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2年度,16號
PCDV,112,重家財訴,1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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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瞿○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萬3,934元,及其中新臺幣765萬1
,809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另新臺幣72萬2,12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萬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陳○洲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瞿○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765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09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末
於113年12月13日再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6年1月24日結婚,未選定夫妻財產制,婚姻存續
中育有二名子女。嗣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
。兩造婚後原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水湳街房地)供家人居住,貸
款亦由原告繳納,水湳街房地則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僅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
  2、原告雖名下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原告名下原無其他財產可購買系爭車輛,
是原告父親即陳○雄(下逕稱其名)於109年年初,出賣桃
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園區三
塊石小段土地)後,部分價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原告始
有現金能購買系爭車輛,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即其胞弟陳○名(下
逕稱其名)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44萬5,300元,
此有如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之原證8、9所示
借據、原證10所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戶名:陳○洲,下稱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及原證11所示陳○名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對照可稽,且經陳○名證述無誤,是原告婚後對陳○名
負有344萬5,300元之債務,可以認定。
(三)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欄之編號1至2所示。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萬元等語。然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乃陳○雄以其出售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所得價金,透過證人吳○灶(下逕稱其名)介紹而向訴外人林素玉(下逕稱其名)購買,並基於命理因素,而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陳○名名下,詳述如下:
  1、陳○雄於96年10月間,透過代書即訴外人陳文旺介紹,以
原告及陳○名名義,投資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然中壢
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雄,而由其管理、使
用、收益,陳○雄於100年7、8月間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
,並將出售價金暫時留置於原告及陳○名名下。
  2、後陳○雄於101年10至11月間,透過吳○灶介紹,向陳○玉以
3,400萬元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資金部分由
原告及陳○名提出其等帳戶中因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而
分別暫時留置其等名下之1,200萬元、1,600萬元,再由陳
○雄自行補足600萬元。然因命理師表示投資之土地如是
子即原告名字,不易獲利,因此陳○雄方將系爭大園區三
塊石小段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陳○名名下,然系爭大園
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陳○雄收執,並由其自行
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
  3、陳○雄後於109年3月間決意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
出售與訴外人高援枝(下逕稱其名),並由被告及陳○名
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過
戶登記與高援枝後,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
金則分別暫時留在陳○名及原告名下各2,684萬8,278元。
基上可知,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上是由陳○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收益,是陳○雄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疑問。
  4、被告雖後另辯稱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為陳○雄感念
家務辛勞而贈與被告等語。然倘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
土地確為陳○雄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大園
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出售價金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可能遲
至本件訴訟案件進行中,始知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
地出售價格為5,600萬元,且兩造於107年、108年間已相
處不愉快而分房,彼此間幾無對話,僅針對家庭經濟及生
活花費始有聯繫,且彼此均有離婚意圖,倘被告確為系爭
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可能同意委任原
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事宜,而由
原告先行收取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況
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
原告請求取回價金,而是遲至本案調解進行中,始主張對
原告享有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債權,顯
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所有人確非被告,另被
告並未照顧過陳○雄,難信陳○雄會因感念被告辛勞而將系
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難憑採。
(五)被告另主張應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然兩造結婚
後,家中經濟支柱為原告,原告工作所賺取之金錢除扶養
兒女及家庭支出外,均用於繳納水湳街房地之貸款,且被
告於兩造離婚前2年,也因表示有經營服飾店之資金需求
,而以水湳街房地增貸100萬元。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3萬5,079元,消極財產
為344萬5,300元,婚後財產計為0元,另被告婚後積極財
產為2,187萬8,668元【按原告漏列被告名下之台灣人壽珍
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萬947元】,消極
財產為174萬6,668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13萬2,000
元(計算式:2,187萬8,668元-174萬6,668元=2,013萬2,0
0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可能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差額
