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林明輝律師
黃湘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王金全
追加 被告 王秀藝
訴訟代理人 鍾妤君律師
陳欣男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金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全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列明被
告王金全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6
19萬元,及其中2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追加王秀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全
及王秀藝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法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前述。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吳世哲認識王金全,並得知王金全操作股
票績效甚佳,遂決定委由王金全代為投資,並以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匯款1
50萬元、50萬元至王金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嗣王金全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為傢金全,世哲」成立群組「期天大勝」(下
稱投資群組),並於110年3月間邀請王秀藝、訴外人吳忠勇
、張水駱、吳世哲(以下均稱姓名)進入投資群組,約定以
50萬元為1股,分別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王金全投
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吳世哲投
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合計9股(
下合稱本件投資),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又吳世哲前於110年3月15日在投資群組宣布本件投資之分
潤方式為:「若王金全投資有利潤(A),則該利潤優先按
王金全自己之股份比例分配給王金全(B),剩餘利潤(A-B
)則再將70%分配給王金全、其餘30%按其他投資人之股份比
例分配」,上開其餘投資人對此較優惠王金全之分潤方式均
無意見。
㈡王金全自110年3月18日起,以其名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兆豐期貨帳戶
)開始代操作期貨買賣,並於每個交易日均於投資群組回報
投資獲利結果,並由王秀藝協助匯算月投資結果後,張貼每
日獲利情形至投資群組,並共同回答上開投資人之疑問。嗣
因疫情致股市重挫,連帶影響本件投資損失擴大,王金全於
110年5月12日向原告等投資人聲稱自己另外拿出100萬元吸
收部分虧損,原告則告知被告王金全「請勿作此決定,可暫
時休整」、「切勿心急」、「忍耐一時的不順,不急著回本
」等語,王金全仍繼續操作並回報投資結果而未理會原告之
建議。又本件投資進行過程中,其中借款部分,王金全於11
0年7月16日以希望資金部位能快速回至800萬元本金為由,
透過吳世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則將200萬元現金交予
吳世哲,再由吳世哲轉交予王金全;於111年3月5日,王金
全又以償還朋友之借款及其父親骨灰罈需遷移為由,分別向
原告借款75萬、10萬元,共計85萬元;於111年3月31日,王
金全復以曾向民間借貸需先償還,先行降低金錢壓力、日後
分紅再行償還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合計共借款325萬
元。另外投資款部分,除上述匯款予王金全之150萬、50萬
元外,王金全曾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誆稱為使資金部位能
快速回復為由,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金全國
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交付之
投資款為300萬元。
㈢嗣王金全於111年9月28日曾在投資群組聲稱該日已達成回本
等語,惟於同年11月8日在投資群組表示本件投資實已虧損
達1,300萬元,原告隨即偕同吳忠勇詢問王金全本件投資之
相關情形,王金全始表示在投資群組回報之投資獲利結果係
以修圖方式製作。另比對投資群組之月結算表及兆豐期貨帳
戶月對帳單,才察知王金全多次浮報投資結果而惡意隱瞞投
資現況,使原告無法得知實際投資狀況,顯未盡受任人忠實
報告義務;王秀藝在投資群組負責匯算、加工月投資結果,
並張貼於投資群組記事本中,卻未查證張貼之獲利情形是否
為真實,同與王金全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又本件投資之投資款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後
,王金全僅將部分投資款匯入其名下之兆豐期貨帳戶,且將
部分款項匯款予王秀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或係供給自身日常花費,
並未將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進行投資,反將投資款侵
占入己。另王金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3月31日、9月
1日、10月14日將兆豐期貨帳戶中658,888元、175,888元、6
8,888元、544,030元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
月28日、3月31日、9月1日、10月14日將其中560,000元、15
