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73號
PCDV,113,家親聲,47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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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42,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乙○○(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02年9月4日離婚,僅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及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曾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為其他約定。
 ㈡兩造自離婚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嗣於112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因聲請人單
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過於辛勞,甲○○遂提議要與相對人同
住,兩造重新協議,自112年5月12日起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詎料,甲○○與相對人同住後竟
罹患急性精神病,進而住院接受治療,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
。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再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兩造於113年7月2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
年滿18歲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每人
各新臺幣(下同)12,332元。
 ㈣是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時,相對人從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自10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依各
該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相對人本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乙○○及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代墊該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及丙○○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共2,829,813元【(102年19,131元×4月)+(
103年19,512元×12月)+(104年20,315元×12月)+(105年20,73
0元×12月)+(106年22,136元×12月)+(107年22,419元×12月)+
(108年22,755元×12月)+(109年23,061元×12月)+(110年23,0
21元×12月)+(111年24,663元×12月)+(112年24,663元×12月)
+(113年24,663元×3月)】x1/2x2人=2,829,813元】;又子女
甲○○部分,除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外,亦
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甲○○扶養費,則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聲請人代墊該期間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共1,303,923元【(102年19,131元×4月)+(103年19,512元×12
月)+(104年20,315元×12月)+(105年20,730元×12月)+(106年
22,136元×12月)+(107年22,419元×12月)+(108年22,755元×1
2月)+(109年23,061元×12月)+(110年23,021元×12月)+(111
年24,663元×12月)+(112年24,663元×4月)+(113年24,663元×
2月)】x1/2=1,303,923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
 ㈤綜上,聲請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2年9月至113年3月止,
關於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扶養費用共
4,133,736元(計算式:2,829,813+1,303,923=4,133,736元
)。
 ㈥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3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在受國民義務教育階段,即6至15歲期間,不應援
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以一般成年人平常生活之開銷作為
統計基礎的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基
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未區分成年
人與未成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致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家庭收入未達一定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因此可知該
收支報告既無法普遍適用於每一個案,自不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酌定基準。再者,該報告之消費性支出包含:社
交、菸酒、燃料動力、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通訊等
,足見該消費支出調查並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亦顯非未滿
