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28號
PCDV,113,婚,428,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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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ANH TR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
、第73頁至第74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
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4
6頁),是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結婚,於同年12月10日申登,婚後
在臺同居,被告於108年12月8日離家返回越南,兩造自此分
居迄今,被告甫回越南半年內伊還聯絡得上被告,伊曾請被
告回臺灣,被告卻回稱「還要再想想」,伊漸漸聯絡不上被
告,迄今已斷聯3、4年,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7月6日結婚,於同年12月10日於我國申請結婚登 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 46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8日離臺後不願返臺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洪進雄到庭證稱:兩 造婚後與伊同住約莫1年,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被告 回越南後,兩造沒有聯絡,被告離開家裡至少已經5年,這5 年來被告連一點消息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核與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2月8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12月8日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5 年9月,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 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 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 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返 臺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 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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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