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3號
PCDV,113,家繼訴,9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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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代位人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被 告 庚OO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辛OO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甲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文墻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文墻如附表一編號5之遺
產,由被告等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文墻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29頁)。審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被繼承人許文墻遺產
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OO、壬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甲OO借款債權人,被代位
甲OO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2,73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而被代位人甲OO迄今仍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許文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
己OO、乙OO、丙OO、庚OO、戊OO、丁OO、辛OO、壬OO及被代
位人甲OO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其等迄今未能
就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甲OO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甲OO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文墻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OO則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不同意原告
所提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經其與被告己OO、乙OO、丙
OO、戊OO、丁OO討論後,同意依原告以近年類似案件之實價
登錄金額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額,並主張編號1、2、3
之蘆洲不動產價值為8,515,980元,其等考量為照顧其等手
足許進發之遺囑即被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得有一處
安穩處所居住,故均同意由被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
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編號4、5、6之不動產價值為
約4,249,109元,其等考量被告丁OO尚未婚,故其等均同意
將前揭不動產由被告丁OO單獨取得;編號7、8、9之不動產
價值約為16,338,797元,現由被繼承人之親族共同居住並供
奉許家祖先牌位,現祭祀事宜均由被告己OO負責,因此其等
均同意由被告己OO單獨取得前開三重不動產,以延續供奉許
家香火;至編號10、11之銀行存款,均同意分歸由被告己OO
單獨取得。
三、被告己OO以及被告乙OO、丙OO、戊OO、丁OO之代理人(即被
告己OO)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庚OO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
 
四、被告辛OO、壬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OO積欠原告142,731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被代位
甲OO與被告己OO、乙OO、丙OO、庚OO、戊OO、丁OO、辛
OO、壬OO為被繼承人許文墻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
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守字
第101434字函文、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己OO、乙OO、丙OO、庚OO、戊OO、丁OO所不爭執,而被告
辛OO、壬OO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被代
位人甲OO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等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
被代位人甲OO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
、所得清單在卷,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甲OO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
有據。
(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
  1.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
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2.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遺產,被告己OO、乙OO、
丙OO、庚OO、戊OO、丁OO均同意依原告以近年類似案件之
實價登錄金額計算,則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為29,103,961
元。斟酌原告及被告庚OO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考量被
代位人甲OO僅積欠原告本金為142,731元,原告自可於前
開不動產分割後就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滿足債權,實
無須依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所有不動產均予以原物分
配,且本件繼承人數多達9人,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
關係複雜化,兩造於日後管理難以達成共識,而有害於兩
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衡
以被告己OO、乙OO、丙OO、庚OO、戊OO、丁OO均同意由被
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2、
3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價值約為8,515,980元,顯已逾被
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應繼分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三人應繼分價值共計4,157,709元;被代位人甲OO為1,212
,665元、被告辛OO、壬OO約為1,472,522元;被代位人甲O
O、被告辛OO、壬OO比例為:0.292:0.354:0.354),對
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審酌原告代位
被代位人甲OO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被代位人甲OO所應分
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被代位人甲OO與被告其等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等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
按被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各為:0.292:0.354:
0.35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
不致過度變更系爭遺產之現狀。再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經濟效用之維持、遺產目前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利
益以及其餘被告被告己OO、乙OO、丙OO、戊OO、丁OO均同
意被告庚OO分割方案之意見,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
適當。綜上,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甲OO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
文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
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甲OO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文墻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被代位人甲OO、被告辛OO、壬OO按0.292:0.354:0.35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7 由被告丁OO單獨取得。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7 6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被告己OO單獨取得。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10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9元 11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597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甲OO 24分之1 2. 被告己OO 7分之1 3. 被告乙OO 7分之1 4. 被告丙OO 7分之1 5. 被告庚OO 7分之1 6. 被告戊OO 7分之1 7. 被告丁OO 7分之1 8. 被告辛OO 336分之17 9. 被告壬OO 336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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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