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2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潘○如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丞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暫時處
分事件(113年度家暫字第22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雙方於
113年9月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部分,調解
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
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
號),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丙○○於113年12月23日聲
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兩造所生為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113年度家暫字第221號);而乙○○於
114年1月9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13
年9月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部分,在法院調
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
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㈡乙○○婚後性情大變,容易動怒,於心情不佳時經常以「王八
蛋」、「幹你娘」、「白癡喔」、「我操你媽的」等穢語辱
罵丙○○,並經常以「所有東西都給妳放在門口」、「你給我
走,我管你有沒有用心,孩子你要帶走就帶走」等語,驅趕
丙○○及甲○○離家,甚乙○○於112年6月4日、112年12月20日在
住所對丙○○恫稱:搶到小孩後,就要把小孩弄死、要虐待小
孩、要殺小孩等語,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恐嚇罪嫌在案。是乙○○恫嚇丙○○要
對甲○○不利,誠不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丙○○並無吸毒、酗菸、酗酒等情事,亦無傷害乙○○、甲○○等
情事。乙○○為爭取小孩之親權,竟誣指丙○○對乙○○為傷害行
為、毀損乙○○之電視及趁乙○○睡著時,輸入密碼解鎖乙○○之
手機,並刪除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丙○○提出傷害
、毀損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刑事案件,然為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乙○○明知丙○○之戶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在6年前發生火災,丙○○早已搬遷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卻以丙○○戶籍地提出上開傷害等
刑事案件,以致丙○○無法收受新北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因
無到案而遭通緝。
㈣甲○○自小由丙○○照顧,然自112年12月29日起丙○○因擔心甲○○
遭乙○○殺害,聽從乙○○所言搬出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並同意由乙○○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外;考量
甲○○目前年幼僅3歲餘,且有需接受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等
身心狀況,甲○○亦不願意回乙○○住處,丙○○每次將甲○○交予
乙○○探視時,甲○○總是抓住丙○○流露不願離開之情懷,丙○○
亦不捨乙○○將甲○○交由保姆夜間照顧,是丙○○於113年11月1
6日已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顧,丙○○並思及甲○○應有
同年紀小孩作伴、交談及互相學習,經與幼教老師討論後,
聲請人已為甲○○辦理幼兒園入學。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為適當。
㈤暫時處分聲請部分:
乙○○情緒管控不佳,經常以「王八蛋」、「幹你娘」、「白
癡」等言語辱罵丙○○、甲○○,並經常揚言要弄死、殺死小孩
,搶到小孩監護權後就把小孩弄死等語,丙○○擔心甲○○會遭
到不測,乙○○於113年11月4日在交接甲○○會面交往時,又出
口辱罵丙○○「垃圾」,丙○○擔心乙○○會遭報復、會對甲○○不
利,故於113年11月16日將甲○○帶回同住,由丙○○照顧,故
有暫定由丙○○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
:兩造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丙○○
單獨任之,並乙○○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寶寶手冊
、個人生活必需品交由丙○○保管。
二、乙○○對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主張乙○○施以言語暴力等家暴行為,致丙○○心生畏怖因
擔心子女遭乙○○殺害才搬離云云,均為不實指控:
因丙○○沾染酗酒抽煙之惡習,婚後情緒常不穩定,並於酒後
多次辱罵及毆打乙○○,甚至砸毁家中多數物品,此部份經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丙○○於酒後無法
控制情緒及自身行為,經常波及甲○○安全,乙○○為維護子女
健全成長,選擇隱忍,未採取家庭暴力通報或提告等措施。
然丙○○為逃避責任,偽裝為受害者,故意先挑釁、辱罵乙○○
,再刻意僅錄下乙○○回擊之言語,藉以扭曲事實,誣指乙○○
恐嚇或施暴,足見此些錄音内容係丙○○出於預謀且帶有目的
性所為,實不足採信。再細譯丙○○所提之錄音譯文内容,可
見其僅擷取部分片段,並未呈現事實全貌,再以此誣指乙○○
恐嚇云云,如112年6月4日事件,起因為丙○○又於酒後對毆
打乙○○,致面部流血成傷,乙○○於情緒激動、自我保護且無
法忍受長期被施暴之情況下,始以言語回擊,丙○○竟藉此片
段扭曲事實,以爭取親權。更甚者,丙○○於112年12月間,
趁乙○○入睡之際,以密碼解開乙○○之手機,瀏覽並刪除雙方
LINE對話中涉及丙○○酗酒及施暴等訊息,顯見丙○○為爭取親
權而不擇手段。另於112年12月20日,丙○○與乙○○爭吵過程
中,丙○○再稱:「我要殺你爸,只要騙你爸讓我進門,就要
馬上殺死你爸」,乙○○因擔心父親及子女安危,情緒激動回
應:「你敢殺我爸,我就殺了小孩」等語,此為乙○○基於喝
止丙○○之行為所言。此外,爭吵後丙○○要求離婚,並提出分
配乙○○包含婚前之所有財產與單獨監護的要求,遭乙○○拒絕
後,丙○○獨自搬回娘家,並非因擔心子女安危而搬離。嗣後
,因兩造均聲請保護令,雙方合意丙○○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
,週末由乙○○進行會面交往,輪流照料子女。由上足見,乙
