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代位人 A03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3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3之借款債權人,A03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5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A03與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A03迄今仍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A03請求分割遺產,其中所遺不動產、
投資股份連同孳息應變價分割,所遺存款連同孳息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A03有217,650元及利息、訴訟費
用債權,前開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結果為A03名下無有效保單、無可扣押之股票、勞保現無
投保單位、存款未達1,000元,無執行實益等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7月30日北院英11
3司執慧字第84492號通知在卷可參。而A03於112年度所得為
98,805元,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年份分別
為97年、83年之車輛各1輛,此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代位人A03除繼承自乙○○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
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堪以認
定。
㈡次查,被代位人A03為被繼承人乙○○(110年1月16日歿)之子
,被告A04、A05、A06、A07、A08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子女,其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A03與被告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另有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A03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
受償,A03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A03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A03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
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投資連同孳息
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就存款部分連同孳息則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情。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尚為被代位人A03、
被告A04之住所,故就此部分遺產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2至30部分,
分別為存款、股票投資,性質可分,且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此認均應以原物
依應繼分分配為妥,是本件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固未
完全為本院所採認,惟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
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A03分割被繼承人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 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全部 由A03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93元及其孳息 由A03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4元及其孳息 4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5元及其孳息 5 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JPY) 449元及其孳息 6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3,488,017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431元及其孳息 8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08元及其孳息 9 郵政儲金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4元及其孳息 10 郵政儲金帳戶存款 314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11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5元及其孳息 13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81元及其孳息 14 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其孳息 16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31元及其孳息 17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92元及其孳息 18 中和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88元及其孳息 19 亞瑟科技股票 (已下市) 154股及其孳息 20 嘉食化股票 (已下市) 758股及其孳息 21 嘉新畜產股票 (已下市) 1,000股及其孳息 22 彥武股票 (已下市) 5,000股及其孳息 23 臺東企銀股票 (已下市) 1,972股及其孳息 24 金腦科股票 (已下市) 152股及其孳息 25 寶華股票 (已下市) 2,690股及其孳息 26 三富股票 (已下市) 31股及其孳息 27 住聯工業股票 (已下市) 1,000股及其孳息 28 羽田機械股票 (已下市) 3,000股及其孳息 29 峰安金屬股票 (已下市) 4,000股及其孳息 30 五洲製革股票 (已下市) 1,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被代位人) 6分之1 2 A04 6分之1 3 A05 6分之1 4 A06 6分之1 5 A07 6分之1 6 A08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