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8號
PCDV,113,家親聲,54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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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郭乃瑩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丁O(下分別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
,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
由相對人乙○○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以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駁回聲請人甲○○所提之抗告,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然相對人自始即無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
其經營美髮業生意繁忙整日早出晚歸,其僅因其家族內尚未
有第三代子女,而其手足有撫育後代之需求,故與聲請人爭
取親權,並計畫於取得親權後,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出養給家
中手足,此由相對人自112年起多次放棄與丙O會面交往即可
得知,相對人對丙O毫無情感可言。
 ㈡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7月間將丙O之戶籍遷至相對人彰化縣
北斗鎮戶內,並將其原就讀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轉至彰化
北斗鎮萬來國小,嗣兩造經善意溝通協商後取得共識,相
對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丙O之戶籍遷回聲請人之住處,使
丙O維持就讀頂埔國小,並同意先按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調
解筆錄約定之時間與丙O會面交往,既丙O現繼續於新北市土
城區頂埔國小就讀,相對人則於彰化地區居住、就業,顯難
以兼顧頂埔國小之日常照顧,而聲請人之住所鄰近頂埔國小
,聲請人可就近接送、照顧丙O,應較符合丙O之最佳利益。
 ㈢又丙O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早已完全融入、適應生活
環境及習慣,且丙O已於頂埔國小就讀完小學一年級,期間
學習表現優異,深受師長喜愛及讚賞,也在校園生活中結識
許多同學朋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人際關係與自我認同,已
有難以割捨的歸屬感,況丙O現已年滿七歲於家事程序中已
具備程序能力,且已有形成自我意見之心智能力,其主觀意
願應更加受到尊重,丙O已數次明確表示欲繼續住在土城
土城上學之主觀意願,顯已不宜劇烈變動其生長環境,又
考量兩造已取得共識讓丙O繼續在土城區頂埔國小就學等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將丙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裁定確定後,並未立即
要求聲請人交付子女丙O,反給予聲請人有足夠時間與丙O溝
通,另為使丙O能順利就讀國小,相對人則於113年6月29日
將丙O之戶籍遷移至彰化,相對人並將前開情事告知聲請人
,然聲請人竟以要尊重丙O之意願為由拒絕交付子女,亦拒
絕相對人探視之請求,並旋即提出本件訴訟,除以相同事項
重複聲請外,更企圖以訴訟拖延交付丙O予相對人,亦不顧
丙O就學之權益,顯已有害及子女與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
方才迫於無奈將丙O之戶籍、學籍轉至聲請人住處,然相對
人現仍未能探視子女丙O,聲請人顯故意以不願交付丙O之方
式,迫使相對人退讓將戶籍、子女親權讓出,足認聲請人對
於法律不尊重與敵對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丙O(女,000年0月00日生)、丁O(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130號離婚和解成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經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8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歷審裁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後,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兩造均認與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7號調查報告親職照顧狀況
相同,無太大變動,兩造之日常照顧模式與親子互動狀況,
評估無異常或不妥之處,兩造既對他造之照顧品質與環境互
不爭執,故本報告未再重新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與教養細節

 ⒉依本件調查結果,評估丙O自113年6月、7月起抗拒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之主因源自於對於無預期下之生活變動與離開聲請
人等負面觀感等因素,依勸導責任評價標準,相對人雖未事
先對丙O進行轉學告知與心理建設,然聲請人亦有默許丙O抗
拒之非友善父母態度,以及負面解讀相對人所為之親權行使
作為,故而兩造均屬有責但以聲請人之責稍多。
 ⒊本次調查發現聲請人有默許丙O對相對人之負面抗拒態度,且缺乏安撫勸導丙O接受會面交往與法律裁定事實之管教技巧,且若要消除丙O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與抗拒態度,使本案預計進行之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順利執行,身為與丙O親子關係緊密之聲請人態度至關重要,此部分仍屬聲請人應學習與改進之處。本報告分析兩造目前恐存在互相忌憚之癥結點衝突,相對人可能忌憚退讓親權後反無法維持與丙O之穩定會面交往,聲請人則可能忌憚相對人與丙O會面交往將可能使丙O接受改變由相對人照顧之結果,故而建議兩造應趁此次恢復會面交往之過程相互釋出善意與作為,建立兩造均是丙O最重要之父母親之友善父母觀念,以及均從丙O之最佳利益著想等互信基礎。
 ⒋本案建議先採取階段性會面交往方案,待丙O會面交往問題處
理後,始能排除聲請人有以非友善父母影響丙O受照顧意願
之嫌,若屆時丙O之受照顧意願或陳詞真實可採亦才能作為
親權歸屬審理之依據,故而建議先以調解或其他方式令兩造
達成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與暫不變動丙O受照顧者等內容之
合意與具備法律之約束力。訪談時,兩造均同意家調官建議
之第一階段採短時數在北部之當日式會面交往,每次約三小
時,進行二至三次,具體時間地點配合相對人之主張。第二
階段則恢復兩造110年度家暫字第214、229號調解筆錄之會
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0日之113年度家查字第1