4,000元、60,000元、544,030元匯至訴外人王子潔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
㈣王金全又於111年6月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售予王秀藝兒子即訴外人張志豪
,並於同年月17日自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97,000元
至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8日、8月9日、9月8日
各匯款77,500元、76,000元、76,000元予張志豪名下國泰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豪國泰銀行帳戶),供
張志豪繳納本件房屋貸款費用,也曾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69
,000元予王秀藝,王秀藝於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張志豪
國泰銀行帳戶,依一般常理,收受上開大筆款項理應會詢問
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之緣由或該筆1,579,000元款項之來源
,惟王秀藝卻未為之,反而協助王金全進行脫產,可認王秀
藝於111年6月,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時,即知悉本件投資已
出現嚴重虧損而選擇隱瞞原告。
㈤依上開事實,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92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92條
、179條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王秀藝應與王金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王金全、追加被告王秀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以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告王金全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325萬元借款部分無異議,並稱:因本件投資
失利致經濟窘迫而無法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
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294萬元投資款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
:
⑴原告透過吳世哲知悉王金全有多年投資股票及期貨之經
驗,本件投資是原告邀集並創立投資群組,全體投資人
共同決議先以500萬元之資金、1股50萬元進行投資,由
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
、張水駱、吳世哲、吳忠勇各投資50萬元(l股)、王
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委由王金全代為操作期貨投
資事宜。惟本件投資過程中,均未與原告約定相關保本
之承諾或協議,且由王金全先行公告獲利總額,並計算
出每股可分潤之金額。原告等投資人對於投資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及計算分潤
之數額,均未曾要求查核帳務或提出相關意見,且原告
為投資專業人士,理應知悉期貨本身為高風險交易標的
,且投資本就有賺有賠,不應以事後虧損反要求返還本
件投資之投資款。
⑵本件投資於110年3月、4月均有獲利,王金全投資期間均
持續定期在投資群組回報投資結果,直至110年5月疫情
影響加劇,致本件投資產生大量虧損。王金全為避免使
原告等投資人擔憂,想要自身扛起本件投資所有虧損,
自110年7月起,開始將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張貼之「期權
-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額」、「本日餘額
」、「權益數」等數字美化。上開美化投資群組中月投
資結果一事,均係王金全自行決定為之,王秀藝並不知
情。
⑶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屬虛擬帳戶,僅王金全得自行存入
及匯出現金,且該帳戶除已用於投資外,亦係用以日常
生活開銷所使用,長達30年,故自兆豐期貨帳戶之入、
出金均係透過該帳戶,原告等投資人均知悉,故原告指
王金全有自該帳戶提款使用,即為挪用投資款云云,顯
係誣指。事實上,王金全為了增加原告等投資人獲利金
額及維持一定額度之保證金,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
間,曾陸續投入418萬2,000元,又於111年3月至111年1
0月間陸續投入450萬7,000元。若非王金全持續投入資
金,本件投資早已因虧損殆盡無法進行。另外,為彌補
本件投資之虧損,王金全除美化投資群組所張貼之月投
資結果外,也盡力以向親友借款、抵押房屋借款之方式
籌措資金來源以彌補虧損,甚於111年6年間出售本件房
屋以取得更多資金,並將賣得金額其中1,598,888元投
入本件投資,惟最終仍以虧損收場。本件投資期間,自
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匯款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再匯款至王秀藝、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等款項,除
用以王金全日常生活開銷外,亦用來償還先前向王秀藝
及以王子潔名義向訴外人王伯源、張毅賢之借款,並無
挪用原告投資款之情。
⑷綜上,王金全就本件投資非但沒有挪用原告之投資款,
反而自己再投入數百萬元之款項,希望挽回投資之虧損
,避免投資人受損,雖終因投資環境之困難而失敗,但
投資本來就風險,原告於本件投資失敗後,才要求王金
全賠償其投入之資金,實屬於法無據等語。
