「好了」,相對人稱:「要刀子嗎?
」,甲○○稱:「不用」,相對人復持續以:「我去拿」,
甲○○稱:「不用」,相對人稱:「我去拿阿」…甲○○稱:
「我沒有要證據阿」,相對人稱:「阿不是要弄我」,甲
○○稱:「我沒有要弄你」,相對人稱:「要弄我就趕快拉
,一刀見血就好了」,甲○○稱:「不用」,相對人稱:「
啊我就他媽當過沒養過你這個兒子就好了啊」,甲○○稱:
「不用」,之後相對人持續逼問甲○○是否要證據,王○惠
稱:「好了拉」,相對人稱:「幹你娘機掰耶我真他媽的
被你氣死」,王○惠稱:「讓他去睡覺好不好。好了」,
之後相對人持續謾罵甲○○,王○惠於過程中持續制止相對
人,相對人仍持續罵稱:「今天是我對不起你,還是你對
不起我啦」,甲○○答稱:「我對不起你」,然相對人仍持
續以言語攻擊甲○○,甚而多次辱罵甲○○:你他媽的幹你娘
機掰、我養了一個廢物、就他媽的只會背叛我而已,有什
麼意義、幹你娘、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你以
為你是什麼東西啦、他媽的機掰、我養你這個王八蛋幹什
麼、我他媽養你幹嘛、操你媽的雞掰耶、我養你這個王八
蛋來他媽害我等語,過程中王○惠仍持續制止相對人的行
為,其後相對人更怒稱:拿一支菜刀給我,拿給我、看我
把你養大,就跟阿嬤一樣嗎?看錯人拉,你這個王八蛋,
幹你娘機掰,你真的他媽一個王八蛋,現在不爽,阿不然
你來去跳下去啊等語,甲○○答稱:「我沒有不爽阿」,相
對人竟反稱:「你的話跳下去死一死阿,為什麼會有你這
種小孩啊」,後續更恐嚇甲○○稱:你這個王八蛋可以去死
了,幹你娘機掰,不然來啊,拿刀子來啊。…來,一人一
刀,…我他媽的還第一次遇到這種垃圾小孩,垃圾!你他
媽這個垃圾,你真的他媽一個垃圾…你可以去死了拉等語
,王○惠仍持續制止相對人行為,後相對人竟稱:「我今
天用刀傷,你明天拍照」,王○惠後稱:「你給我坐著(
按指相對人),你就不要再用了,讓他去睡覺拉」等語,
有該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自該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相對人於毆打甲○○當日情緒異常激動,
對甲○○不僅心生不滿,更以言語恐嚇甲○○會持刀攻擊甲○○
,或要求甲○○自行跳樓求死,且經王○惠數度發聲制止其
行為及要求其控制情緒均無效果,王○惠最後更直接訓斥
相對人「你給我坐著,你就不要再用了,讓他去睡覺拉」
等語,可推認相對人於上開謾罵甲○○的過程中,應有持續
徒手毆打或拍打甲○○,王○惠才會數度出聲制止相對人,
並要求相對人坐好不要再攻擊甲○○,是甲○○該日因遭相對
人徒手毆打而致受有前胸多處小挫傷、左前臂疼痛、左手
腕挫傷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2、本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相對人行
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不利於甲○○:
(1)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與甲○○間,除發生113年5月29日家暴事件外,相
對人於113年5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住處內,亦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辱罵甲○○「你
就是這麼爛」、「我已經快忍不住了、你是不是要我真的
打你」等語,而經本院併同113年5月29日家暴事件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抗告後,復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增列相
對人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裁定影本及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5、477頁),可
知相對人已經不只一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2)再細觀相對人對甲○○所施以之家庭暴力行為,除肢體暴力
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勢外,其於113年5月29日家暴事件中
,對甲○○長時間連續謾罵髒話、為人身攻擊,甚至恐嚇甲
○○其欲取菜刀傷害甲○○,或要求甲○○自行跳樓求死等,而
以該等強烈的言語及肢體行為營造高壓恐怖的情狀,致使
甲○○在其盛怒淫威下,不得不向相對人求饒道歉,連王○
惠都見狀一再制止相對人為該等激烈言行,足認任何一般
成人都無法忍受相對人所施以之暴力行為,更遑論甲○○當
時僅為15歲之未成年子女,可以想見其在該等狀態下充滿
恐懼及無助的心情有多強烈。而自相對人的答辯亦可知,
相對人對於甲○○的管教方式即為施以打罵教育,然其打罵
方式未能理性自持而受情緒左右,致管教行為顯逾越正常
合理的範圍,而有對子女施以權控的意味。是相對人上述
家庭暴力行為,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高度不利影響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推定由相
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
3、甲○○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2)參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甲○○,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
略以:
A、親子關係:聲請人持續關心陪伴甲○○,即使遭相對人阻擾
探視,仍會到學校找甲○○和透過手機與甲○○聯繫,聲請人
自然獲得甲○○的信任與倚賴,當甲○○不堪再遭相對人家暴
,便尋求聲請人協助且同住,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
子關係尚佳。
B、親職能力:聲請人能具體描述甲○○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
,表現出對甲○○的關心注意與照顧經驗,現階段對甲○○國
中畢業後的升學亦會傾聽甲○○的想法,與之理性溝通,進
而有所規劃,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甲○○,親職能力不
錯。
C、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住房屋亦為自有
而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外祖父母能適時給予經濟援助
,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
兩造分攤甲○○之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D、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愛護甲○○,期待甲○○能在關愛中成
長,反觀相對人動輒打罵甲○○,也未好好照顧甲○○,造成
甲○○恐懼及不安,更阻擾聲請人探視甲○○,阻礙母子親情
之維繫與發展,現甲○○亦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聲請
人希望能單獨監護甲○○。評估聲請人改訂監護動機是回應
甲○○期望,同時維護甲○○身心健全成長,無不當之處。
E、甲○○意願:甲○○對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的感受甚差,不僅遭
受相對人酒後暴力對待,更因相對人要求而做盡一切家務
事,甲○○若出差錯即遭打罵,相較之下,現甲○○與聲請人
同住的生活與就學平和安定,甲○○可專心準備高中會考,
無須擔心受怕,是甲○○明確表達要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且同
住,排斥與相對人見面接觸的意願。
F、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甲○○現
年15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甲○○的述說
亦相當具體明確,故建議甲○○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
合甲○○之最大利益。以上是就聲請人及甲○○所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本院參考,然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15676號函所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351、355至359頁)
(3)再參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A、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對於甲○○照顧態度積極,過往有實
際照顧經驗,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B、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親職時間照顧甲○○,
