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27號
PCDV,113,家親聲,3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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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嘉晏律師
陳亞暄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李麗慧社工督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品宸由甲○○單獨
行使親權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1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
名)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品宸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交付子女及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兩造各自提出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品宸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兩造於106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於107年8月2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就子女親權、扶養
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
,其中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項約定:「於黃品宸就讀小學
起至年滿20歲止,黃品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上訴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黃品宸之就
讀學校(含學籍)、住院或手術之重大醫療、出境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且黃品宸之牙科相關保健及醫療行為應優先由
上訴人(乙○○)為之或優先由上訴人評估決定是否轉診及就診
醫師外,其餘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黃品宸現年
9歲,目前就讀康橋國際學校林口校區小學部(下稱康橋國小
),兩造現擔任黃品宸之共同親權人,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乙○○有下列情事足認其不適合擔任黃品宸之親權人:
 ⑴107年12月2日,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先遲到,又強制不肯
讓甲○○離開,甲○○報警後,經警方告知乙○○再不讓母女離開
恐涉嫌強制罪,乙○○所為涉及違法,且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
響,足認乙○○不適合擔任黃品宸之親權人。
 ⑵黃品宸就讀小學前,雖於暑假期間參加學校的先修班,但此
係暑期營隊,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子
女年滿4歲,就讀小學前之暑假期間,係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於始日上午9時至黃品宸住處接其外出,於末日下午8時
送回黃品宸住處,經甲○○多次告知應依約定方式接送,然乙
○○於暑假期間仍執意前往康橋國小接送,康橋國小亦為甲○○
之工作場所。
 ⑶112年8月8日及同年9月7日16時許,乙○○執意前往康橋國小要
求接送子女或要求甲○○不得出現在接送現場等情,驚動甲○○
之同事、主管,使甲○○疲於奔命親自到場處理,乙○○顯係故
意藉此名義騷擾甲○○,而非真心想與子女會面交往。
 ⑷109年11月間,乙○○對黃品宸謂「媽媽(甲○○)不愛妳」云云;
又於112年9月11日,乙○○在黃品宸面前表示「若甲○○對子女
生氣,乙○○就會打甲○○」等不當言論,乙○○所為恐對黃品宸
產生不良影響,亦足證乙○○長期挑撥黃品宸與甲○○之間的關
係,試圖使黃品宸產生忠誠衝突,乙○○不適任黃品宸之親權
人。
 ⑸甲○○給子女使用通訊用手錶,讓子女可隨時與兩造聯繫,但
乙○○探視子女時,乙○○禁止子女用該手錶與甲○○聯繫,甲○○
亦無法透過該手錶與子女聯繫,乙○○要求在其會面交往期間
,子女與甲○○間雙向聯繫均須透過其手機。乙○○此舉係惡意
擴張親權,影響子女自由聯繫意願,顯已不適任子女親權人

 ⑹兩造離婚後,甲○○再婚組成新家庭,再婚對象將黃品宸視為
己出,黃品宸亦稱呼甲○○再婚對象為「Daddy」,嗣甲○○得
知乙○○曾對黃品宸謂「繼父不是真正的爸爸」、「不可以叫
繼父Daddy,要叫Uncle」云云,乙○○灌輸子女錯誤觀念,試
圖使子女對甲○○家庭產生困惑,刻意製造子女忠誠度問題,
乙○○實不適合教育子女,故乙○○顯已不適任黃品宸之親權人

 ⒉由甲○○單獨任黃品宸之親權人,符合黃品宸之最佳利益:
 ⑴黃品宸於暑假期間,乙○○行使會面交往時,黃品宸每次都強
烈表達其不願與乙○○見面,顯然乙○○照顧黃品宸時一定有某
些行為導致黃品宸感到不適。又於112年9月9日子女親師座
談會當日,黃品宸擔憂乙○○會到場強行將其帶走,故顯現相
當焦慮之言行,並要求甲○○鎖門,以避免乙○○強行將黃品宸
帶走,故依黃品宸之利益,實不宜由乙○○擔任黃品宸之親權
人。
 ⑵甲○○提供iPad及兒童智慧手錶讓乙○○能隨時與子女直接聯繫
,無須透過甲○○,確保乙○○與子女之自由通訊與隱私,且甲
○○從未阻擾乙○○與子女間之視訊探視。甲○○常鼓勵子女要好
好與父親乙○○相處,並非乙○○所稱甲○○在子女面前表達對乙
○○之惡意。
 ⑶甲○○現於康橋國小擔任英文老師約7年,甲○○再婚配偶則在外
商從事行銷工作,其曾離婚但無子女,具有兩性平權觀念,
