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4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育○街房地)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
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配。
㈡參照異動索引(見鈞院卷一315至329頁),可知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樹○區土地)應有部分,原應
為庚○○於36年7月l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而庚○○
於不明時間過世,本件被繼承人己○○與其母親、兄弟姊妹及
其他親戚均為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但無人辦理繼承
登記。至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始有
人於94年9月28日前往辦理庚○○繼承登記,此時兩造因係己○
○之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與己○○母親、兄弟姊妹及其他親
戚一起於94年9月28日登記為共有人(見鈞院卷一317至320
頁)。相隔1個月後,兩造與己○○母親、兄弟姊妹及其他親
戚合意將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8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見鈞院卷一320至322頁)。由上可
如,樹○區土地持分縱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亦經兩造合
意處分予他人。
㈢被繼承人己○○生前名下臺北縣○○鎮○○路00號7樓房地(下稱育
○路房地),原在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內。然被
繼承人己○○罹癌後大筆醫療費用都先向朋友借款墊支。己○○
知其生病後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便決定出售育○路房地以應
付罹癌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原告、己○○於94年3月14日、15
日申請印鑑證明,嗣於94年5月13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再於94年5月19日簽署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己○○於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承辦代書繼續跑
過戶流程,育○路房地始於94年6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是以
被繼承人己○○出賣育○路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於其
生前即已成立。原證4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合理推論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的
育○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31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及相關費
用之後,國稅局設算餘額為120萬元,因而認列120萬元現金
於遺產總額。
㈣育○路房地處分所得價金於代償貸款餘額,使用於己○○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償還己○○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一些必要費
用如健保費、火災保險費等即已用罄。至於己○○治喪時之奠
儀全數均由己○○母親收走,沒有使用在上開費用上面,併此
說明。關於育○路房地價金之使用,原告於當年即整理記錄
如原證9首頁表格所示,且與當時手邊僅有的相關部分憑證
夾在一起。此外原證10存摺帳戶,被繼承人己○○帳戶於94年
5月23日之金錢提領,乃己○○母親或姊姊所為,與原告無關
,併此說明。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從未登記於被繼承人己○○名下,此有
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函及其附件可憑。被告乙○○雖辯
稱00-0000號車輛係被繼承人己○○借名登記於鑫○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公司)名下,於被繼承人己○○過世後遭原告出
售變賣云云,然而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
況原告與鑫○公司毫無關係,原告根本無法出售變賣該公司
名下之車輛。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鈞院93
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繼承人己○○為00-0000
號車輛之持有使用人,所有權人則為鑫○公司。至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由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函附件資料
所示,00-0000號車輛早已經於88年11月11日註銷,又不在
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內。是被告乙○○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㈥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全部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依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己○○尚有遺產新北市樹○區土地持分及現金120萬元,且在被
繼承己○○過世前尚有育○路房地存在;名下有二輛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並登記在鑫○公司名下、以及車牌號碼00-0
000,登記在被繼承人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依監理所
提供之資料,該車在80年6月29日以己○○名義購買,在88年1
1月11日逾檢註銷,直到94年5月22日車主死亡即被繼承人己
○○往生,至今未明。故被告乙○○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既然業已逾檢註銷,便不納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做計算,不
爭執此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而關於00-0000車輛係91年7
月26日以鑫○公司名義購買,已在105年4月28日環保回收轉
報廢,但此車當時係以含稅金額1,022,544元購買,且在己○
