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龔羡翔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仍存續中。然兩造於婚後即
多次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子女照顧等事多次爭執,使兩造
間婚姻關係漸生破綻,被告復無依據而屢次指摘原告與訴外
人戊○○有逾越正常分際之男女關係,使原告不堪其擾。嗣於
111年12月間,兩造復因家庭生活費開銷發生爭執後,被告
便於當日搬離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
,此後兩造除為子女之相關事務而透過Line溝通或子女傳話
外,已無其他互動,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已名存實亡,形同陌
路,互信、互愛之基礎盡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會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重大不可回復破
綻,且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離婚理由基礎薄弱,兩造間雖有爭執
,但婚姻之破綻仍可修復,尚未達重大不可回復之程度,且
原告曾外遇訴外人戊○○,對被告言語暴力,在子女面前貶低
被告,使被告被迫暫時搬離,並非自願,原告更於被告搬離
後讓訴外人即其弟丁○○搬入兩造住所,復更換大門電子鎖密
碼不讓被告回家,可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主因乃原告之作
為,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全然無責,被告更持續為家庭
及子女付出,始終有維繫婚姻意願,不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於111年12月間搬離
兩造原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所,兩造從此
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另案家事聲請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37、41、229至24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且被告
對於該等破綻之產生可以歸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自應審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及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是否可責,茲分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搬離兩造同住住所,兩造自斯時起
分居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分居
至今,已逾2年半之久。而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分居後之
互動情形等節,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仍同住時有看過兩人爭吵,是為了錢或為了個性方面爭執,
兩造分居前,約2、3年前,有一次伊搭兩造的車,是被告駕
駛,兩造在車上吵架後,吵架內容伊沒有聽清楚,被告情緒
高漲打自己耳光,小孩也在車上目睹,原告就喝止被告說不
要這樣小孩會怕;兩造還住一起時,多多少少都會有為子女
照顧發生爭吵,不至於吵到很嚴重,但常常吵,因為伊覺得
他們個性、理念都不太相同;兩造分居的時候原告有跟伊說
,她跟伊說她跟被告個性不合、照顧小孩及家庭習慣也不合
;兩造分居後就沒有在溝通了,溝通的管道是由小孩在溝通
,都是透過小孩傳話,只有講小孩的事情。假日原告帶小孩
回來娘家時,小孩會跟原告說爸爸要健保卡,或是假日要出
去玩,小孩會跟原告說,伊在旁有聽聞,伊沒有見聞過兩造
有其他的溝通交流;分居後兩造就斷了聯繫,只會就小孩的
事情透過子女傳話。原告跟小孩週末跟伊見面時,都會講到
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原告之弟
丁○○亦到庭具結證稱:約112年2月底,伊搬入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同住;原告家有3間房
間,有1間是空的就讓伊住,有另外1間空著,還有1間是原
告與子女一起住;被告在伊搬入時沒有住在該房屋中,伊不
清楚具體原因,也不知道有沒有房間留給被告;只有伊剛住
進來前面一段時間有看過被告早上來帶小孩,被告就在7樓
門口,後來變成小孩自己下樓,被告帶去上學;伊搬入青雲
路住所後兩造沒有互動,被告來接小孩時原告也在,但被告
也沒有跟原告有互動,是伊親眼目睹;被告送走小孩就走了
,沒有看過兩造有互動;被告一開始有拿早餐進到房子,只
有買給小孩,沒有給原告;有時候被告會叫小孩起床,小孩
與原告一起睡,被告在臥房門外叫小孩。被告進入青雲路房
屋放早餐或叫小孩,伊搬進房屋後還有持續約2個月,之後
變成小孩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證述其等見聞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等雖均為原告親屬,然其等證述
乃基於其等親身見聞,就兩造間婚姻互動狀況所證,與其等
亦非利害相關,並均經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自無甘冒
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被告指摘稱上開證人證述可
信度有疑,已難認有據,況被告亦自承兩造之間現已無透過
訊息聯繫,僅透過未成年子女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
77頁),就兩造間互動狀況所述,與證人證述亦屬相符,可
徵證人所證確屬真實。
㈢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自112年5月間至9月間分居後之對話紀
錄資料,可見被告對原告告以:「A01請你做人不要太超過
,昨天放假小孩也不去接送時間到了就出去跟人家見面你不
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最終身敗名裂的會是你
不會是我戊○○也一樣」、「沒關係,你密碼換掉接下來早餐
你們就自己想辦法」、「當初是誰自己說要接送小孩子上課
最後沒做到的人好像也是你自己」、「大門密碼你要更改我
沒有意見,女兒如何回家請你告知他們怎麼進門早餐我一樣
可以送,我沒辦法進家門,那也請你自己下來拿早餐上去」
、「晚上你好像也沒照顧到現在都將近快10點才回家,小孩
