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2款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曾於107年7月3日兩願離婚,復於111年1月17日結
婚,嗣於114年3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相對人婚後情緒控
管不佳,常言語辱罵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兩造為財產發生
爭執,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房產過戶,聲請人為維持家庭和
諧將房產過戶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完成登記後卻變本加厲,
以言語辱罵或不支持家庭生活開銷等手段逼迫聲請人離婚,
甚至曾拉著聲請人欲一同跳樓。113年2月7、8日間因聲請人
不願配合相對人前往南部過年,兩造發生爭執,113年2月9
日聲請人重申不願前往南部過年,相對人即搶走聲請人手機
並砸向地面造成手機毀損,聲請人欲撿拾手機,即遭相對人
推倒、手持拖鞋痛擊身體,致聲請人受有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未成年子
女丙○○見狀即報警處理,嗣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
1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以其母親
欲搬至兩造樹林住處居住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遷,聲請人遂
於113年2月24日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2名未成年
子女長年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慣常性對聲請人為言語暴
力及經濟控制,後續又因細故將聲請人痛毆成傷,顯不適合
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據兩造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與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關於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相對人1年多來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未盡扶養義務,根本無擔任親權人意願。相對人為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董事,持有公司100%出資額,長年從事工程事業,收入頗
豐,因此兩造於107年7月3日辦理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3萬元,爰依照此標準計算將
來給付部分,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3萬元等語。並聲明: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未經相對人同意盜
用○○公司大小章,造成公司損失,兩造因而發生爭執,過程
中相對人先至浴室洗澡,身體一絲不掛時,聲請人衝入浴室
與相對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因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受有
其所述傷勢,相對人並無毆打聲請人,且事後相對人深感後
悔亦前往自首,聲請人故意扭曲爭執原因,實不足取。新北
市樹林區國凱街不動產,係兩造婚前購買之新北市樹林區○○
路0段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所購買,因相對人與父親間糾紛,
當時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112年8月間因相對人父親已往生
,故要求聲請人返還,兩造亦達成返還協議,聲請人稱買房
頭期款係從其娘家調來並非事實。聲請人偷取相對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並誣指與酒店女子對話云云,然該錄音係相對人
之夫妻朋友。相對人母親與弟弟同住,後因弟弟家空間不足
,相對人欲接母親前來同住,聲請人對此事無法接受。2名
未成年子女因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屢表示行使負擔對親
權意願也願意與子女同住照顧,然因保護令不得有騷擾行為
,相對人才不能多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在徵得2名未成年子
女意願下會帶食物或帶其至餐廳用餐,並無對其等不聞不問
,亦從未說過「女子無才便是德,女孩子長大找個人嫁就好
」,除學校讀書外,相對人願意送未成年子女去補習增強競
爭力,聲請人為爭取監護權不惜說謊汙衊相對人,令人無法
苟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
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曾於107
年7月3日兩願離婚,復於111年1月17日結婚,聲請人於113
年3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4年3月10日就
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3月10
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第23至29、263頁),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98年12月11日、00
0年0月0日生,現年15歲、10歲,兩造已就離婚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健康狀況穩
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具合作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目前15歲、
丁○○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共同監護,具合作意願。因
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有目睹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
且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致,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
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能
提供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聲請人主張前曾遭相對人施以言語、肢體家庭暴力行為,並
為2名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9日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
譯文附卷為憑(第31、183至201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3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144號通常
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3號起訴書
可參(第203至209頁)。相對人雖辯稱113年2月聲請人係因
兩造拉扯中發生碰撞才受傷一節,然參酌前開通常保護令記
載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有拿拖鞋打聲請人,2名小孩都在場等
語,且聲請人受有背部、骨盆、左側手肘、右側前臂、雙膝
等多處傷勢,應非僅一時間碰撞到物品所致,可認相對人確
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之不當行為,又相對人曾
對聲請人辱罵及恫稱「你在這種方式來對我,你就不用回來
了」、「接個電話會死阿、讓我講兩句會死喔...你再不回
我,你試試看呢」、「都是白眼狼,我也不想付出我的勞力
與青春我看破了」、「我們一起死」、「我帶你一起去死的
時候,兩個孩子難道不會捨不得嗎」等內容(第189至191、
201頁),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有家暴行為、兩造溝通
困難等情,並非虛妄。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性別、
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兩造目前生活
、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考量兩造先前共同生
活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聲
請人間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
為2名未成年子女所目睹,情緒控管非佳,嗣聲請人於113年
2月間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迄今,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單獨照顧扶養,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相對人雖辯稱聲
請人近1年多期間住所經常變換,影響未成年子女適應環境
及就學等情,然兩造前因分居、離婚等事而有住所變動情形
,尚屬正常,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居住就學有
不當影響之具體情形,故認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又兩造過往關係不睦且溝通困難,若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認由聲請人單獨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均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考量丙○○、丁○○仍需
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
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
之負面影響。惟因丙○○已年滿15歲,會面交往應以尊重其意
見為主,而丁○○尚較年幼,仍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供兩造依
循之必要,以減少兩造為此產生衝突之可能性,爰參酌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生活狀況、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情形
、聲請人稱兩造住所距離步行約10分鐘、相對人陳稱聲請人
屢更換住所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親權人,相對人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
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依聲請人所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
0元,財產清單中之汽車現由相對人占用中、股票為親友委
託代買等語(第181頁),相對人主張其國中畢業,從事建
築業技術人員,113年度薪資所得為164,820元,現住處為自
有,名下有不動產等語(第2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249,407元、581,380元、529,071元,名下有
車輛1台、投資2筆,財產總額260萬元;相對人自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4,019元、91,781元、234,563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10,060,230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
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0歲,就讀國中、國
小,現皆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
⒋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
造經濟狀況等情,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各以26,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資力
優於聲請人,且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其付
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5,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為○○公司董事、收入頗豐,且兩造前次於107年離婚時曾
協議相對人給付每名子女每月3萬元扶養費(第37頁),請
求酌定相對人每月應付每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等節,然並未
提出證據足認該公司獲利或相對人實際收入更高之情事,而
兩造數年前之協議不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目前資力之證明,
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丙○○、丁○○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
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
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5歲前): ㈠定期探視: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丁○○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丁○ ○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起至初五):於中 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9時止,丁○○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9時止,丁○○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 面交往與㈠之週末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丁○○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 未成年子女丁○○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如與農曆春節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 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 9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3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丁○○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丁○○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 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 校重要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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