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06號
PCDV,113,婚,406,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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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同住,由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變更
名字、移民、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單獨決定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
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
臺幣6,000元之其中4,500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餘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
)起訴聲明:「①請准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
稱其名)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丁○○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與乙○○至129年12月止。丁○○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④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丁○○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提出家事
反請求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反請求聲明:「①准丁○○與乙○○離
婚。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③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484
元,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④乙○○應給付丁○○51萬元,及自家事
反請求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訴訟
費用由乙○○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丁○○所提
反請求部分,除反請求聲明第1至3項之基礎事實與乙○○所提
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另第4項聲明提出之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與乙○○所提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應准許而由本件
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分別審理、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乙○○前對
丁○○訴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後丁○○
除另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外,另請
求乙○○應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本院已依前開規定
合併審理,已如前述,然丁○○是於乙○○於113年3月13日起訴
後之114年3月28日方提起反請求分配夫妻間剩餘財產,而本
院前針對兩造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已調查完畢
,考量夫妻間剩餘財產之證據調查程序尚須花費相當時間,
倘需待調查兩造婚後財產完畢後始得針對離婚、子女親權酌
定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是本院先僅就
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裁判,再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追加請求事項分別審理後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為雙薪家庭,均需工作,乙○○因此央請證人即乙○○之父丙
○○(下逕稱其名)同住,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然丁○○不僅未感念丙○○之協助,反
於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之際,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摘丙○○
之不是,或對丙○○口出惡言怒罵,例如稱丙○○為「惡毒爺
爺」等詞,或要求未成年子女不要靠近丙○○,因為丙○○全
身都是病毒等語,甚而與丙○○起衝突時,持紅茶潑灑丙○○
。丁○○更在自己社群網站上發文,以「毒公公」、「惡毒
老人」等負面語詞辱罵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向原告母親傳送:「我的要求很簡單,我星期日想
休息在家,妳老公不要來打擾,大家都相安無事,我看到
他想到他詛咒別人的嘴臉,就會想捅死他」、「但我就是
想捅死妳老公」等文字。
(二)兩造間也屢屢因管教未成年子女問題時常發生爭吵,例如
丁○○會在未成年子女已入睡的情形下,執意要將未成年子
女抱回自己房間,經乙○○拒絕,丁○○竟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睡覺而情緒失控,在屋內大吵大鬧而經社區保全報警,
請警員到家協助。綜上,堪認丁○○與乙○○及其家人均已無
法相處,形同水火,顯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乙○○與丁○○離婚。
(三)另丁○○情緒極不穩定,從其與乙○○的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丁○○甚至自己提到因對丙○○不滿,甚至想要拿刀殺了丙○○
等語,令乙○○感到恐懼,更擔心丁○○的身心狀態陷入瘋狂
時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丁○○工作為設計公司業務,工
作上班時間不固定,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乙○○上班
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前均由丙○○照顧,可與原告在
工作之間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
○○照顧,可見乙○○之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是乙○○為求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請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任之。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4,663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參
考,復考量丁○○工作為設計公司業務,於社工訪視時自陳
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乙○○為臺灣中油公司員工,目前
