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即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家調字第203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7,599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5,678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8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2,635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擴張給付扶養費用為每月各給
付15390元,並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末於114年8
月28日擴張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
養費新台幣15,3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117,49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擴張、追
加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
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為全職家庭主
婦,然被告個性多疑,動輒懷疑原告行蹤,藉故與原告吵架
、飆罵三字經,甚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長期為了未成年子
女完整一個家百般忍讓,然被告未為反省,不顧原告反對下
於108年間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監控母子一舉一動,被告長期
虐待下,兩造間感情十分淡薄,112年以來被告變本加厲時
常在年僅三歲丁○○面前對原告、丙○○辱罵、毆打,經高雄及
少年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遂於112年9月4日至身
心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已出現憂鬱、焦慮、自律神經失調
、腦神經衰弱症狀,原告為保全母子人身安全攜未成年子女
逃回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娘家,原告亦因不堪被告家暴威
脅,決定與被告分居。原告認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
行為,致夫妻長期爭吵失和,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應有之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嚴重動搖,彼此間之夫妻情愛
已喪失殆盡,難以維持兩造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情緒不穩,在三歲丁○○面前
動手打原告及丙○○,並辱罵三字經,兩造長子被診斷患有AD
HD,會有模仿行為,雖目前有服藥,狀況會比較受控,然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已生不良影響,故被告極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反觀原告身心健全,有正當工作、收入,且
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良
好成長環境及教育,時刻關心其身心發展,扮演良好母親角
色,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應可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所需費用,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為26,
399元,加計鈞院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應由原
告至高鐵板橋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則原告每月以
每次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需額外花費之高鐵車資為4,38
0元,以每月兩次會面交往計算【計算式:原告高鐵左營至
板橋站來回2,920元+未成年子女丙○○、丁○○高鐵板橋至左營
站來回兒童票車資1,460元=4,380元】,原告每月至少將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會面交往額外花費8,760元,
則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會面往花費之高鐵車資平均
為4,380元。每月之扶養費各需30,779元,故被告應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90元等語。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婚
後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名
下並無婚後資產及收入,被告婚後則除了婚後收入外亦有購
置房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並以原告起訴時112年10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
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
產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原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8,418
元、被告為6,243,40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34,991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3,117,496元。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
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婚後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之存款餘額為無理由:
銀行帳戶內存款若帳戶在婚後仍繼續使用,則存款與婚前
存款混同,無從區別所提領款項究屬婚前或婚後存款,難
以證明提領的錢都是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應推定帳戶內存款都是婚後財產,故被告之婚前存款
如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尚屬存
在,則被告應不得主張扣除婚前財產。
⒉被告主張SKODA自用小客車BMN-9999車號之鑑價金額過高,
為無理由:
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車輛鑑定價格過高,但並無舉證或具體
指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鑑價報告有何不當,是被告