15歲前之未成年子女所必需,自不應遽行採用。
 ㈡況依聲請人之各年度所得金額,若以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
額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依據,顯與聲請人之所得不相當,
則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明顯高於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無
異要求相對人須給付高額不當得利。是在聲請人請求期間,
三名子女年齡尚幼,其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酌定基準,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云云,並非實情:
 ⒈兩造離婚後,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三名子女係與相
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內
,上開期間內,聲請人於其閒暇時,亦會接回三名子女短暫
同住。又在上開期間,聲請人亦先後向相對人索取如下金錢
,聲稱作為子女扶養費使用:
 ①102年9月6日40萬元。
 ②103年2月10日12萬8385元。
  此均有取款憑條、轉帳之存款憑證可稽,並有當時相對人自
102年9月起開立支票,為子女繳納聖鴻文理補習班、三龍幼
兒園學費可佐。
 ⒉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相對人則與三名子女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聲請人並未同住,此有相對人自104年8
月起為子女繳納精英中園幼兒園學費可佐。
 ⒊105年6月起迄至108年5月止,相對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惟子女於105年6、7月仍於新北市三
峽區之精英中園幼兒園就讀,此有相對人為子女繳納精英中
幼兒園105年6月、7月學費可稽。三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期間,聲請人雖曾短暫將子女接回同住,然相對人為子女於
106年、108年間繳納浩哲文理短期補習班學費,及107至108
年間,相對人為三名子女繳納各式學雜費以觀,堪證相對人
有實際扶養及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
 ⒋108年6月間起,聲請人雖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惟聲請人仍
會命三名子女向相對人索要生活費。
 ⒌綜上,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108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
人同住,但扶養費並非均由聲請人支付。
 ㈣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生育有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2年9月4日離婚。
 ㈢子女甲○○、乙○○、丙○○自102年9月4日至106年3月20日止,為
兩造共同親權。
 ㈣子女甲○○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由聲請人單獨
任親權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由相對人
單獨任親權人。自113年1月25日起迄至成年,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親權人。
 ㈤子女乙○○、丙○○自106年3月22日迄今,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
人。
 ㈥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相證4第2頁以下)之102年10月至103
年2月間票據金額48,745元,為相對人曾給付予聲請人之之
子女扶養費。
 ㈦本院卷第205頁(相證6第1頁)之104年8月票據金額10,800元
,為相對人曾給付予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
 ㈧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相證9第2頁)所附國民中小學學雜費
收據(107年1月、3月、5月有關子女丙○○之學雜費及107年4
月、108年5月子女甲○○之午餐費),金額共16,546元,為相
對人所支付之扶養費。
 ㈨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
 ㈩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購買房地。
 自108年6月開始迄今,三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
主要照顧者。
 兩造於113年7月2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
年滿18歲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每人
各12,332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對於三名子女自108年6月開始迄今,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乙節,並無爭執,然就兩造離婚後之
102年9月4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除子女甲○○自112年5月1
2日至113年1月24日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期間)之主要照
顧者為何人,子女與何人同住之事實,則有爭執,是本院判
斷如下:
 ⒈對於兩造所生三名子女,自102年9月4日至106年3月21日為兩
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主張在
此段期間,子女係與其同住在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房屋至104年1月31日,與子女自104年2月至105年5月3
1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105年6月至106年3月21
