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70號
PCDV,112,重訴,470,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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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呂林秀蘭
呂崇佑即呂學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呂胡玉雪
陳煒芳
呂紹隆
呂婉如
呂宇
呂紹將
呂學通
呂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呂林秀蘭、呂崇
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林秀蘭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呂崇佑應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遷出。㈢被告呂林秀蘭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1元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
權係呂禮坤之繼承人全體及呂學結所共有,而追加系爭地上
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呂學結、呂胡玉雪陳煒芳
呂紹隆呂婉如呂宇慈、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等人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學結、呂胡玉雪陳煒芳
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應將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呂林秀蘭呂崇佑應自
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呂學結、呂胡玉雪、陳
煒芳、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531元;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等語,有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
民事準備書狀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崇佑呂胡玉雪、陳
煒芳、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
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
呂林秀蘭應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呂崇
佑、呂胡玉雪陳煒芳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
呂學通呂美紅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7元;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等語,有原告之
113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被告呂林秀蘭及前開聲明㈡請求其遷出地上物部分,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又追加呂林秀蘭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被告呂林秀蘭應自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
上物遷出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9頁)。是原告追加其所指系爭地上物之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
撤回被告呂林秀蘭部分,因被告呂林秀蘭未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又於11
4年4月29日當庭追加呂林秀蘭為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
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復經被告呂林秀蘭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從
而,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核係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再原告上開撤回被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學結於本件經原
告追加為被告後之112年12月16日死亡,呂學結之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呂崇佑、訴外人江昱庭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
,而江昱庭業已向本院家事庭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誤,是呂學結之繼承人為被告呂崇佑一人。則原告聲明由被
呂崇佑承受訴訟部分,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卷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紹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陳煒芳呂婉如呂宇慈、呂紹將呂學通、呂
美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房屋建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前以呂國雄呂禮
坤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呂國雄死亡,由其
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呂學結繼承呂國雄
就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再呂學結死亡,由被告呂
崇佑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至呂禮坤就系爭地
上物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呂胡玉雪陳煒芳
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等8
人所繼承,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呂崇佑
呂胡玉雪陳煒芳呂紹隆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
呂學通呂美紅等9人(下稱被告呂崇佑等9人),原告自得
請求上開被告呂崇佑等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
地。另被告呂林秀蘭居住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㈡又被告呂崇佑等9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利益,而該利益之性質為使用他人所有物之本身,並不能返
還,惟按使用他人土地需支付租金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規定,計算前開利益之
價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查系爭土地鄰近土城區裕民路,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
榮,故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土地租金為每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價額為10,28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257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1.04平方公尺×百分之10÷12月×原告
利範圍1/3=10,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民事答辯㈠、㈡狀及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由呂國雄興建,嗣改稱呂國雄係同時購入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然依證人李朝雲之證述,無法得知系爭地上
物是何時所建,則難以與被告主張購入系爭地上物之時間相
互勾稽,進而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呂國雄所購入。且被告雖辯
呂國雄與訴外人呂妹、呂淥盛、呂貴霖於51年5月30日簽
訂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記載「一建」等字,是
指有建物一併出售等語,然綜觀系爭杜賣證書全文,並無記
載建物之買賣價金等資訊,顯見買賣標的並無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所稱買賣系爭地上物一說,亦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函之說明,即系爭地上物係由呂國雄呂禮坤初設房屋稅
籍之情不符。
 ㈣被告雖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為於系爭地上物得
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僅將系爭
土地或僅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事實,故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此外,前開規定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呂國雄呂禮坤初設
房屋稅籍之地上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
為「42.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地上物現況外觀為鐵皮屋
頂,主體建物面積則有141.04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地上物係
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改建或更新建築結構,原告不當延長