為1,006萬6,000元(計算式:2,013萬2,000元÷2=1,006萬
6,000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僅知悉原告婚
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財務穩定。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回應: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財產外,尚包含系爭車輛。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陳○雄於109年間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將部分價金之其中500萬元贈與原告,原告再持該筆款項購買系爭車輛等情,然陳○雄於109年間已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再為法律行為,且依照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明細,亦無法證明收受匯款人為何人,無從證明原告有自陳○雄處受贈500萬元之事實。是系爭車輛屬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並無疑問。又系爭車輛價值應以225萬元為計算。
  2、另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存款為鳴嘩音響企業社之貨款收
入,既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該等貨款
收入之一半自應為原告所有。而兩造自107年間,因原告
長年沉迷牌局且經常在外玩樂至凌晨始返家睡覺而頻繁發
生爭執,原告更於107年間、109年間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
,然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遲遲未能協議離婚,而
遲至111年6月1日始由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法
院於112年1月31日判決離婚確定,自兩造離婚時程可知,
原告自107年間即有與被告離婚的想法,且與被告討論離
婚細節時,時常提及要將水湳街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或將
金飾要回等情,而不願意將財產分配與被告,足證原告自
斯時起即有隱匿財產之主觀故意。再依陳○名華泰商銀帳
戶歷史資料顯示,於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之價
金於109年4月7日匯入前,帳戶內存款為140萬9,095元,
對比斯時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僅7萬1,028元,可見原
告確實是將其所得分配之收入,大部分放置於陳○名華泰
商銀帳戶,是依照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
、收入平分之邏輯,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
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前存款餘額加計的款項,即應為
鳴嘩音響企業社的獲利,因此原告於斯時就其與陳○名
夥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應分得收入即為74萬62元【計算式
:(140萬9,095元+7萬1,028元)÷2=74萬62元】,扣除原
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內存款7萬1,028元,堪認原告隱匿於
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應追加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6萬9
,034元(計算式:74萬62元-7萬1,028元=66萬9,034元)

  3、原告婚後除積欠被告之2,800萬元【詳述如後(三)】,
無其他消極財產。原告雖主張其積欠陳○名344萬5,300元
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對陳○名負有344萬5,30
0元的債務,而是在起訴後、本案進行中,才提出債務統
計的資料,且原告與陳○名間就債務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顯不符一般借款常情。況原告與陳○名共同經營
鳴嘩音響企業社,相關貨款均會匯入陳○名帳戶,再轉入
原告帳戶,由原告開立支票用於支付貨款,因此原告與陳
○名間之帳戶金流往來,無法證明原告與陳○名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回應:
  1、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12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之編號1至2所示。
  2、另被告於婚後即10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
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與系爭大園區三
塊石小段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陳○名共同持有。後因陳○名
意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因此被告將個人印章
、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大園區三
塊石小段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得被告授權後,於109年3
月31日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以價金5,600萬元出
售與高援枝,是原告本應將其中2,800萬元(計算式:5,6
00萬元÷2=2,800萬元)轉交與被告收受,然原告卻未依約
交付上開價金。是原告對被告目前仍有2,800萬元之債權
未受清償。
(四)原告於婚後經常流連在外,沉迷牌局,時常在外玩樂直到
凌晨始返家睡覺,家中大小事,包含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等事,均由被告負擔,此有兩造長子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證
述:「原告在辦公室有時候在玩手機,晚上9至10點始返
家,...,原告一週約3次外出打牌、打麻將,有時候比較
早,約凌晨12點返家,晚回來的時候是凌晨2時」等語可
佐,且在被告全心為家庭付出之際,原告卻全憑個人喜好
任意減少貼補家用的金額,甚至有時完全不拿錢回家,使
被告於照顧家庭之餘,仍須另行經營事業支撐家中經濟。
堪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協力程度甚低,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予以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是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的數額。
(五)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一原告欄之編號1至4所示財產,再加計系爭車輛價值225萬元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66萬9,034元,是總計為425萬4,113元(計算式:133萬5,079元+225萬元+66萬9,034元=425萬4,113元),原告婚後除積欠被告之2,800萬元外,無其他消極財產,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25萬4,113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不包含對原告之債權價值,應為2,187萬8,668元【按被告漏列其名下之台灣人壽珍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萬947元】,消極財產為174萬6,668元,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13萬2,000元(計算式:2,187萬8,668元-174萬6,668元=2,013萬2,000元)。然原告積欠被告2,800萬元之債務,顯已大於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因此兩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0、107至109頁):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二)兩造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消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基準日價值為225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大園區三塊
石小段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借名登記?是否為陳○雄贈與被
告?