㈡追加被告王秀藝部分:
⒈本件投資是由原告私募資金極力籌劃,王秀藝雖為王金全
的姐姐,也僅係投資人之一,且全體投資人並未協議委任
王秀藝為投資群組之管理人,遑論有求證、查核王金全投
資狀況之作為義務。而王秀藝於投資群組協助張貼之「期
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數字,僅係基於工會特助身
分、與王金全之親情關係等因素,單純出於好意施惠為之
,上開張貼之圖片皆為原圖轉存,並未有任何加工或修改
任何數字。而將上開投資結果以記事本方式存放,係為日
後協助王金全分配各投資人之利潤,如有意修改上開圖片
中獲利結果,無須以長期存放在記事本之方式留下紀錄。
⒉本件投資過程中,如有獲利之情形,係由王金全在投資群
組公布獲利金額,並計算每股分配金額後,將分配金額總
額匯入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王秀藝則依照各投資人持有
股數進行分配後,將款項匯入予各投資人,對於王金全實
際投資狀況並不知情。直至111年11月4、5日間,在王秀
藝追問下,王金全始表示本件投資已虧損嚴重。在此之前
,對於王金全曾美化投資群組月投資結果一事,王秀藝完
全不知情。
⒊王金全確有出售本件房屋予王秀藝之子張志豪,王金全既
為所有權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出售、售予何人,原告憑此
認定王秀藝有幫助王金全隱瞞本件投資狀況及協助隱匿投
資款項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件就原告請求王金全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業經王金全為認
諾(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王
金全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投入之投資款294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本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投資群組,投資人係委由王金全負
責期貨操作,並使用王金全之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操作,如
有獲利可資分潤,王金全並於群組中張貼投資情況。原約
定之投資方式以50萬為1股,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
、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
)、吳世哲投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
),合計9股,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⒉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50萬元
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0日另匯款20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交付被告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
交付王金全投資款300萬元,後經王金全償還6萬元,尚有
294萬元之投資款未能取回。
⒊王金全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本件投
資,並於110年6月起曾以PHOTOSHOP軟體修改投資群組記
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
額」、「本日餘額」、「權益數」等數字,用以美化投資
帳目(此為王金全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三第327
頁)。
⒋王金全就本件投資,依兆豐期貨之帳目資料迄今已經虧損
殆盡。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
294萬元部分,理由係指原告受王金全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
款,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投資關係經撤銷後,王
金全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等語。王金全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投資群組係由原告
主動召集,並非出於王金全之要求,並無詐欺原告等語。本
院查:
⒈依投資群組110年3月3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已邀請張水
駱理事長,吳忠勇加入群組...」、「原告:@吳世哲請安
排共同投資說明會;吳世哲:收到 時間地點,請金全(
為傢)建議」、「原告:建議 為利於討論 第一次投資說
明會 地點:安排在工會 時間:18:00 用餐:華南便當
;被告王金全:好的」(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291頁
);又依原告曾於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監理事暨顧問群組之
對話紀錄內容:「不用奉獻 投資招募 每股50萬元 集資
操作金融商品 歡迎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92
頁),可認本件投資之說明會、該會議之時間及地點等事
宜,均出於原告之建議,原告並於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監理
事暨顧問群組內,張貼要集資操作金融商品、每股之金額
、歡迎加入等訊息,可認王金全辯稱:本件投資一開始就
是原告主動邀集投資人等語,較為可信。
⒉再者,依證人吳忠勇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參加工會活動有
