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
O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起訴聲明為:「(一)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於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移民
、出國就學、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1,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
由一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⒊被告
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
養費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於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移民、出
國就學、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一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⒊被告應
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5至
236頁、本院卷三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兩造自原告懷孕期間就家事分擔無法達成共識,使原告
懷孕期間需忍受各種身心不適並承擔全部家務,原告請求
被告分擔均遭漠視或拒絕,且被告婚後無任何正職工作也
無收入、甚少提供家用,原告懷孕至生產期間經常以自己
存款或向娘家親友請求支援負擔家庭生活費,被告亦於11
0年5月向原告父親借貸8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兩造婚姻期
間多次嚴重爭吵,已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遂於生產
後即111年5月1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遷回娘家居住與被
告分居迄今。
⒉兩造自分居後,被告經常不顧原告產後尚未恢復且育兒心
力交瘁等情,不斷要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即使原告多次
以生理期或身體不適等理由拒絕,被告仍堅持發生,兩造
為了性行為問題已多次發生衝突,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
無效,且被告只要每次與原告出門均會要求發生性行為,
若原告不從則會遭被告指責,使原告僅能勉強配合,被告
無視原告各種身心不適,又逕自要求原告每周至少要發生
一次性行為,未尊重原告,而原告又擔心拒絕被告會導致
爭吵不斷,此情使原告深感痛苦。
⒊被告婚後情緒不穩,時常於兩造爭執過程中陷入暴怒,甚
於原告提出離婚時,多次以要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之方式
威脅原告,兩造曾於112年6月29日至原告父親公司商談離
婚事宜,被告仍堅持若離婚要將未成年子女丙OO帶離原告
身邊,令原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曾於112年2月3日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竟直接搶走原告皮包、鑰匙與手機,並
命原告開門強行進入原告娘家住處,欲逕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丙OO;後於同年7月1日兩造原約定要偕同未成年子女丙
OO一同探望被告母親,被告卻因不滿原告做家務期間未回
覆訊息及電話,竟情緒失控闖入原告娘家要強行帶走未成
年子女丙OO,並大吼大叫、用力踢踹房門,使未成年子女
丙OO受到嚴重驚嚇,原告家人遂報警,然被告竟先對原告
母親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母親其後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
等告訴,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情緒不穩定、各種騷擾
行為,及多次至原告家中欲強搶小孩之行為,原告遂透過
員警於同年7月2日向鈞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⒋綜上,兩造自婚後即因被告上述行為而衝突不斷,分居迄
今均未改善,雙方與家人已互相提告刑事案件,原告業已
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主觀上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兩造
之間夫妻維持婚姻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經常情緒失控、威脅原
告要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甚至到原告娘家搶人,任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告
有持續穩定之收入來源,亦有完善親友支援系統,而被告
多次情緒管理欠佳,並經常以未成年子女丙OO威脅原告,
其所為顯非友善父母,況被告有重利罪及傷害罪之前科,
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於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生理上與
情感上之需要,也可維持其最熟悉之生活環境。
⒉又兩造前於鈞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目前均
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按時交付子女與被告
會面交往,惟被告卻因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結束之哭鬧情
緒,傳訊息責怪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友善父母原則以及離
異家庭孩童可能面臨的心理狀態和困境,均缺乏基本認識
,因此在子女面對分離及哭鬧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安撫子
女情緒使會面順利,反而以此攻擊、傷害原告,致兩造裂
痕加深亦使未成年子女丙OO陷入忠誠困境。又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同住方必須隨時傳送子女照片予他方,
但被告卻非常堅持原告必須「傳送未成年子女丙OO當下照
片或影片」予被告,若原告未即時回覆,被告則會不斷質
疑並傳送訊息騷擾原告,甚曾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原告
,使原告不堪其擾。
⒊另未成年子女丙OO曾於113年10月間,曾因感染諾羅病毒住
院治療,原告隨即告知被告,但被告到院卻不斷以各種情
緒化之方式指責原告與原告母親,且原告有時因故暫離病
房或準備收拾、處理其他事務,則會遭被告指責,原告與
其家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外,尚需面對及處理被告各
種不穩定之情緒,原告實難和被告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
⒋原告從未否認被告作為父親之重要性,過往於兩造分居期
間亦從未限制被告至原告娘家探視或將未成年子女丙OO帶
回過夜,但被告曾威脅且實際至原告娘家強搶子女,導致
兩造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原告對被告已無信任,又
未成年子女丙OO現已年滿2歲,原告考慮將其送至幼稚園
就讀,並依其興趣選擇各式活動與才藝課程,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丙OO平日生活之穩定,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
往時間應改以隔週週末為適當,且為避免兩造間為傳送照
片而再起爭執,亦應明確約定每週固定於週五晚間8時視
訊,並於週一及週四晚間8時前傳送子女當日照片即可,
而非隨時報告子女當下狀況,以減少兩造間衝突。又被告
經常在社群軟體張貼未成年子女丙OO正面照片,考量被告
曾涉入黑道且工作交友複雜,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人身
安全,並尊重其獨立之人格權、肖像權等,兩造均同意於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前,不應將其正面照片公布於任何社
群網站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現皆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6,226元