  2、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3、原告對陳○名是否負有344萬5,300元債務?
  4、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有無
理由?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原
告得請求分配之額度,有無理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得之剩餘財產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大園區三塊
石小段土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依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明是陳○雄贈與被告:
(1)原告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購買資金是源於原
告及陳○名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變得之價金等節,業
據其提出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2紙及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9日答辯
狀上指稱:「被告是在101年11月30日買賣取得系爭大園
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二分之依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大園區
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購
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31至337
頁),然其後被告即變更主張為「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
土地是由陳○雄贈與,然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可見系爭大園區三塊石
小段土地確實並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是系爭大園區三塊石
小段土地是由原告及陳○名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變得
之價金購買一節,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於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時,並無
資力,因此實際上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時,是由陳○雄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陳○名名下,因此中壢區頂
埔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陳○雄等語。然依照中壢區頂埔
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略以:原告及陳○名於96年10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所有權
人一節,有上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5頁),只能看出原告及陳○名均為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
所有權人,除此之外,並無陳○雄提供相關金流的紀錄可
供參酌,是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的資金,是否全數由陳
○雄提供,已有可疑。
(3)另雖陳○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中壢區頂埔段土
地是陳○雄購買,登記在原告及自己名下,不是送給我們
的,只是登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然陳○
名其後又證述略以: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後來依照陳○雄
指示出售,出售後的款項暫時由我及原告保管,後來陳○
雄又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由我出資1600萬
元、陳○雄出資600萬元,我不清楚原告出資多少,於109
年3、4月間,我們又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
也是陳○雄指示我們出售的,出售後款項同樣由我及原告
保管,後來陳○雄又在花蓮購買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
我們暫時保管的錢因為陳○雄已經離世,不用分配給姊姊
,我們可以繼續保有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
0頁),再互核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資料顯示略以
: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自陳○名處取得1,600萬元後,同
日匯出共計2,408萬4,730元,其後該帳戶於109年4月7日
經匯入2,684萬8,278元,自101年11月27日至111年5月31
日期間,該帳戶均持續有匯入匯出之交易行為,可推認是
原告個人使用等節,有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41頁),與陳○名上開所述相符
,是從陳○名證述及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資料可知
陳○雄指示原告及陳○名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後,所得
價金均由原告及陳○名保管,雖後續其等再依陳○雄指示購
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然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登
記與陳○雄所有,且賣得土地的款項亦均由原告及陳○名
管使用直至陳○雄去世,而毋庸視為陳○雄之遺產分配。則
綜合上情可悉,即便原告及陳○名之自有資金不足以購買
中壢區頂埔段土地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而須由陳
○雄支應,然其等購買之土地,後續均是分別登記於原告
或被告及陳○名名下,且賣得土地的價款亦均由原告及陳○
名收受保管及自行使用,堪認陳○雄實際上有將其自有資
金「贈與」原告及陳○名,以協助其等購買中壢區頂埔段
土地及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的意思。基上,雖原告
於96年10月30日以陳○雄贈與之資金購買中壢區頂埔段土
地,然既中壢區頂埔段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應認中
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非陳○雄
(4)吳○灶於本案審理中另證述略以:陳○雄是我的姊夫,101
年10月、11月間,我有介紹陳○雄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
小段土地,後來陳○雄有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
,當時是陳○雄及原告與地主洽談,陳○雄精神狀況正常,
我知道陳○雄是以自己的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
小段土地,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原告匯款,我不知道陳○
雄的資金往來,我僅是介紹陳○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2至94頁),是從吳○灶證述可知,其雖稱陳○雄是以自
有資金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然該等說法,應
是基於其個人猜測或是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眼見聞而明
確知悉細節,是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中壢區頂埔
段土地、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的依據

(5)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
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而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
