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改定原告為未成年人廖○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本
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之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
國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
改定原告為未成年人廖○愷(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後於114年5月28日追加
訴之聲明為:「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改定原告為廖○愷之
單獨監護人。③被告應自前開聲明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廖○
愷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廖○愷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萬元與原告,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末於114年7月25日除上開聲明
外,再具狀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①改定原告為廖○愷之單
獨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兩造女兒廖○盈(下逕稱其名)
為廖○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另50萬元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就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
基礎事實與原聲明相同,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
訴之追加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73年8月28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然婚後兩造經
常因經濟、生活、公婆、兒女教養問題爭執不休而無法和
諧共處,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如
被告曾向原告稱:「喜歡花錢亂跑,當別人鼓掌部隊,自
己有什麼條件去和人家比,丟臉到家,那麼喜歡外出,去
上個朝九晚五的班,也比較有尊嚴」等語,且生活只要不
順被告的意,例如子女表現未如被告預期,被告亦會怪罪
原告,甚至於111年長子廖○程(下逕稱其名)及媳婦因意
外早逝,被告亦將此結果怪罪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
痛苦。
2、被告除以言語精神攻擊原告外,亦曾對原告及兩造子女為
肢體暴力行為,如:原告懷廖○程約5個月時,被告曾毆打
原告,使原告多處成傷,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僅能向他
人謊稱是自己跌倒等語;另兩造女兒廖○吟(下逕稱其名
)國三時,只因詢問被告為何將電視頻道轉台,即遭被告
以熱茶壺中的水澆淋於身上,迄今廖○吟身上仍留有燒傷
之傷疤;被告又曾在與原告及子女共餐時,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翻桌,造成廖○吟當場遭熱湯灼傷而緊急送醫;被告
另曾因廖○程不努力念書,而抓起書桌要砸在廖○程身上,
經原告以身阻擋後,該書桌逕自砸在原告身上,導致書桌
椅腳遭砸斷,廖○程更因長期遭被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達半年。兩造另一名女兒廖○盈亦曾因
與被告有口語衝突,被告竟企圖持鋼筋打廖○盈,嗣經原
告阻擋,被告始未遂行其行為。
3、近期,被告更於113年4月6日因故與原告起爭執後,不顧
年幼之廖○愷在場,以蠻力將原告推摔在地,原告就被告
之該家暴行為已至新泰醫院驗傷,並提出保護令聲請在案
(下稱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是兩造自113年4月起即
分居迄今,婚姻生活已形同陌路。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因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而對原告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隱忍迄今卻仍屢遭被告惡意相待,原告之身
心已嚴重受創,被告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且兩造婚姻亦
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二)廖○愷之監護人酌定:
1、廖○愷前因其父母即廖○程、高以真於111年2月8日死亡,
是自111年2月8日起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廖○愷。被告於11
3年4月6日家暴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家暴行為,廖○愷當時亦
在場見聞,而被告在養育自己子女時,亦多次對子女為言
語、肢體暴力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
無法提供廖○愷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顯非適任之監護人
。
2、原告長期照顧廖○愷,為廖○愷之主要照顧者,能提供廖○
愷穩定的照護環境,且會讓廖○愷及被告、家人保持互動
,給予廖○愷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支持。
3、另廖○愷因目睹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出現行為退化的問題
,例如向身邊大人索取懷抱、不敢出門等,為免廖○愷長
期暴露於目睹暴力之風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之意旨,推定被告監護不利於廖○愷。另鑒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其等之肢體、言語衝突不斷,進行平和聯繫互
動亦有困難,難以期待兩造就共同辦理監護廖○愷之後續
事項能取得共識,是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監護模式,應由
原告單獨擔任廖○愷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三)扶養費部分:
1、廖○愷之父母業已過世,廖○愷為兩造直系血親卑親屬,廖
○愷現僅為未滿7歲之幼童,無任何謀生能力而須受他人扶
養,依民法第1114、1115條及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法對廖○愷負有扶養義務。
2、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原告聲請改定廖○愷之監護人後,法院仍得依職權
命原監護人給付相當扶養費用。又廖○愷之扶養費雖可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表所示金額,然仍應審酌廖○愷實
際需求而為個案認定。廖○愷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及過
動症,又因目睹家庭暴力行為而須接受長期心理諮商。為
求廖○愷之身心穩定及健全發展,因此廖○愷除須接受上開
心理諮商外,更需學習西洋棋課程、桌球課程、游泳課程
使其身心能穩定發展,是廖○愷之扶養費計算即應包含廖○
愷之醫療費用、心理諮商、教育費用及才藝費用。廖○愷
現就個人支出部分每月約為7萬2,067元(包含幼兒園學費
1萬2,000元、月費2萬7,300元、課後班費用4,000元、心
理諮商費用9,600元、才藝費用1萬2,800元、醫療費用2,0
00元、營養品費用4,367元),該等費用尚未包含廖○愷之
日常生活費如伙食、住宿、交通、水費、電費、日用品費
。是本件廖○愷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9萬元計算較為妥適。
另因被告經濟能力顯較原告為高,原告目前每月收入僅2
至3萬元,而被告已自承每月收入至少有房租18萬元,是
依兩造之經濟情況相比,被告自應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
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6萬元(計算式:9萬元×2/3=6萬元)。
(四)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部分:
1、本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的行為,
已據原告提出保護令裁定、驗傷單及對話紀錄為憑,可證
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屬事實。是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致其於婚姻過程中承受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而
須與被告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因離婚造成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當屬有據。
2、被告對原告為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之家暴行為,顯然已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等人格法益,當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婚後將人生均付出
與家庭,被告未感念原告對家庭的付出,反屢次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就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五)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改定原告為廖○愷之單獨
監護人,並指定廖○盈為廖○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③被告應自前開聲明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廖○愷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廖○愷扶養費6萬元與原告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另50萬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⑤就前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離婚部分:
1、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示,被告並未以
穢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傳訊息的目的,是希望能藉該等訊
息完整表達個人感受並為情緒抒發,另被告縱算因於原告
尋覓工作給予建議之際,有言詞憤恨過激的情形,然終與
原告主張之辱罵等情不同,尚難憑認被告有以言詞方式侵
害原告人格尊嚴,遑論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2、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發生的起因,是因兩造間對於原告
(按書狀誤載為被告)外出頻率、原告能否攜同廖○愷外
出等生活事宜觀念不同所生之一般婚姻爭執,因兩造性格
及觀念不一致,因此對待婚姻衝突時之表達方式不同,被
告就上開爭執,以「拉扯」原告之行為來表達及發洩其負
面情緒,固有不妥,且對於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美滿有相
當程度的衝擊,然被告並非無端尋釁於原告,是上開拉扯
行為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迥然有別。
3、另原告所持之100年12月29日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只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受有傷勢,然無法證明該等傷勢是被
告造成。另縱然該傷勢是被告所為,距今亦已約14年,就
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次數及時間綜合以觀,尚無從
遽認被告確實有長期且持續之家庭暴力行為。
4、依照原告所提附件十之內容,可知被告對話的對象為原告
胞姊,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又
附件十一之對話內容及擷圖顯示,被告僅是針對本件訴訟
為情緒抒發或陳述事實,並無騷擾行為,另附件十二所示
家庭群組對話顯示,被告僅是交代日常瑣事或藉此表達個
人感受,且對話內容包含充滿感激的言語,是原告斷章取
義指稱被告行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自不可取。
5、另原告所提出之前列事項,為夫妻共同生活紛爭等常見摩
擦,兩造既於73年8月28日結為連理,迄今已結縭經41年
,雖婚姻生活偶有波折,然應以積極溝通的方式化解歧見
