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楊鳳先
陳天岳
陳天心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合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廖源俊
蔡昇沅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合崧 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 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如其 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01-505 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源俊為合崧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昇沅為合崧公 司之工地主任,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第三人巨茂營造有 限公司因承攬基隆市政府之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 程,而將工程中之隔音牆改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合崧 公司承攬施作,復又委請合崧公司進行架設臨時護欄及擋石 三腳架(即防落石三角托架,下稱防落托架),以防止墜落、 落石影響橋下用路人,工程進行當時,防落托架已架設60米 。110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被害人陳亞仲(巨茂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於系爭工地(高架橋上),為與高橋下之員工確 認高架橋下碎石清掃進度,而踏上合崧公司架設之防落托架 上,豈料,被害人(約70公斤)當下連同防落托架一同掉落至 地面,雖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不治身亡。事後 ,原告至工地現場確認,發現事故現場,原應安裝在橋樑上 之防落托架(含三角支撐架5支、金屬浪板等),長度約7米, 然係爭工程之防落托架設計,係經本工程之監造單位台晟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且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 ,該防落托架雖然並非施工進行中踩踏使用,然而,按圖詩 作之防落托架依實務經驗,一支防落托架可承受約100公斤 重量,本件被害人僅有70公斤重,其所踏之防落托架不僅脫 落,周遭間7米長距離所設置之防落托架(5支三角支撐架、 金屬浪板等)亦一同掉落,有違工程常理。原告等心中存疑 ,逐將上開情事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合崧公司架 設之防落托架之強度進行評估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得 出M10套管式膨脹螺栓有效錨定長度過短,有可能為鎖緊直 接被拔出、部分三角支撐架安裝過低之情事,顯然合崧公司 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之瑕疵,造成本起意外事故。(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9250元: 1.本件係爭工程由被告合崧公司承攬施做,而被告廖俊源為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巨茂公司聯絡,係爭工程發包 與合崧公司後,工程之大小事務,皆由被告廖俊源負責決定 ,而報告蔡昇沅為合崧公司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 施工確實。然而,本件墜落意外,被害人踏上被告公司施做 之防落托架上,即掉落地面,誠如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合崧 公司顯然有偷工減料使用錯誤螺栓、身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廖 俊源之指示錯誤,而工地主任被告蔡昇沅未確實監督施工, 讓部分三角支撐架(指防落托架)安裝過低之瑕疵情事,造成 本意外發生。準此,因上開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 亞仲重傷住院,最後身亡,原告等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 ,支出喪葬費用22萬7250元及塔位、管理費用分別為14萬、 2萬2000元,合計38萬9250元。
2.被告等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每人各200萬元,合計6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與被害人陳亞仲感情甚篤,被害人陳亞仲意外身亡時 年70餘歲,正是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然而尚未享福, 卻因係爭事故意外身亡,令原告等錯愕不已,心中傷感久久 不能平復,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 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崧有限公 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 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按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二、所載, 同時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然查被告合崧 公司與廖俊源、蔡昇沅等二人究竟是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連債賠償責任?抑或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顯 然無法並存,原告等人如此主張,顯然矛盾,又查原告起訴 狀事實理由二、似主張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所以引用之民法條文又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此有請原告確認之必要。又查原告等 人似主張與死者陳亞仲為親人,而按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等人起訴狀並無任何渠等與陳亞仲 身分尚為何關係及證明資料,此顯然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 任。再查本件事故,原告等人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淑個人 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前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詳細偵查,並調查相關證據,認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無過 失之責任,故就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張淑娟為不起訴之 處分。其後原告等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餘本件除被告公司之被告廖俊源、蔡 昇源等二人均未列為,此足見本案被告公司及所屬人員之被 告廖俊源、蔡昇源均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次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亦坦承本件係爭之防落 托架設計並非施工進行中踩踏使用,查陳亞仲身為巨茂營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巨茂公司為現場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 牆改善工程之承包廠商,係爭防落托架亦為陳亞仲所設計, 又其功能係為避免施工中之落石碎片直接掉落地面砸傷路人 或施工人員,且其亦明知不可踩踏該防落托架而對施工人員 一再要求不可踩踏等注意規範,其竟一時疏失而踩踏該防落 托架致掉落地面死亡,致生憾事,然原告等人竟一再以自行 認定之所謂實務經驗,將被害人陳亞仲之死亡責任歸責至被 告公司相關人員,此被告萬萬無法接受。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9月19日筆錄,本院第447至460 頁):