甲○○及其配偶目前租屋居住。黃品宸目前生活就學穩定,且
與甲○○間親子關係緊密,子女亦喜歡其繼父,黃品宸現與甲
○○及其配偶相處極為融洽,亦可證明黃品宸在甲○○處可獲得
良好照顧。
 ⑷甲○○不理解本案家事調查官報告(113年度家查字第20號)結論
,甲○○一直有協助子女與乙○○見面,且甲○○積極讓乙○○探視
子女,未剝奪乙○○探視子女時間,之前甚至周末兩天都給乙
○○探視子女;甲○○在寒假將子女送至乙○○住處後,再接回來
,甲○○向子女稱「你要與爸爸(乙○○)見面,爸爸是愛你的」
等語。甲○○基本上同意家事調查官的補充調查報告(114年度
家查字第36號)結論。
 ⑸為維護未成年子女黃品宸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黃品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
任之。
 ㈢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黃品宸現就讀康橋國小,課業繁重,除每月第二、日周周末
之會面交往外,應停止平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黃品宸
作息及課業。
 ⒉隨著黃品宸年紀增長,已表達不願至乙○○住處過夜,為尊重
黃品宸之意願,會面交往應改為乙○○單日接送回黃品宸住處
。又乙○○有在甲○○之工作場所即康橋國小騷擾之紀錄,故會
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皆應改為黃品宸之住處。
 ⒊黃品宸於111年2月起在每周三學習烏克麗麗,直至113年2月2
2日老師調動上課時間在每周四上課,與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重疊,因黃品宸希冀能繼續在原班級學習,甲○○多次試圖
與乙○○溝通,然乙○○屢次拒絕調換會面交往時間,亦不願陪
同子女上課,故甲○○向兒福聯盟申請家事商談服務以協助雙
方協調,然乙○○不願協商,拒絕社工協助,甲○○只好讓子女
學習其他才藝,乙○○缺乏正常親職能力,絕非友善父母行為

 ⒋隨著黃品宸年紀增長,將會增加課後輔導、才藝課等活動,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不再適合黃品宸,尤
其乙○○不願陪同子女參加課程,亦不願為子女教育改變自身
計畫,若仍讓乙○○於平日行使原定會面交往權,將嚴重影響
子女學習及生活,不符黃品宸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改定平
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⒌考量母親節在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故乙○○於每年五月份之會
面交往應改為該月第一、四個周六
 ⒍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乙○○於會面交往當日需遲誤逾1小時,
才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權,惟乙○○濫用此條款,逕自認為
有1小時彈性時間,常原約定9時許接子女,卻遲延至10時許
才來接子女,致甲○○常空等1小時,為制止乙○○濫用權利,
遲誤期間應改為15分鐘,若乙○○遲誤15分鐘,則需甲○○同意
,乙○○才可行使該次會面交往權。
 ⒎甲○○於113年暑假時提議子女由兩造各照顧一個月,原提議子
女於同年7月在乙○○處度過;同年8月在甲○○處度過,然乙○○
與子女完整度過7月後(此期間甲○○均未見到子女,僅與子女
視訊聯繫3次,每次低於3分鐘),竟不同意減少其8月平日會
面交往時間,致甲○○無法與子女完整度過8月,乙○○陳稱其
少2天部分,係因其反覆變更時間所致,並非甲○○不配合。
又113年暑假共61天,實際上子女在乙○○處39天,而在甲○○
處22天。
  嗣於114年暑假,乙○○與子女共度約38天,而甲○○僅與子女
共度約24天,且乙○○可與子女共度約30天不間斷假期,但甲
○○與子女最長相處時間不超過7天,可見應調整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又甲○○基本上同意家事調查官的補充調查報告(114年度家查
字第36號)建議之探視方式,但甲○○主張乙○○應於20時許前
將子女送回。
 ⒏為維護未成年子女黃品宸之最佳利益,希望乙○○依如甲○○所
提家事聲請改定監護及會面交往方式狀附表一(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一第29-33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子女。為此請求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黃品宸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未成年人黃品宸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
 ⑵請重新酌定對未成年人黃品宸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甲○○所提家
事聲請改定監護及會面交往方式狀附表一所示。
 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之聲請。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現為子女之共
同親權人,甲○○為主要照顧者,乙○○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為會面交往,詎甲○○經常挾主要照顧者優勢,使乙○○長期未
能與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甲○○於乙○○為會面交往時不斷製造
衝突,自112年起一再對乙○○聲請保護令,或先將子女攜離
學校、出現在學校接送區帶離子女,或在旁錄音(影)給子女
壓力,使子女陷入忠誠衝突,復以子女意願或報警方式實際
阻撓乙○○會面交往,再藉此主張乙○○為家暴、不適任親權人
云云,難認正當,甲○○多次限制乙○○親權行使,且有排拒與