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情可知,中壢區頂埔段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陳○名,原告以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
地之價金,轉而購買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雖將
其中二分之一持份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陳○名所證述,
後續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出售事宜,是由陳○雄
原告與賣家洽談決定,且賣得款項亦是由原告及陳○名
得,而非被告,可見享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處
分權人仍為原告而非被告,益證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
地應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6)被告雖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陳○雄贈與自己
,其有委任原告辦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相
關事宜等語。然依上所述,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既
是由原告以其出售中壢區頂埔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中壢
區頂埔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陳○雄自無權將
中壢區頂埔段土地贈與被告,且被告就其委任原告出售系
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說明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
委託售價、委託期間及委託範圍,自難認兩造間就出售系
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一事存在委任關係,況倘被告所
述即陳○雄有意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贈與被告等
情為真,其委任原告辦理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
之事宜時,應不可能會同意買主將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
小段土地之價金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更不可能於出售系爭
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2年後即本件調解時,才向原告主
張返還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價金債權。是被
告主張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是陳○雄贈與自己,原
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積欠被告2,800萬元之價金債權未
返還等節,均無足採。
  2、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225萬元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依照原告所提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
告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後,出售該筆土地之價
金2,684萬8,278元即匯入上開帳戶,而原告於109年10月2
0日匯款259萬5,040元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31、333頁),而原告並未否認其購買系爭
車輛之款項為出售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價金之一部
,則系爭大園區三塊石小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出售該筆土地之價金當屬原告所有
,是原告以該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自難逕認屬陳○雄贈與
而得,而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未能證明對陳○名負有344萬5,300元債務:
(1)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陳○名借款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因此對陳○名負有共計344萬5,300元債務等
語,並提出陳○名手寫字條影本、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及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ㄧ第153至283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6頁)。
(2)然陳○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共同經營鳴嘩
音響企業社,廠商每月以支票或現金付款,我於103年5月
12日轉帳至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後,原告旋即轉出7萬7
,100元、2萬6,000元、1萬3,000元、15萬元之款項與廠商
,另外鳴嘩音響企業社的錢都沒有放在鳴嘩音響企業社的
帳戶內,錢都是直接進到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直到兩
造開始本件訴訟後,錢才開始進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
我手寫原證8、原證9的單據,是要證明我有轉這些款項給
原告,但我們之間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我
借原告錢10幾年來,都沒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因為我知道
原告沒有錢,我雖然知道原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但兄弟之
間不用計較,我是打這次官司才讓律師統計原告總共向我
借貸的款項,另原證8註記「紀小姐貨款支票」是我把客
票付給紀小姐,紀小姐是我的廠商,是貿易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依照陳建銘上開證述可知,原
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有部
分是因2人共同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而產生的貨款匯入、
匯出交易,且其中陳○名於103年5月12日匯入原告華泰商
銀個人帳戶之27萬元,原告實際上亦是用來支付鳴嘩音響
企業社之廠商,是究竟陳○名匯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
是否是原告向陳○名所為之個人借貸,已有可疑。
(3)況依照原告主張,陳○名自103年5月起即開始借款與原告
且金額非低,衡情陳○名不可能不與原告約定清償期及利
息,更不可能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始計算原告總共的欠款
而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雖陳○名證述略以因原告沒有錢
,所以未曾向原告討要款項等語,然陳○名亦自承知悉原
告曾於109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可見原告當時並非
無資力之人,然陳○名竟仍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況陳○名於作證時亦自
述從兩造自本件訴訟開始後,鳴嘩音響企業社的公司款項
即匯入陳○名華泰商銀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陳○名
知兩造間之糾紛,且已與原告商議公司財務規劃方式以因
應原告訴訟,考量陳○名為原告之親弟,本有迴護原告的
動機,是陳○名證述原告向其借貸等語,是否可信,當屬
有疑。
(4)再細觀陳○名手寫字條影本內容可悉,該字條多僅記載日
期、借款金額及原告名字,沒有清償期、利息等其餘借貸
資訊,亦無原告簽名用印,雖該等資訊與原告華泰商銀個
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然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陳○名間有該等交易往來,難逕認該等
