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
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3月5日,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由法院續行審理,有調解程序筆錄及11
2年度家調字第233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69至第77頁)。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追加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
3年11月12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等事件,因該等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3
年3月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部分,
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達成協議,並請求會面交往、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
部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
後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工作期間並由母親等
家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並有強烈行使
親權之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極佳;兩造曾於112
年間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5月間
,僅支付27,000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前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13,00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追加請求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為匯入聲
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相對人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係居住於相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嗣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後迄至109年3月間,上午雖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
惟中午後係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待兩造下班後共同返回住處
,嗣甲○○於托嬰中心時,平日下課亦係由相對人母親接回;
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固係由聲請人照顧,惟相對人在家時
,係由相對人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洗澡以及洗碗等
家務,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其及其母親照顧,與事實
不符。又兩造之家庭開銷主要皆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消費習慣均較為穩定、良好,故此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追加扶養費用則無理由。
又相對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7,000元,聲請人
陳稱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顯非事實,且聲請
人前曾因個人財務收支狀況,向相對人借貸433,000元,迄
今尚有253,000元未清償,與聲請人請求114年6月以前之給
付或代墊扶養費40萬元,得互為抵銷,聲請人應僅能請求自
114年7月後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得依如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3)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及追加請求駁回。
(4)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
2、兩造於105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雙方於113年3月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騰本(現戶全戶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35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家
暫字第242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頁、第73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
,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
(見本院卷一第146-3至第146-11頁):
(1)綜合評估: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已無法和對方溝通且清楚彼此對未成
年子女們的教養觀念不同,並都覺得以前在同住期間自身對
未成年子女們才有較多的照顧付出,故兩造都僅想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皆認為自身才適合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們
;評估兩造欠缺做良善交流,恐無法合作替未成年子女們處
理事情,另都僅具備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
。
②經濟能力:兩造各自在自身的公司服務皆超過10年,有穩定
的收入,收支都有節餘,整體兩造的經濟都屬足用;評估兩
造的經濟能力都是可以養育未成年子女們無礙,故不論未成
年子女們是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未成年
子女們的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們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
③親子關係:兩造都表述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良好,在非工作
時都親自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們,另聲請人表達兩造分居
後她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者,相對人則表示他有積
極的把握每次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探視相處,就社工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不管是待在聲請人家或是祖父母家,未成年子女們
的狀態都穩定,可以自在的隨意走動、拿取物品和家人應對
,另兩造各自對未成年子女們的性格特質和發展程度也都能
侃侃而談;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子關係都是不錯的
…(涉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限閱卷,不予供兩造閱覽)。
④探視安排:不論未成年子女們由兩造何方行使親權,兩造都
會讓對方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探視的權利;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尚小,與未同住的父或母之探視進行是需要同住的父或母
協助,因此兩造必續放下對彼此的怨懟,讓未成年子女們與
對方都要保持聯絡和見面交流,讓未成年子女們獲得父愛及
母愛,降低未成年子女們因為父母離異而受到之傷害或影響
。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的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不論是住所環境、親人支持系統、經濟條
件和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等,兩造的能力是屬相當,
未成年子女們對兩造的互動應對也都親密和融洽,兩造都具
備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親職能力妥適;社工僅就
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4、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
以:「……肆、總結報告:就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情感依附,探究兩造皆疼愛子女,兩造
家人亦願意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盡力付出,實為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福分。惟兩造因過往紛爭隨著訴訟歷程更加撕裂彼此,
未能覺察訴訟對立過程對子女所造成之壓力,致現階段兩造
尚難基於子女利益理性溝通,疏為可惜。考量兩造均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並具一定之親職能力,現兩造均能接受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
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第33頁)。
5、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見限
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陷於忠誠議題,本判決不揭
露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惟作為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
式之參考依據)、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
容,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基本生活
無虞,惟衡以兩造欠缺良善交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
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如採
取兩造共同監護之方式,恐無法合作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並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固請求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因上開酌定親權部分業據社工、家事 調查官訪視並據渠等提出專業及客觀立場之報告,並經未成 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明確等具體事證,足堪據以審認予 以酌定親權,且考量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意見時,未成 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甚佳,對兩造均有相當高度之情感依 附,且能與雙方均能自然親密之互動;未成年子女乙○○則年 齡尚幼,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難認同住方有任何違反友 善父母之情事,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有何忠誠義務衝突之情況,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業如 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 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 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 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 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生 活狀況等情,本院認有安排會面交往之必要,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業如前述,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親權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分別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 先予敘明。
3、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陳其為文學碩士 ,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598,703元、616,455元、250,109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 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7頁);而相對人自陳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副領班,月薪約8萬,於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1,143,621元、1,343,105元、1,079,073元,名下財產3筆 ,財產總額為2,662,0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第190頁),顯見兩 造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4、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需父母予以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復參以兩 造於112年10月31日簽署之分居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載明: 「男方(即相對人)同意於協議簽立後,每月支付新台幣20,0 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女方之生活經費。並同意 於每月10日匯入女方指定之帳號」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所附分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 當,且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自應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是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 0元*1/2)。
5、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6、至於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逕行匯入其指定帳戶部分,則屬相對人履行 給付之方法而無限制必要,然此部分為本院本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均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四)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自其簽立分居協議書後, 每月應支付20,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僅給付共計27,000元,其餘由聲 請人單獨支付,爰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1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9頁)。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 用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受有暫免 支出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應分擔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有向其借款,尚有253,000元未清償 ,得與聲請人請求114年6月以前之給付或代墊扶養費40萬元 ,得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國泰世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 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 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遂行其為未成年子女請求 扶養費之訴訟;換言之,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 ,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 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
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倘得以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給付義務與對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可參)。基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應無疑義。
(2)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有253,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為真 ,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所負 債務與相對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不 相當,自不得予以抵銷。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綜合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112年11月1日起迄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 113,000元【計算式:20,000元*7個月-27,000元(相對人已 支付之扶養費)】及自家事追加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A02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及學 業之前提下,於平日下午8時至9時止,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貳、會面式交往
一、定期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自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教育機構放學後(以教育機構規定之放學時間為準,以下同) ;如為假日,則自假日當日上午10時起,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教育機 構,如為假日,則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同住至週日下
午9時止,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15 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 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自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 校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寒假增加日數時應跳過 下列春節期間),會面期間為期間首日中午12時起至期間末 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接送地點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二)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三)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 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得 於當日下午5時(或教育機構放學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 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教育機構,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相 對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
參、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4歲之後,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子女的意願,由子女自行決定 之。肆、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伍、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均不得對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 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寶寶手冊等必要物品 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四)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運動會、比賽、畢業典禮等活動,聲請人 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並得出席或與聲請人輪流出席。(五)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逾60分鐘,除經聲請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