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51號
PCDV,112,家親聲,65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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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前配偶戊○○(民國111年1月27日歿)育有兩子
即訴外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乙○○、相對人、前夫
之兄嫂一家,原同住於戊○○與其兄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住所),相對人則於111年6月搬出,
又因乙○○收入有限,戊○○所留房產尚有房貸,相對人亦不願
支付,聲請人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僅憑乙○○
支應開銷勉強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
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但卻未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參酌
聲請人現住於新北市,而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聲請人實際需求為每月約2
萬元,相對人收入優於乙○○,應由相對人按月至少分擔聲請
人扶養費1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聲請人固於離婚前之101年間即離家,但未因離
家或離婚即未扶養相對人,同住期間係以現金領薪交付戊○○
,零用錢會直接交付小孩或由1人代領再以電話告知,過年
期間亦會給2名小孩各5千元,離婚後仍持續負擔扶養費用,
此由戊○○從未透過法律程序提出代墊扶養費或扶養請求亦可
推知。聲請人罹有嚴重身心疾病,求正常工作而不可得,亦
無隱匿財產,確符合請求扶養要件。相對人就系爭住所持分
僅1/4,且聲請人迄今均按107搬回時之使用方式,又系爭住
所尚有戊○○申貸、債權人為三重區農會之抵押貸款,金額20
0萬元,戊○○過世後理應由繼承人負擔,但相對人從未支付
,係由聲請人付款,豈可稱聲請人係無償居住?相對人辯稱
酌減扶養費一事,聲請人亦可認同,但應考量貸款負擔。聲
請人於相對人國小三年級約95年間時並未離家,僅是出外工
作,相對人自出生至今對家務事毫無關心,對生病之父親置
之不理,卻自薦處理父親後事。聲請人於107年間即搬回系
爭住所,此為相對人家事答辯狀所自認,於庭期卻稱再見到
聲請人是移轉所有權案件,顯然前後矛盾。聲請人與戊○○雖
因吵架離婚,但戊○○從未要求聲請人返還或銷毀系爭住所鑰
匙,且不久即重修舊好並彼此聯絡,約定分擔小孩費用,於
聲請人虛弱罹病時亦係戊○○詢問聲請人是否搬回共同生活,
於戊○○過世前後聲請人都是與乙○○、相對人及其四伯一家人
同住,聲請人並自111年3月開始負擔系爭住所房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與戊○○於81年10月18日結婚,於102年3月26日離婚,
其等離婚時,相對人15歲,由戊○○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
利義務。參訴外人己○○於112年2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8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證述,聲
請人於102年3月26日前即與戊○○分居而未與相對人同住,堪
認聲請人於相對人15歲前即離家出走而未照顧相對人,其等
離婚後係由戊○○負擔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未負擔分毫,且
聲請人於107年始搬回與戊○○及相對人同住,係於相對人滿2
0歲後才再與戊○○及相對人同居,自不可能負擔相對人未成
年時之扶養費,於相對人年滿20歲前至少5年未負擔扶養費
且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況依相對人記憶所及,聲請人於相對
人就讀國小二年級時早已離家,實際上於95年間即與戊○○分
居而未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成年前,長達11年未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件聲請無理由。
 ㈡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
大傷病證明,堪認應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
與戊○○離婚前即已離家,於107年始搬回,聲請人在外居住
期間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而能支付日常花
費,其現宣稱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顯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
,且故意不去工作而要求相對人扶養,有濫用權利之嫌。聲
請人於107年迄今居住之系爭住所,為戊○○所有,戊○○111年
1月27日過世後即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乙○○、庚○○共有,各1
/2、1/4、1/4,又相對人前以乙○○、庚○○為被告提起分割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將系爭住所變價分割
確定,現已查封待拍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無償居住
於相對人共有之系爭住所,堪認相對人已以無償提供系爭住
所予聲請人居住之方式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獲取免付房租之
利益應視為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而予以酌減。
 ㈢相對人入不敷出,生活已有困難,有信貸92萬、房貸100萬及
每月房租、水電、學貸,外加系爭另案債務300多萬元,相
對人自該案敗訴後身心受創,聲請人於該案作偽證,沒看過
這麼狠的母親,而乙○○每月賺1萬多元、學貸0元、紓困貸款
若干元,相對人到底還要負擔什麼?又依乙○○證稱聲請人做
早餐店服務業、學歷國小畢業,若聲請人要同時負擔自己、
戊○○、2個小孩的生活費、學費,粗估其月收至少須達10萬
以上,客觀上不可能,請聲請人積極舉證照顧、生活費、學
費等金流,而乙○○作證不斷把戊○○貶低為不賺錢不工作,也
不提戊○○有照顧2個小孩之事,不斷把聲請人塑造成偉大的
母親,係編造故事捏造謊言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無配偶,有子女即訴外人
丁○○(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相對
人甲○○(00年0月0日生)共3人,又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
與乙○○及相對人之父親戊○○(於111年1月27日歿)離婚等情
,有其等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第25、27、37
、399至405、469至471頁),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月
00日生,現年63歲,聲請人主張其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無工