子早就已經自己洗澡功課也全部都弄好了就只差自己上床睡
覺你真的有盡到媽媽的責任嗎?」、「只要我還是你的丈夫
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付出違背婚姻的民事責任」、「我已經
準備好充足的資料和證據準備等你提告還有戊○○要對我提告
」、「你爸媽有沒有在外面散播謠言你們自己心裡很清楚,
我也可以直接對你父母親做提告惡意散播謠言」、「如今,
你日常照顧女兒們的時間越來越少,別忘了你是女兒們的媽
媽,不要失職扮演這個角色」、「你若不想負責照顧孩子們
生活起居,那我可以照顧,但你要負起小孩子的教育和生活
費用」、「請你也不要把小孩子的健康用在以自私的想法上
面」、「我真的不知道外面的男人真的有比兩個女兒還重要
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觀諸被告傳送訊息所涉
,無非係在爭執子女接送照顧、費用分擔以及被告指摘原告
與訴外人戊○○有婚外情之事,全然未見有何夫妻情分可言。
㈣依上事證,足認兩造經過長期分居後,現已少有互動,縱有
子女照顧事務需要溝通,亦多需透過子女傳話,即使曾透過
通訊軟體偶有聯絡,其等對話內容亦僅餘爭執及子女照顧之
事,可見兩造分居後亦未有情感上正向互動交流,感情已然
破裂,婚姻關係僅餘形骸,而達到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僅為一般夫妻常見爭吵,仍
有修復之可能,惟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選擇搬離兩造原共
同居住之住所係為避免兩造繼續爭吵,但依上開兩造於112
年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分居後爭執仍然持續,並未
改善,又兩造分居已逾2年半,關係猶未有何正向發展,應
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已無修復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準此,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堪可認定。
㈤再審諸本件兩造分居迄今,係始於被告於111年12月間搬離兩
造同住住處,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對被告言語暴力,
在子女面前貶低被告,使被告被迫暫時搬離云云,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願搬離導致兩造分
居。又參以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分居期間之溝通
過程中,被告仍對原告多有指摘、責怪,兩造間爭吵亦使婚
姻關係之裂痕益生擴大,且自被告傳送訊息內容觀之,實難
認被告有何意願恢復與原告同居並且修復關係之情,此佐之
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述,更可見被告與原告間現已無互動
,亦無訊息聯繫,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實乃
消極以對。綜此,本件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發
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具有可以歸責之處,應甚明確,是
以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顯非唯
一可責之一方。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
原告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情所致,原告更惡意更改住家密
碼鎖,不讓被告進入,甚至取消被告進出磁卡權限,且被告
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餐費
,並且持續接送子女上下學,為家庭付出,是本件婚姻縱生
重大破綻亦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本件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可以歸責,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被告指摘原告就婚姻
發生破綻所得歸責各情,對於本院判斷已不生影響,應認無
庸贅予論斷。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接送
子女、協助照顧之事實,是被告未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齟齬
,影響其照顧子女之付出,固值稱許,然被告所辯均事涉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究屬二
事,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即全然無
責,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憑採。
㈥準此,本院認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致難以回復,
確有可以歸責於被告之處,揆諸前揭見解,原告既非唯一可
責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
告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原共同住處之物業總幹事己○○,
並主張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多次惡意要求社區物業總幹事取消
被告進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etag磁卡,可以佐證原告就更換
住處電子鎖密碼及進出磁卡之所述為不實等節,然此揭待證
事實,毋寧係在證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
等情可以歸責,然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無論其對於兩造婚姻
關係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是否可以歸責,但凡其非唯一
可歸責之一方,即得請求裁判離婚,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可以歸責,既經認定如前,則無
論原告可責程度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
認定,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