,兩造婚姻所生問題尚未達「如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主張兩造間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自114年1月迄今,頻繁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向原告表達歉意及希望挽
回婚姻之意,更有親筆信件希望藉由兩造女兒轉交與原告
,是原告稱被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關心或為維繫婚姻之
具體行動等語,實屬無稽。
6、綜上,兩造婚姻既已存續40餘年,實非片言可棄,被告亦
有意繼續與原告經營婚姻關係,爰聲明駁回原告訴請離婚
之請求。
(二)廖○愷之監護人酌定:
1、原告請求改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廖○愷之監護人,無非是以
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疑似對廖○愷為猥褻行為。然被告從未
對廖○愷為暴力行為,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僅是因被告出
於關心原告之情而情緒高張,疏未注意當時廖○愷在場致
廖○愷目睹該行為,雖有不當,然此僅是偶發性爭執,要
難以此認定被告不適任廖○愷之監護人。另被告否認有對
廖○愷為猥褻行為,原告所提關於被告猥褻廖○愷之事證,
被告均未能閱覽及答辯,自無從作為裁判認定的基礎。
2、又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5號函所附之訪視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被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被告目前已經退休,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廖○愷成長,且被告每月尚有租金及退休金等收入,雖非寬裕,然足以支應廖○愷未來生活及扶養費用。而被告目前與2位女兒同住,渠等均會協助照顧廖○愷,能彌補被告較為缺少之母職角色,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另被告與廖○愷均為男性,能夠理解廖○愷成長過程中將面對之生理、心理問題,對廖○愷日後青春期之轉變能有足夠的應對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3、被告目前有高度監護廖○愷的意願,且不排斥與原告共同
監護廖○愷,是被告並無顯不適任廖○愷之監護人的情形,
如本院認為被告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之行為對廖○愷之最
佳利益有所損害,被告亦願意基於廖○愷之最大福祉,同
意由原告擔任廖○愷之主要照顧者,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廖○愷之監護權。
(三)扶養費部分:
1、廖○愷於111年1月26日繼承廖○程多筆不動產及現金,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7,240萬4,453元,而原告
已代理廖○愷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267
號1樓之1、269號之停車位6格等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每
月合計租金收益約7萬5,941元,加計公務人員撫卹教育基
金及其他投資所得,原告每月約有9萬元收入可供作廖○愷
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參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033489號函所附之訪視原告及廖○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下稱本案原告及廖○愷訪視報告)記載,原告向社工陳
稱略以:租金收入計6萬1,000元匯入廖○愷帳戶,原告每
月僅領取2萬3,000元至2萬9,000元,餘下租金收入不會拿
取使用等語,可見廖○愷足以藉自身的財力維持生活,顯
無受扶養必要。
2、原告另主張每月為廖○愷支出之扶養費用達9萬餘元等語,
然該等主張與其於本案社工訪視時所述顯然不同,原告上
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單據,原
告外出均選擇多元化計程車代步而非大眾運輸工具,是否
有支出必要性已有疑問,且無法證明是由廖○愷搭乘使用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租約顯示,承租人並非原告,且租約
至114年4月14日屆至,況廖○愷亦不可能獨自一人生活於
該屋,是租屋處所生之電費、瓦斯費、租金理應由同住者
共同分擔,況廖○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顯無另行承租房
屋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廖○愷每月扶養費為9萬餘元,顯
無足採。
3、退步言之,縱認廖○愷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由兩造共同
分擔廖○愷之扶養費,即兩造各2分之1,是原告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每月6萬元之扶養費,顯屬無稽。
(四)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部分:
本件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52條
第2項之離婚事由,是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無理由,本件
即無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可言。
(五)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一)兩造於73年8月28日結婚,於111年2月8日共同監護廖○愷
。
(二)被告因113年4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處所,拉扯原告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
838號核發保護令,另廖○愷在場目睹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三)兩造於113年6月28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之協議
書,約定內容如協議書所載。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張廖○愷由原告單獨監護,
有無理由?
