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30號
PCDV,112,家訴,3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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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3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頁)。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
理由狀(五)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043元
,及其中2,239,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
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就同一原因事實
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後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無
法接受父母離異,故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就離婚之事實應由
雙方對外保密,不得公開,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兩造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
活,婚後仍繼續共同居住於原告住處,營造完整家庭模樣,
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害怕未成年子女知悉父母離婚無法接受為
由,要求原告為被告繳納信用卡及保險費用,或要求匯款至
被告帳戶供其花用,致原告無奈支付共計2,299,043元。
(二)原告於110年底發現被告竟於106年8月16日與原告所開火鍋
店之員工甲○○結婚,並於111年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自行
告知未成年子女已與原告離婚一事,致未成年子女情緒崩潰
。原告請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因營
收慘澹致其無力繳納子女私立學校學費,然原告向被告請求
協助時卻遭被告表示自己沒錢,並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給子
女稱兩造依協議以為約定係由原告有義務將子女扶養至成年
,並藉機要求子女向原告開口將原告經營之其中一間火鍋店
移轉給被告就有錢可以幫忙繳學費一事,要脅原告。因原告
急需現金,告知被告應返還兩造離婚後,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所幫忙墊付帳單及被告因沒錢曾要求原告周轉之款項,但
被告拒絕歸還,顯受有原告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9,043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043元,及其中2,239,0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因感情生變,原告遂獨自前往天正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
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通知被告須於106年3月9日前往
事務所簽名,被告雖就約定須對外保密之條款感到困惑,但
後仍被迫接受並簽名;又為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
仍共同居住,兩造未成年子女至國小一年級期間,包含學校
接送、吃飯等,都是由被告獨力辦理及照顧。而兩造於106
年3月31日離婚之後,原先共同經營之兩間火鍋店亦仍由兩
造持續共同經營,火鍋店每日營業所得均先交由原告存入其
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中,而有關店內每日營業所食材均由被
告負責採購及配送,故上開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營業店面所
衍生之費用多是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先行支付。原告所稱
被告利用害怕未成年子女知悉兩造離婚一事為由要求其幫忙
繳納費用等情,皆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於共同經營上開店面期間,原告長久以來均未將應分配
給被告的盈餘給付給被告,被告念及基於雙方和諧並未積極
向原告索討。於109年間,被告與配偶甲○○因有意另行買房
地,被告始向原告協調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原告並有於10
9年4月13日匯款90萬元到被告的銀行帳戶中,嗣後於109年5
月28日再交付20萬元給被告。而後續3萬元房貸,則是原告
以被告每月應受分配盈餘中提撥出1萬5千元及甲○○每月應領
工資中扣繳1萬5千元,供被告繳付房屋貸款之用。
(三)110年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之南山人壽還本終
身保險予以解約,並將解約後所取得之保險解約金連同之前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從被告帳戶內提領之保險紅利金等款項拿
去支付頂湯鍋物林口店重新裝潢之費用,被告提議將共同營
業之兩間店面改為各自經營一家店面,後兩造關係始決裂,
原告並要求被告搬離並阻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原告
曾對系爭款項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後,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
之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在案。而上開假扣押案件,原告係基於
「借款」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與本件訴訟主張不同,被告並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並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依序而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對原告有工資債權、盈餘分配債權748萬1,047元:
   ⑴原告表示被告並無共同經營兩家火鍋店,但不否認被告
有以店長或老闆名義管理火鍋店,且原告曾於111年2月
間以薪資名義匯款32,724元,是兩造間應存在僱傭關係

   ⑵被告自91年7月3日即受原告聘僱,原告依兩造間之雇傭
契約法律關係,自有按月給付工資義務,然其自91年7
月3日至111年2月18日止,僅支付32,724元,原告尚積
欠7,481,0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又因原告如否認被告為員工,則以盈餘分配債權為抵銷
抗辯,原告從未對於兩造所共同經營之頂湯鍋物火鍋林
口店、長庚店之盈餘加以結算及分配,被告自得依此應
受盈餘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⒉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選擇合併)7
15,740元: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原告應就系爭保險
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每年金額
美金6,000元,自106年10月起,於每年10月匯至被告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號)
」。惟原告雖有於系爭保險解約前,匯入美金6,000元匯
入上開帳號,然之後即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將
之提領,導致被告受有美金2萬4,000元即新臺幣71萬5,74
0元之損害。
  ⒊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選擇合併)3
,479,892元:
   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8月31日斯時為52年又3
個月,尚有餘命29.43歲,而系爭保險所示,在被告生存
期間每年均可獲得美金6,000元的生存還本保險金,此為
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今原告以損害被告上開利益為目的
,故意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損失金
額約為美金109,465元(以112年8月31日之美金匯率31.79
的基準換算,約為新臺幣347萬9,892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三第386頁至第387頁):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
1日前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
離婚協議書業經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兩造並於
106年3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為被告清償信用卡
之卡費,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為被告繳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109年7月6日之信
用卡帳單6萬元?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原告以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109年7月6日之
信用卡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為據,而主張
其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109年7月6日之信用卡
帳單6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7月6日之信用卡繳款單、郵
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雖被告否認該信用卡帳單為原告所代為繳納,然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有為其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至21所載之信用
卡消費款,觀諸原告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至21所載之信用
卡債務金額,多係以持被告信用卡繳費通知書前往郵局,
以郵局劃撥繳款之方式全額繳納被告之信用卡卡費,抑或
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繳費之方式全額繳納被告
之信用卡卡費,並保存當其信用卡繳費單、金融機構之繳