乙○○共同行使親權之意,甲○○所為侵害子女與乙○○穩定會面
交往、建立親情關係權利,實非友善父母,甲○○請求改定由
其單獨任黃品宸之親權人,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甲○○所稱乙○○濫用親權、挑撥母女關係、試圖造成忠誠衝突
云云,均非事實,實則係甲○○刻意不讓乙○○參與學校活動、
反覆誘導女兒並錄影,且乙○○與子女相處時從未有指控甲○○
之言行,甲○○反指責乙○○不適任親權人,實無理由。為此請
求駁回甲○○之聲請。
 ㈡乙○○的反聲請: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甲○○頻繁干擾、剝奪乙○○與黃品宸會面交往之權利,再自行
報警主張遭騷擾、家暴,且甲○○浮濫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578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6號、112
年度家護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甲○○亦限制
乙○○與黃品宸間非會面式交往,黃品宸疑因查悉來自母親對
父親之敵意、感受壓力而縮短與父親視訊等情,甲○○所為已
使黃品宸陷入忠誠衝突,顯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亦使黃品宸
無法穩定與乙○○培養親情,由甲○○繼續擔任黃品宸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不符黃品宸之最佳利益。
 ⑵因甲○○持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乙○○前於110年間向本院
請求履行勸告,主張乙○○無法順利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或為非
會面式交往,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勸字第4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該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勸告甲○○身為同住方有
促進會面交往之義務,不得以子女意願決定會面進行與否之
部分,甲○○應已知悉其應積極促進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惟
乙○○仍未能穩定與子女為會面交往、視訊聯繫,兩造於111
年及112年暑假長天數會面交往均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
,乙○○於113年暑假增加25日會面交往仍有2日未能順利履行

 ⑶乙○○現為牙醫診所院長,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彈性,黃品宸
目前就讀小學,若平日有臨時接送、照顧需求均能應變處理
,亦絕不刁難黃品宸與甲○○會面交往,乙○○定使黃品宸得以
穩定與甲○○聯繫、培養親情,且乙○○對黃品宸之性情及生活
習慣熟悉,父女情感親暱,黃品宸亦與乙○○之再婚配偶及其
同父異母之弟弟建立穩定親情,乙○○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行
為,黃品宸應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
 ⑷又程序監理人報告未就未成年人意願及狀態、子女忠誠衝突
問題之兩造可歸責性為分析,未就雙方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之
程度為比較,於肯認乙○○親職能力前提下,遽認甲○○適任主
要照顧者,有理由不備、前後矛盾之疑義,參以家事調查官
報告調查範圍廣、內容詳盡,應以家事調查官報告為判斷親
權之重要參酌依據,改定子女親權予乙○○。
 ⑸本件應不能以繼續性原則、子女意願為基礎,由甲○○任單獨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而應由較具備友善父母作為之乙○○任
之。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品宸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乙○○亦同意由兩造共同擔任
黃品宸之親權人,但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⑴若本院准改定由乙○○任黃品宸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希望
甲○○依如乙○○所提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見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一第89-93頁)所載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探視黃品宸。該方案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將主
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互換,未添加不利會面方之條件,應
屬公平合理。
 ⑵退步言,若本院仍維持由甲○○任黃品宸之主要照顧者,希望
能增加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有關非會面交往
週之平日探視、寒暑假及國定假日探視方式,希望依如乙○○
所提家事答辯(七)暨反請求準備狀所載方式(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三第45-47頁)為會面交往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品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乙○○單獨任之。
