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03號
PCDV,113,家聲抗,10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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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OOO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甲○○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下逕稱姓名)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抗告人為監護人。茲抗告人之父親、乙○○○之配偶即被繼
承人OOO(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OOO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乙○○○及其長子
OOO(下逕稱姓名)、次子OOO,抗告人就辦理OOO遺產分割
事宜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乙○○○次子之配偶丙○○擔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顯示OOO所遺之
不動產均由抗告人單獨取得,乙○○○未繼承任何遺產,客觀
上難認該協議書內容符合乙○○○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各繼承人在協議原審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誤
乙○○○僅需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
載配偶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2,668,423
元即可,而不知應由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全部
繼承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故繼承人已重新於113
年12月11日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OOO所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推知。
五、經查:
  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2月11日與各繼承人重新協議OOO遺產
分割方案並擬定系爭協議書(本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觀
諸該協議書記載:參照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OO
O之遺產總額為29,228,520元,乙○○○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12,668,423元,故由乙○○○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抗告人主張此部分遺產價值為11,878,330元)、附表編
號5至8所示存款共51,270元,再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
之價值抵償乙○○○738,823元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額,餘16,5
60,097元係被繼承人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每人1/4),乙○○○可分配取得4,140,024元,故附表編號3、4
所示土地分由抗告人單獨取得,抗告人並承諾於附表編號3
、4所示不動產過戶後1個月內,分別支付乙○○○、OOO、OOO4
,140,024元,OOO、OOO放棄繼承等條款。然系爭協議書仍有
下列不符乙○○○利益之情事:
 ㈠系爭協議書未經繼承人OOO簽名,OOO亦明確表明不同意該協
議書方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抗告人到
院之陳述可證(本審卷第35頁、第47頁),顯見各繼承人間
就OOO遺產之分配尚未達成共識,倘准本件聲請,難認特別
代理人終可依系爭協議書方案或以符合乙○○○利益方式行使
代理權。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應自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抵償738
,823元作為乙○○○剩餘財產分配額,另因此部分不動產欲分
歸抗告人單獨取得,故抗告人應找補乙○○○4,140,024元,則
抗告人應給付乙○○○之總額為4,878,847元(計算式:738,823
元+4,140,024元=4,878,847元),然系爭協議書竟記載抗告
人僅須給付乙○○○4,140,024元,顯已不符乙○○○之利益。
 ㈢系爭協議書記載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抗告人單獨取得
,抗告人承諾支付OOO、OOO每人4,140,024元,卻又於下一
行記載「OOO、OOO放棄繼承」,系爭協議書各項條款顯然前
後矛盾,本院自難肯認該內容互相矛盾之協議書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分割協議書不符乙○○○之利益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
於本審重新提出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仍有上述不符乙
○○○利益之處,本院自無從准許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暨坐落同地段1139之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暨坐落同地段1139之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暨坐落同地段0940之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1/1 4 土地 新北市土城區員福段0941之0000地號土地 1/1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81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9元 8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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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