主張當無足採。
⒊被告主張HONDA自用小客車BRR-7878車號為被告母親借名登
記非屬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證人身為被告母親,本有袒護被告之嫌,是其證述之證明
力實屬薄弱,且被告與證人證述,明顯存有不符常理瑕疵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自有資金購入,並於112年11月6
日賣出,被告持有系爭HONDA汽車時間為111年9月15日迄
至112年11月06日,雖證人證稱有拿現金35萬元部分,然
並無任何舉證,而證人於112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
告,惟被告早已於111年9月15日購入系爭HONDA汽車,相
隔10個月證人方匯款被告100萬元,足見該筆100萬元匯款
與系爭HONDA汽車並無關聯。又被告稱買車具體價格約151
、152萬元,且自承16萬元由被告出的,是既然系爭HONDA
汽車並非由證人全部出資,則證人當非系爭HONDA汽車之
真正所有人;退萬步言,縱使系爭HONDA汽車為證人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惟此僅屬被告與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影響系爭HONDA汽車汽車對外屬被告婚後財產之性
質,又倘系爭HONDA汽車為證人借名登記,但系爭HONDA汽
車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約151、152萬元所購入,縱使證人有
匯給被告永豐商銀帳戶100萬,然該100萬元至多清償部分
被告所墊付之購車款,至今尚有51、52萬仍未清償,則被
告賣車後,豈有還要再自永豐商銀匯還100萬元,是被告
主張永豐商銀帳戶應扣除證人匯入車款100物萬元,洵屬
無據。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5,3
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7,49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已逾十年,育有兩名子未成年子女,婚
姻十年間無任何長期、反覆之肢體衝突,兩造僅因子女教育
事項產生輕微分歧,然非不調和之矛盾,且實係原告先動手
施以暴力,被告方單次偶發輕推原告,兩造並無重大且難以
回復之婚姻裂痕,被告對於丙○○之管教亦為合法管教與家庭
暴力有別,被告始終願意溝通、退讓,被告仍有意維持婚姻
,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部分仍與原告聯繫,然受限於保護令
之因素,被告始無法就子女議題予原告聯繫,並非被告無意
維持婚姻。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那天是因為丙○○事情吵架,原告
先動手打人,我才言語上有失控,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重視子女品行與意願,原告灌輸
丙○○被告會責罵、毆打等錯誤觀念,扭曲子女對父親認知,
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被告無法行使親權,使子女不穩定
,且於高雄過度限制丙○○早上7時起至晚上7時處於學校或課
後班,安排子女生活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況被告認為程序監
理人報告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觀察,丙○○4次、丁○○3
次,然被告與子女之觀察為丙○○1次、丁○○1次,顯然觀察次
數過少,旋即下決定,對被告顯然不公允,且程序監理人逕
自認定丙○○、丁○○均有家庭暴力行為,實屬擅斷,再者,丁
○○離家時僅3歲餘,又與被告分離二年,程序監理人竟然會
將丁○○玩遊戲行為推衍成受被告家暴影響,顯有先入為主之
判斷,有失偏頗,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
被告認為程序監理人對於幾乎長期無法與子女相處之被告,
建議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5,390
元,實屬過高,被告父親因中風需要外勞協助看護,每月需
要外傭費用約40,000元,由被告與母親各分擔20,000元,且
被告不計探視所花費之時間、體力、工作收入減少、車資等
成本,堅持隔週探視子女,每次探視子女必須週五當日中午
即無法工作,從板橋高鐵站出發,返回新北住家都已是晚上
9點半,每月均按鈞院暫時處分裁定按時給付兩名子女扶養
費共18,000元,連鈞院未要求部分如子女健保費、原告健保
費亦由被告持續繳納,未與原告計較,是被告對於家人係以
愛包容,懇請原告亦能擔任友善父母,積極協助被告與子女
相處,俾利子女成長。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證人何陳美華即被告母親已經證述
系爭HONDA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為載送被告父親何合寅
復健使用,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上開車輛雖被告有
補貼15萬元,僅係家人間由被告先補貼其母親,尚不能因此
無視該筆金流,逕稱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況被告將上開車
輛出售後,售車車款匯還予證人何陳美華,故縱使原告欲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62
8,298元+10,437元+1,050元+125萬元(爭執過高)=3,889,7
85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8,021元+22元+133元+0元=8,176元
,是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40,805元【計算式
:(3,889,785元-8,176元)÷2=1,940,805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
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丙○○為家庭暴力,更曾於112年7
月15日、同年8月30日對原告、丙○○施以家庭暴力,經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45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並經該
院於113年7月29日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9至
245頁),業經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傷勢
照片、Facebook及Line訊息截圖(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卷第33至53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對原告及丙○○為家
庭暴力。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捶打兩造長子丙○○頭部,原告欲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反遭被告推開而撞傷手、腰等部位部分:
被告雖提出其與丙○○之老師間Line對話截圖,說明老師因丙