 ⑵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黃品宸交付予乙○○。
 ⑶甲○○得依如乙○○所提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品宸進行會面交往。
 ⑷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
求法院改定之。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
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
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品宸,兩造於1
06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就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項約定:「於黃品宸就讀小
學起至年滿20歲止,黃品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黃品宸
就讀學校(含學籍)、住院或手術之重大醫療、出境事項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且黃品宸之牙科相關保健及醫療行為應優先
由上訴人(乙○○)為之或優先由上訴人評估決定是否轉診及就
診醫師外,其餘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等情,此有
系爭和解筆錄影本、乙○○及黃品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一第53-55、95-101
頁)為憑。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
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四、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協
調子女分別與兩造同住相處時進行家訪,兩造現居所均租賃
管理室之社區大樓,均為兩房格局,甲○○與配偶、未成年
人共睡一房,未成年人可自行使用一個房間;乙○○於會面期
間和未成年人同睡一房,乙○○配偶與再婚所生子女同睡一房
。兩造經本次訪視觀察,居家環境與親職能力均能妥適提供
子女照顧,兩造之再婚配偶均能於訪視期間與子女正向相處
、給予適當教導及陪伴,對照顧未成年人均表示願意支持。
評估兩造均具備妥適養育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照顧條件,本事
件著重於改定親權相關事由,調查評估如下。(一)未成年人
忠誠衝突現象:探視權症候群指孩子在探視權的範圍下,
面對父母雙方所陷入的忠誠度衝突,而產生的異常行為。常
見的狀況有探視前後的情緒起伏較大、抗拒探視,但當探視
快結束時又抗拒返回主要照顧者家中,返家後情緒可能低落
一段時間,或常報告父母雙方一些非真實的事,在不造成罪
惡感的狀況下撒些小謊,但常因此引發父母間更多的指控及
衝突。因幼小的孩童(尤其學齡前及7至8歲以下的孩子)會
和其依賴的父母有相同的想法,假如他和父親在一起,他會
以父親的角度去想,並開始覺得他喜歡的是父親而不是母親
,反之亦然。換言之,孩子是被迫接納在場的父母一方的想
法與看事情的角度,有時甚至需暫時否定他們曾說過的想法
,因此另一方總認為孩子之所以如此,是對方不斷給予孩子
負面的影響。故當孩子出現探視權症候群時,父母雙方必須
清楚他們都有權擁有自己看事情的角度,而這樣的角度沒有
對錯。父母往往都相信孩子是誠實的,而難以接受孩子會在
為難或危急的狀況下說謊,因此協助父母了解背後的原因是
重要的。孩子出現相關徵兆是起因於父母間的敵意與對峙,
而藉助權威性的第三人來減輕父母間潛在的衝突是同等重要
的(文獻節錄如附件二)。故評估雙方親職能力與友善父母
表現時,需著重父母對未成年人出現相關反應時之處理方式
是否能適當舒緩孩子的緊張情緒,鼓勵及展現孩子可自由去
愛父母雙方的彈性立場,並避免提升子女對忠誠議題的焦慮
或激化子女的相關反應。據此,進行以下未成年人表現不一
致之狀況進行分析。」、「五、結論與建議:本次家事調查
介入勸導事項與建議如下:
  (一)兩造準時依約交付子女,重申不宜以未成年人意願為由
變更或縮減會面交往時間:詳參附件一、113/4/12調查
官寄予兩造之訪視說明信件,及本報告「四、總結報告
:(一)未成年人有忠誠衝突現象」之紀錄與分析。建請
法官續為追蹤兩造會面交往履行狀況。
  (二)建議兩造由法官轉介心理諮商,處理兩造長期不睦對子
女會面交往之影響:
    有關甲○○指稱乙○○不願協議未成年人週四上烏克麗麗
程之會面時間、請社工協助遭乙○○拒絕狀況,乙○○提出
附件二十三說明係因當時爆發兒童福利聯盟保姆虐童
案而不信任該機構,乙○○方有提出願付費供兩造及未成
年人親子三方進行心理諮商,若需社福團體協助以法院
轉介為宜,然未獲甲○○正面回應。甲○○則於訪視中表示
若為改善會面狀況,願接受由法院轉介相關諮商服務,
自身亦有意攜未成年人進行心理諮商。
    參酌許翠玲法官等多位研究者(2023:79)綜整國內外
研究與審判實務經驗指出『在指定諮商時,要非常小心
。沒有經驗的諮商心理師或對離間缺乏特別知識經驗者
,可能因接受了案主的行為是正當的反而會強化孩子的
離間』,該份研究報告全文如附件五。考量本院與心理
師公會合作之免費諮商方案,執行業務之諮商心理師均
因長年處理家事法庭案件而較具兒童忠誠衝突之專業覺
察,且兩造現處互不信任之狀態,任一方單面提出心理
諮商報告做為佐證,均可能有心理諮商僅接受單方訊息
、無從對照個案社會生活之其他面向實際狀況的限制,
故建議由法官轉介本院心理諮商方案,以改善兩造頻為
子女事務針鋒相對之狀況,必要時尊重心理師專業評估
建議,於適當時機納入未成年人接受諮商協助。
  (三)建議兩造使用專業社工機構進行假期子女交付,子女交
付地點不宜於甲○○住所進行:
    乙○○表示過往至今的經驗,在學校接未成年人只要甲○○
不到場,都可順利接離,在甲○○家接未成年人,則非常
少能接離,參酌附件六110/8/27做成之家事調查報告,
顯見兩造存在此狀況已久。甲○○對此狀況亦不否認,自
述仍均有勸未成年人即便不想去也要當面跟乙○○表達,
認為或許乙○○能自行勸說未成年人。惟當調查官詢問甲
○○過往至今遇此情況時,乙○○可成功攜離子女之次數?
