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61號
PCDV,112,家親聲,561,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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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
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更
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住所),詎相對人自109年12月間起,逕自搬離系
爭住所,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
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6,415元,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之訴確定,惟相對人仍拒不返家,無正當理由未盡夫
妻同居義務。又兩造自109年12月間起,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
,相對人搬離系爭住所時,原本未將甲○○帶離系爭住所,嗣
因甲○○思念相對人,聲請人將甲○○帶去由相對人暫為陪伴後
,相對人雖曾一度傳訊通知聲請人帶回甲○○,惟相對人嗣後
即未讓聲請人接回甲○○,復以聲請保護令等方式,阻止聲請
人接近甲○○,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89條之
1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
與聲請人同居。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具狀答辯略以:兩造間前有本院
110年度婚字第548號離婚等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相對人
不想再回去經歷以往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賺錢之生活。又聲請
人前將甲○○交予相對人照顧後,迄今未給付扶養費,且聲請
人前經系爭判決判命返還代墊扶養費106,415元,迄今亦未
清償,甲○○均係由相對人獨力扶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
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
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
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嗣相對人自109年12月間起
搬離系爭住所,繼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裁判離婚部分之請求確定
,且兩造迄今仍分居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69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復未具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⒊又相對人固抗辯兩造間前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48號離婚等
事件及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
聲請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詞
,並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及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235至245頁),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後,固經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聲請
人不得對相對人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
效期限為1年,惟系爭保護令現已屆期失效;參以兩造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48號離婚等事件調查審認後,以相對
人於該案中所執事由,難認已屬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且兩
造婚姻縱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相對人之有責程度仍高於
聲請人等節為由,駁回相對人該案裁判離婚部分之請求乙情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查
期日不到場,復未就其所執不能同居事由,另為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為實。從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離家未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自109年12月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乙情,業據
前述,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中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又兩造雖均表達有行使或負擔甲
○○權利義務之意願,然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
略以:⒈聲請人部分:⑴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狀況較不佳,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訪視時無法觀察
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
,目前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親職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空間較不足,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同父異母姊姊(成年)同住於套房。⒋親權意願評
估:聲請人因探視受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
未提供教育規劃資料。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⑵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因聲請人探視受阻,惟聲請人較欠缺支持
系統且未提供具體撫育規劃,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又聲請人有2次違反保護令情形,建請參考對造之
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⒉相對人部分:訪視單位與相對人聯繫後,經相對
人婉拒訪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1日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
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9
頁)。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家調官多次與相對人聯絡,惟相
對人電話未接聽,以手機簡訊及郵寄通知,請相對人與家調
官聯絡,相對人在成功接收簡訊,信件亦合法送達之情況下
,仍未主動聯繫,併參相對人前亦婉拒社工訪談,是相對人
拒絕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明確。而聲請人部分,據聲請人陳
述,過去其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現聲請人有高度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惟聲請人目前尚有積欠債務,觀聲請人每月尚可匯款2、3千
元至子女之銀行帳戶,倘由兩造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或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於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需
於夜間或週末工作,在缺乏支持系統協助之情況下,需攜子
女工作或將子女獨留在家,親職時間較為不足。又聲請人已
逾2年未與子女互動相處,將來親子間能否有正向互動目前
無法評估。在居住環境部分,聲請人住處因祭祀焚香,且對
窗戶無法開啟,致室內空氣不佳,建議聲請人改善室內空
氣流通狀況,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因本次調查未能
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相對人方之親職能力
,尚請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等語
,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至300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雖
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相對人經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
官多次聯繫訪視時間,均消極未配合訪視,致未能實際評估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已難逕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適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聲請人雖亦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然聲請人已逾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且
現缺乏支持系統協助,如於夜間或週末工作,須攜未成年子
女工作或將其獨留在家,親職時間較為不足,是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亦難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適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實際照
顧,與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聲請人囿於工作狀
況,親職時間或較為不足,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
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 ,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 請人同居,及依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 ,聲請酌定兩造別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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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