月收入為7萬元,倘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乙○○同意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
:1共同分擔。爰請求丁○○每月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2,000元。
(五)並聲明:①請准乙○○與丁○○離婚。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丁○○應自本件離婚判決
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
0元與乙○○至129年12月止。丁○○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到期。④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丁○○雖不否認有怒罵丙○○為「惡毒老人」、「毒公公」等
語,然此是因丙○○評論乙○○表親罹癌後,未表現出任何惋
惜之情,反指出早點死一死比較好,這樣配偶可以再婚等
語,經丁○○指正不應該講這種話,丙○○反稱略以:丁○○早
點死一死,乙○○也可以再娶等語,丁○○才會稱丙○○為「惡
毒老人」、「毒公公」等詞,因此難認丁○○上開指摘為對
丙○○言語虐待。
(二)又與丙○○同住期間,丙○○生活及衛生觀念均差,例如丙○○
如廁後,馬桶蓋、馬桶內均會殘留糞便,並且拒絕自行清
掃,且丙○○明知丁○○與其相處不睦,竟於搬離兩造居所後
,刻意在周末前往兩造居所,更表示其目的就是為了要打
擾丁○○,因此丁○○才會向原告之母抱怨丙○○而發送前開文
字。由上述可知,丁○○是因與丙○○有生活相處上的嫌隙,
才會以上開言詞評論丙○○,並非刻意以上開語言虐待丙○○

(三)另丁○○並無威脅要拿刀殺丙○○,且丙○○確曾有打過丁○○巴
掌、詛咒丁○○早點死,讓乙○○可以再娶等節,亦為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佐以原告之母曾向丁○○表示:「他
從來都不會輕聲細語」、「他嘴巴就是這麼壞」、「我也
丁家可憐媳婦」、「他們父子一個德行」等語,可知
丙○○平日言詞絕非其於作證時所陳稱,實則丙○○日常習慣
性貶低丁○○,經常表示丁○○甚麼都不會做、這種女人要來
幹嘛、又不是來享受等語,堪認丙○○與丁○○間確是因相處
不睦而生紛爭,丁○○對丙○○並無虐待之行為。
(四)反觀乙○○及丙○○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丁○○「媽媽是
瘋子、瘋狗」、「畜生」、「賤貨」、「你媽媽這個爛貨
」等語,另於111年6月7日乙○○更因細故,強行將丁○○從
床上拖到地板,並掐住丁○○的脖子,致丁○○脖子、四肢受
有挫傷;兩造復於113年2月18日再度因細故而有爭執,乙
○○除辱罵丁○○外,再次將丁○○由床上扯下,拖行至客廳,
致丁○○驚恐不已,而乙○○上開拖行行為,導致丁○○受有膝
蓋紅腫、挫傷及瘀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113年2月18日保護令事件),
是乙○○上開行為,已造成丁○○飽受精神及身體不可忍受之
痛苦。是兩造間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而生重大破
綻,且婚姻無法維持全因乙○○個人行為所致,任何人在同
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當有理由。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
年子女照顧無微不至,未成年子女對丁○○有正向依附關係
,且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正值需要母親高度陪伴關愛
的年紀。相較之下,乙○○慣常以暴力及言語辱罵行為取代
良性溝通,不僅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丁○○「媽媽是瘋
子、瘋狗」、「畜生」、「賤貨」、「你媽媽這個爛貨」
等語,已如前述,兩造前發生之113年2月18日保護令事件
,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乙○○此舉恐導致未成年子女情
緒困擾、自我價值感低落及偏差行為,甚或造成其模仿
開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難認乙○○的親職能力符合子女身
心發展之需求及期待。而丙○○亦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丁
○○施以肢體及言語上暴力行為,如掌摑丁○○、謾罵丁○○為
瘋狗等情,可見丙○○顯非合適之後援支持系統。況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乙○○業因113年2月18日保護令
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明令禁止乙○○對丁○○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應依法推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另丁○○從事設計工作,得以在家接案,自行
安排工作時間,因此並無因全職工作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而丁○○之雙親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其
等對幼兒照顧亦有相當經驗,因此丁○○之後援支持系統穩
固,再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家庭教養健
全與延續,應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利益。
(六)兩造經判決離婚後,丁○○將偕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
應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新北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6,226元作為扶養費之核算基準。又考量乙○○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及汽車,年薪約90萬元,丁○○名下無房產
及動產,月薪約4萬4,000元,尚須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及
照顧父親之母親。是審酌兩造資力及收入,及丁○○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耗費之心力及時間,難以加班、值
夜班或兼職提高收入,因此應認定丁○○及乙○○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是乙○○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萬7,484元(計算式:2萬6,226
元×2/3=1萬7,484元)。
(七)並聲明:①准丁○○與乙○○離婚。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③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484元,由丁○○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所提關於離婚、親權、扶養費之證據形式真正性。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而均得請
求離婚?
  2、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由一方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應以何人為當?