款收據等情,有原告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至21所載之繳費
單、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
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原告為被告
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至21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之模式,與
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帳單於109年7月6日清償之方式並無
二致,可認原告確有於109年7月6日代為繳納被告持用之
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此節,然始終未
能任何反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9
9,04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為被告繳納保險
費用、為被告清償信用卡之卡費,且各筆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所載等情,原告亦有為被
告代償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信用卡債款,已如前述,然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⒊然查,兩造曾為夫妻,於106年3月31日離婚後,仍然維持
同居一處,並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直至被告於111年
間方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證人
即頂湯火鍋店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概是10
1 年至107 年這段任職頂湯火鍋店,但中間有離職過,但
後來又繼續工作,我是擔任外場工作人員,原告是女店長
,有時候會進來店裡面,主要會用監視器看我們,原告也
有來過店裡,也是稱呼被告店長,被告是店長,每天都會
來店裡,原則上是被告主持員工會議,偶爾是女店長主持
會議,店長基本上就是日常人員安排以及訂位安排,送貨
載貨的安排,晚上會來收取貨款,薪水主要是店長代發,
算錢的人是女店長,採購的成本及墊租成本由女店長支付
,我覺得兩造互動像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0頁
)。是兩造離婚時,雙方均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卻於兩
造離婚後,均明知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維持多
年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仍就頂湯火鍋店之業務,
各自擔任重要職位,在職場上保持緊密合作、互相分工之
經營模式。
  ⒋據此,考量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特約條件,雖就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分割,並約定子女之扶養費用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兩造實際上離婚後
,家庭費用負擔及財務仍未全然分別管理,而有前述同居
共財,且分工經營頂湯火鍋店之情事,矧之同居共財之家
庭成員間匯款、繳納保費、代償債務之原因多端,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證
據資料證明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本件無從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為被告繳納保險
費、為被告清償信用卡之卡費之事實,遽認兩造就2,299,
043元款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
,299,043元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299,043元及遲延利息,於法
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299,0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
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予被告、繳納被告保險
費、清償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家庭成員、經營事業人員之間匯款
、代繳保費及信用卡之原因本即多端,舉凡贈與、借款、
還款、代墊、資助生活費、給付家用、清償債務、經營事
業之成本、分潤等不一而足,均屬常見可能之情形,參以
兩造間曾為夫妻關係,即便於離婚後,雙方均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情形下,仍維持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同居共
財之關係,更共同擔任頂湯火鍋店店長,就火鍋店經營之
業務分工合作,其等離婚後同居共財之期間,彼此間金錢
給付原因之多樣性,任何緣由均非無可能,不能逕予推認
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法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即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之利益,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299,04
3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
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
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
  ⒉原告固又主張原告為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有利
被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費用云云。惟徒憑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猶不足逕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
據而定。然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離婚後,仍維持相當
期間之同居共財生活等情,則於兩造同居、共同養育未成
年子女,以及就頂湯火鍋店事業互為分工之情形下,則原
告給付被告款項,或代被告支付保險費及清償信用卡債務
,能否逕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或基於其他原因,實屬有
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299,043元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依序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工資債權、盈餘分配債權7,481,047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選擇合
併)7,15,74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選擇合
併)347萬9,89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既然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99,043元,
均無理由,則本件毋庸論述被告上開抗辯抵銷是否成立、有
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99,043元,及其中2,239,0
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4月13日 900,000元 匯款單(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 200,000元 見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內頁 3 110年5月18日 30,000元 匯款單(匯入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長庚分行帳戶) 4 110年7月5日 30,000元 匯款單(匯入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長庚分行帳戶)   小計 1,160,000元   性質 墊繳被告保險費 編號 繳費日期 金額 說明 5 108年1月10日 30,181元 兩張保單保費21,030元、9,151元 6 109年12月17日 31,029元 兩張保單保費21,878元、9,151元 7 110年12月20日 30,557元 兩張保單保費21,406元、9,151元   小計 91,767元   性質 墊繳被告信用卡卡費 編號 繳費日期 金額 說明 8 109年7月6日 60,000元 109年7月份卡費(追加) 8 109年7月31日 40,000元 109年8月份卡費 9 109年9月8日 51,000元 109年9月份卡費 10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109年10月卡費 11 109年11月2日 80,000元 109年11月卡費 12 109年12月7日 82,000元 109年12月卡費 13 110年2月1日 64,468元 110年2月卡費 14 110年3月2日 127,230元 110年3月卡費 15 110年3月29日 43,924元 110年4月卡費 16 110年5月3日 135,000元 110年5月卡費 (101,000元+34,000元) 17 110年5月27日 75,111元 110年6月卡費 18 110年6月28日 18,543元 110年7月卡費 19 110年8月31日 100,000元 110年9月卡費 20 110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卡費   小計 1,047,276元  
                
                
附表二:
被告薪資明細 日期 被告於期間主張工資 備註 91年7月3日至7月31日 31,663元(計算式:32,724元*29/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三第57頁 91年8月至111年1月31日 7,461,072元(計算式:32,724元*228月) 以每月工資32,724元計算,期間計228個月。 111年2月1日至18日 21,037元(計算式:32,724元*18/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三第57頁,計算應為21,037(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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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