○○才是婚姻關係中真正的受害者。丙○○不僅長期施以暴力,
且反覆以捏造事實與曲解真相作為爭取親權的手 段,其不
當行為,足證並非適合擔任親權人。
㈡丙○○主張乙○○於社工訪視時,憑空捏造「丙○○吸毒、抽菸、
酗酒,且於酒後毆打乙○○及未成年子女,乙○○有受傷」等不
實情事云云,惟查:
丙○○於婚後曾向乙○○坦承有吸毒情形,且乙○○亦曾於丙○○鶯
歌住處發現吸食毒品器具,儘管丙○○聲稱已停止吸毒,惟尚
無法完全排除持續吸毒之可能性。再者,乙○○曾於110年初
與丙○○共同前往捐血,丙○○遭捐血中心拒絕,丙○○明確告知
乙○○因其有吸毒紀錄,嗣於111年至112年間丙○○均被禁止捐
血,足見丙○○確曾涉及吸毒等違法行為。另丙○○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315號保護令案件中,自承每週皆有飲酒習慣
,且每次至少飲用多遠2000cc的啤酒,顯見其酗酒問題且持
續,至今仍夫見任何改善。丙○○每天吸食20-40根香菸,抽
菸之惡習自婚姻存續期間以來未曾改善;丙○○之父親亦有抽
菸惡習,丙○○對自身及家庭健康毫無顧忌,實不適任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對於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丙○○稱因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乙○○同
住,且已交新女友云云,顯係謊言:
甲○○年齡未滿三歲,尚無足夠語言能力表達複雜情感或意願
,丙○○所述「子女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之說法完全不符事實
。丙○○提及乙○○交新女友之指控,僅為試圖轉移焦點,影響
判斷,顯屬無稽。
⒉丙○○稱其父親可協助照顧子女云云,惟丙○○父親亦有抽菸、
酗酒之惡習,且丙○○與其父親間經常因爭執而大聲吵鬧,甚
至發生肢體衝突,其父親對丙○○酒後失控行為亦無法忍受,
足見丙○○父親並非適任之家庭支持系統成員,反而可能對未
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
㈣乙○○自子女出生以來,除夜班工作時間外,均親自照料子女
,一切生活起居依賴乙○○甚深,且與乙○○間依附關係緊密,
互動良好。乙○○於發現甲○○語言發展有遲緩現象,積極帶甲
○○至醫院評估並接受治療,並不辭辛勞每週陪伴子女參加職
能及語言治療之相關課程。相較於丙○○而言,乙○○就子女之
照顧具有高度貴任感及良好之認知,足見乙○○較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能提供子女更完善之照
顧。兩造已約定乙○○為主要照顧者,丙○○於週末進行會面交
往,自112年12月起,持續近一年均未改變,且乙○○未曾妨
礙丙○○之探視。丙○○明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參加早療教育課程
,卻屢次變更或遲延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導致未成年
子女無法準時參與早療課程。嗣於113年11月16日之會面交
往,由於未成年子女需於同月18日進行早療評估,乙○○已事
先告知丙○○,兩造亦約定18日早上將子女帶回。詎丙○○拒絕
依約將子女帶回,自此長達近二個月不讓乙○○進行探視,且
禁止乙○○與子女視訊,丙○○為爭取親權,不惜以強制手段將
子女與乙○○分開,全然無視子女意願及不心理感受,實已嚴
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顯非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目前甲○○暫與丙○○同住,並經法院指定由放心園協
助辦理會面交往事宜,惟丙○○對此制度性安棑怠於配合,屢
有違反協定時間之情事,實質減損乙○○之探視時間,丙○○此
等不當遲延,不僅有剝奪子女與乙○○維繫情感之權益,亦妨
害親職功能行使之虞,足認其未能秉持促進親子關係之積極
態度,實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
㈤又丙○○自113年11月間帶離子女後,至今僅曾帶子女進行過二
次職能或語言治療,頻率顯著不足,顯難滿足子女早療所需
之持續介入與治療。此外,亦未依寶寶手冊及醫院囑咐,每
半年帶子女接受牙科塗氟預防處置,此均有子女之健保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顯見丙○○對子女之醫療需求與健康維護極
為怠惰。
㈥丙○○長期酗酒且有酒後施暴之紀錄,如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
丙○○家中,恐難以確保子女能受到妥善照護。且多次於丙○○
會面交往後,子女身上發現多處挫傷、瘀青,顯示子女有可
能因丙○○酒後失控而遭受暴力侵害,對子女身心健康造與嚴
重威脅:
丙○○在會面交往期間於113年1月22日送回子女時,乙○○發現
子女臉部及眼角有明顯挫傷。該傷勢顯然非一般日常活動所
致,極可能因丙○○酒後失序所引發。同年5月7日丙○○於會面
交往後,子女返家時右眼周圍紅腫及下巴出現挫傷,顯見丙
○○無法妥善照顧子女,甚可能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子女施以暴
力。同年5月20日子女於丙○○會面交往後返家時,乙○○發現
子女左腳有大面積瘀傷,該等傷勢明顯超出一般日常玩耍中
可能造成的範疇,合理懷疑係因丙○○酒後失控行為所致。由
上足見,上開傷勢之頻率及嚴重程度,足證丙○○無法提供子
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其酗酒及酒後失控行為已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實際及潛在危害。更可能對子女身心健康造成長期
負面影響。為確保子女身心健康與安全成長,丙○○顯非適任
擔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至為明確。
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丙○○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年9月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
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4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雙方間婚
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丙○○、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
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兩造皆提出
對造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工作之餘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
③照護環境評估:丙○○之住家剛搬遷,乙○○之住家具穩定性
,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並提出對造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評估兩造皆具