  3、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
婚,均有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請求離婚部分:
  A、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大概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約兩年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
,乙○○要與丁○○商量事情時,丁○○會對乙○○大聲,有時候
未成年子女會在場,我後來主動搬離兩造居所,是因我女
兒希望我可以替她照顧孩子,同時也是因為我在兩造家中
住不下去,因為丁○○每天給我臉色看,也把我的衣服從洗
衣機拿出來不幫我洗,這件事是發生在未成年子女去上幼
兒園之後,後來我搬離兩造居所後,曾有一次到兩造居所
探望未成年子女,當時剛好丁○○也在,她看到我跟小孩玩
,就拒絕我與未成年子女玩,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我是
「惡毒爺爺」等語,並表示不准我碰未成年子女,因為我
身上有細菌,後來我們開始吵架,我向丁○○說:「當個媽
媽什麼也不會,買菜也不會、孩子也不會顧」等語,丁○○
竟然稱要拿刀殺我,後來我反稱「你有本事就來殺」等語
,丁○○就走向廚房拿爐子上裝有水的鍋子潑我水,我伸手
去擋,還是被潑得全身濕,未成年子女當時也在現場目睹
;且我搬離兩造居所後,有部分物品遺留在兩造居所,丁
○○竟未經過我同意,擅自將我所有東西都丟棄;後來都是
乙○○帶未成年子女探望我,我才能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另乙○○於丙○○證述後,亦於
本院審理中補充略以:發生衝突那天,還發生很多其他事
,像是被告拿我的浴巾往馬桶裡丟,後來因為丁○○拿鍋子
紅茶潑丙○○,丙○○有打丁○○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頁),自丙○○上開證述及乙○○之陳述可知,丙○○與丁○
○間相處不睦已持續一段時間,彼此間言語及肢體衝突嚴
重,甚至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激烈爭執。
  B、參以兩造於113(按書狀誤載為2023年)年2月18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顯示略以:乙○○向丁○○稱「我看妳我才恐怖,我
都跟你道歉了,叫你不要喊惡毒爺爺,你還要一直喊一直
喊」,丁○○答稱:「因為你一直在說我,你在道歉的時候
還繼續在罵我」,乙○○稱:「因為我說你可以不要再講惡
毒爺爺,你一直講一直講惡毒爺爺,你一直在挑釁,一直
在挑釁」…乙○○稱:「我不會對他不利,他是我兒子,我
也不想對你不利,因為你在那邊一直惡毒爺爺,我叫你不
要講惡毒爺爺了,你還一直講,我回到房間…」,丁○○旋
即稱:「惡毒爺爺」,乙○○稱:「對阿,你又來了」等情
,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可知
乙○○不能接受丁○○因與丙○○相處不睦而隨意謾罵丙○○,然
丁○○仍未能放下對丙○○的仇恨情緒,恣意在乙○○面前謾罵
丙○○,或將其對丙○○的不滿情緒持續展現於外,如張貼寫
有「惡毒老人--毒公公」文字之貼文在其社群軟體上,或
傳送「但我就是想要捅死妳老公,所以,可以短時間不要
來嗎?…我的要求很簡單,我星期日想休息在家,妳老公
不要打擾大家都相安無事,我看到他就想到他詛咒別人的
嘴臉,就會想捅死他」等文字與原告之母,有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5頁),藉以攻擊丙○○,堪認丁○○上開行為嚴重斲傷
兩造婚姻感情。
  C、本院審酌丁○○的客觀行為雖未對乙○○有侮辱言行,然其明
知乙○○不希望其以言語攻擊丙○○,仍在乙○○及未成年子女
面前展現其對丙○○之敵意或謾罵丙○○,更不惜與丙○○發生
衝突,其行為顯未能尊重乙○○希冀其伴侶能與丙○○間為理
性平和互動之立場,而罔顧伴侶間對彼此需求應有之尊重
,考量家人間相處的倫常為乙○○在婚姻關係中希望與伴侶
共同維繫之事,此亦為現今社會一般人認同之價值觀念,
然丁○○卻因個人主觀好惡,無法調整自己對待丙○○的態度
,恣意展現其對於丙○○之不滿與惡意,使乙○○在與丙○○及
與丁○○相處間無法取得平衡而身心俱疲,丁○○上開行為確
已屬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嚴重破綻事由,且任何人處於此境
地,均難期待有何維繫婚姻的意願,且丁○○就該破綻事由
當可歸責,是乙○○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當有理由。
(3)丁○○請求離婚部分:
  A、觀之乙○○於112年12月24日與丁○○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略以
:乙○○向丁○○稱:「要你離婚不離婚,又不敢離婚,像你
這種人誰敢跟你結婚啊?」,丁○○回稱:「你叫他來我就
每天這樣啊」,乙○○復答稱:「恩對阿,美叫他,我就天
天拿熱湯潑你,看你怎麼樣?…你(按是對未成年女說)
媽媽是瘋子,瘋狗」,過程中兩人針對丁○○對丙○○不禮貌
的事情爭執後,乙○○復稱:「對阿,那你就不要臉阿,死
不要臉阿,死不要臉的阿,爛貨阿,死不要臉阿…」,兩
人持續爭執後,乙○○又稱「…交往出軌,看到你這個人,
我怎麼會跟瘋狗在一起,不是瘋狗就是瘋女人,怎麼沒有
出軌,我真是笨」,兩人對話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均在場
目睹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
頁),另兩造於113年2月18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發生113
年2月18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未成年子女
亦在場目睹等節,有當天錄音譯文、傷勢照片及上開保護
令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堪認乙○○
因對丁○○心生不滿,於婚姻關係中多次對丁○○施以言語辱
罵及肢體傷害。
  B、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有曾經對丁○○說她是
「瘋狗」,因為她的行為就很像瘋狗,另外我也曾向乙○○
表示希望他與丁○○離婚,因為當時丁○○要拿刀殺我,又要
拿說潑我,什麼家事都不做,這種女人要幹嘛?又不是來
享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足見丙○○對丁
○○亦曾口出惡言,且於上開言談中可查悉,因其主觀上有
貶低丁○○個人價值之思維,因此談及丁○○時同樣出現意圖
貶抑丁○○之言詞。
  C、則綜合乙○○及丙○○對丁○○的言行舉止,堪信丁○○長期在其
二人的辱罵及乙○○肢體暴力的對待下,其精神及身體確亦
承受相當痛苦,而任何人處於其境況下,均可能喪失維繫