(一)廖俊源為被告合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崧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蔡昇沅為合崧公司之工地主任,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巨 茂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亞仲,巨茂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之 「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將其中隔音牆改善 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合崧公司承攬施工,並 委由合崧公司架設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腳架(簡稱以下簡稱系 爭托架)。陳亞仲於110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於高架橋上 與高架橋下之員工確認高架橋下之碎石清掃進度時,而踏上 系爭托架時,連同系爭托架掉落地面致死,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9-34頁)。
(二)系爭托架經原告送請鑑定如原證4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 卷第53-71頁)。
(三)原告對於合崧公司負責人張淑娟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張淑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喪葬費22萬7250元、塔位及管理費14萬元、精神賠償各 200萬元(以上合計638萬92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崧公司未妥善安裝防落托架致被害人陳 亞仲(以下簡稱被害人)跌落地面送醫不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廖源俊、蔡昇沅係合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就被告合崧公司負責人張淑娟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為張淑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見不爭執事項三);另就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42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頁),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①原告引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中正高架橋」護欄外側 之臨時防落托架安全評估及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托架施作工程有螺栓有效錨定不足、螺栓未鎖緊及部分 三支撐架安裝過之情事等施工瑕疵,而認被告(即本件被告 廖源俊、蔡昇沅)有過失傷害罪嫌。然證人蔡益成即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主筆結構技師於原署偵查中證稱:防落托架在設 計時會考量是否需要有人站立於上,而有相對之安全設計, 在未確認托架是絕對安全時,現場監工應要求施工人員不要 踩踏在上面,而本案防落托架之設計目的係為防止落石等語 ;並有證人蔡忠言即巨茂公司經理於前案中證稱:臨時護欄 及擋石三角架是被害人(即陳亞仲)額外請合崧公司裝設,原 先設計圖亦無擋石三角架的圖說等語;被告蔡昇沅於施做時 有向我反應螺絲鎖不到底,而被告廖源俊也有致電告知我擋 石三角架不安全,人不能在上面行走,故希望拆除並終止此 裝設,我也有轉達被害人,並請他們直接溝通;我不知道他 們溝通的內容,但被害人沒有要拆除,只交代我在施工前的 勤前教育時,要向工人宣導不可踩踏於上等語。上開證詞核 與被告2人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係依據被害人製作 之設計圖施作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且於施作時發現 問題後,明確向被害人提出安全疑慮,然因被害人答覆該裝 設僅係為防止碎石掉落至高架橋下,並非供施工人員踩踏於 其上,被告2遂依此前提而完成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
之工程,顯見其等於施工過程中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參以 被害人有要求證人蔡忠言向施工人員宣達不可踩踏於防落托 架上,益徵被害人應知悉防落托架並非供人行走或站立,若 踩踏於防落托架上將有墜落之安全疑慮,自難因被害人於案 發時站立於被告2人施作之臨時防落托架上和員工對話,因 螺栓鬆脫而隨後墜落致死之結果,遽認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 務之行為不法。
②又系爭工程之防落托架既經被告蔡昇沅告知該防落托架的穩 定性確有疑慮,而被害人表示因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 的作用僅係避免拆除過程的碎石掉落,不會有人跨越踩踏到 托架上等情,是被害人因臨時跨越踩踏到托架上併同拆除用 防落托架墜落至地面,送醫急救後死亡,此應為被告等無法 預見,尚難遽認被告等即有過失刑責。聲請人等雖陳稱該防 落托架若施作完善應可承重約200公斤,然依現有證卷資料 ,尚無法證明案發時之防落托架是否有其他落石而使重量超 載,況該托架之設計及施作始末,業如前述,自難推論係因 被告2人之施工瑕疵而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
③綜上,應認被告等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聲請人等所執各 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
(2)再參以證人蔡益成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主筆結構工程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影響「拆除用防落拖架」 所得承受重量或「膨脹螺栓」錨定強度之原因有哪些?與下 錨定螺栓之混凝土之結構、年限、氣候、風化程度或「既有 RC護欄」拆除法及拆除位置有無關係?)1.混凝土強度、螺 栓埋至的深度,確實鎖緊等等,大概這樣。2.會有一些關係 ,這些都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然後影響托架的強度。」「 (法官問:承上,請問證人,本件「拆除用防落拖架」上面之 「鋼浪板」,其厚度為何?是否適合於防止人員踩踏而不會 破裂?)1.忘記了。2.要看多厚,我不清楚。」「(法官問: 承上,提示該鑑定報告附件三-5之圖7,請問證人,欲拆除 之「既有RC護欄」前設置「H型臨時護欄」,其目的為何? 是否為防止人員跨越至「拆除用防落拖架」?)1.提供原有 護欄的功能。2.原來護欄的功能是怎樣,應該就是怎樣。」 「(法官問:提示該鑑定報告第10頁十二結論與建議(一), 請問證人,其上所指「故應要適當加長或更換適當之螺栓」 ,請問所稱應「加長或更換適當之螺栓」,其規格具體為何 ?)長度應該要增加,我們沒有去算,只是認為這個當初這 個螺栓太短,正確規格沒有算,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如果按照證人的結論及建議,就系爭工程,證人認 為系爭托架的現場情況,能夠防止人踩踏這上面而不掉落嗎 ?)以我事後看到的狀況,當然不建議人員踩踏在托架上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說明原因?)就功能而言, 是防止混凝土,就是拆除用防脫落的托架,不建議有人上去 。我不知道當初設計的時候有無把人的載重計算進去,其實 要看當初的設計是怎樣。報告後面的設計圖,只是圖而已, 而非計算,這是要計算的,看圖面,無法看出是否可以承載 人的重量。」,核與證人蔡益成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如前 所述。
3.是以,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於發現防落托架已有安全疑慮時 ,即時告知被害人並請求停止該工程,顯已盡告知及注意義 務;且防落托架僅係避免拆除過程的碎石掉落,並無供人踩 踏之用,又被害人知悉前開危險亦有告知相關工作人,然被 害人仍踩踏於防落托架上已致跌落身亡,實非被告廖源俊、 蔡昇沅所能預見。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廖源俊、蔡昇沅 尚無不法,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稱防落托架可承受約100公斤重量, 本件被害人僅有70公斤重,其所踏之防落托架不僅脫落,周 遭間7米長距離所設置之防落托架(5支三角支撐架、金屬浪 板等)亦一同掉落,有違工程常理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請求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 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 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 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至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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