0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165至178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放棄探視及欲出養未成年子女丙O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之,並提出兩造113年7月27日、8月5日至8月8日、8月10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稽之聲請人面對相對人詢問何時將丙O送交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持續以「後續惠予法院申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待法院審理通知,謝謝」、「女兒聽到要回彰化,不願意跟我出門」、「身為父母應該尊重女兒意思」、「女兒已經越來越獨立...女兒有明確想法我們作父母更應該尊重」、「孩子媽媽請尊重子女意思」等訊息回復相對人,此外當相對人詢問欲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更恣意以「8月3日4日會面交往暫停一次」回應,當聲請人欲聯繫聲請人接丙O時,聲請人更對相對人多次撥打視訊通話毫無回應,此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47至16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前案裁定後,相對人欲探視、以通訊方式聯絡子女之事,聲請人態度轉為為強硬,多以己方認定及安排為準,未能體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想念關懷,致相對人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此外也多以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為由拒絕相對人請求交付子女,而未盡積極促進相對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之義務,聲請人先前作為並非友善,顯已影響會面交往之穩定進行,難認係相對人自行放棄探視丙O之權利,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尊重丙O之意見,逕行辦理戶籍遷移
及轉學等節,然所提錄音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譯文可見,錄
音發生時間均係於聲請人交付子女前,無從認係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有照顧不當之事由,且聲請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反
應,均毫無任何引導或安撫之舉,更可見刻意引導未成年子
女情緒激動之情形,令丙O對相對人產生抵觸、反抗情緒,
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主張主張系爭原審裁定程序有明顯
重大錯誤行為,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節,然由系爭原
審裁定所載審理歷程,可知未成年子女身處兩造對立之前線
所承受心理壓力及忠誠衝突之掙扎,此有111年度婚字第13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另佐以本件家調官對丙O進行訪視調查,亦無法
排除聲請人私下仍有灌輸丙O對相對人之負面觀念,且聲請
人態度仍強化、支持丙O情緒抗拒之反應等情形,此有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故聲請人以應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為由聲請改定親權,實則係因其自身態度導引未成年子
女產生抵觸相對人心態,且聲請人亦有阻礙相對人對丙O會
面交往、親權之行使,倘從聲請人之主張,無疑將使相對人
母女間愈加疏離,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實
難憑此作為本件改定親權要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指謫尚
非可採。
 ㈤再者,本院亦於114年2月12日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除對於
生活作息相對人照顧等情(內容保密)有所回答外,對於與
相對人之互動,均為制式回覆,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
限閱卷);參考上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內容及行為表現,
又觀諸聲請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相對人負面觀感,承如
前述,進而使其抵觸相對人心態之作為等情,考量聽取子女
意願,並非著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做為參
考,進而評估未成年子女因此反映出之身心狀況以及面臨忠
議題等因素,並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顧過程等情
尋得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故應認聲請人持續
主張子女之意願作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欲以此改
定親權乙節,並非可採。
 ㈥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
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
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
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
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
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本院綜合上述資料,認聲請人未
能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相對人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意願,
且相對人亦有健全良好之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復加以相對人收入穩定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則當可期待未
成年子女於其監護下可獲致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而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基於改定
後己方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主張,對相對人為未來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錄音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0000年6月7日 爸爸:啊,丙O,如果法官說要讓你去彰化住哦。 女兒:我不要去彰化,我不要去彰化,我要在台北。 爸爸:啊法官就說要判你去給媽媽那邊啊。 女兒: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去彰化。我要在台北。(哭泣聲) 爸爸:啊怎麼,我也沒辦法啊。就是這樣啊 女兒:我不要。我...(哭泣聲) 爸爸:好啦,不要再哭了。 卷第133至135頁 0000年7月27日 媽媽:喂? 爸爸:(敲門聲)丙O... 女兒:我不想回彰化,我不要開門。 媽媽:請問爸爸已經到了嗎? 女兒:我不想回彰化,我不要開門,我不想回彰化。 媽媽:我問爸爸已經到了嗎? 爸爸:我要帶女兒出門,女兒不願意跟我出門。 媽媽:爸爸應該盡到安撫的責任。 爸爸:(敲門聲)丙O... 女兒:我不想。回彰化。我不想回彰化。我不開   門。我不想回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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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