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亦同為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共同親權人,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開始外遇
迄今,相對人自111年底迄至112年底,不斷利用所有的不當
手段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阻止聲請人親權之行
使,且要求相對人母親協助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外遇與別的
男性約會時,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吃飯或出遊,因相對人在兩
造共同住處不斷羞辱聲請人,聲請人便搬離兩造共同住處,
然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接送都還是由聲請人為之,但須於
晚間8時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
安街住處,另自相對人將聲請人趕離兩造共同住處後,相對
人更讓其胞弟搬進兩造原先之共同住處,而不願讓聲請人返
回居住,另因聲請人目前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已花費相當多
之餐費,但相對人卻仍將所有的繳費單據都拿給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在兩造分居之情形下仍須繳納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相
關費用,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因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達
6個月以上,且聲請人並未能行使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不順利,爰為此依民法第10
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丁○○主要是與相對人同住,
因兩造有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方式:由聲請人
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用餐,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至相對人家過夜。相對人是可以與聲請人協議,相對
人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且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已於111年底
、112年間分居,兩造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間遭相對人以言語羞辱逼其離家,且
相對人並侵害及阻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之
行使,故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主張。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法官問: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
主要是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是由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丙○○、
丁○○外出用餐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相對人家過夜
。因相對人將聲請人封鎖故兩造目前無聯絡方式,無法就未
成年子女丙○○、丁○○事件溝通。」(見本院卷第132頁),另
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稱:「..於112年1月相對人將聲請人「
趕出去」,故兩造分居。112年1月至113年2月調解前,聲請
人準備2位未成年子女的早餐,以及接2位未成年子女上學,
至安親班接2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家,未成年子女之祖
母準備晚餐,聲請人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使用平板電腦、出
遊,或外出採購零食。晚上9時送2位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住
家。此會面模式進行幾個月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不要再買
早餐進入相對人住家,由聲請人帶2位未成年子女外出吃早
餐,且相對人换掉住家之電子鎖,並告知2位未成年子女不
可將電子鎖密碼告知聲請人。..2.現在會面情形:兩造皆表
示113年2月調解後,增加聲請人雙周周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
會面,聲請人於雙周之週五接2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家
同住,於週六晚上10時送2位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住家。..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據此堪認兩造自113年2月
調解後,聲請人除每日可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上下課
外,聲請人並可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課後繼續陪伴2
名未成年子女,並於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
返相對人住所,且聲請人並得於雙週之週五至周六晚間10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故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情形。
2、另兩造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婚字第401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兩造離婚在
案(尚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參諸
相對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所提出之兩造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
9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稱:「乙○○請你做
人不要太超過,昨天放假小孩也不去接送時間到了就出去跟
人家見面你不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最終身敗
名裂的會是你不會是我沈育慶也一樣」、「沒關係,你密碼
換掉接下來早餐你們就自己想辦法」、「當初是誰自己說要
接送小孩子上課最後沒做到的人好像也是你自己」、「大門
密碼你要更改我沒有意見,女兒如何回家請你告知他們怎麼
進門早餐我一樣可以送,我沒辦法進家門,那也請你自己下
來拿早餐上去」、「晚上你好像也沒照顧到現在都將近快10
點才回家,小孩子早就已經自己洗澡功課也全部都弄好了就
只差自己上床睡覺你真的有盡到媽媽的責任嗎?」、「只要
我還是你的丈夫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付出違背婚姻的民事責
任」、「我已經準備好充足的資料和證據準備等你提告還有
沈育慶要對我提告」、「你爸媽有沒有在外面散播謠言你們
自己心裡很清楚,我也可以直接對你父母親做提告惡意散播
謠言」、「如今,你日常照顧女兒們的時間越來越少,別忘
了你是女兒們的媽媽,不要失職扮演這個角色」、「你若不
想負責照顧孩子們生活起居,那我可以照顧,但你要負起小
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費用」、「請你也不要把小孩子的健康用
在以自私的想法上面」、「我真的不知道外面的男人真的有
比兩個女兒還重要嗎」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25至30頁
),觀諸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兩造除頻繁就2名未成年
子女之接送、照顧及費用分擔等事項發生爭執外,聲請人並
不斷指摘相對人有外遇之事,甚已提及欲採法律途徑,然未
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出欲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居住之內容,
甚至對於相對人表示將住處密碼更換一事,聲請人並未爭執
或表示反對,是聲請人主張兩造無正當理由分居已達6個月
以上之事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是否確遭相對人侵害,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而聲請人自兩造分居之時起即可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無不能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情形,且如前所述,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
(尚未確定),兩造於分居期間除仍頻繁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
未成年子女照顧、接送及費用分擔等問題爭執外,聲請人亦
不斷指稱相對人有外遇,甚已提及欲採取法律途徑,故兩造
之分居是否非無正當理由,尚非無疑,故認聲請人聲請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尚未確定),但兩造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有所約定或聲請法院裁定,兩
造現仍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共同親權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現並非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
依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均有扶養義務,此亦不
因兩造嗣後確定離婚而有影響,況已如前所述,兩造雖未繼
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然兩造分居是否無正當理由,
亦非無疑,故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
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