日兩造任共同親權人期間,與子女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並提出其給付予第三人金額之票據及103年間子女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90頁),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並主張兩造離婚後實係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址等語。
 ⒉而查,證人即相對人胞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①我原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土城福安街1
6號),我在86年年底先結婚,我結婚後,相對人即遷出上
址,後來相對人結婚是與聲請人同住在我們家隔壁的隔壁棟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土城福安街22號3樓
房屋),他們住○○○○○街00號3樓房屋大概有3、4年,在土城
福安街22號3樓兩造生育子女甲○○、乙○○,後來我搬離土城
福安街16號址後,兩造就帶著小孩搬至土城福安街16號居住
,之後某日我媽媽生病,跟聲請人吵架,兩人帶著子女又一
起搬到我叔公己○○那邊,地址應是新北市○○區○○街00巷○號
,詳細地址不記得,也不記得當時子女丙○○老三出生了沒;
後來某日晚上相對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離婚了,時間應該是
搬到我叔公那邊後2、3年,我不確定,在相對人說他離婚後
約1年多時間,相對人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三峽買房,
後來相對人於一百零幾年間,在我三峽區大同路住處附近買
了一間房子,是獨棟的三層樓房子,我還跟相對人一起去看
房,門牌是三峽區大同路,所以我知道是相對人買的房子。
當兩造同住我叔公家時,有聽相對人說兩造常吵架,聲請人
常不回家,但兩造同住情形我不瞭解。
 ②後來相對人搬遷到三峽區大同路,我有帶我媽媽過去找相對
人,我也因為住在附近,偶爾會過去相對人那邊,所以我知
道三名子女有一同過去居住,印象中三名子女,一個念國小
,一個念中園國小附設幼稚園,最小的女兒還沒有唸書,印
象中相對人與三名子女住在三峽大同路約有2年,後來相對
人在大溪買了房子,又與三名子女一同搬遷到桃園大溪,
  此後我比較少找相對人,我與相對人聊天時會問工作及家庭
狀況,每月底因為要開發票,都會去相對人位於三峽的公司
,也會問三名子女的狀況,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大溪的時
間,大概也是2、3年,但我不太記得子女在當時的就學情形
,最小的子女應該是要上小學了,我有聽相對人說會把他們
送到安親班。後來聽說三峽大同路的房子變成是聲請人的,
聽相對人說把三名子女的戶籍又遷回三峽大同路,但相對人
持續住在桃園大溪,所以小孩回到三峽唸書,我有在三峽碰
到子女乙○○、丙○○,二人確定是國小,但老大甲○○我就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
 ⒊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市○○區○
○路000號2樓,是聲請人住○○○路000號1樓的鄰居,我從97年
就居住在上址,迄今也是,印象中聲請人是在103至104期間
入住三峽大同路址,我會和聲請人點頭打招呼,聲請人入住
時我有看到三名小孩子,當時他們還小,不知道讀到幾年級
,比較小的好像是讀幼稚園,另外兩個比較大,是大哥、二
哥,除此之外,我沒有看見有其他的人同住在000號1樓,因
為我沒碰過有其他大人,也沒有看過在庭的相對人,我也有
問過,聲請人說她已經離婚,是她自己帶小孩,聲請人迄今
也都還住在三峽大同路址;在聲請人居住期間,除非是和聲
請人出遊,否則不會長時間看不到小孩,所謂看到小孩,是
指小孩子上、下課,有時候夏天時間比較長,會碰到小孩玩
耍,我們一樓廣場,我停車是在平面,下車都會跟小孩玩
,我如果早點下班,就會碰到小孩下課時間,我是做外面工
程,如果上班比較晚出門,也會碰得到小孩上課時間;我見
到小孩的上課狀況,是兩個大的會走路上學,小的是聲請人
帶去;我不清楚聲請人於107年6月再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
9至332頁)。
 ⒋102年9月4日兩造離婚後,至103年6月間聲請人購入三峽大同
路房屋前:
 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兩造離婚後至103年6月間聲請人
購入三峽大同路房屋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確實同住於土城
福安街,係於103年6月購入三峽區大同路址房屋後,與子女
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②相對人雖抗辯此段期間係其與子女四人同住第三人己○○房屋
,聲請人並未同住等語,然查,此段期間,對三名子女之親
權尚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亦自陳其在102年9月6日、103
年2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400,000元及128,38
5元等語,則以相對人尚且給付大筆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
實觀之,實無可能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三名子女,堪認聲請人
主張此段期間兩造與子女仍同住土城福安街處等語,與事實
較為相符。
 ⒌自103年6月聲請人購入三峽大同路房屋,至105年5月間:
 ①聲請人主張其在103年6月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乙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6
7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3年6月16日取得上開建物,且
於103年6月24日開始設籍上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1份
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戊○○證述在103或104年間,即看見聲請
人入住上址等語相符,是聲請人自103年6月16日後即入住三
峽區大同路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再者,三名子女於105年5月6日前之戶籍地均位於三峽大同路
址,且均在105年5月6日始遷移戶籍地至桃園大溪,再子女
甲○○、乙○○,在105年7月13日前均是就讀新北市三峽區中園
國小,係於105年7月13日至106年3月21日期間始就讀桃園市
大溪區仁善國小,此有仁善國小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9頁),又三峽區中園國小位於弘園街22號,與
