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91號
PCDV,112,訴,2091,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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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建池
卓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王清松
王盈雯
王盈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建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將生前於民國109年9月
27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租予被
王清松,被告王清松則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全家(包括訴
外人即被告王清松之前妻陳淑英與女兒)居住,詎陳淑英於1
12年4月3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
故),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權益,致
系爭房屋價值貶損162萬3,060元,原告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各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王盈雯
王盈儒為陳淑英之繼承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於繼承
關係,應於被告王盈雯王盈儒繼承陳淑英之遺產範圍內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清松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於陳淑英
所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148條規定向被告王盈儒王盈雯請求於被告王盈儒、王盈
雯繼承陳淑英遺產範圍內為賠償;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或依租賃契約
第11、12、13條規定,向被告王清松請求賠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又上開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
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王清松應給付原告陳建池卓佳慧各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王盈儒王盈雯應於繼承陳淑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池卓佳慧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之給付,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被告否認陳淑英具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陳淑英
雖縊頸窒息,故意殘害自己生命,然故意自殺並非逕等同陳
淑英有將系爭房屋變為凶宅進而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應由原
告盡舉證之責。縱認陳淑英主觀上有故意,其縊頸窒息之行
為,並無悖於善良風俗,陳淑英無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淑英既無須負侵權行為
之責,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盈雯王盈儒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王清松亦無須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陳淑英須負侵權責任,然陳淑英縊頸窒息之
行為所引起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43
3條並不包含租賃物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賠償責任,故被告王
清松亦無須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被告王
清松於事故發生前與陳淑英同住,不時都會關心淑英身心
靈狀況,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給予經濟上援助,被告王清松
應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須依民法第432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卓佳慧陳建池分別於98年9月16日因買賣、1
12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
陳建池之被繼承人陳金將於生前之111年9月27日與被告王
清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111
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6日,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清松,被告王清松則將系爭房屋提供予
其前妻陳淑英及女兒居住,嗣陳淑英於112年4月3日23時16
分許,於系爭房屋縊頸窒息而發生系爭事故(陳淑英之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王盈儒王盈雯),而依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因屋內
曾發生自殺身亡情況下所造成價值貶損總額為162萬3,06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囑託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23至34頁、第39至41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
、本院外放卷),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王清松負賠償責任,以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盈儒王盈雯於繼承陳淑
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該侵
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
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
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
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陳淑英在系爭房
屋內縊頸窒息自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房屋價值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陳淑英係故意
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方法,致使系爭房屋房價減損,惟審
諸陳淑英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殘害自己
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尚難認其有藉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凶宅
」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
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
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是房屋是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與房屋之使用及價值並無必然關係。遑論陳淑英選擇以自
殺方式終結生命,主觀上乃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但其同時
是否明知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蓋承前所述,各人對於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房屋之主觀想法亦有不同),暨是否明確認
知會導致房屋價值減損,侵害到原告之財產利益,或有預見
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仍為之
,尚非無疑,蓋審酌自殺行為原因甚多,常見因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或久病纏身等因素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
其中尤以患有憂鬱症者因受到相關的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下,出
現自殺行為之比例甚高,而此種因精神疾病產生自殺行為之
情況,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且於自殺時通常僅剩絕
望、存活與否之意念,是否仍有餘力思考其之自殺行為對房
屋主產生之影響,實非無疑,則原告就其主張陳淑英具有
上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僅因陳淑英之自殺行為,即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價值之
貶值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有即使侵害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而逕謂陳淑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雖主張陳淑英自殺之行為使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乃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云云。惟按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
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參照),自
殺行為乃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自殺者選擇自殺之原因多端
,大多數自殺者或是因出於對於精神或生理疾病之無力,抑
或是出於對自我生命或外在環境、社會之無助,又或是出於
瞬間意念,而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
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且社會對於自殺者選擇自
我結束生命,究是以尊重其生命之自我決定權,或是批判其
輕視生命來看待,亦非無歧異,自難逕以該存有爭議之行為
而遽認該行為乃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是以,依原告前
揭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陳淑英自殺時已預見其所為將使
系爭房屋屋主受有損害卻仍執意為之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陳
淑英有以自殺行為使原告受損害之間接故意,尚難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陳淑英在自殺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使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儒王盈雯本於
淑英繼承人地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清松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事故之行為人並
非被告王清松,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清松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行為,亦無
法舉證敘明此部分有何法律漏洞之情形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必要,故原告自無從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松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或依照系爭租約第11、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清松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王清松)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
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陳金將)負責
修理。」(見板司調卷第27至29頁)。前開規定、約定所稱之
「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滅失」,應以租賃房屋
之物理性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許
為租賃物使用之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
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
開規定、約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民法432條、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定承
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損
減失為已足,亦即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而租賃物之經濟
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保持租賃物
之經濟價值尚非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保管義務之範疇。
 ⒉復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
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
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 項(
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租
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陳金將死亡
後,其與被告王清松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建池繼續存在;然原告卓佳慧於98年9月1
6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其
並非租賃關係當事人,且其亦非陳金將之繼承人,其自無從
基於系爭租約約定或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為相關請求
,故其基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合
先敘明。
 ⒊原告陳建池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王清松有防
止陳淑英自殺行為發生之義務云云,然原告陳建池就被告王
清松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並未為任何具體主
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
王清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審以陳淑英在系爭房
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
上之減損,系爭房屋雖因發生自殺事件,依一般人對凶宅之
主觀認知仍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固將使該不動產在市場交
易價值上有所減損,惟此究屬系爭房屋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無系爭租約第11條適用或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蓋該等規定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
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亦
即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並非針對租賃物經濟上價值減損
之情形為規範。而系爭房屋確未因自殺事件實際上發生外觀
形體毀損滅失、實體破壞或功能減損喪失,亦即未受物理性
之變化,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屋,所有權權能行使
亦未受限制或侵害,是以,此部分核與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之「損毀、滅失」情形不符,
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清松有何該當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情形。又查,民法第433條既係規範
承租人因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或收益之「第三
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陳淑英之行為既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要件,且亦不符合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形,當亦無從認定
被告王清松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原告陳建池另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由被告王清松就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減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
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況按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
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
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
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
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
險轉由承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
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內容參照)。而承前所述,民法第432
條及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
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至於租賃物之價值是否
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
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規定之目的及性
質不相類似,且逕為類推適用,亦恐無端增加承租人之保管
義務,且所謂價值減損之原因多端,且容易涉及主觀不確定
之因素,逕自認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
亦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尚難認民法第432條第2項或第
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
原告陳建池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
,由被告王清松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⒌至原告陳建池另主張被告王清松應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
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分別為:「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
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
權。」,然被告王清松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陳建池復未舉
證被告王清松有其他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則原告陳建池
張被告王清松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云云,自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陳建池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11、12、13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
王清松就原告陳建池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均為
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第11、12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清松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盈
儒、王盈雯於繼承陳淑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王清松應給付原告陳建池卓佳慧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盈儒王盈雯應於繼承陳淑英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池卓佳慧各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給付時,另
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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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