○生病及逝世後,皆由甲○○所使用,在94年7月19日被其變賣
時,車齡為3年。因此變賣該車輛所獲得之價金亦應列入遺
產內。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既羅列現金120萬元,即
說明當時報遺產稅時尚有120萬元。又育○路房地確實在被繼
承人己○○過世後才移轉過戶,該房地買賣價金同樣也係在被
繼承人過世後才取得,自屬於遺產之一部,應納入遺產分配
。故被告認為被繼承人己○○全部遺產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外,新北市○○區○地○○○路○地○○○000○○○○○號碼00-
0000車輛,皆屬被繼承人己○○遺產,均應納入本案遺產分配
範疇內。
⒊依被繼承人生前在94年3月12日自書遺囑,根據遺囑內容:「
…北縣○○鎮○○里○○街00號7F之房屋委由本人配偶甲○○處理變
賣並將所得金額還清該棟育○路80號7F及本人名下另棟房屋
座落於○○鎮○○里育○街25號3F之房屋銀行貸款還清。並將本
人坐落於○○鎮○○里育○街25號3樓所有權全部歸由本人母親周
○○霞一人繼承如日後該棟房屋有出售時,須將其中部份款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交與本人配偶甲○○,以教育小孩之需,…」
等語,除可見被繼承人己○○遺產有育○路房地外,且依遺囑
內容育○路房地係委由原告變賣出售,目的在於清償該屋及
育○街房屋貸款,又由原告提出附表一育○街房屋,依遺囑內
容屬己○○母親一人所有,且待未來母親周○○霞將育○街房屋
出售後,僅須給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使用,顯
見育○街房屋不該由兩造逕自分配,應以自書遺囑內容為主
,即所有權為周○○霞所有,方屬合理。
⒋育○路房地現今疑似遭原告持自書遺囑辦理過戶,亦已變賣出
售,惟取得買賣價金不知去向,原告亦未依循被繼承人己○○
自書遺囑內容清償育○路及育○街房地的貸款,育○街房地同
樣也未移轉過戶至己○○母親周○○霞名下,甚至又提出本案分
割遺產,實與上開自書遺囑內容相違背,侵害他人之權益甚
明。
⒌原告稱育○路房地所得價金代償貸款後,餘款用於被繼承人己
○○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云云,被告乙○○予以否
認。在94年3月l日至94年3月28日被繼承人己○○自和信醫院
出院,同年3月29日至5月17日轉院至恩主公醫院住院,之後
又於同年5月18日至21日間回鶯歌與母親同住,試問倘若醫
院未已自付結清,如何能讓被繼承人己○○轉院出院?既然己
○○出院時已繳納完畢,故實無原告所述,有必要從育○路房
地價金扣除醫療費用之必要。關於健保費用均已繳納完畢,
被繼承人己○○並無欠債,又當時被繼承人己○○母親周○○霞,
因飽受悲痛,且礙於白髮人不送黑髮人習俗,並未參加被繼
承人己○○告別式,如何能收走全數奠儀?原告所述不實,亦
未提供相關證據,否認原告所述。
⒍關於育○路房地,原為己○○母親周○○霞在82年l月29日以270萬
元購買,並再花費100萬元加蓋頂樓完工後出租,以租金收
入當其養老生活費支出。當時在己○○與原告準備結婚時,因
原告不願意婚後與婆婆同住,故周○○霞為了成全二人婚事,
只好要求育○路房地之租客臨時退租,讓己○○與原告做為婚
後居住地,故觀戶籍謄本可知在85年2月1日原告甲○○為戶長
。直到92年12月22日母親周○○霞方將育○路房地過戶登記給
被繼承人己○○。詎料,己○○在93年期間突然生病罹癌治療,
因擔心身故後,母親周○○霞居住的育○街公寓恐被賣掉而無
依靠居所,因此在94年3月12日立下自書遺囑。然在94年5月
22日被繼承人己○○往生,94年6月7日原告甲○○便變賣育○路
房地給訴外人徐○○。
⒎自己○○往生後迄今,二十年來原告不曾探視過婆婆周○○霞,
況且育○街房地係周○○霞在78年購入自住,於幾年前意外跌
倒骨折手術,因獨居且三樓公寓不方便,於是至三峽清福養
老護機構接受照顧,痊癒後也時常回育○街老家祭拜祖先牌
位。直至去年才因年紀大身體退化失能坐輪椅,已經無法上
下樓梯回家。周○○霞現今高齡95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目前仰賴三峽養護機
構照顧,每月得支付4萬多元之養護費用,積蓄亦已用罄,
望請鈞院知悉上情。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依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鈞院93年度
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內容,本件應繼遺產應有下列五項即⒈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⒉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81120分之377應有部分之土地。⒊l20萬元現金及44,428
元之銀行存款。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⒌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茲說明如下:
⒈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被告乙○○提出之被證l遺囑,
被告丙○○否認其真正,是育○街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81120分之377應有部分之土
地。該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究係基於何原因處分、由
何人移轉所有權、有無取得對價、移轉至何人名下等,均不
影響其為己○○之遺產之認定。
⒊l20萬元現金及44,428元之銀行存款。
⑴原證4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有「120萬現金」之遺產
,且原告於收受該紙證明書後並未否認其上記載之遺產項目
或申請更正,該筆現金即顯為己○○之遺產,自不容原告臨訟
肆意否認。則於經兩造全體同意分割或判決分割確定前,該
項遺產應為兩造之公同共有物,須經兩造全體同意,方能處
分。被告丙○○自始不知上開遺產,亦未曾同意處分或授與代
理權,是縱上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被處分,對被告丙
○○亦不生效力,在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之總額時仍應將現金12
0萬元列入計算,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⑵原告雖舉原證10被繼承人己○○過世時的存摺,主張己○○過世
以後,其帳戶於94年5月3日的金錢提領乃己○○的母親或姊姊
所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細閱原證10四個帳戶,該等帳戶
在己○○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分別為4,712元、570元、22,082元
、17,064元,合計44,428元,其數額與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記載之120萬元差距甚大,且稅捐機關就遺產為銀行存
款時,乃係以存款載之,唯有就遺產為現金時方載為現金,
是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款應非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20萬元現金