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因乙○○及丙○○對丁○○之上開
言行,亦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乙○○。
(4)綜上情形,考量兩造於婚姻中均因不當言行,致對方在維
繫婚姻過程中受有相當痛苦,且兩造亦相互訴請離婚,可
見兩造均已無意願經營共同生活,婚姻中互相扶持、尊重
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是兩造對於婚姻破
裂各自均有歸責事由,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丁○○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兩造既已表
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409頁),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2、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109年12月
23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兩造請求本院裁判離
婚獲准已如上述,乙○○之本訴及丁○○之反請求均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下
稱乙○○社工訪視報告):
  A、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B、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
乙○○之親職時間充足。
  C、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D、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兩造皆為父母,希望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E、教育規劃評估:乙○○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F、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無法
進行訪談
  G、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其具相當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
。乙○○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乙○○亦希望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具共同監護意願,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引導
造討論共同照顧計畫,或透過家事商談協商,成為合作式
父母。以上提供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丁○○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議參酌丁○○之訪視報告、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308
363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5至286頁)。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丁○○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
略以(下稱丁○○社工訪視報告):
  A、親權行使之意願:丁○○考量日後方便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
情,有家人可以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表明爭取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丁○○就住所環境、身教
或是親人支持系統等條件,都自信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的照顧,具備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B、經濟能力:丁○○從事目前產業已15年,近期才成立工作室
轉換為在家工作,偶爾需到現場監督,收入一般,另有兼
職網拍收入,整體收支足用。評估丁○○無債務,經濟足用
,日後與乙○○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健之經濟生活無礙。
  C、親子關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應對互動親密,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靠近丁○○和丁○○說話,甚至會主動向丁○○表
示愛她等語,另丁○○能具體描述其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相
處內容,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特質和喜好清楚了解。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訪視當天母子互動正
常且親密。
  D、照顧計畫:如兩造離婚,丁○○會帶未成年子女搬至丁○○父
母家中同住,白天未成年子女就學、丁○○上班,丁○○基本
上會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有需要,丁○○父母可支援丁
○○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會發生獨處的情事。評
估丁○○可以與親人一起合作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善的照顧,丁○○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的情
形。
  E、探視安排:如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丁○○
不會剝奪乙○○與未成年子女探視的權利。評估丁○○願意作
友善父母。
  F、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丁○○及未成年子
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任之,並無不妥適之
處,然因僅訪視丁○○單方,未能與乙○○訪談,建請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經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