,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及未來就學需求,應認
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7,000元,又被告自陳
其每月薪資100,000元,顯超過原告現每月薪資26,400元
,故應由被告按月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原告則按月負
擔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⒉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原告娘家,其基
本生活費用全部由原告與其家人支應,被告僅偶爾會幫忙
購買奶粉、支付並領取子女用品之包裹,但因未成年子女
丙OO嚴重厭奶,故其每月約僅使用兩罐奶粉,又依據原告
購物紀錄顯示其自子女出生迄今之購物總金額為32,318元
,縱認此部分全由被告支付,其每月支付金額亦未超過5,
000元,但被告於112年8月前卻按月領取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育兒津貼約5,000元,顯見由被告自行負擔金額甚少,
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每
月代墊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扶養費用21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得以家事變更
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
面交往。
⑶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紹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移民、出國就學、非緊急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一
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⑶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紹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前曾因疾病掛急診,原告卻未即時告知被
告,反而堅持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住院才需告知被告,顯
見原告所為非友善父母之舉,又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傳送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照片或影片之訊息多刻意拖延,並對於被
告詢問子女情況之訊息也總是已讀不回,被告認為原告就
利用子女在其照顧下,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刻意拖延或置
之不理,藉此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予以虐待,倘原告願意
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對於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O之情況
給予適時回應,斷無雙方就此部分之爭議。
(二)兩造現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尚無窒礙,但原告連
颱風天都堅持不能更改,對於被告詢問是否能變更時間均
遭原告斷然拒絕,顯然原告對子女之安全設想恐有不週,
但被告仍願意配合原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
往,另雙方居住地點甚近,因此會面期間皆由被告接送未
成年子女丙OO,顯見系爭調解筆錄對於雙方及未成年子女
丙OO而言,並無任何不便或困難,原告空稱系爭調解筆錄
有窒礙難行之處,顯與現況不符。
(三)被告現任職中古車行並非黑道份子,原告於兩造婚前即知
悉被告前曾有前科紀錄及因膀胱萎縮而切除等情事,此部
分實難認為兩造離婚或行使親權之不利事由,況被告並未
涉聚眾賭博案件,縱其曾涉入恐嚇取財事件,但起因係被
告遭詐欺且所有犯行實為其他被告所為,被告也僅遭判決
緩刑,可見被告並未涉犯嚴重惡行,況被告長期捐款且熱
心公益、捐贈物資,絕非原告誆稱之不法惡徒。反觀原告
前曾主動要求被告去揍人,雖被告並未為之,但已可見原
告習以暴力解決問題,又原告長期無工作,雖其與未成年
子女丙OO同住於原告娘家,但被告幾乎每日都會去原告娘
家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同時也會購買子女所需物
品、食物、支付並領取原告購買子女物品之包裹予原告,
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
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對於生活及家庭觀念等均有嚴重差異而
無法維持婚姻,被告經常以帶走未成年子女威脅原告,兩
造自111年5月11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語音訊息暨譯文、臺灣臺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地240
5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民事裁
定、原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245頁至第311頁、第489頁
至第499頁),雖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社群軟體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41頁、第353頁至第447
頁、第501頁至第541頁)。惟觀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可知兩造屢因日常生活與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而起爭執,其中原告對於被告會面交往
事宜未顯積極,而被告於爭執過程,屢以帶走未成年子女
丙OO方式威脅原告,使雙方最終無法有效溝通,長此以往
已無形中對原告造成壓力,縱兩造就日常生活及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宜之認知或作法有所歧異,亦應依循理性平和之
方式為共同解決、溝通協調,而非逕自指責或以未成年子
女要脅他方,終至演變成相互聲請保護令之地步,使兩造
均已喪失互信基礎。又被告於本件繫屬後,雖表示有維護
兩造婚姻之意願,不可歸責於己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溝通
之問題並非毫無可責,業如前述,且被告對自己有維護婚
姻之意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始終未見被告有相關作為
,亦難佐證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⒊再參以雙方自111年5月間分居迄今,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
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除未
成年子女丙OO事宜外,亦無日常聊天、對話或分享彼此生
活瑣事,兩造早已感情疏離,各自獨立生活,在客觀上已
達動搖夫妻間在精神與物質上協助依存、互信互愛之婚姻
基礎。又於本件繫屬前,兩造互動已極為冷漠,感情淡薄
疏離,雙方長久以來皆未思以理性態度與他方溝通,共同
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
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長此以往顯已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繼續共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
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為未成年
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主要陪伴者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被
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密切相處,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間的父母親情,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的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依附
關係都尚佳。