聽到原告及吳世哲談到投資群組,王金全是王秀藝的胞弟
,吳世哲和王秀藝是男女朋友,有提到王金全擅於投資,
才進一步向吳世哲、王秀藝請教。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3
日將我加入投資群組,也觀察到王金全投資很厲害,並於
同年月31日決定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另依證人吳世哲於本院證稱:本件投資沒有投資說明會
,只是大家在聊天。原告極力邀請所有群組投資人一同委
由王金全操作,是原告要求我參與投資,本件投資是由原
告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參照以觀,並無證據
證明是王金全主動招攬投資人吳忠勇、吳世哲等人。況且
,原告自己也說:吳世哲是我的老同事,曾遊說我借錢予
王金全,後來借款予王金全後,吳世哲每個月也會幫王金
全還錢給我。嗣後吳世哲再次開口替王金全借錢,並以王
金全很孝順、投資會有虧損,房貸壓力也需用錢為由,討
論給予王金全一筆錢去投資,也有詢問王金全有無幫過別
人投資,王金全也回答有且有賺錢。後來本件投資之發生
,約定分潤給王金全7成之比例也是給王金全自立的機會
,我也是為了給王金全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可認本件投資之初,係由原告、吳世哲與王金全聊天過
程中而逐漸形成,嗣經吳世哲、王秀藝之介紹,吳忠勇亦
透過原告加入。且本件投資之出發點,係原告與吳世哲討
論後,透過邀約投資之方式,並由原告提案以前述較優惠
之分紅計算,幫助王金全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凡此,
均可見原告對於本件投資群組之成立及相關事宜知之甚詳
,並居於主導地位,亦係本件投資群組占股最大的投資人
,並非因受王金全詐欺始交付投資金額。
⒊至原告稱王金全於110年3月3日、15日投資群組中曾提及:
「目前目標設定平均一天有賺5萬就好」、「我們一起操
作的帳戶如果每個月以賺90萬元來算,你們大家獲得的盈
餘高達年利率72%,是很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1、84頁),進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云云。本院考量
原告乃是兆豐金控集團的資深員工,並曾為工會之重要幹
部,對於理財、投資、期貨操作等相關事宜,較一般大眾
更具專業知識及相關背景,實難想像原告會輕信王金全廣
告式的信心喊話,而受其詐欺才交付投資款項。
⒋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係主動邀集本件投資群組成立之人
,其再稱係受王金全之詐欺始交付投資款,得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請求王金全返還投資款云云,即難遽信,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請求王金全賠償本件
投資之投資款294萬元之部分,理由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今原告係委任王金全進行期貨投資事宜,
然王金全卻故意偽造帳目,欺瞞投資人即原告,處理投資事
務確有過失,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故就原告投
入之投資款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王金全則辯稱:系爭投
資係因疫情影響,大環境不佳,始造成嚴重虧損,其本人固
有美化帳面,也是因為害怕投資人擔心,其本人甚至四處借
貸,投入很多自有資金,就是想要把錢賺回來,分給投資人
,但最後仍然賠光了,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其本人在處理投
資事務上並無過失,也沒有要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的權利
等語。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群組,委
由王金全進行期貨投資,王金全在帳目上確曾有美化之行為
,這種美化帳目行為是不誠實的作法,並不可取,但是這種
美化帳目的行為本身是否有造成原告或其他投資人的損害,
或者說,不論王金全有沒有做過這種美化帳目的行為,本件
投資群組的損失是否都已經存在而無法挽回?再者,王金全
做這個行為之動機,是否如其所述是想要私下投入自有資金
將錢賺回來分給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人,也是評價其行為是
否具有不法性,而涉及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判斷
依據之一。是以,本件的爭點端在於:王金全在本件投資群
組中曾經出現的美化帳目行為,是否確實造成了原告財產上
的損害?又是否應當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⒈依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之月對帳單
內容來看,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月之本日餘額已達500萬3
57元,至同年4月之本日餘額已達815萬2108元,且該帳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存在相當之交易紀錄,有
各月份之月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120
頁),可認王金全有實際操作本件投資交易之事實。復觀
以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提及「(110/3/19)今天是很久
沒出現的強空盤,早上有一次獲利機會沒有把握到就被咬
到了,目前帳戶暫時虧損156897、下星期再賺回來」、「
(110/4/20)今日小虧 目標不變」、「(110/5/12)由
於疫情關係造成這兩天虧損快速擴大」、「(110/7/26)今
日被咬到了,美股大漲結果又是開高走低,應該是航運股
影響,明天再賺回來」、「(110/10/20)今天本來虧3萬