作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等語,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5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619元、2,438元、1,811元,101至104、1
08至112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經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聲請人於110年6月領有3萬元急難紓困補助,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聲請人無領取中之國民年金、勞保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國稅局113年1月16日函文所附聲請
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文附卷可佐(第339至344、317至330
、417、419、75至79頁)。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尚未達退休
年齡卻不工作等節,然依前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
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相對人又質疑聲請人隱匿財產
一節,惟未提出證據可佐,自非可採。依聲請人前開財產狀
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免除或減輕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應由相對人就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免扶養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26日與戊○○離婚時,乙○○、甲○○(00年0
月0日生)分別為20歲、15歲,其等過往生活居住情形,據
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86年出生後我就跟其同住,
同住至109年相對人搬走。我出生後一開始是由2樓姑姑照顧
,晚上跟姑姑一起睡,直到幼稚園才到3樓與聲請人一起睡
,當時父親一人睡一間,我與聲請人同住到100年左右,期
間因聲請人家庭有家人中風,聲請人有段時間不在,且聲請
人會上夜班或早班,故有時不在,但仍會回家,我上課故很
少碰到聲請人,大概2、3個月見到一次,過年也會回來。父
親在生下相對人沒多久就無工作,之後都是聲請人上班,從
事服務業,領時薪,我對於父親經濟負擔部分不太瞭解,只
知道父親有跟聲請人拿家庭費用。聲請人於100年後的某個
時期搬出,但東西沒拿走,期間聲請人住板橋親戚家,也曾
租屋,是做早餐店服務業,在哪工作我不知道,收入狀況我
大概知道但無確切金額,聲請人學歷是國小畢業。系爭住所
有4個房間,四伯家與我們家各分2房,聲請人搬出前,95年
以前我都與相對人同睡,95年中後聲請人叫相對人去跟父親
睡,100年間四伯大兒子一家因為人太多而買房出去住。(
問:父母離婚時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扶養照顧情形你是否瞭
解?)我上大學時有收到聲請人說要拿錢負擔我及相對人學
費,有拿給我1至2次,包含相對人的,非一次給,會分幾次
,只要有給就會給我跟相對人之零用錢。聲請人一次會給我
與相對人各3千元,我有交給相對人,會先給我再由我交給
相對人,是因為相對人不在家。聲請人交付零用錢地點都是
家裡,是給現金,過年給紅包5千元,我與相對人都有。我
沒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父親,因為我都在上課。聲請人離婚後
有給我父親錢,我不清楚所給費用有無包含水電費,聲請人
所賺的錢幾乎都給父親。父親於88年左右無工作,不知有無
其他收入,有在賭博,我沒有說都是由聲請人支出。我與聲
請人同住至100年,後續聲請人有回來,106還是107年,我
聽到父親打給聲請人問是否要回來,聲請人就搬回來同住迄
今,聲請人搬回後睡在電腦室。父親過世後我才知道系爭住
所有貸款,父親過世前是由父親的農會帳戶扣款,父親過世
後,聲請人自111年3月開始繳納貸款,聲請人是向友人借款
等語(第253至259頁)。
 ⒊由聲請人自陳其於離婚前之101年間離家,其後於107年間返
家居住迄今等情,與證人乙○○證稱情形大致相符,聲請人離
家時期相對人僅約14歲至15歲,聲請人離婚時並約定相對人
親權由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雖主張離家、離婚後仍持
續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然由相對人所陳及證人證述情
形,僅可知相對人有零星提供兩子零用錢、過年時給數千元
紅包,無從認定其與戊○○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具體狀況,
乙○○亦未親見聲請人有拿錢交給戊○○,且僅可認其係因相對
人不在家而曾透過乙○○轉交零用錢予相對人,然聲請人離家
後乙○○亦僅2、3個月才見到聲請人一次,可推認相對人與聲
請人見面次數亦應甚少,難認聲請人離家後有持續對尚未成
年之相對人為生活上之照顧扶持,即便曾給予零用錢及過年
紅包,亦難認其數額已足供分擔相對人扶養費,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其之照顧扶養
責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聲請人
所負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⒋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是在其國小二年級、約95年間即離家出
走不知去向等節,然此與證人乙○○所述顯有不符,亦無其他
證據可佐,由相對人所提系爭另案中證人己○○(戊○○之胞兄
)於112年2月24日之證詞,也僅證稱戊○○與聲請人婚後住系
爭住所,離婚前聲請人就搬出去,其不清楚聲請人何時搬出
去,約2、3年前聲請人又搬回去住等語(第197、198頁),
無法用以佐認聲請人早於95年間即已搬離一節,再參酌聲請
人陳稱其嗣於107年間起(相對人成年後)返家與戊○○共同
生活等情,並提有110年7月6日照片可證(第235頁),可佐
證聲請人主張其於離家、離婚後仍與戊○○彼此聯絡等語,尚
非虛妄,其等關係應非極度交惡或長期失去音訊不相往來,
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國小二年級時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一節,自難採信。相對人雖請求傳喚其高中同學廖○○、董○○
欲證明其等於101至104年間至系爭住所找相對人玩耍時未曾
見過聲請人(第98頁),然此情與聲請人主張於101年間離
家一事並無不符,無另證明之必要,相對人雖又改稱該2人
可證明往前一點的時間,然其所稱該2人到系爭住所頻率為
每月至少1次等語(第173頁),仍無從以該2人偶爾到系爭
住所遊玩時未見到聲請人,即用以認定聲請人確切離家之時
點,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⒌相對人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義
務,惟考量於聲請人101年間離家前即相對人約14、15歲以
前兩造仍共同生活,聲請人與戊○○間互有婚姻生活之經濟育
家務等分擔,相對人並未證明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有何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其後兩造未同住而聲請人偶有提供零用