交易往來確是因借款所生。
(5)綜上,依照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其與陳○名間之上開
交易往來確屬借款,而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其向陳○名借貸344萬5,300元等情,自難信實

  4、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並無
理由:
(1)陳○名雖證述略以:鳴嘩音響企業社成立後,企業社經手
款項,均是直接進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直到兩造開
始本件訴訟後,錢才開始進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等語,
已如前述,然依照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
帳戶於107年3月7日即有陸續自訴外人湯陳雲霞、黃黎秋
蓮、黃姵閔、涂○雲(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帳戶收受款項
,而湯陳雲霞黃黎秋蓮黃姵閔、涂○雲分別為富鴻電
料有限公司、傅映企業有限公司、金和電料行新泰電器
行、泓音音響行等負責人或董事等節,有華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43100016號
函所附之交易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9、167、439至447頁),可推認
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7年開始即有向其廠商收取款項之
情形,與陳○名上開證述不符,則依上開交易資料,堪認
自107年開始,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已開始以公司名義向客
戶收取公司款項。
(2)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7年起即有離婚意圖,有將鳴嘩音響
企業社所賺得之款項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情形等
語。然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日曾匯款至涂○
雲帳戶一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
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43100015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169、189頁),而涂○雲為泓音音響行之負
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間仍透過原告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與鳴嘩音響企業社客戶為交易往來,而細
觀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自107年間仍持續有數萬元款
項匯入及轉出,是能否逕認原告於107年間即開始將自鳴
音響企業社賺得的款項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不
無疑問。是依照陳○名證述、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及原告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僅能認定自107年開始
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及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均為鳴嘩
音響企業社用以與客戶及廠商交易的帳戶。
(3)參以陳○名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略以:103年間至110年間,
鳴嘩音響企業社每月淨收入,好的時候約10幾萬元,差的
時候每月2至3萬元,廠商是每月付款與鳴嘩音響企業社,
有時開立支票,有時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可知鳴嘩音響企業社雖是透過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
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收取或支付廠商貨款,然部分貨款並
非透過帳戶轉匯,而是透過現金方式支付,且經營鳴嘩音
響企業社之成本亦未直接反應在帳戶交易中,自難以原告
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之
帳戶餘額計算原告與陳○名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之實際獲
利。
(4)又細查原告華泰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該2人除使用上開帳戶支付及收取廠商及客
戶款項外,其等亦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繳納保險費、卡費
、電費或收受保險費、定存利息等私人用途之用(見本院
卷三第151至166、171至188頁),可見原告華泰商銀個人
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除包含鳴嘩音響企業社之款
項外,尚包含原告及陳○名私人款項,自無從將原告華泰
商銀個人帳戶與陳○名華泰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7日之餘額
全數認列為原告與陳○名因經營鳴嘩音響企業社所賺取之
淨收入。是被告就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之數額,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屬原告所有且隱匿於陳○名華泰商銀帳戶內
,是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所隱匿之財產66萬9,034元
,自無理由。
  5、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額度: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
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
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
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
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
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流連在外,沉迷牌
局,時常在外玩樂直到凌晨始返家睡覺,家中大小事,包
含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事,均由被告負擔,認倘由原告
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然被告就其此部
分主張,僅提出兩造長子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證述:「原告
在辦公室有時候在玩手機,晚上9至10點始返家,...,原
告一週約3次外出打牌、打麻將,有時候比較早,約凌晨1
2點返家,晚回來的時候是凌晨2時」等語為據。而觀之上
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說明原告回家時間晚,且有自己的
休閒娛樂,要難以此逕認原告完全未參與家庭生活,或棄
家庭及子女於不顧。另考量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婚後有購買
水湳街房地,而持續支付水湳街房地之貸款以供家人居住
的事實,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並非毫無貢獻,堪認原告對
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並非無可歸功之處
。是本院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
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節,自
無理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得之剩餘財產837萬3,934元: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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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