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41號
PCDV,113,婚,44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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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具狀追加聲明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
衡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兩
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婚後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嗣被告於11
1年9月間突表示要至高雄工作而搬至高雄居住,兩造始分居
迄今,雖被告不定時會返回新北市探視探子女,惟自113年
起突無被告任何音訊,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現遭通緝中,原
告迄今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已呈失聯狀態,顯見兩造間
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另未成年子
丙OO與原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
將其姓氏變更為「薛」,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姓氏變更為母姓「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迄今且已逾一年無聯繫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通緝記錄,查知被告因涉犯詐
欺案件,現分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
緝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
迄今約3年,且被告現已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從而,兩
造自111年9月迄今已分居近3年,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業因刑案遭通緝中,現亦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
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
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未成
年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
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被告因現遭通緝中,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
分則為: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對原告而言,兩造分居前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經驗少,被告於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經
驗,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都是由其參與處理,日後
想要可以獨立幫未成年子女決定及打理事務,故表明爭取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就過去的生活經驗,被
告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付出比較少的一方,兩造分居後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也未再付出照顧,而原告具備承攬養
育未成年子女之責,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但薪資不高,也有債務需要進行還
款,整體收支持平;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普通,應保持做
好收支分配,方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應對是直接、自
然及融洽的,可以相互對答聊天,未成年子女與起初也在
家之外祖父互動也不錯,評估原告在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起居之餘,也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活動,原告確實也是
一直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且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
已經沒有聯絡,以前也沒有特別對其付出照顧,評估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故原告未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說明提出離婚之事,就未成年子女的表述,其
生活及相處都是與原告相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才有管教
及打理生活之情,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並無想念,且也沒有
特別想要見面的行動力和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所分享的
生活內容都與原告相關,對未成年子女來說,被告是沒有
相處的爸爸,於訪視過程中,未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對被告
有渴望見面和相處之期待或意願,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無
不當之管教,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禁止
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對與被告見面之意願
不高;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與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
有接觸,故日後若要執行探視,初期建議有原告陪同及採
漸進式的方式執行應較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
之,無不妥之處;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
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
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
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
年2月1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7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
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
明,未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
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及意願甚明,因此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
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
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另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幼,無法表達是否願意出庭由法
院親自詢問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目前表達意見能力尚弱,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已能
充分考量酌定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無到庭陳述意見
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前開訪視
,就有關變更姓氏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向社工表
示:我不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但我要繼續叫丙OO,如果
改成薛亞蔓,我會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還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
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姓
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
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
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
,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其與被告益
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
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
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
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
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無
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
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
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難以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逕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時間及方 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 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 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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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