多,收盤倒賺2萬多」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8、111、12
4、170、196頁),可認王金全確有實際將包含原告在內
之投資人款項進行期貨交易,且在上開時段,王金全就本
件投資之獲利及虧損相關情事,均有誠實報告。
⒉原告主張:王金全於110年5月12日在投資群組誆稱「這三
百多萬的虧損就用3個月打平」,惟依其兆豐期貨帳戶之
該月月帳單顯示,該月操作選擇權與期指之虧損分別高達
404萬1,830元、141萬4,800元,上開所示之損失與被告王
金全所述已有差距,嗣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0月間,被
告王金全於投資群組公布之投資結果與兆豐期貨帳戶之月
對帳單之金額差距已高達數倍等情,為王金全所自承,堪
信為真實。是以,依原告指出的投資資料,可知早於110
年5月間,系爭投資已經出現嚴重之虧損,本院審酌期貨
交易本身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及風險性,市場上微小
之訊息或波動,反應於期貨之價格即可能產生劇烈之變動
,且期貨價格每秒均有變化,獲利與虧損往往發生於一瞬
之間,在短期內可能累積大量的財富,也可能血本無歸甚
至負債累累。是以,在期貨交易之遊戲規則中,投資者必
維持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以擔保在虧損之時不會無錢可付
,導致期貨交易之違約情形;若期貨價格有所變動,所需
保證金之數額亦將隨之變動,如不能及時繳納保證金至指
定帳戶,交易機構需將投資人所持有之部位立即賣出,以
補足保證金,若投資人所有之部位賣出後仍不足以支付保
證金者,則喪失繼續投資之權利,此即俗稱之斷頭。故期
貨投資者,在面臨虧損之過程中,仍須保持合於投資門檻
的保證金,以避免面臨斷頭之風險。而本件依原告所指之
投資慘況,本件投資早於110年5月前後即可能面臨斷頭之
風險,此或肇因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首次針對新冠肺炎之
疫情發布全國性之三級警戒,嚴重影響經濟發展之故。從
而,王金全於本件辯稱,為了避免本件投資血本無歸,有
負投資人之信任,其於110年5月12日投入100萬元吸收虧
損且扣除自身持有之2股股數外,另分別於110年5至7月、
111年3至5月、8至9月,借款950,033元、469,024、2,986
,406元、625,826元、771,033元、614,521元、220,994元
、714,032元並投入兆豐期貨帳戶,此有兆豐期貨帳戶上
開各月份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451、45
3、455、475、477、479、489、491頁),應可採信。準
此,王金全於本件投資發生虧損,且可能斷頭的時點,雖
有美化投資群組中月投資結果,並於投資群組中多次表示
已經回本等謊言,而給予原告等投資人不實之獲利期待,
然其上開所為應係出於想要利用自身投資能力,冀求在期
貨市場上一夕翻身,以避免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想法,
始另行自籌資金投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投資,以彌補虧損
,維持保證金之水位,並期待本件投資未來能夠再次獲利
。總結言之,王金全辯稱其本人是為了想要把錢購回來,
避免原告等投資人擔憂及干擾,才以美化投資群組記事本
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之方式,向投資
人隱瞞投資之實況,並非要貪圖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王金全的相關投資帳戶,金流進出不明,顯
有侵吞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此為王金全所否認,並辯
稱:其家用與投資用本來就是用同一個帳戶,會從其中提
領生活費或其他家用,並非侵吞投資款項,且此事原告本
來就清楚等語。此觀諸證人吳世哲於本案證稱略以:當初
原告有希望王金全另開一個帳戶來投資,可是因為開戶很
複雜,王金全平常就是靠操作維持家計,後來沒有另開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544頁),與王金全所述相符
。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取得王金全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後
,隨於同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
帳戶,此有國泰銀行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可認原告匯款本件投資之投資
款至上開帳戶時,應已知悉上開國泰帳戶王金全個人帳戶
,非另行新設之投資專用帳戶,是該帳戶內之款項除用以
匯入兆豐期貨帳戶投資外,亦會用於王金全個人日常所使
用或個人資金調度,應屬合理。
⒋承前,原告主張王金全並未將投資款專款專用,且多次於
分潤以外之時間點,將兆豐期貨帳戶內款項匯回國泰銀行
帳戶,或將國泰銀行帳戶款項匯至王秀藝之帳戶,且自11
0年8月至111年2月間所匯出款項分別高達約18萬至80萬元
,已高於先前協議之每月借支之15,000元及一般日常用度
所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6頁),縱認屬實,亦難
遽認上述金流即為王金全侵占投資人款項之行為。原告自
應證明上述金流中,有不合理的流出資金且明顯高於流入
資金,始能指摘王金全有侵吞投資款之實。然查,王金全
稱本人前因本件投資,已另行向王伯源、張毅賢及王秀藝
籌借資金,並投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投資,相關紀錄已如
前述。另王金全自承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因生活所
需計自兆豐期貨帳戶各匯出180,641元、275,421元、350,
690元、424,423元、571,094元、802,506元(見本院卷二
第437頁,合計約260萬元),然觀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各
