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4號
PCDV,112,建,74,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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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南市崇明國
明中學(下稱崇明國中)風雨光電球場腳柱架設工程(下稱
系爭腳柱工程)及圍籬、出土(即土方清運)、管溝施工灌
漿等工程(下分稱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約定每個
腳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施作52個腳
柱,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未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
金30%75萬元、完工款40%100萬元、尾款30%75萬元(均未稅
),其後原告追加承攬被告定作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
工程),並已於111年施作完成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
出土、管溝、鋼構工程,且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腳柱工
程最終腳柱實作數量53個,其中46個腳柱按原定每個4萬元
計價、其餘牛棚7個腳柱則按每個6,000元計價,系爭腳柱工
程款共1,882,000元(未稅),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
構工程款共1,184,230元(依序各168,000元、10萬元、8萬
元、836,230元,均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欠15,000元營業稅未付)、定金20萬元加計1萬元營業稅、
定金25萬元加計12,500元營業稅及完工款100萬元(欠5萬元
營業稅未付)共1,772,500元,加計被告未付之15,000元、5
萬元營業稅,被告尚欠工程款1,358,730元未付,爰依承攬
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認兩造就系爭
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無承攬合意,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腳柱歪斜等嚴重瑕疵
,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竟未補正,被告乃自行僱工修復,
故系爭腳柱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又兩造並無
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統包承攬訴外人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
)崇明國中風雨光電球場鋼構工程(下稱崇明國中工程),
被告統包承攬之崇明國中工程,包含開挖整地、土方清運、
開挖復原、水泥基礎座、鋼構材料、五金另料、施工組裝等
工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聯碩公司114年8月1日函)。  
 ㈡被告將崇明國中工程中之系爭腳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
就系爭腳柱工程存在承攬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卷【下稱桃院38卷】第118頁、本
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41頁)。  
 ㈢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腳柱以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施
作52個腳柱,原告最終腳柱實作數量53個(見本院卷二第41
頁、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03頁聯碩公司114年8月
1日函)。
 ㈣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63頁照片及拍攝日期為真正,且為原
告當時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的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第2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是否已完
工並由原告施作完成?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
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
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工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即令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告雖以111年11月20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你說要修正也
講很久了」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答辯狀抗辯此訊
息日期111年11月8日,但Line訊息紀錄顯示日期為「2022年
11月20日」),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歪斜之瑕疵
,並執此抗辯系爭腳柱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觀之111年11
月20日Line訊息完整脈絡,原告負責人通知「『麥寮』已掛表
,我要請款了」,他方即回以「那天有跟你說了喔柱子修正
或是我叫人去修」、「跟你說要修正也講很久」(見本院卷
二第63頁),足徵111年11月20日Line訊息指涉工程乃原告
承攬被告負責人之子訴外人傅弘羽所經營訴外人騰鑛有限公
司(下稱騰鑛公司)之雲林縣麥寮鄉工程(下稱麥寮工程)
,而非本件崇民國中系爭腳柱工程,此由騰鑛公司於另案桃
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提出此111年11月20日
Line訊息紀錄,並援此主張原告施作之麥寮工程有瑕疵自明
(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桃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第73頁至第77頁騰鑛公司桃院112年度建字
第25號準備一狀),自不得以該111年11月20日Line訊息紀
錄,遽謂原告施作之系爭腳柱工程有何瑕疵。
 ⒊抑且,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是
否已完成,應以原告工作之外觀形態認定之,與工作有無瑕
疵或已否驗收並非一事,而依原告所提其於111年3月至111
年8月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施作完成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
籬、出土、鋼構、管溝工程等施工中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
三第137頁至第163頁),以及原告在崇明國中工程現場點收
被告所訂購鋼構材料進場之地磅單(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
79頁),並參以崇明國中已通過包含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
籬、出土、鋼構、管溝工程在內等崇明國中工程之驗收,並
許可完工認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會議紀錄),且崇明國中
工程之腳柱實作數量53個,土方清運已執行,業據聯碩公司
114年8月1日、114年8月19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第30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最終實作腳柱數量53個(見
本院卷三第307頁),堪認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
、管溝、鋼構工程已於111年完工且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⒋原告就系爭腳柱工程與系爭圍籬、出土、管溝、鋼構工程已
完工並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既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抗
辯未完工或有瑕疵而由其僱工完成,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被告卻未能
舉證證實之,並自承不能具體指明原告未完工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17頁),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㈡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腳柱工程部分:
  系爭腳柱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被告並自認
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腳柱以4萬元計算工程款,原估
施作52個腳柱(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最終腳柱實作數
量53個(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則原告就其中46個腳柱按
原定每個4萬元計價、其餘牛棚7個腳柱僅按每個6,000元計
價,請求系爭腳柱工程款共1,882,000元(計算式:46×4萬
元+7×6,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空言以牛棚7個腳柱中
一個不應計價云云置辯,不足採取。
 ⒊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
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
日準備程序在本院受命法官前明白表示不爭執工程總價原為
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於113年7月12日答辯狀
明確表示「粗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即為自認,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
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並徵之被告已按原估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40%付款75萬元、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
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統一發票),足見兩造原估工程總價確
為250萬元甚明,而以被告自認兩造約定系爭腳柱工程每個
腳柱以4萬元計價、原估施作52個腳柱計算,系爭腳柱工程
款在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中僅占208萬元,顯然兩造有就腳
柱以外之其他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並有約定允與報酬,復審
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完成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不得
諉為不知,以及若非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此部分工項,原
告不可能為被告完成此部分工作,足認兩造就系爭圍籬、出
土、管溝工程確存在承攬合意,並有約定在不逾原估工程總
價250萬元與208萬元間差額42萬元之範圍內允與報酬,被告
就此否認,無以為採。
 ③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
,且兩造就此有承攬合意以及在原估工程總價250萬元與208
萬元間差額42萬元之範圍內允與報酬之合意,則原告僅請求
系爭圍籬、出土、管溝工程款348,000元(計算式:168,000
元+10萬元+8萬元,見桃院38卷第67頁),自屬有據。
 ⒋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已經完工且經崇明國中驗收通過,業如前述,
雖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系爭鋼構工程,然原告既得在崇
明國中工地現場點收被告所訂購鋼構材料進場淨重共48,190
公斤(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1頁地磅單),並以該進場鋼
構材料進行組立而完成系爭鋼構工程,被告當已同意原告施
作此追加工項,且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此工作,自
應認兩造就此有追加工項及允與報酬之合意,縱兩造就此追
加工項欠缺有約定具體工程款數額或價目表之事證,但依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按工程習慣就此追加工項給
與報酬,酌之原告所提公共工程單價分析表及概算書(見本
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81頁),鋼構工程工資行情約每公噸16
,000元至16,500元不等,則以每公噸16,250元即每公斤16.2
5元計算,在原告已證明鋼構工項實作數量48,190公斤(即
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1頁地磅單鋼構材料淨重加總)之範圍
內,原告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款783,088元(計算式:16.25元
×48,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共3,013,088元(計算式:1,882,00
0元+348,000元+783,088元),扣除被告已付1,772,500元(
見桃院38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統一發票、第
114頁),加計被告未付之營業稅15,000元、5萬元,仍欠1,
305,588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1日(見桃院38卷第101頁、第10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05,58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承攬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
究。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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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