3、承2,如廖○愷由原告單獨監護,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
關於廖○愷之扶養費?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4、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73年8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廖○程(已歿)、
廖○吟、廖○盈、廖○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一)】,且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在卷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觀之本院勘驗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影片內容(詳細內容
如附表)可知,被告僅因不願讓廖○愷與原告出門,即直
接從原告後方抓住原告,並隨即將原告甩向後方椅子處,
致原告直接碰撞椅子並摔倒在地上,該等暴力行為不僅完
全不尊重原告身體自主權,甚至讓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傷害
,行為嚴重程度甚至令在場之廖○愷見狀後受到驚嚇而放
聲大哭,且被告行為當時明知廖○愷在場,仍無法控制自
己的脾氣及舉措,經原告指責被告動用暴力後,被告甚至
反稱「暴力就暴力啦」等語,未見任何悔悟之心,至廖○
潔返家見狀,欲依從廖○愷之意願將廖○愷帶出門之際,被
告仍上前徒手制止、拉扯廖○潔而與廖○潔發生激烈爭吵,
致使廖○潔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82至384、391至393頁),再參以原告提出於100
年12月29日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原告於當日主訴遭被告徒
手攻擊,受有頸部、薦椎處、右手挫傷、右手肘淺擦傷之
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雖被告否認原告上開
傷害是被告造成等語,然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為100年12
月29日製作,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4月9日(見起
訴狀之本院戳章)已近13年,而原告亦未曾將上開診斷證
明書供作他用,難以想像原告會為了汙衊被告而於13年前
向醫師為不實之主訴,是上開驗傷診斷書主訴記載是遭被
告毆打一節,應屬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可推認,被告與家
人間的相處模式,很可能經常是透過施用暴力行為作為手
段,以遂行其目的,且被告主觀上亦習慣以此方法作為解
決紛爭的手段。
(4)再參以被告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曾傳
送「喜歡花錢到處跑,當別人鼓掌部隊,自己有什麼條件
去和人家比,丟臉到家。那麼喜歡外出,去上個朝九晚五
的般,也比較有尊嚴」等文字,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另被告與家人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曾傳送「煜愷的資產是我給
健程、煜愷繼承健程,如果堅持離婚,請不要碰改訂這件
事,否則喝農藥自殺、安眠藥自殺、跳樓自殺等事蹟呈上
,你當監護人就沒機會,再加上貪財…跳樓自殺是大姊提
供給社會局,農藥自殺長庚有紀錄,安眠藥自殺亞東醫院
有紀錄,保護令限制。有請社會局介入,有公文為證也許
會被認為煜是因為你而異常…你本身就是證據,好好回家
,一切如舊…把這件撤掉,把房子蓋好,找個人好好照顧
我們生活…以上你認為機會多大?」等文字,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從
被告上開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可悉,被告會習慣性地以貶
低原告個人價值的方式,說服原告聽從自己的意見,雖用
字遣詞並未達侮辱性言語的程度,但是該等貶抑原告人格
的方式,不僅會造成原告精神性壓迫,更會導致原告自我
價值感低落進而影響原告身心健康。
(5)因此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與原告相處過程,動輒使用肢
體暴力使原告屈從,或以言詞貶低原告個人價值,該等相
處模式,確已非夫妻間之健康相處模式,而任何人居於原
告的處境,都難以期待其能夠忍受或有意願繼續維繫該婚
姻關係,自難期待原告能與被告修復感情,是堪認兩造間
之相處已存在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
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廖○愷由原告單
獨監護,為有理由:
(1)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
之1亦有明定。
(2)被告與原告及家人間之相處模式,可能是習慣以透過施用
暴力行為的方式遂行目的,已如前述,而該習慣確已導致
被告因未能意識到施用暴力行為的失當性,才會任意在廖
○愷面前施用暴力行為,而廖○愷在目睹原告遭被告為家庭
暴力行為時,隨即出現情緒激動、需原告持續安撫情緒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如
附表編號4),堪認廖○愷身心確因目睹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而受到強烈負面影響,非常不利於廖○愷之身心發展,復
考量廖○愷於4歲時即因ADHD及ASD症狀於長庚醫院精神科
(兒童心智科)就診且接受心理治療一節,有長庚醫院精
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其本身除須在安全、穩定的照護環境接
受照顧外,亦亟需照顧者本身情緒穩定以免誘發其焦慮及
不安的情緒,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習慣性訴諸肢體
暴力的行為,業如前述,是其顯非廖○愷合適的監護人,
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略以:113年4月6日家暴事件僅是偶發事件等
語。然從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已可查悉原告於斯時並
無以任何激烈的言詞激怒被告,兩造間衝突之產生僅是因
被告不願意讓廖○愷與原告一同出門,由此可知,被告容
易因他人不順己意而勃然大怒,更不惜使用暴力手段使他
人屈從,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是其與原告
互動間習以為常的相處模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難認可採。
(4)再依照本案原告及廖○愷訪視報告內容顯示略以(見本院
卷一第226至227頁):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廖○愷由兩造擔任監護人後,實際上是由
原告擔任廖○愷之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打理廖○愷大小事,