然相對人對於教養衝突之處理方式較不宜,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
C、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自述過往無非友
善父母之情形。
D、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於113年11月搬至桃園,家中環境
整潔,備有甲○○之獨立寢室,尚待添購家具,居家環境尚
稱合宜,後續待預售屋完工,預計於115年搬遷計畫。
E、親權建議及理由: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照顧甲○○,經兒保
事件後甲○○改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訪視間多有否認其
不當管教之行為,然並未採取任何具體行動,態度略顯消
極。相對人手足均居住於日本,難提供即時照顧協助,又
再育子女甫出生,相對人與現任配偶需花費較多心力照顧
,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可,雖現任配偶可提供照顧協助
尚可維持基本親權能力,然其尚未能認知到親子教養方式
有何不合宜之處,且持續否認不當管教之事實,然甲○○顯
然已有心理受創的結果,勢必需要更加妥適的照護條件,
建議本院命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其教養知能等情
,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
08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4)由上述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
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甲○○的過程,常因情緒起
伏而動輒打罵甲○○,更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9日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然依其陳述,均是認為甲○○
行為不端,有打罵必要,未能自覺自己有何管教失當的情
形,不僅未能體認到其打罵行為及手段已經偏離合理適當
的程度,更未敏察甲○○因其長期打罵行為,已受有嚴重的
精神創傷需加以細心照顧,益徵其就保護教養甲○○的親職
能力有嚴重欠缺;復考量相對人於社工訪視過程,就其上
開打罵行為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改善措施,主觀上亦排斥為
任何改變行為,僅將其與甲○○間的矛盾怪罪於聲請人教唆
蒐證使然,亦彰顯其無任何反省能力,難認其有意願透過
學習親職技能以改善其與甲○○的親子關係,是如相對人再
依同樣的想法及行為慣性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對甲○○自屬不利,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聲請改定親權,應屬有據。
(5)本院斟酌甲○○現年15歲、其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時及本
院詢問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生活、
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考量
甲○○自113年5月29日家暴事件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日常生活及照顧均佳,親子關係良好,且甲○○於聲請人照
顧下目前亦考取臺北市立職業學校,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可證,堪認聲請人不僅客觀上有能力照顧甲○○,實際上亦
對甲○○身心健康悉心照顧,並重視甲○○教育發展,是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當屬適當。故以甲○○現階段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認由聲請人
任親權人,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改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6)關於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本院考量甲○○於今年10月14日即年滿16歲,有自主決定是
否與相對人為探視交往之能力,為尊重其意願,本院認已
無再行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說明
。
4、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本件經本院改定甲○○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
人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甲○○至年滿18歲之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
明。
(3)本件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略以: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獨自扶養甲○○及戊○○依,主要支出為甲○○及戊○○依之國中、小學費、甲○○零用金及交通費每月6,000元,戊○○依安親班費每月1萬元及戊○○依私人保險1年2萬多元,另外祖父協助支付甲○○自113年6月至114年5月全科補習費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相對人則於社工訪視及具狀自陳:相對人目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影視傳播科系一年級,擔任餐廳內場人員,月收入為4萬8,000元至5萬元,每月房租2萬4,000元,信貸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間,須扶養甲○○及再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財產清單顯示略以:聲請人年收入為54萬14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2台,相對人年收入為58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從上開兩造財產及收入狀況可悉,兩造目前經濟條件並未差距懸殊;再參以甲○○現年為15歲,即將就讀高中,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考量甲○○目前即將升高中,其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已與成年人無異,應直接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參考依據較為合理,然兩造經濟能力加總略低於平均家戶所得,堪認甲○○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元,較為合理。
(4)末考量聲請人現一人獨力扶養甲○○及戊○○依,是就聲請人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收入及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2為當,即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3,333元(計算式:2萬元×2/3=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5)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親權改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6)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應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
為認定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等語。然兩造合計之每月財
產收入約為104萬140元(計算式:54萬140元+58萬元=104
萬140元),並未顯低於新北市112年度家戶所得平均收入
,而甲○○目前即將年滿16歲,其身形及每月日常所需已與
成人無異,加之其目前為學生,仍有其他補習教育費支出
之必要以利其未來成長發展,是本院認以兩造經濟實力,
顯不能以僅滿足甲○○最低生活標準所需金額核算甲○○之扶
養費。是相對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