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0
07331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97、301至305頁)。
(4)嗣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再針對
兩造照顧能力、有無不利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調
查,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建議略以(下稱本院家調
官調查報告):
  A、親權能力部分:
  a、評估兩造教育程度相仿,乙○○工作穩定、收入高;丁○○11
3年底離職自行接案,收入視接案狀況而定,雖收入較原
告少,但輔有兼職網拍及投資基金。丁○○因工時有彈性,
可花較多時間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即時回應未成年子女生
活、就學或就醫等需求;乙○○則因上班時間較早,無法送
小孩上學,但下班時間固定,無須夜間加班,周末加班時
段可彈性調配,休假不困難,丙○○願意與乙○○同住補足接
送需求,是乙○○全職工作應無礙於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角
色,反倒可以提供穩定之收入。
  b、兩造都具備可以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親職能力,亦均上過合
作式親職教育課程,乙○○上3小時,丁○○上5小時。在113
年底丁○○轉換工作前,兩造是共同分擔親職教養工作,可
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也不干涉對方教養。另
外,兩造均有來自原生家庭的奧援,除丙○○願意提供協助
外,丁○○父母也能提供丁○○住處,其等與丁○○之胞兄亦能
提供協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談時,兩造均表現出對
未成年子女之愛護,積極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綜
觀雙方外在條件的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對子女的情感、
照顧能力及外在資源,判斷兩造均有能力及資源擔任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
  B、不利子女之情事:
   兩造以往爭執衝突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因當時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小,且受限於表達能力,難以論斷所受影響
。就訴訟以來,兩造衝突雖已緩和,但兩造關係也相當冷
淡,未成年子女如未被好好告知家庭氣氛為何有此改變,
便僅能就自己的觀察及父母的回應來找答案。原告指出被
告會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媽媽好可憐」、「爸爸要把媽媽
趕出去」等語,被告雖解釋未使用該等字眼,然其對未成
年子女的說法,仍是將婚姻失和之責任歸咎於對造,這可
能減損乙○○在未成年子女心中的形象,促進未成年子女與
丁○○結盟、對乙○○疏離,有離間的嫌疑。有實務見解認為
離間是兒童虐待的一種形式,將逐步損及兒童權益,實需
予以防範。 
  C、未成年子女意願:
   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就讀幼兒園小班,個性開朗、穩定
,健康狀況良好,曾於台大醫院評估矯正構音問題,現改
亞東醫院評估矯正。目前具基本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僅某些詞彙構音問題發音較難辨識。
  D、總結報告:
  a、兩造原共同分擔親職責任,在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工作
之餘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重視生活作息與常規,經濟穩
定,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無須搬遷轉
換居住環境,此為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有利因素。然其對丁
○○曾施以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並在場目睹,雖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有論者謂「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如是婚姻暴力而非對於兒童虐待,宜先判斷該婚姻暴
力行為性質是偏屬「權力控制」或「境遇施暴」之類型,
及施虐行為的嚴重程度,倘為權力控制型,較有可能因權
力控制性格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暴力風險。然如屬境遇
施暴(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非真正之家暴事件),則仍可回
歸各項子女成長利益之判斷指標。而從113年2月18日保護
令事件可知,乙○○因反應過當對丁○○施以肢體暴力行為,
及因丁○○辱罵丙○○,乙○○即出言辱罵丁○○,就其發生頻率
及施暴原因,可判斷其非屬權力控制。此外,乙○○之施暴
對象亦非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應將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視為
「不利因子」,而非「絕對禁止因子」,在親權酌定時,
應全面考量所有有利和不利因素,而非依推定而排除其他
對兒童有利的考量。
  b、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主要由丁○○照顧,與丁○○間關係親密
,丁○○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有完整規劃,內容具體、合宜
,且關注到未成年子女之構音問題,積極進行評估矯正,
工作時間亦有彈性,可依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調整,此為
丁○○擔任親權人之有利因素。然其對丙○○曾有攻擊及辱罵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行為),至今仍具敵意,亦疑有離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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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