房屋使用期限,已非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本旨所許,故亦無
該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另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呂崇佑等9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呂崇佑等9
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287元;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⒊被告呂林秀蘭應自占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⒋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林秀蘭呂崇佑則以:
 ⒈呂國雄(為被告呂林秀蘭之配偶、被告呂崇佑祖父)於51
年間向訴外人呂妹、呂淥盛、呂貴霖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並簽訂系爭杜賣證書。而系爭杜賣證書不動產標示
記載:「台北縣○○鄉○○○段○○○地號 一建 o,零壹參陸公頃
(o,零壹肆零甲)」等文字,自前開「一建」之記載,可證
呂國雄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地上物,
且系爭地上物亦為呂國雄一併購買之事實。另依系爭地上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折舊年數為61年,依
此回推,系爭地上物至少於51年間(計算式:112-61=51)即
存在,但呂國雄係於51年5月30日始購買系爭土地,應不可
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再依證人李朝雲之證
述,可證明系爭地上物至遲於50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呂國雄
係於51年5月始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即非呂國雄
興建,而係前手所建,並為呂國雄一併購買,既呂國雄購買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縱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已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法理,呂國雄與出賣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縱因繼承、讓與等原因轉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被告與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間,
是系爭地上物就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縱認呂國雄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才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呂國雄已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對價,且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均由呂國雄及其同住家人
缴納系爭土地之稅費,核其性質,與支付對價使用他人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之規定。基此,縱原告向呂妹、呂淥盛、呂貴霖之繼承人
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承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
,是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呂妹、呂淥盛、呂貴霖之繼
承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應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呂妹、呂淥盛、呂貴霖之繼承人並未踐行上開通知程序,
則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仍屬無據。
 ⒋再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呂
妹、呂淥盛、呂貴霖同意始興建,且系爭土地交付予呂國雄
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均寄至系爭地上物,由呂國雄繳納
,於呂國雄亡故後再由被告繳納至106年止。而原告為訴請
本件折屋還地,先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處攔截繳納地價
稅,再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市價之7分之1)買入系爭土
地,且隨即訴請拆屋還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被告等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與誠信原則相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
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胡玉雪則以:
  系爭地上物是我公公呂逢春蓋的,應該是我嫁過去過幾年才
蓋的,因為那時候已經生了2、3個小孩,小孩生多了住不下
才想要蓋房子。而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好像是買的,但怎麼
買的我不清楚,希望不要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呂紹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
  自出生以來聽長輩說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是我們的,且周遭
鄰居亦說係長輩買來之土地,房子部分亦係長輩自己建造的
,之前有提出呂國雄向原來土地所有人購買之買賣契約書,
只是未過戶。據祖母呂胡玉雪口述,當時是曾祖父呂逢春去
買土地,由呂國雄負責處理,故系爭杜賣證書只有呂國雄
沒有呂禮坤的名字,但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呂國雄呂禮
一起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㈣被告陳煒芳呂宇慈、呂婉如呂紹將呂學通呂美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頁)。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41.04平方公尺),經本院履勘屬實,並經本院囑
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6705
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
、21至27、31至33頁)。
 ㈢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設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號,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設立人為呂國雄
呂禮坤(持分各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9
月1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50482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
、112年10月5日新北稅房字第11123159490號函暨附件房屋
稅籍證明書、113年4月19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083602號函暨
附件房屋稅籍資料、歷年異動索引、最新房屋稅名義人等件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197至200、451至462頁)

 ㈣呂國雄於96年2月16死亡,經呂國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呂學結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並於99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系
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呂學結(見本院卷第451頁
);嗣呂學結於112年12月16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呂
崇佑江昱庭,嗣江昱庭向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庭以113年度家繼字第935號准予備查確定,是呂學結之繼
承人為被告呂崇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11日新北稅房字第
1133097740號函暨附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之相關
申請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401至402、55
7至570頁)。
 ㈤呂禮坤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胡玉雪呂學堂
(嗣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呂紹將(代位其父
呂學勝繼承)、呂學通呂美紅;嗣呂學堂於112年4月23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煒芳呂紹隆呂婉如呂宇慈等4人
轉繼承;是呂禮坤現繼承人為呂胡玉雪呂紹將陳煒芳
呂紹隆呂婉如呂宇慈、呂學通呂美紅等8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27、397至39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崇佑等9
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呂崇佑等9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請求被告呂林
秀蘭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崇佑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呂國雄
