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26號
PCDV,113,家親聲,526,202509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10,000元,暨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3,334元
。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
請人甲○○、乙○○(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原對
甲○○之子女即乙○○之手足OOO、丁○○、相對人丙○○(下稱相
對人)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聲請人2
人與OOO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本件聲請全部調解成立,丁○
○則於113年8月31日死亡,有調解成立筆錄、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頁
至第284頁、第297頁),聲請人2人復於114年5月6日變更聲
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13,334元,如1期遲誤,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聲明之變更,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育有乙○○、相對人、OOO、丁○○共4名成年子女,甲○○自
104年11月間因罹患腦中風致左側偏癱、腦梗塞,致肌力顯
著降低、行動困難,已失能須他人長期照護,無法維持生活
,故乙○○於105年8月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甲○○迄今,然
甲○○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全由乙○○獨自照顧、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於年滿18歲後即離
家不知去向,長年對甲○○不聞不問,完全未給予甲○○任何扶
養照顧或扶養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加上甲○○每月醫療、外籍看
護費用25,000元,甲○○每月至少需40,000元方能維持生活,
並應由甲○○4名子女平均分擔,惟系爭期間甲○○之扶養費卻
全由乙○○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
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之甲○○扶養費1,010,000元(計算
式:40,000元×101月÷4人=1,010,000元)。
 ㈡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因甲○○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丁○○已歿,故應由乙○○、OOO、
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3,334元(計算式:40,000元÷3人≒1
3,334元)。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為甲○○之扶養義務人,伊同意聲請人2人
之聲請,伊認為聲請人2人本件請求是合理的,然伊目前沒
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已喪偶,其育有乙○○、相對人、OOO、丁○○共4名子女,
丁○○業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丁
○○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2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㈡甲○○自104年11月起即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2人主張甲○○於104年11月間罹患腦中風致左側偏癱
、腦梗塞,其肌力顯著降低、行動困難,已失能須他人長期
照護,並於105年8月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甲○○生活迄今等情
,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108年
11月2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基
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診醫療費用收據
、甲○○於000年0月0日至105年5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樂生
養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其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住診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乙○○與外籍看護簽署之勞動契約暨
所附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3頁)
,相對人則稱不清楚甲○○何時中風,所以對甲○○不能維持生
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8頁),堪信聲請人2人所述屬
實。復經本院查調甲○○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
甲○○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113年1月至同年3月分別領有
每月3,790元、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目前續領中,
於113年1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7,360元,目前
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其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僅有與乙○○、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新
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
5日保國四字第11310011830號函暨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114年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003906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90978
號函、114年2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336180號函、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6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5頁至第399頁)。
本院審酌甲○○自104年11月起即罹患腦中風,長年於神經復
健科門診復健或入院治療,並為有全日照護需要可申請外籍
看護資格者,而自105年8月起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生活,且
其近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復為繼承而來而與乙○○、相對人等
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相對人並稱該不動產僅作
為家裡倉庫放雜物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8頁),甲○○僅於113
年1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7,360元、自112年7
月起每月領有3,790元至4,049元不等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堪認甲○○自104年11月起即難以其勞力、資力維持生活,為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經查:
 ⑴乙○○主張其自甲○○於104年11月腦中風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即系爭期間)獨立照顧甲○○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表
示同意乙○○此部分聲請(本院卷第438頁),自堪認乙○○上
開主張為真實,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賴乙○○獨自負擔
。而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既由乙○○單獨支付,免相對人
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乙○○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而受有損害,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即屬有據。
 ⑵乙○○雖未提出其於系爭期間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甲○○於系爭
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基準。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4年至113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
,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
26元、27,557元,及審酌兩造、OOO、丁○○(生前)之經濟狀
況,即乙○○自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600元、0
元、名下除前揭與甲○○、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之房地外,尚
有房屋3筆、土地13筆、價值為0元之107年產國瑞汽車1部,
並自陳無負債;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有前揭與甲○○、乙○○等人公同共有之房地,並自陳現為
餐廳助手,月薪約2萬元,尚有負債20萬元,除需扶養甲○○
外,無其他人需扶養等語;OOO自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366,243元、324,892元、355,607元,名下有前揭與甲○
○、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之房地;丁○○(生前)自110年至112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5,618元、0元、0元,名下有前揭與甲○
○、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之房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114年5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25頁、第439頁
),甲○○之所得、財產狀況及社會救助等情則如前述(如理
由欄貳、三、㈡、⒉所示),併考量甲○○於系爭期間尚有前揭
可觀醫療費用、外籍看護支出,兼衡扶養義務人之年齡、子
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相對人對於系爭期
間甲○○每月扶養費為40,000元,並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等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綜合判斷,堪認乙○○主
張甲○○於系爭期間每月扶養費為40,000元,並由4名子女平
均分擔,當屬妥適。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甲○○於系爭期
間之扶養費共為1,01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01月÷4
人=1,010,000元)。
 ⑶從而,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既全賴乙○○支付,相對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10,000元之利益,則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10,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OOO之經濟狀況(即理由欄【貳、三、㈡、⒉
】、【貳、三、㈢、⒉、⑵】所示),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聲請人現居之新北市於11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併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
齡、甲○○身患腦中風且無法自理而有可觀醫療及照護費用、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相對人對於甲○○
每月扶養費為40,000元、其應負擔13,334元等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38頁)等情,堪認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40,00
0元,並由其在世之3名子女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甲○○扶養費13,334元(計算式:40,000元÷3人≒13,334元)
,應為妥適。從而,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13,33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