早療也是由其陪同廖○愷一同前往,被告對廖○愷的事情並
不了解,原告不希望廖○愷與有暴力行為的被告同住,考
量事情方便處理,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廖○愷之監護權
。評估就過去生活經驗,原告無法放心將廖○愷交給被告
照顧,畢竟被告對廖○愷之照顧付出較少,原告有爭取擔
任廖○愷之監護人及照顧廖○愷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兩份收入,廖○愷學費部分,是將廖○程
遺留與廖○愷之不動產出租後,以租金收入支付,廖○愷姑
姑也會幫忙分攤原告住所的房租,故原告收支有結餘,原
告本身亦無債務,經濟良好。評估原告具備扶養廖○愷之
經濟能力,可讓廖○愷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日原告與廖○愷間之應對自然且相處融洽
,原告對廖○愷的回應溫和但堅定,原告及廖○愷均陳稱其
等在各自之非工作及非就學的時間都相處在一起等語,原
告在照料廖○愷生活起居之餘,會與廖○愷一起遊戲,廖○
愷也提及原告是最照顧自己的人。評估原告與廖○愷之祖
孫感情良好,廖○愷對原告之依賴程度深。
④廖○愷之意願:就被照顧之部分,對廖○愷而言,原告為其
主要照顧者,針對被告,廖○愷並未特別分享彼此的相處
經驗,甚至未同住後也沒有表示需要特別保持見面,廖○
愷明確地表明有事都是找原告,再來是找姑姑等語,且廖
○愷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評估廖○愷對原告較依賴及信任
,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監護權的意願,也無轉換與被告同
住的想法。
⑤綜合評估:就原告及廖○愷之訪視,廖○愷的監護權由原告
任之,並無不妥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及廖○愷,未與被
告訪談,因此請法院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5)依照本案原告及廖○愷訪視報告內容可悉,原告自擔任廖○
愷之監護人迄今,即持續為廖○愷之主要照顧者,與廖○愷
同住,且廖○愷與原告間有強烈的依附關係,彼此互動良
好,廖○愷亦非常依賴原告,而原告經濟能力亦佳,能提
供廖○愷穩定的生活環境並給予廖○愷適當陪伴時間,是由
原告擔任廖○愷之監護人,符合廖○愷之成長發展利益。本
件被告既存在不適宜擔任廖○愷監護人之事由,已如前述
,則本件當應由原告單獨擔任廖○愷之監護人。
(6)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指定廖○盈擔任廖○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考量廖○盈為廖○愷之姑姑一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佐,再參本案原告及廖○愷訪
視報告可悉,目前原告、廖○愷與廖○潔、廖○盈同住,廖○
潔、廖○盈會協助分擔房租,平時如原告有事,廖○愷也會
找其姑姑們協助照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
可知廖○盈與廖○愷生活緊密,對廖○愷亦會提供生活上的
協助及照顧,當能盡力維護廖○愷之權利,爰依原告之聲
明,指定廖○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關於廖○愷之扶養費: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分
別為廖○愷之祖母及祖父,雖依法對廖○愷均負擔扶養義務
,然兩造對廖○愷之扶養義務,究與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是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有所不同,自應
受到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是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14、
1115條及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為廖○愷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審究廖○愷是否屬「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
(3)觀之被告所提廖○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略以,廖○愷
為廖○程之繼承人,繼承多筆不動產及存款,遺產價值經
核定為7,240萬4,453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且原告於1
13年10月5日以廖○愷名義出租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2房屋,每月所得租金約為3萬元,另於114年6
月3日以廖○愷名義出租其名下之新北市○○區000號1樓之1
房屋,每月所得租金約為3萬1,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
復以廖○愷名義出租其名下之新北市○○區000號停車位共6
格,每年所得租金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等情,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份、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共6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互核本案原告及廖
○愷訪視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原告表示目前廖○愷繼承廖○
程之房屋目前出租中,租金收入計為6萬1,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廖○愷目前確已繼承大筆遺產,
且經原告有效管理後,目前每月均有6萬元以上之收入可
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廖○愷既有豐厚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非屬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
扶養權利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114、1115條及同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為廖○愷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非有據
。
4、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2)兩造婚姻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無法回
復,已如前述。兩造婚姻自73年8月28日結婚迄今,婚姻
存續期間已超過41年,且共同育有4名子女,然其等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