,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被繼承人己○○死亡時之存款依法即屬
己○○之遺產,姑不論原告陳稱「帳戶金錢提領乃己○○的母親
或姊姊所為」是否為真,均無異於該存款為己○○遺產之事實
,是就此銀行帳戶款項亦應屬本件應併為分割之標的。
⑶原告就上開120萬元現金另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現金合
理推論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的育○路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31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國稅局設算
餘額為120萬元,因而認列120萬元現金於遺產總額…該價金
餘額已使用於己○○生前及身後之必要費用,即已用罄」云云
為辯,亦無理由。蓋原告上開「合理推論」乃原告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國稅局於認列過程中僅得自育○路房地登記謄
本查得該房地處分之時間,而無從查得該房地之買賣契約俾
知悉買賣價金為310萬元,更無法查得出賣該房地之代償貸
款數額為1,592,421元,準此,國稅局既均無法查得上開數
額,如何神通廣大地進行設算並認列該房地出賣價金餘額為
120萬元?再者,國稅局函覆所提供之「己○○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僅係供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參考用,確切之遺產
項目及數額當由與己○○共同生活並知悉己○○財產情形之原告
確認,是被告丙○○主張應以原證4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
產項目為認定己○○遺產之依據,確有理由。
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
⑴育○路房地原為己○○所有,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依卷存之異
動索引資料,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係於己○○死亡日即94年5月2
2日後之94年6月7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
即己○○死亡時仍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上開房地自應屬己○○
之遺產。其雖因原告無權處分而客觀上失其存在,但既係有
償的買賣,則買賣價金即可視為育○路房地之價額而歸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⑵就上開處分育○路房地所得之價金,原告雖主張育○路房地買
方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餘款140
萬7579元予原告,原告將該餘款用於己○○之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償還生前債務及支付健保費火災保險費等,即已用罄
云云,惟查,不論育○路房產應否屬遺產,出售育○路房地之
價金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該價金應視同被繼承人之遺
產而為兩造之公同共有物,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得處分。
然原告先是自認售屋餘款由其取得,復自認餘款全數已被其
用罄,是原告確有無權處分之行為,殆無疑義。
⑶退步言,自原告提出之原證9憑證觀之,原告主張之餘款用途
,依法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①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僅
就和信及恩主公醫院之費用提出憑證,但其中乙紙恩主公醫
院之收據(卷一第283頁)係原告就醫之收據,至於原證9第
l頁表格之「中藥雲林+洪醫師7000元」並無憑證;「看護(
阿蓉)39600元」,即原告提出之乙紙手寫紙條(卷一第293
頁),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實質上亦無從自該紙條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均無可採。②喪葬費用單據部分:原
告僅提出原證9第l頁表格之「己○○喪葬費92720元、黑花崗+
毛巾19000元、萬字被400元」之單據,其餘如「恩主公太平
間費、釋見禪塔位、7/1進塔法會、承天禪寺法(49日)、
雜支」均未見單據,不足採信。③償還生前債務及支付健保
費火災保險費部分:原告在原證9第l頁表格自合作金庫房貸
欄起至火險保欄止之支出項目,均非繼承費用,依法本不得
未經兩造全體同意逕行以遺產支付。且該表格所載之「交屋
簽約代書費、太平洋楊惟宏服務」,並無任何單據可供核對
;「支票三紙」、「互助會」之憑證更是粗糙,根本無從認
定與本件有關;「健保費、火險保」亦無從與其主張相互勾
稽,綜合觀之似有勉強湊數之情形,並無可採。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告就上開車輛雖以登記於鑫○公
司名下,主張並非己○○之遺產,惟自鈞院93年度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車輛為己○○持有使用之車輛以觀,己○○應
係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是就此車輛亦應屬己○○之遺
產而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己○○於94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屬己○○之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其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1120分之377)是否應列入系爭遺產?㈡現金l
20萬元及銀行存款44,428元是否應列入系爭遺產?㈢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地出售價金是否應列入系爭遺產?㈣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或出售價金)是否應列入系爭遺產?㈤
被告乙○○主張應依被證1自書遺囑分配遺產,有無理由?㈥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120分之37
7)不列入系爭遺產:
被告乙○○、丙○○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20分之377)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固然以原告
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查旨揭
地號(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人無己○○