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呂妹呂新丁、呂貴霖以51年5月30日
杜賣證書買受,且當時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購買系爭地上
物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上開文件真正,並主張:該杜
賣證書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
稱之買賣關係僅係債權行為,原告協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均不知
有被告所稱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將債權物權化,對受讓土
地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自屬無據等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1年間之地號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登記
所有權人為呂妹呂新丁、呂貴霖等3人乙節,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37676號
函暨附件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頁),可見系爭土地於51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呂妹、呂
新丁、呂貴霖等3人無誤。而被告呂崇佑辯稱:呂國雄於51
年間購買向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杜賣證書為證,
而觀諸該紙杜賣證書之買主為:「呂妹呂新丁之繼承人呂
淥盛、呂貴霖」、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標示 台北縣○○鄉
○○○段○○○地號 一建 o,零壹參陸公頃(o,零壹肆零甲)」、
簽約日為「51年5月30日」等情,有該紙杜賣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5頁),且系爭土地自52年起之田賦代金、地價
稅均由呂國雄一房繳納至106年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
土城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
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0、233至265頁),堪
認系爭土地於51年間,經當時之全部共有人出賣予呂國雄
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呂國雄使用,是被告呂崇佑辯稱:呂國雄
於51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據
此提出之系爭杜賣證書,其形式上為真正,足堪採信,原告
空言認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呂崇佑雖辯稱:呂國雄當時尚一併購買其上已建好之
系爭地上物等語,然觀諸前開杜賣證書之不動產標示雖有記
載「一建 o」,然其後有關面積之記載,僅有土地面積之記
載即「零壹參陸公頃(o,零壹肆零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面積為01公畝36平方公尺(換
算面積約0.0139甲,接近0.0140甲)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苟如被告呂崇
佑所稱:系爭杜買證書所載「一建」係指建物即系爭地上物
,何以未記載足資特定該建物之資料如門牌號碼或建物面積
等等,益徵原告主張該「一建」之記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之情為可採。況被告呂崇佑於本院審理之初亦係抗
辯:呂國雄於51年5月30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妹、呂
淥盛、呂貴霖購買系爭土地,……呂國雄於購買系爭土地後,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
頁),核與被告呂胡玉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嫁過來的
時候才蓋的,是我公公蓋的。……(問:上開房子你剛才說是
你公公蓋的,地是買的嗎?還是連房子也是買的?)是我公
公請人蓋的,土地好像是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14、215頁),堪認系爭杜賣證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並未包含任何建物,而係呂國雄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行
興建系爭地上物無誤。
 ⒊又查,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於申設時雖係以呂國雄呂禮
坤為申設人(持分各1/2)之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呂崇佑
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提示房屋稅籍資料後,始知
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持分1/2部分係以呂禮坤名義登記
之情,並辯稱: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後均由呂國雄一房居住使
用,呂禮坤一房分有另間房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處分權人
確為呂國雄,僅係當時不知何故將稅籍登記呂國雄呂禮
兄弟二人等語,參以被告呂紹隆呂禮坤之孫經原告追加為
本件被告後首次到庭陳述:自出生以來聽長輩說那是我們的
土地,且周遭鄰居也說那是長輩買來的土地,房子部分也是
他們自己建造的。……該房子都是由呂國雄一家在居住,我們
都沒有住過。(問:被告呂林秀蘭一方表示學享街1號是呂
國雄一人所有,有何意見?)我們一開始也是這樣認為,但
查了房屋稅籍發現呂禮坤有一半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3、344頁),再佐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田賦
、地價稅自52年起均由呂國雄一房繳納至106年止(詳見前
述),且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亦係呂國雄一房繳納之情,亦
有被告呂崇佑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6頁),足徵被告呂崇佑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之
實際處分權人為呂國雄一人,於呂國雄死亡後,現系爭地上
物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呂崇佑一人繼承等情,堪予採信。
 ⒋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
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51年5月30日經全
體共有人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呂國雄占有使用以興建系爭地
上物,然呂國雄既以買受人身分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
爭地上物,自屬有權占用,呂國雄於96年2月16死亡,其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呂學結單獨繼承,呂
學結復於112年12月16死亡,再由被告呂崇佑一人繼承等情
(詳見前揭貳之三、㈣所述),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呂妹
呂新丁、呂貴霖當時雖未將呂國雄買受之系爭土地為移轉
登記予呂國雄,惟呂國雄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
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用。再原
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有系爭土地之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3至195頁),然原告前手之被繼承人與呂國雄間訂有土地買
賣契約以興建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地上
物之實際處分權嗣由被告呂崇佑所繼承,呂國雄自亦同時將
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呂崇佑所繼承,依上說明
,被告呂崇佑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得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合法
占有該土地之權源。
 ㈢綜上,原告前手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與被告呂
崇佑之被繼承人呂國雄間確有土地買賣,被告呂崇佑繼承呂
國雄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呂林秀蘭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洵非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呂崇佑等9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
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如前述,本件既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呂崇佑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面積141.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呂林秀蘭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並請求被告呂崇佑等9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87元,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
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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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