⑵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務,因此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尚可,惟雙方關係緊張,
建議兩造應理性協調溝通,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未
成年子女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導致身心壓力。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會計助理工作,被告在中古車行工作
,可知兩造都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負債,經濟能力皆不錯
,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盡為人父母之基本責任,同時亦確保提供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以盡母職
,又考量其與被告溝通不良,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
子女以維持現狀和便於替子女處理事情,被告亦自認用心
對待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愛,故被
告希望與原告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同意讓原告持續擔任
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兩次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容衣著乾淨整
齊,行為表現都尚稱自然好動,又兩造雖關係不算好,但
對於另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尚都能保持友善態度
,訪談中也未見未成年子女有退縮僵硬的狀況,因此評估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無明顯被疏忽之情事
。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
之處,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撓及干
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之親情維繫。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
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7月
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丙OO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於
111年5月11日搬回原告娘家後,兩造雖曾互相聲請保護令
,彼此互動關係不佳,但被告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
會面交往,以維繫其等間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丙OO與兩
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至原告雖稱被告不會
安撫未成年子女丙OO哭鬧情緒,對於丙OO住院期間亦多所
指責原告照顧不周,強迫原告隨時傳送丙OO之生活照片,
並將丙OO之照片張貼在臉書中,難認被告為適合之親權人
等語;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被告並無不適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據原告所述情節並非被告有何使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不當之情形,仍係被告對於原告擅自偕同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未盡溝通親權問題、未注意溝通訊息
等情有所不滿,被告遂藉以指責原告,此仍係存於兩造間
之衝突,難認被告有何不友善作為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或照
顧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人格發
展需要、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丙OO過往均與
原告同住等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丙
OO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
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
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
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
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
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
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
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生活現況及
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原告現擔任會計助理,月收入約2萬6,40
0元,名下有1棟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現任職於中古車
行,月收入約7萬至1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另有房屋租
金收入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
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為259,796元、3
32,357元、247,239元,名下有1筆房屋、3筆土地、3筆投
資,財產總額2,372,130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136,862元、152,212元、145,967元,名下有汽車1部
,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為3歲並居
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OO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由上
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自陳之實際收入情形,可認被告
資力略優於原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
示願意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
234頁),故認原告、被告依2: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
O之扶養費用,而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15,000
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
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
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
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
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計14個月
之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雖其未提出該段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惟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分居,未
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且丙
OO為未成年人,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
需求,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
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