三峽區大同路址距離相近,反之,與桃園大溪址距離甚遠,
非屬短時間內可步行到達之距離,足見聲請人主張在103年6
月間其遷移至三峽大同路址時,三名子女亦同時隨其遷移
三峽大同路址,子女甲○○、乙○○並就讀三峽之中園國小等語
,應堪採信。
 ③另聲請人主張在其照顧子女丙○○期間,其曾將丙○○短暫送回
至中國,委其娘家之人代為照顧丙○○,並提出子女丙○○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子女丙
○○在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21日期間,確實位於境外,
而無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足見聲請人主張在103年6月至10
5年5月期間,其為三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與事實相符

 ④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聲請人遷移至三峽大同路址
居住後,相對人會斷斷續續至上址同住,直至105年6月相對
人再婚後,即未再到三峽大同路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核與相對人主張其曾與子女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址等語,部分相符。是本件足認聲請人自103年
6月至105年5月期間,與三名子女固定同住於三峽大同路址
,而相對人則是偶爾至上址與子女同住之情,與事實較為相
符。
 ⑤至相對人主張此段期間之103年6月至104年1月,其與三名子
女仍同住在土城區福安街第三人己○○房屋,自104年2月至10
5年5月則與子女三人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址同住等語
,然相對人所舉之支付己○○支票(見本院卷第163至178頁)
,並不足以佐證其與三名子女仍同住在土城福安街之事實,
另103年6月至104年1月期間,相對人雖主張其與子女同住在
三峽區大同路址,且聲請人並未同住等語,然查,三峽區大
同路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此經聲請人提出上揭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為據,則三峽大同路址房屋既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
未說明其何以入住三峽大同路址房屋,而聲請人即房屋所有
權人反而未一同入住等具體事實,可徵相對人陳述其在104
年2月至105年5月期間,其與三名子女入住三峽大同路址,
聲請人並未同住云云,與事實並非相符。
 ⑥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並稱其與相對人一同至
新北市三峽區看房,是相對人購入三峽大同路房屋,且曾帶
同相對人母親至三峽大同路址拜訪相對人等語,然證人丁○○
就相對人購買三峽大同路房地乙節,核與客觀證據不符,再
者,證人丁○○雖於路上偶遇子女前往上學,然非可因此推論
相對人即單獨與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於三峽大同路之址,從而
,本件由戶籍遷移資料及聲請人為三峽大同路房屋之所有權
人以觀,堪認聲請人與子女三人自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
,固定居住於三峽大同路之址,相對人僅偶至該處與子女相
處,相對人抗辯在此期間,係其與子女四人固定居住於三峽
大同路之址等語,顯非可採。
 ⒍自105年6月、105年7月至106年3月、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
間:
 ①相對人抗辯在此段期間,其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之址等語,而此為聲請人所否認。查,本件依客
觀資料,可知子女三人於105年5月6日將戶籍遷移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址(下稱大溪址),再於106年3月22日遷
回三峽大同路址,再於108年3月14日遷移至大溪址,復於10
8年7月2日遷回三峽大同路址,此有子女三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再者,子女乙○○、丙○○於105年7月13日開始,迄至
106年3月21日期間,就讀於大溪區仁善國小,此有仁善國小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互核上開客觀資
料,且以三峽大同路址與大溪仁善國小址相距甚遠,子女係
於105年7月始入學大溪仁善國小情況觀之,堪認子女三人於
105年6月仍與聲請人同住三峽大同路址。
 ②又子女甲○○、乙○○既於105年7月入學大溪仁善國小,且此時
戶籍亦已入籍大溪址,堪認自105年7月開始,子女甲○○、乙
○○實際遷移至大溪址與相對人同住,且以兩造照顧子女三人
之習慣觀之,子女丙○○亦是與兄長甲○○、乙○○一同居住,即
亦是自105年7月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再者,依仁善國小上開
資料顯示,子女甲○○、乙○○於該校就讀時間僅至106年3月21
日,僅日後108年7月1日至3日又短暫入學該校而已,而此短
暫3日為暑假時間,顯非子女實際就讀仁善國小時間,則子
女甲○○、乙○○於大溪仁善國小就讀時間即105年7月至106年3
月期間,堪認係子女甲○○、乙○○、丙○○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大
溪時間。
 ③另自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依上開仁善國小出具之證明
書,顯見子女甲○○、乙○○之學籍復從桃園大溪仁善國小遷出
,並再遷入新北市中園國小,而與子女遷入桃園大溪前所就
讀學校相同,再者,子女丙○○為000年0月生,於107年1月間
則是就讀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附屬幼兒園,此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丙○○106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三峽區安溪國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聲
請人住家甚近,亦與證人戊○○證述其見聲請人牽最小子女上
幼兒園等語相符,可見子女三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
,均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校就讀,依常理,即係與聲請人同住
三峽大同路址,非與相對人同住大溪址。 
 ④至證人丁○○證述子女三人與相對人同住大溪址約有2、3年等