持有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詞,有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1830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
該筆土地現仍為己○○所有,自難僅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認上開土地亦屬己○○之遺產。
㈡現金l20萬元及銀行存款44,428元不列入系爭遺產:
被告乙○○、丙○○主張現金l20萬元及銀行存款44,428元應列
入系爭遺產乙節,固然以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己○○之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企銀、
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295至2
98頁)。然己○○死亡迄今已有20年、時日久遠,實難期待該
筆現金120萬元現實上依然存在,自難認該筆現金120萬元屬
系爭遺產。又觀諸己○○上開4個帳戶最後1筆金額記載日期為
9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距今已有20年,該等
帳戶或許已遭結清,則該等帳戶現今是否存在,實有可疑,
被告復未聲請本院函查該等帳戶資料,故上開帳戶存款亦難
認屬於系爭遺產。
㈢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出售價金不列入系爭遺產:
查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己○○於94年5月13日即已成立
買賣契約乙節,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7頁),而94年5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時當場收
取票據3萬元、現金7萬元,有收受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5頁),則就該10萬元之部分,自非屬己○○之遺
產;至於尾款300萬元(包含代償1,592,421元)之部分,依
上開收受款紀錄表之記載,係於94年6月13日收取,故就該
尾款300萬元應屬於系爭遺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
得處分。原告主張該價金代償貸款後餘額用於清償己○○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己○○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一些
必要費用如健保費、火災保險費等即已用罄等情,亦據其提
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回條聯、統一發票、世際地政士事務所案件收費明細表及不
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財團
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
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票影本、臺北縣
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己○○府治喪合約明細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縣陶瓷工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看護簽
收紙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69至293頁),堪信售屋尾款
支付該等費用後已無餘額。被告乙○○、丙○○雖質疑原告支出
項目(本院卷一第267頁)之真實性,然己○○死亡迄今已20
年,要求原告於20年後就每筆支出均拿出單據並舉證證明,
實強人所難。故被告乙○○、丙○○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或出售價金)不列入系爭遺產:
被告乙○○主張己○○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借名登記
在鑫○興業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福特公司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參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
決記載「己○○(鑫○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己○○
」、「車號○○-○○○○號自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一臺」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堪信被告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上開車輛距今業已過戶4次,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4年4月7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23413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4頁),縱令該車輛遭他
人盜賣,亦因經多次過戶而使他人善意取得,故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尚難認屬系爭遺產。至於被告乙○○主張該車輛
於己○○死亡後遭原告出售變賣乙節,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
車輛為原告出售,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故被告
乙○○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乙○○主張應依自書遺囑分配遺產,為無理由:
被告乙○○主張己○○書立自書遺囑乙節,固據其提出己○○自書
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原告否認該自書遺囑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遺囑之真正,故被告乙○○主張應依自書遺囑分配
遺產,自無可採。
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己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47.00 10000分之17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 96.17 陽台10.89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5分之1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分之1 5 戊○○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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