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未成
年子女目前接受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中。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年幼未能
表達受監護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高
度監護意願,惟兩造皆提出對造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之
情事。因兩造目前尚有其他訴訟,且乙○○提出丙○○疑似有
藥酒瘾,故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關訴訟資料、進行藥酒
癮檢測等,再安排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以維護兒童
安全。或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8921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6頁)。
⑶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受照顧狀況:訪談過程觀察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表現,除語言外多與一般同齡兒童無異,未
成年子女對於陌生之家調官從一開始略為好奇觀察,逐漸
地能有主動示意互動,未成年子女也自然地於丙○○家中四
處活動,接觸與依附丙○○或丙○○父親之頻率與狀況正常,
未成年子女情緒愉悅開朗,訪談過程未出現哭鬧受挫等反
應,應未有受不當對待或其他異常照顧狀況之情形。家調
官提及乙○○質疑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一事,丙○○父親協助
脫下未成年子女衣服供家調官查看,觀察未成年子女身上
當下未有任何傷痕,臀部與肛門也未有紅疹或傷勢痊癒後
黑斑,丙○○父親表示都用水洗屁股的,都沒有尿布疹。問
及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與教養情形,丙○○表示4月起開始
接受職能治療服務、是放心園轉介的,並現場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家調官查核。丙○○表示未成年子女語言發展還在
單字與發音不準確之情形,但非生理構造或口腔肌肉的問
題,治療師曾稱可能是丙○○以前都太理解未成年子女的需
要,讓未成年子女無須開口說話。家調官指示測試簡單句
子,經丙○○父親引導後未成年子女稱:爺買XX,未成年子
女確實無法說出簡單句子。後續訪談過程中,家調官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數次示意或發出家調官也聽不清的音後,丙
○○均能第一時間正確解讀,例如訪談當下外面下著大雨,
未成年子女就比手畫腳指向外面。丙○○立即回應:外面下
雨。丙○○表示日常生活中未成年子女是願意表達需求的,
只是他習慣採取比手畫腳的方式、現在在幼稚園跟同學相
處還正常,他們這年紀的小朋友還沒到會取笑別人的年齡
…等語。家調官又指示丙○○測試未成年子女對於物品認識
狀況,未成年子女能依丙○○要求正確拿到不同物品或玩具
消防車,惟發音仍有異常。而指著特定顏色詢問未成年子
女時,未成年子女則不願回答並將該物品蓋住。經查詢網
路資料,幼童之正確識別顏色能力,通常於四歲後始能穩
定辨識,故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為三歲五個月,難論有
發展退化之情形。家調官指示查看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曲線偏低落在15PR左右,而牙齒塗氟
紀錄尚未進行於三歲至三歲半之時程,其他疫苗接種紀錄
均正常。
②經本次調查可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屬丙○○父
親,丙○○為次要照顧者。而在照顧品質方面,丙○○與丙○○
父親之生活照顧品質雖未達良好,偶有瑕疵,但也無具體
疏失或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與健檢狀況亦難認有
具體疏失之處,按實務經驗之常模來說介於中下水準。而
丙○○父親與丙○○似各有抽菸或喝酒習慣之疑慮,雖因偽裝
效應無法具體確認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也
屬未能排除有影響其身心健康疑慮之情形,而乙○○應曾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經
濟與居住狀況也較丙○○方穩定,然訪談過程乙○○似也無法
陳述對兒童身心發展之具體了解或充足之教養知識,故評
估乙○○之教養品質也難認必較聲請人方為良好。而本案未
成年子女受限於語言發展未達能溝通與個別訪談之程度,
無法參酌未成年子女對受照顧狀況或親子關係之意見,故
本案之親權審酌向度無法列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未成年
子女應也未具備出庭表達意見之能力,在此述明。是以,
依目前實務審酌親權之見解,若兩造其他親職條件差異不
明顯或各有疑慮瑕疵,應優先審酌較屬友善父母之一方父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因
本案目前尚有會面交往未穩定執行之狀況,本次訪談過程
丙○○對於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也較為抗拒,丙
○○提出之抗拒理由之推論與質疑成分也過重,難認屬合法
或合理應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依據,反形成無法排除丙○○
仍有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與連結之疑慮。建議
法官可參酌後續之會面交往狀況中兩造之配合程度與是否
仍有挑釁、不當蒐證或其他消極作為,列入本案親權裁定
之依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4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20頁)。
⑷關於乙○○指摘丙○○有吸毒情形乙節,此為丙○○所否認;經
本院依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
(下稱臺北捐血中心)函詢丙○○之捐血相關紀錄,據該臺
北捐血中心函覆略以:查109年11月24日該名捐血者捐血
健康問卷,第27條勾選吸食管制藥品安非他命,最近一次
使用日期為109年1月1日。112年5月17日該名捐血者來電
聲明,從來沒有碰過任毒品即提供聲明書等語,此有臺北
捐血中心114年1月22日北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表
及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0之9頁至第340之14頁
),依上開證據僅能得知丙○○曾自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然丙○○並未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故難認丙○○是否確實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