語,然證人丁○○亦稱在此段期間其較少找相對人,且未曾親
見子女三人居住於大溪址的生活情形,僅口頭詢問相對人而
已,況由子女三人戶籍僅105年5月6日至106年3月21日期間
登記於大溪址,復以子女之戶籍地址常有遷出遷入三峽大同
路址情形,可推論兩造多欲以子女實際住處登記子女戶籍址
,則除在105年7月至106年3月期間,子女三人與相對人同住
大溪址外,應認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此段期間子女戶
籍已再遷入三峽大同路址,並就讀於三峽區學校),子女已
遷回三峽大同路址與聲請人同住。
 ⑤另相對人提出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期間,相對人現任配偶
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上開期間子女三人與相對人
同住大溪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405頁)。然觀諸相對人
配偶在107年6月11日星期一稱「丙○○我會接喔」、107年6月
18日星期一「A1端午節快樂,乙○○我明天早上直接送去上課
好了」等訊息,均是星期一所發送,另聲請人於107年8月10
日星期五發送「丙○○不知為何,有點小發燒,再麻煩妳多觀
察一下,辛苦你了,謝謝」、「藥在甲○○口袋」等訊息則是
星期五發送,可推認子女三人該時係居住於三峽大同路址,
僅假日由相對人接回大溪址進行會面交往,又如107年11月1
7日星期六則是相對人配偶稱「我們可能晚上過去接喔」,
聲請人則稱「來之前打給我,衣服還在曬」等語,亦可徵子
女平日應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假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另
在107年8月13日、15日發送之訊息,顯是於暑假期間,此亦
難以認定此段期間子女與相對人長期同住於大溪址,是相對
人以上開對話紀錄欲佐證子女在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
平日係與相對人同住於大溪址,並非可採。
 ⒎至108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相對人並不爭執此段期間子女
三人與聲請人同住於三峽大同路址,是堪認子女甲○○、乙○○
、丙○○自108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⒏綜上,自102年9月至113年3月期間,子女三人之居住情形及
主要照顧者之認定如下:
 ①自102年9月4日兩造離婚至103年5月期間,子女三人仍與兩造
同住土城福安街址,且兩造任子女之共同親權人。
 ②自103年6月至105年6月期間,子女三人與聲請人同住三峽大
同路址。
 ③自105年7月至106年3月期間,子女三人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
大溪區址,惟子女丙○○在105年11月11日出境,由聲請人委
由其位於中國娘家之人照顧至106年6月14日。
 ④自106年4月至108年5月,子女三人與聲請人同住三峽大同路
址(子女丙○○之照顧情形同上)。
 ⑤自108年6月迄至113年3月,子女乙○○、丙○○與聲請人同住於
三峽大同路址。
 ⑥子女甲○○部分,自108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與聲請人同住
三峽大同路址,自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
大溪址,自113年2月迄今與聲請人同住三峽大同路址。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
 ㈢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認定標準:
 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自109年至111年度,聲請人之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554,632元、642,428元、594,798元;相對人申報之所得
總額為1,776,127元、2,496,905元、2,373,437元;又兩造
所有財產部分,聲請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現值為0元
車輛一部及投資數筆,總額約為4,233,020元,相對人有房
屋一筆、土地七筆、現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及二筆投資,總
額約25,200,000元,此有兩造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
 ⒉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國人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當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然本件觀諸兩造上開所得及
財產情形,兩造加總之所得總額已達百萬元以上,且均具有
一定價值以上之財產,則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依
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等節,綜合考量,堪認每名子女生活
費以102年至113年度期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之
數額為基礎,用以認定兩造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
應屬適當。
 ⒊從而,自102年至113年期間,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為19,131元至27,557元(參附表所示金額),本院認以
此作為上開年度之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基準,應屬適當。至
相對人抗辯每人月平均消費數額係以成人消費作為基礎,且
聲請人主張代墊期間,均為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時間,故
應以最低生活消費計算子女扶養費等語。然若以各年度每人
消費金額計算,兩造共計為五口人,每年消費總額即為1,17
0,720元至1,479,780元(以103年度及113年度計算),上開
兩造之年所得總計為2,330,759元、3,139,333元及2,968,23
5元,均遠高於以103年度、113年度計算之五人之年消費總
額,則相對人抗辯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