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
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
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聲請人自相
對人約14、15歲起離家而未善盡扶養義務之具體情形,如令
相對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
相對人辯稱應減輕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查訴外人丁○○、乙○○、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皆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雖稱其長女丁○○自3、4歲時起即由聲請人胞兄扶
養,其未扶養過丁○○等語,然既未辦理收出養而仍為聲請人
子女,亦未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仍應於本件扶養費事件子
女間分擔比例時一併審酌。
 ⒉聲請人各子女資力,據相對人陳稱其大學畢業,從事金融資
訊,年收入百萬以上,名下有繼承之不動產,信貸92萬元、
房貸10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第172、175頁);證人乙○○
陳稱其大學畢業,從事行政職務,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
有繼承之不動產,有貸款及信貸20多萬元,現住系爭住所等
語(第260頁),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
相對人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0,411元、969,592元、99
8,423元,名下有系爭住所之不動產持分(雖顯示為1/2,然
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為1/4權利)、現值41,000元
之投資1筆;乙○○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67,011元、289,
648元、325,880元,名下有系爭住所之不動產持分(與相對
人同為1/4權利)、現值480元之投資1筆;丁○○110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0元、2,650元、254,65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認相
對人資力優於乙○○、丁○○。再查聲請人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
、勞保等補助,名下無財產,業如前述,現居相對人、乙○○
庚○○共有之系爭住所,而系爭住所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80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待執行等情(第115至125、96
、487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6,226元、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綜合聲
請人之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人數、資力等情,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元一情,並無不當,再
斟酌丁○○、乙○○、相對人之資力,認其等各應分擔5/20、7/
20、8/20,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8千元,另
考量相對人有前開可減輕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
自相對人約14、15歲時起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受扶
養期間等情事,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
千元為適當。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與乙○○、庚○○共有各1/2、
1/4、1/4之系爭住所,獲取免付房租利益應視為相對人已付
之扶養費數額予以酌減扣除等節,查系爭住所原登記在戊○○
名下,戊○○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後雖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
相對人取得權利範圍1/2(第111至113頁),然經系爭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住所1/2權利實應為庚○○所有,相對人、
乙○○因繼承各取得1/4權利,故相對人應將系爭住所1/4權利
移轉登記予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附卷為憑(第163至167、
473至478頁),可認相對人就系爭住所實際權利為1/4。而
系爭住所原即設有權利人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聲請人主張自111年3月起清償系爭住所房貸等情,據
其提出111年3至6月、每期7千多元之三重區農會收據附卷可
參(第237至243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如上,且相對人自
陳其111年6月搬出後就沒繳房貸等語(第172頁),難認聲
請人係無償居住系爭住所,相對人又未證明其就1/4持分
聲請人尚有租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且系爭住所前已進入變
價分割之執行,聲請人亦無從長久居住其內,本院認無從以
此扣抵相對人應付扶養費數額,是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亦非可
採。
 ⒋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第67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宣告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相對人另又聲請傳喚其同事及其認識或常見到之人林○○、江○
○、林○○陳○○、陸○○、蔡○○、周○○、張○○、張○○、黃○○
黃○○、前總統蔡英文國防部長邱國正等人,欲證明其所提
相證8為相對人本人一情(第366、367頁),然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主張相證8(第308至310頁,111年2月4日錄影檔案譯
文及截圖)在場者有相對人本人一事並無爭議,本院自無傳
喚上開證人證述此事之必要,而相證8中討論戊○○喪葬等費
用之內容核與本件無關,且聲請人無論是107年間或其後年
度才搬回系爭住所或未實際搬回(相對人答辯狀記載聲請人
於107年起迄今居住系爭住所,其後改稱其否認聲請人有搬
回,第95、486頁),都已經是相對人成年以後的事情,並
不影響本院對相對人成年前受扶養情形、相對人應給付扶養
費數額之認定,實無調查釐清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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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