○○在校偏差行為而要求抗告人導正丙○○之觀念,且因丙○○已
非第一次持剪刀自行亂剪頭髮,對於丙○○屢勸不聽之行為,
被告因擔心丙○○日後發生違法行為才對其進行管教,惟就11
2年7月15日譯文觀之,被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丙○○在校偏差
行為及應如何導正改善,僅是多次質問丙○○為什麼要這樣剪
頭髮,雖丙○○表示因為頭髮沾到東西清理不掉所以剪掉,仍
然向丙○○表示:「我在問你話,為什麼你不回答。」(見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認被告之行徑
並非合理之管教行為,原因如下:
①本院不理解丙○○已經向被告解釋因為頭髮沾到東西所以剪
取頭髮,被告為何仍怒稱:我在問你話,為什麼你不回答?被
告之行徑顯然毫無邏輯跟條理。
②因為頭髮沾到東西而將頭髮剪去,或許不是一個處理的好
辦法,但是丙○○剪去自己的頭髮,並未傷害他人,被告應無
如此憤怒之必要。
③被告如此大吼大叫,甚至對於丙○○動手,反會使丙○○大腦
中之杏仁核發揮作用而產生戰逃之生存反應,反而不利於教
育。
④被告對丙○○雖有管教之義務,然被告必須採取管教合理之
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在丙○○剪頭髮後一個月以上
開手段教育丙○○,並不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屬家庭暴
力無訛。被告辯解,自無足取。
⑵關於告於112年8月30日謾罵及推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有推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觀諸兩造於112年8
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兩造當日除了爭執未成年子女
丁○○是否去就讀公立幼兒園,又再次爭執對於未成年子女可
否以「打」的方式為管教,被告質問原告:「我不可以教訓
自己小孩嗎」,原告則回覆:「你不可以發脾氣打小孩」,
被告則表示:「我們都是這樣長大的」,可見被告主觀認知
打罵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無不當,被告未堅持自己毆打
小孩之權利,不惜以離婚為要脅,甚至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辯解,自
無足取。
⒋又本院衡以兩造婚後雙方感情漸趨冷淡,互有堅持,兩造間
之問題並未解決,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更
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
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
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
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
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
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
而日漸冷淡,且被告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
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不願意
離婚,然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容任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使其於家事事件中有充分表意參與之
可能,並完善維護其於身分法上之權益,法院如認有其必要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1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104
年3月24日)、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0、5歲,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
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①原告部分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原告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
「…㈡綜合(整體性)評估:
⒈聲請人表述兩造當因生活習慣、價值觀、教育觀發生
衝突,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都會用三字經謾罵、動手
等行為,兩名兒少均有目睹,於112年8月兩造再次發
生衝突,聲請人於112年9月帶兩名兒少返回高雄娘家
居住迄今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
離婚之聲請,未來希忘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
務。
⒉聲請人與其母親於112年10月自營咖啡店,因剛投入工
作評估尚不足穩定,名下有一台機車,無存款、不動
産、投資、欠債等,若單獨取得兩名兒少權利義務,
希冀相對人支付22,000元/月扶養費用,評估經濟能
力欠佳。
⒊聲請人與其母親、繼父、外祖父母、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母親自宅,評估有足夠空間讓兩名兒
少居住,未來若兒少長大亦有獨立之臥室,生活與教
育機能佳,未來無搬遷之想法;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
兩名兒少,若上班工作不在家,聲請人家人會照顧兒
少生活庶務,且也會提供經濟協助,評估聲請人支持
與居住系統均佳。
⒋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
有所掌握,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每日會陪伴兩名兒
少,如唸故事書、每日外出公圍散步等,對兩名兒少
就學事宜有所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
⒌兩名兒少8、3歲,兒少一希望未來持續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處理兒少一事宜,觀察兩名兒少與聲請
人互動佳。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
少丙○○、丁○○權利義務,聲請人適宜單獨行使與負擔
,應為適宜,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證據及相對人監護條
件予以裁量。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
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荃棌協會112年1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
1101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65至172頁)。
②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荃協會訪視被告部分,其評估建議