甲○○表示約2至3次,顯見甲○○經多年磨合仍未能有效改
善此一情形,相較學校等其他交付處所,甲○○住所是更
易引發子女忠誠衝突之場域,且常無法避免甲○○在場之
情形,評估甲○○無法妥適處理於其住所交付不順情形,
建議引進專業資源協助。
    雖訪視中甲○○自述近期於學校均順利交付、應不會再有
是類衝突,並陳述計畫113年暑假會試著讓未成年人自
行待在社區大廳、自己會離開大廳讓未成年人自行進行
會面交付,並允諾若一次交付不成,則願使用調查官於
訪視中向兩造說明之兒童福利聯盟會面交付服務、由兩
造分擔費用。惟參酌許翠玲法官等多位研究者(2023:
64)綜整國內外研究與審判實務經驗指出,去除離間的
方式包含「環境的改變—改變孩子和父母雙方的相處時
間以及態樣」(全文詳附件五),本報告建議除現行於
學校交付之會面期日外,其餘假日及需至甲○○住所接送
之情形,均變更會面交往處所與方式。如兩造於後續審
理中(不限於寒暑假)再發生任何會面交付爭議,即建
議法官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會面交往服務(免費惟
需於上班時段進行,服務等待期長),或令兩造自費接
受兒童福利聯盟會面交付服務(註:兩造於訪視中均已
表示願付費使用,可與機構協調於假日服務)。
  (四)建議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次調查分別於兩造家中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及兩
造配偶之相處。未成年人有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報告本文
所述,綜合甲○○於調查中多次強調自己尊重子女意願,
經調查官勸說以未成年人年齡與能力,仍不應背負選擇
是否與父母會面之責,而應由甲○○負會面交往順利與否
之終局責任。評估長期以來,甲○○以子女意願為由縮減
或取消會面、甚要求未成年人自行向父親表達拒絕會面
之意,均屬激化子女忠誠衝突之非友善作為。且本次調
查中甲○○所述對乙○○會面協助設限、無法就會面給予彈
性之緣由,與本院110年度家勸字第4號裁定中所主張之
內容多數重複已如前述(詳參該份裁定及當次之家事調
查報告),即便經110年度家勸字第4號之承辦家事調查
官進行友善父母原則之勸導、明確表示不得以子女意願
為由縮減會面交往,甲○○迄今仍未曾依約完整履行寒暑
假及春節會面約定,顯見經履行勸告後兩年來,甲○○友
善父母作為非但未能改善,尚猶持此態度使子女處於非
友善之教養環境,並於調查官約定電話訪談過程,企圖
以前述理由及以112年5至9月三起會面交往爭議而聲請
保護令之事件(詳附件八、九、十,均遭駁回),自詡
為家暴被害人、忽略交付過程自身非友善言行之影響,
均可認屬使未成年人持續處於非友善教養環境,而持續
出現忠誠衝突言行之根本原因。
    雖本報告亦注意到,乙○○多年來與甲○○針鋒相對之言行
,及乙○○對甲○○再婚過程有過度干涉情形、對未成年人
教導身體界線之過程似有暗示提醒繼父有潛在危險性之
情形,亦有可能使子女感受到父母敵對而產生忠誠衝突
之影響,且兩造形成互動的負向循環均各有責,然就未
成年人忠誠衝突及會面交往不順情形,評估仍以同住方
之可歸責性較重;然本報告亦無法排除,乙○○是否因表
現積極爭取改定親權,而使子女有焦慮改變照顧環境之
情形。
    故雖本報告評估甲○○經長年爭訟均難以改善友善父母作
為,而乙○○對銜接成為主要照者有完整規劃(如附件二
十一)及較具備兒童忠誠衝突現象與友善父母原則之認
知,而本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傾向建議改定較具友善教
養環境的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亦不欲就此否定甲○○
過往對未成年人之照顧付出及曾為之會面交往協助,且
乙○○對甲○○之作為長期均抱持敵意否定態度,或許亦是
兩造形成負向互動循環的因素之一(反之,甲○○對乙○○
長期抱持敵意及主觀僵化執行會面規範之態度,亦是兩
造形成負向互動循環的因素之一)。考量家事調查僅有
兩個月調查期限,於兩造未經辯論及社工訪視之階段,
即受發交調查,雖已就兩造爭執事項盡力調查及勸說相
關親職作為及法律原則,兩造之親職狀態仍須觀察後續
改善情形,亦需視兩造後續提出辯論攻防狀況,方得使
案情與責任歸屬逐漸明朗,故建議選任具兒童忠誠衝專
業訓練之程序監理人,以較為長期的觀察陪伴,與未成
年人建立信任關係,再行評估兒童狀態與意願,及兩造
長期紛爭之動力緣由與改善方案,較能客觀完整分析改