算標準,即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在上開期間,子女三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為附表所示各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計算,為有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觀諸兩造經濟能力,堪認兩造就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予平均
分擔,故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附表所示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之的二分之
一計算,應屬妥適。
 ⒉然查,自102年9月4日至103年5月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子
女三人,尚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又於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之址,為相對人或其親屬所有,
難認聲請人為子女三人負擔居住部分之生活費用,況兩造既
仍與子女同住,兩造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屬常態,則聲請
人應就此段期間同住之相對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是由
聲請人全額負擔扶養費等節為舉證,然聲請人並未為相關證
明,復以,相對人提出於102年9月6日金額40萬元之取款憑
條,及103年2月10日存入聲請人帳戶金額128,385元之存款
憑條各1紙,並主張已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此為相對人
開設之紅蕃薯通運物流公司簽立之票據,不清楚40萬元是支
付何種款項,另128,385元是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代墊員工
薪資後,相對人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聲
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
實,又聲請人並未否認曾收受此二筆款項,足見兩造在102
年9月4日至103年5月,與子女三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持
續負擔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此段時間,其全額負擔子
女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並非可採。
 ⒊子女甲○○部分,自103年6月至105年6月、106年4月至112年4
月、113年2至3月均與聲請人同住,子女乙○○部分,自103年
6月至105年6月、106年4月至113年3月均與聲請人同住,子
女丙○○部分,自103年6月至105年6月、106年4月至113年3月
均與聲請人同住,此段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如附
表所示。
 ⒋至子女丙○○在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21日、105年11月11
日至106年6月14日期間,均由聲請人委託其位於中國之娘家
家人照顧子女丙○○,又相對人爭執此段期間聲請人曾負擔子
女丙○○之生活費,則聲請人曾負擔丙○○位於境外時期扶養費
之事實,聲請人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聲請人在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21日、
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6月14日期間,確實曾負擔子女丙○○
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抗辯此段期間聲請人並未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等語,即有理由,聲請人就此段期間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子女丙○○扶養費,並無理由。
 ⒌另就相對人主張在聲請人請求期間,其曾支出之扶養費,應
予扣除部分,認定如下:
 ①本院卷第191頁之8,056元,為相對人於102年9月2日所支出,
兩造此時仍具婚姻關係,且共同居住,自無可扣除。
 ②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相證4)金額共計48,745元部分,雖經
聲請人不爭執,然此些費用支付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3年2
月,本院業已認定此段時間為兩造與子女同住時間,兩造本
已依該時經濟能力或協議分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本無代墊
扶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此期間已支付金額48,745元自亦不
得扣除。
 ③本院卷第205頁(相證6第1頁)金額10,800元,相對人抗辯為
其已支出之扶養費,此為聲請人不爭執,故應予扣除。
 ④本院卷第206頁至212頁(相證6第2頁以下及相證7),金額共
計87,010元,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給付對象為新北市私
立菁英中園幼兒園,且給付時間為105年1月至7月,聲請人
對此否認,並主張相對人此些費用應是為相對人再婚後子女
所負擔之費用等語,然查,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間再婚,然
並未生育子女,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105年1至7月期
間,確實為子女丙○○就讀幼兒園時期,則相對人主張其應負
擔金額應扣除87,010元,為有理由。
 ⑤本院卷第217、218頁(相證8第1、2頁)106年2月6日支付42,
400元、65,000元,共計107,400元,相對人主張係為子女支
付位於桃園大溪區私立浩哲短期文理補習班費用,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並主張此段時間子女居住於三峽大同路址,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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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