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25號
PCDV,111,金,125,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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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松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耿霖

吳世賢

林錦月
白博光
王李秋香



盧展弘
李尚達


黃熙娟

黃國瑞
劉秋玉
葉國村
王祥慶


蘇建興
李碧玲
賴麗玲
王坤煌
蘇林美珠
林文妙
陳滄
王盛銘

林敏
蕭麗慈
曾文政
陳張敏
林美津
林家羚
王祖斌


陳美
洪袖珉
張榮珍

陳玉英

何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44,301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原告 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被告 應計算上訴利益部分(即應給付之本金部分) 1 許耿霖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255萬元 2 吳世賢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671,089元 3 林錦月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1,089元 4 白博光 321,089元 5 王李秋香 481,089元 6 盧展弘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238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7 李尚達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51萬元 8 黃熙娟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285,000元 9 黃國瑞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34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10 劉秋玉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119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6,089元 11 葉國村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410,800元 12 王祥慶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468,700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505,000元 13 蘇建興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51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14 李碧玲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645,000元 15 賴麗玲 335,000元 16 王坤煌 64萬元 17 蘇林美珠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119萬元 18 林文妙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 68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19 陳滄興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67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20 王盛銘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805,000元 21 林敏郎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51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7萬元 22 蕭麗慈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119萬元 23 曾文政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 68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65,000元 24 陳張敏鈴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285,000元 25 林美津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 51萬元 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089元 26 林家羚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 1,121,089元 27 王祖斌 1,121,089元 28 陳美 16萬元 29 洪袖珉 16萬元 30 張榮珍 1,285,000元 31 陳玉英 481,089元 32 何碧娥 165,000元 總計 26,744,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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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