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被告過去長期與案主們同住,並稱會陪伴
和照料案主們生活,故推論父子三人應建立相當程度
的親感依附,而在原告帶走案主們三、四個月以來,
因原告斷絕聯絡評估現階段被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
發展停滯。
⒉親職能力:被告稱過去負擔家計,同時因工作時間彈
性而與原告共同照顧案主們,訪談中被告亦能具體描
述案主們的日常作息與就學,可知被告應有心教養案
主們,親職能力不錯,惟提醒被告若接案主1同住,
應先帶案主l到醫院檢測其發展情況,而非依個人感
受臆測,如此才能與老師有所溝通且做出適當的學習
安排,對案主l產生正面影響。
⒊經濟能力:被告自做汽車零件相關工作,有一定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
,又被告稱過去長期獨自負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因
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
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案主們
亦習慣且熟悉被告住處環境和其家人,反觀原告卻罔
顧案主1就學權益,不僅現案主l已曠課近四個月,更
阻擾被告與案主們的見面接觸,甚為不友善,故被告
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們接回同住,評估被告監護意
願強烈。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
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同時認為兩造紛爭卻造成案主
1無法請書,原告顯然不是以案主l為第一考量,後續
亦似阻擾被告與案主們的往來,原告的作為實不恰當
,以上就被告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6719
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5頁)。
⒊復經本院命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調查後總結認:
綜合評估意見:
⑴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嬰幼兒個案,無特殊情
形,以母親為優先。
⑵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案母對於兩名受監
理人目前身心發展階段受限處,能及時調整自我認知,提
供最適切醫療照顧,兩名受監理人發展情形愈趨穩定。
⑶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本案有七歲以上之受監理人,其意願
傾向案母。
⑷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考量經常變動環境
對兒少產生之不安定及精神負擔,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
上之親子情感聯繫,傾向以現狀主要照顧者-案母為原則
。
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名受監理人皆為同
一方家長為主要照顧者原則。
⑹父母適性比較街衡量原則:綜觀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及
心理狀況論,雙方家長能力與資源相當,皆具備受監理人
照顧能力。
⑺監護意願與動機:案母較顯積極。
⑻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雙方家長能力與資源相當,皆
具備監護能力。
⑼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評估:綜觀兩名受監理人受照顧情形良
好。
⑽善意父母原則:雙方對於「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會面
交往促進」皆還有成長空間;案父則有被聲請保護令裁定
在案,以其目前對自我覺察家庭暴力言行之理解,顯示較
薄弱。
結論與建議:本程序監理人基於專業評估及實地觀察,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評估丙○○與丁○○皆有受到家庭暴
力行為,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適應行為之狀況,丙○○希望
其親權由母親獨立行使;丁○○則受到忠誠及離間議題影響
不能表態;兩名受監理人暫不適合且無意願出庭陳述;兩
名受監理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興雙方家長互動品質尚
可。本程序監理人綜合評估後,建議由案母擔任兩名受監
理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案父每兩週與受監理
人之會面交往行使探視權。其中兒少1會面交往部分,請
案父確保能提供兩名兒少於無煙空間且在安全無受暴疑慮
之環境下,可於案父房屋整修完畢後,共同會面交往,方
案如附表四,其餘部分,則希望案父持續接受「家庭暴力
行為樣態」、「覺察父母行為對子女之影響」等主題之課
程,建立其對於暴力保護之基本正確態度。案父母共同持
續接受合作父母相關概念,增進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的
品質。(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2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丙○○、丁○○原與
兩造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由兩造分工照顧丙○○、丁○○,然
自112年9月,因原告擔憂被告對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
侵害行為,逕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原告娘家即高雄市楠
梓區居住迄今,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
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然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依
據訪視報告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親
密融洽且良好,而依據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顯示,丙○○表達奇
想與原告、丁○○共同居住於原告住居所,對於父母離異,會
期待自己能夠與原告繼續生活;丁○○則於「我的家庭圖」分
享圖畫內容包含原告方家庭成員,一起搭飛機公車出遊,且
參考丁○○老師提供之教學活動記錄(我的打卡書),丁○○與
被告會面交往日期後的隔日日記,皆沒有提及或繪畫過與被
告相處畫面;反倒丁○○偶爾也會將自己週末跟原告及丙○○在
家午睡、玩樂等的片段繪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
22至323頁);觀原告目前之收入雖然不高,現職與原告母
親自營咖啡店收入尚不穩定,然原告母親願意提供居住、經
濟及子女照顧之支持系統,應可在目前子女熟悉的生活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