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根地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根地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97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
6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生
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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