為。另關於乙○○指稱丙○○有酗酒而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益
之情事,固據提出甲○○受傷照片為憑,然此亦為丙○○所否
認,而乙○○所提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子女受傷之情形,難
以憑此遽認此傷勢確係丙○○酒後失控所致。
⑸另考量乙○○亦不否認曾向丙○○陳稱:殺了甲○○等語,雖乙○
○主張係因與丙○○爭吵過程中,丙○○表示要殺了乙○○父親
,才因擔心父親、子女安危激動回應,然顯示乙○○情緒控
管不佳,在情緒激動下會有較為脫序之言行,故本院審酌
兩造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等內容,認兩造雖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
活無虞,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
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
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兩造
過往均有照顧甲○○之經驗及均具備相當親職能力,而兩造
離婚後,甲○○自113年11月起與丙○○同住生活,並由丙○○
父親協助照顧甲○○迄今,受照顧情況尚可,可認丙○○具備
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
情事。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
及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因酌定親權行使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得 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 就未依乙○○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㈡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查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未成 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使乙○○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 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 佐其人格正常發展、乙○○對甲○○仍表示有照顧之意、上開調 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開庭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 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暫時處分聲請: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 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11月起由 丙○○照顧迄今,丙○○亦適任甲○○之照顧者,已如前述,且甲 ○○已屆就讀幼稚園之學齡,丙○○欲安排甲○○就讀鶯歌之公立 幼稚園(見本案卷第403頁),為避免子女事務在本案請求 審理期間因乙○○之延宕以致無法及時處理,本件確有暫定由 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故認丙○○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 電詢丙○○代理人表示:甲○○健保卡、寶寶手冊均已交付與丙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已無命乙○○交付
健保卡、寶寶手冊之必要,又丙○○雖尚有聲請乙○○應將甲○○ 個人生活必需品交由丙○○保管,然未說明此部分生活必需品 範圍,以及並未舉證急迫性及必要性為何,已難認有非核發 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丙○○此 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交予丙○○或丙○○之父親。 ㈡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若 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乙○○同意外,則乙○○ 得另增加第一個或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 之會面交往(原第二個、第四個週六會面交往仍繼續進行)。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之日後)
㈠平日期間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接甲○○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乙○○親自或 委託親人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交予丙 ○○或丙○○之父親。
⒉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若 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乙○○同意外,則乙○○ 得另增加第一個或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
之會面交往(原第二個、第四個週六、日會面交往仍繼續進 行)。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甲○○就讀國小前,乙○○上、下半年 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乙○○於甲○○就讀國小後 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 間,暑假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於甲○○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 一日(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 始連續計算。於甲○○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 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 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乙○○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甲○ ○過年,接送方式同上。
⒉乙○○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 甲○○過年,接送方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