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
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A04(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現同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又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
,屢有不當辱罵原告等言行,曾於111年8月14日,因不滿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學之家長通話,即辱罵及恫嚇原告;嗣被
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情緒失控,在上開住處內摔砸物品
,且揪住原告衣領出言脅迫,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復被
告於113年3月24日,在上開住處內,對原告大聲吼叫,並持
衣架任意揮舞及敲打家中物品;繼被告於113年7月6日,因
子女教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逕自辱罵原告,均致原告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再兩造現雖仍
同住上開住處,然已分房生活約5、6年,且已持續3、4年幾
無對話,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
歸責於被告。另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惟被告過往接送A04上下學時,曾因故在
校門口與他人發生衝突,令A04備感壓力,其後即不願由被
告接送上下學,且被告自112年4月起,嘗試開始接送A03上
下學,然未加以約束A03使用手機之時間,致A03過度沉迷手
機,更罹患非特定之兒童期情緒障礙症,而原告具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
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有摔砸家中物品、
揪住原告衣領及發生肢體拉扯等行為,惟被告未曾毆打原告
,且此僅係夫妻間偶爾發生爭執時所為,復係因原告先行激
怒被告始引起上開爭執,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同住上開住處,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成熟,即
將步入叛逆期,且未成年子女均不同意兩造離婚,倘兩造離
婚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心智缺陷,是原告並未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且兩造現仍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尚可維持。又被告
約於3、4年前,接送A04上學時,雖曾與他人發生口角,然
此係因他人有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並未因此發生肢體衝突
,嗣被告仍有繼續接送A04上學,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即恫嚇未成年子女不能由被告接送上下學,實不符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有不當辱罵原告之言行乙節,固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曾對原
告提及略如「幹妳娘,我自己跟龜兒子一樣,…妳怎麼去跟
別人勾搭,怎麼到三更半夜,妳家的事情,…幹妳娘,試試
看,他媽我都想好了,沒有騙妳,真的有話妳就死了,妳看
我會怎麼做,要離婚趕快離一離」等語,復於112年11月15
日任意摔砸物品、揪住原告衣領及發生肢體拉扯,並於113
年7月6日對原告提及略如「在外面搞到亂七八糟,客兄嚇都
嚇死了啦!你在外面怎麼有利,你已經心理有病了啦」乙詞
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及錄影
畫面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161至1
71、193至2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至被告
雖抗辯其上開言行均係因原告先行引起兩造爭執所致,然未
就此舉證以佐,況被告抗辯此節縱令為實,惟被告未能與原
告理性溝通,逕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或發洩憤怒情緒,實非
妥適,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屢在兩造爭
執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及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或
任意摔砸物品以發洩情緒,已足使原告長期累積不安、恐懼
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佐以兩造現雖同住上
開住處,然已約3、4年未同房生活,並在家中幾無對話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彼此情感益形
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
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上開事由
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屢對原告有上開辱
罵或發洩情緒之言行,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又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3、A04分別係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據前述,且
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⑴綜合
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
關係良好,社工未觀察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被告於原告聲請本
訴訟前,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原告聲請本訴訟
後,使被告無機會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具適足
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良好,此住宅為被告購買及負擔房貸,登記於原
告名下,兩造皆不確定離婚後是否搬遷。④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認為未成年子女
同住者行使單獨親權較方便,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之決定不一定正確,且不認同原告
管教方式,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
劃評估:兩造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兩造皆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3
於訪視時00歲,A04於訪視時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訪視時
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具相當之教育規
劃能力及監護意願,被告提出原告於聲請本訴訟後,剝奪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被告無法有充足之親職時間,但被
告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以上提供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議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至96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未
成年子女現雖仍與兩造同住,惟與原告較具依附關係,且原
告之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衡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
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綜參兩造經
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
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
為緊密,故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
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A03、A0 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酌定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