定親權之必要性,及擬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改善計畫。」
等情,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附卷(
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一第279-303頁)可參
。 
 ㈣本院另依甲○○之聲請,選任李麗慧社工督導擔任未成年人黃
品宸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品宸
進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
:「捌、建議內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1.雙
方共同行使,案母(甲○○)擔任主要照顧者。2.非緊急重大醫
療、出境與移民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3.其餘事項得由案
母單獨決定。4.受監理人(黃品宸)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由案母保管。惟會面交往時受監理人健
保卡與學生證隨受監理人攜帶在身。」、「會面交安排的建
議:1.有鑑於受監理人年齡漸長原定之會面安排實有調整之
必要,再加上父母雙方常因會面討論產生嫌隙,宜採取平行
父母模式降低衝突。2.一般會面交往時間:(1)每月第1、3
個週五下午5時於受監理人學校接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案母住
處。(2)上述會面時間遇到補課時,會面交往時間調整至週
六放學後至週日晚上8時。(3)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遇到國定連
續假期,則從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5時於受監理人學校接至
假期末日晚上8時送回案母住處。3.寒暑假期間:(1)寒假期
間,暫停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以及扣除農曆過年期間,得有7
天。從寒假第1天上午9時至第7天晚上8時於受監理人住處接
送,若這期間遇到農曆過年則以農曆過年期間安排為優先,
遞延安排。(寒假一般為期3週,其中1週為農曆春節假期,
僅剩2週寒假假期,父母各半)。(2)暑假期間,暫停一般會
面交往時間外,7月自暑假假期第1個週五下午5時連續至次
週週五晚上8時;7月第3、5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上8時。
8月自第1個週五下午5時連續至次週週五晚上8時。8月第3週
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上8時。(考量學校暑期輔導與訓練之
安排,上述期間須避開,遇暑期輔導與訓練期間則遞延,例
如8月則調整至第3週週五下午5時連續至次週週五晚上8時。
原定第1週調整為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上8時)。4.農曆過年
期間:(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至大
年初二下午8時與案父共度,其餘春節期間與案母共度。(2)
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與案父共度,其餘春節期間與案母共度。(3)上
開期間與寒假假期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寒假假期順延,寒假期間暫停一般會面交往。5.案父母雙
方得於每週一、週三、受監理人生日(9月6日)、案父生日(1
2月19日)、案母生日(3月25日)、父親節母親節下午7時30
分許至8時許與未同住之受監理人以網路或手機視訊等方式
與受監理人進行電話、視訊聯繫。聯繫時,請同住之父母提
供聯繫工具及空間,讓受監理人單獨與未同住之父母通訊。
6.民國121年7月起(受監理人國中畢業),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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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