月份月對帳單所示,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有上述流
出金額,然自111年3月至5月亦有匯入625,826元、771,03
3元、614,521元,並將出售本件房屋部分價款1,448,760
元匯入兆豐期貨帳戶(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以上合計約346萬元)。是以,王金全雖曾將存放在兆豐
期貨帳戶之投資款匯至其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其中有部
分款項如原告所指再行匯予王秀藝,惟王金全亦有陸續將
數百萬元之資金匯入兆豐期貨帳戶,兩相比較,王金全匯
入投資帳戶之資金,較匯出之資金更高。故王金全辯稱:
匯入款項至兆豐期貨帳戶及自兆豐期貨帳戶匯出款項之行
為,為本件投資之資金安排,除因生活所需而自兆豐期貨
帳戶出金外,尚用以清償向王子潔、王秀藝之借款,並未
挪用原告之投資款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無違。
⒌原告復主張:王金全從事本件投資倘有獲手續費減免,部
分折讓金會退回王金全之兆豐期貨帳戶,變成本件投資之
投資款一部分,王金全卻隱匿此部分手續費回饋之金額,
侵吞入己,顯應賠償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兆豐期貨公
司關於王金全於本件投資期間,手續費收取方式、有無減
免或優待,以及如有折讓手續費,係以逐年折讓或係以月
結方式計算等事宜,經兆豐期貨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王金
全僅有一筆手續費減免之交易(日期:107月3月2日,類
別:手續費調入、減免金額:美金72元),該筆減免以月
結方式為之等語,此有兆豐期貨公司113年7月23日兆期字
第1130001551號、114年7月2日兆期字第1140001261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卷三第511頁)。觀諸
上開函文內容,該筆減免手續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並非於本件投資期間,可認係屬王金全於本件投資前個人
所為之投資項目。而於本件投資期間之交易,均未有因手
續費減免所生之折讓金產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⒍原告另主張:王金全前於111年6月間將本件房屋出售予王
秀藝之子張志豪,顯係脫產,以脫免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然而,本件房屋出售一事,有訴
外人李應仁估價1,600萬元之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容、本件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房屋估價暨實價登錄資料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委任書及被告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80頁),已難認係屬虛偽交易
。王金全對此辯稱:我先前曾向原告提到繳交房貸壓力很
大,並未提及投資虧損,原告於111年4月間委由吳世哲調
閱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發覺本件房屋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請專業人士估價本件房屋價
值1,600萬元,建議我出賣本件房屋予王秀藝或原告,以
省下每月繳納之利息,手邊亦有資金可以運用,故本件房
屋之出賣原告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401頁)
。本院考量王金全於上述時點,因操作本件投資虧損累累
,一再投入資金卻回天乏術,若需再每月繳納房貸,衡情
確有很大的經濟壓力。再者,本件房屋賣得價金經償還積
欠之貸款後,尚餘金3,457,119元匯入被告王金全國泰帳
戶,其中1,448,760元即投入兆豐期貨帳戶作為本件投資
保證金,此有111年6月月帳單、國泰帳戶111年6月17日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483頁、卷三
第477頁)。是以,倘王金全有意侵占原告在內等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或欲將本件房屋出售脫產以逃避債務,豈有
可能再將本件房屋出售價金中之1,448,760元匯入兆豐期
貨帳戶,以維持本件投資之保證金?由此可見,王金全辯
稱其本人無意挪用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反而是自己還
投入更多錢希望可以幫大家回本等語,並非虛妄。
⒎至原告稱王金全將本件房屋部分賣得之1,597,000元用以償
還向王秀藝借款之債務,卻未提出借款契約或王秀藝交付
借款予王金全之相關證據,且王金全國泰帳戶於111年7月
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77,500元、76,00
0元、76,000元至張志豪國泰帳戶用以繳納房貸,但王金
全並無義務代張志豪償還本件房屋貸款,故本件顯有挪用
投資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334頁)。此均為
王金全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先前向王秀藝
之欠款,其自89年起即向王秀藝借款,經計算後尚積欠2,
097,000元,遂出售本件房屋,將其中1,597,000元先行返
還予王秀藝,剩餘50萬元則於上述日期分期還款,後來也
沒辦法再還等語。本院考量依我國社會一般常情,親屬間
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屬常態,故王金全未能留存
相關證明,亦難認有違常情。況原告自稱本件投資之開始
,即為同事吳世哲與他聊天提到王金全常需向他人借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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