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關係人乙○○及甲○○之母,相對人年
事已高,於民國108年間經醫院診斷患有輕微失智傾向,後
續經常於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及失智症科就
診,已逐漸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似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掛號留存紀錄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A0
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抗告
人或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自98年起由抗告人負責照顧,日常開銷亦由抗告人一
力承擔,生活起居則有賴關係人甲○○從旁協助。嗣於106年
間關係人乙○○突然返家並以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自居,後乙
○○於107年間因需錢孔急,要求相對人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林口房地)取回並交由乙○○處分,經
相對人與甲○○商量,考量到無法償還抗告人先前墊付之諸多
費用而未果,乙○○旋即於108年6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
提出借名登記及給付扶養費訴訟,相對人借名登記訴訟一、
二審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則
抗告人十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即應返還,因相對
人目前罹患有失智症情形,抗告人擔心林口房地移轉於相對
人名下後,恐遭乙○○以相對人名義變賣或不當移轉或花用,
遂請求相對人返還十多年來代墊款項並為假扣押聲請,豈料
相對人竟提出新臺幣(下同)478萬餘元擔保並撤銷假扣押
。惟如林口房地遭乙○○不當處分,相對人未來居住及生活照
顧恐失所依,而抗告人及甲○○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
需求甚為清楚,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若干訴訟,為免除
此一疑慮,請求選定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
助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08年時相對人失智後,相對人名下之車子實際使用人為乙○○
,該車自112年起已累積多張罰單未繳,恐造成相對人名下
資產被查扣或法拍。
㈡乙○○有諸多債務,皆靠家人替其償還,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唯一輔助人,乙○○極有可能處分相對人賴以生活之林口房地
。
㈢乙○○以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關係人甲○○提出之給付扶養費
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
案。
㈣綜上,原審逕予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
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增加抗告人及甲
○○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抗告人、關係人甲○○和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糾紛,包含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及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
110號偽造文書案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利害衝突,不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告給付700萬元,項目除其自稱扶養
相對人的費用外,甚而包含抗告人因盜賣相對人房地不成後
,所生之違約金。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不動產訴訟,業
已勝訴確定,抗告人卻拒絕返還,且以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金
錢訴訟勝訴部分,對相對人房產為假扣押,甚且查扣相對人
賴以生活之銀行帳戶存款。顯見抗告人所為,均非有利於相
對人。
㈡抗告人現並未盡心照顧相對人,且與甲○○、乙○○間衝突不斷
,故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否則將徒增糾紛,原裁
定已詳加考量上開因素,始選定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陳報狀中關於附件八錄音譯文乃人為錯漏扭曲,且多
數內容為抗告人自說自話,刻意導引相對人落入其陷阱,以
斷章取義之錄音譯文扭曲真相,另該錄音檔多次出現不合理
之突然中斷沒有任何聲音(3分54秒處、4分20秒處)、出現
雜訊或音樂(5分20秒處、5分31秒處)掩蓋雙方對語,該錄
音檔顯可擬為經過加工或剪接,相對人否認該錄音檔之形式
上真正。至附件十錄音譯文,相對人所說內容在許多關鍵處
均遭到抗告人刻意刪除、竄改,譯文扭曲原意嚴重,難以採
信。
㈣綜觀抗告人於本件反覆提出之對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乙○○之不
實誣衊與抹黑,不過係不斷將其在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的
前案188號確定判決中曾提出並遭法院駁斥的主張重新包裝
。抗告人明知其主張已遭該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竟企圖欺
瞞法院,實無可採,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甲○○陳稱:
⒈相對人輔助宣告我有意見,相對人已經年紀大了,雖可走路
並請外勞,但很多事情都沒辦法自己從事,認有些事情應讓
相對人知道原因,或透過伊跟抗告人向相對人說明,而非僅
透過乙○○。是無論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都應由抗
告人與伊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⒉乙○○將伊、抗告人及相對人的錢榨乾,伊的房子也曾提供乙○
○作為借款擔保2次,乙○○仍未還款,且乙○○車輛牌照遭扣,
亦是伊與抗告人繳清罰鍰後將車牌取回。
㈡關係人(即原審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稱:
⒈抗告人的同學為了報答相對人的照顧,才送給相對人一輛中
古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罰單部分是因為相對人行動不便
,其因而路邊停車違規遭罰,罰單其有繳納,且相對人目前
沒有任何帳戶遭法院扣押,只有抗告人提假扣押才扣押相對
人金融帳戶。
⒉抗告人及關係人甲○○主張其有很多債務,並非事實,況出售
房屋之人係抗告人及關係人甲○○。
六、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
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七、本院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抗告人A01及關係人乙○○、甲○○之母,相對人於原
審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能表達意思,但
心智能力出現障礙,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受到影
響,符合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失智症病程為慢性
持續的認知退化,考量其年齡和生理狀況,目前評估個案回
復其障礙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相對人雖罹患有失智症,然
相對人並未因疾病而完全喪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其能力顯有不足,而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輔助宣告,
即有理由。
㈡就選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A0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乙○○及關係人甲○○,此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原卷可稽。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
表示其由乙○○陪伴、照顧,請求由乙○○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又乙○○近年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
照顧事宜亦較熟稔,足見相對人較為信任乙○○。是審酌乙○○
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協助處理
相對人日常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
表達希望由乙○○擔任其輔助人。復以,相對人於108年6月間
對抗告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林口房地不
動產,嗣經判決抗告人應將林口房地返還相對人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可稽,又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程序中,相對人亦是親自到庭陳述,此有上開判決理由可稽
,可徵縱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係經乙○○建議,相對人所提
上開訴訟,對其自身實屬有利;反之,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
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新臺幣2,181,597元及利息確定,由此
訴訟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利害衝突情形。又相對人現與乙
○○同住,且已表示由乙○○任其輔助人,是審酌上情,認由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雖主張乙○○意在處分林口房地,故選任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將致相對人不利等語。然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
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
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其行為能
力,對於己身之財產亦未喪失其處分權,僅其單獨行使民法
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受有限制,亦即須輔助人的同
意。本件相對人經鑑定後,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不足,然非完全喪失,
是相對人對於其不動產之處分,自仍具處分的能力,難認經
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將遭乙○○
任意處分。再者,相對人既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利,相對人
是否發動處分,當亦繫諸於相對人之決定,而相對人作成決
定前及作成意思表示過程,本有可能受抗告人、乙○○及甲○○
三名子女的意見影響,甚或可能受第三人的建議左右,則抗
告人、乙○○及甲○○等人意見,對於相對人而言俱同重要,相
對人接觸子女三人意見之機會均等,非因何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該輔助人的意見即可單獨影響相對人,輔助人亦無
可能獨自促成相對人的意思決定。是抗告人及關係人甲○○主
張,若經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將因其債務問題,而
有影響或介入相對人處分林口房地之疑慮,致相對人不利等
語,難認有理由。
㈣又抗告人以應選任抗告人或甲○○為共同輔助人等語,然自本
件審理過程觀之,可見乙○○與抗告人、甲○○間之意見分歧,
倘選任乙○○與抗告人或甲○○為共同輔助人,將導致相對人須
經同意之行為難以決定,而致相對人不利。是抗告人以應選
任其或甲○○為共同輔助人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准許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審酌相對人意見,認由相對人之次子乙○○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