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83號
PCDV,112,重訴,483,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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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執
有之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
中超過新臺幣(下同)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確認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109年淡中登字第00114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
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⒈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
請求系爭本票中10,07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本項上訴利益
為967,915元;第⒉項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分別
以每平方公尺約184,194元、170,918元(含土地及建物),
較為符合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交
易價額約為31,770,619元(計算式:184,194元/㎡×101.22㎡+
170,918元/㎡×76.8㎡=31,77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
元;第⒊項訴之聲明則為被上訴人執前2項本票及抵押權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
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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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