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23號
PCDV,111,重訴,5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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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廖振富
廖淑枝
廖淑惠
廖淑麗

廖麗華
廖威廉喬瑟夫(Liaw William Joseph)


羅瑟瑪莉蘇(Rother Mary Sue)


許鳳雪
訴訟代理人 王國治
被 告 廖哲瑛

廖浩暉
廖哲慧
廖哲莉 住○○市○○區○○里00鄰○○路
○號二十二樓之1



方玉珂(即方廖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方文彬(即方廖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方文豪(即方廖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方文中(即方廖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誼(兼廖振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現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現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
「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現共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現共有人依附表二所
示「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撤回對系爭347、371、
379地號土地之分割聲明,及撤回對鄭正松鄭添丁、鄭淑
文、廖竹楙、廖張璋、楊廖素娥廖素鑾、廖許西美、何廖
素梅陳廖素薰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357
、3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
表一及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
91頁),經鄭正松鄭淑文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又因鄭添丁、廖竹楙、廖
張璋、楊廖素娥廖素鑾、廖許西美、何廖素梅陳廖素
尚未為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對是其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方廖淑貞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文彬方文
豪、方玉珂方文中,此有方廖淑貞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由方文彬方文豪方玉珂方文中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405頁),又被告方文彬
方文豪已就方廖淑貞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
現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第221頁),因被告方文彬方文豪未聲請承當訴訟
,依起訴恆定原則,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由被告方文彬方文
豪、方玉珂方文中承擔原被告方廖淑貞訴訟,被告方玉珂
方文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另被告廖振裕於11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美
廖佳萍、廖家偉廖家正廖家誼,此有廖振裕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
原告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至第400頁),嗣廖家誼廖振裕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廖振裕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由被告廖家誼繼承,並已登記
完畢,被告廖家誼亦於114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567頁至第57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振富廖淑枝廖淑惠廖淑麗廖麗華廖威廉
瑟夫、羅瑟瑪莉蘇、廖哲瑛廖浩暉廖哲慧廖哲莉、方
文彬、方文豪方文中方玉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除方玉珂方文中外(已如前述,被告方文
彬、方文豪已就方廖淑貞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遺產繼承
登記完畢)為現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1頁),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原告未曾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不為分
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鳳雪廖家誼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即變價分割等語 。
 ㈡被告廖振富廖淑枝廖淑惠廖淑麗廖麗華廖威廉喬 瑟夫、羅瑟瑪莉蘇、廖哲瑛廖浩暉廖哲慧廖哲莉、方 文彬、方文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之現共 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23頁);又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鄰鄭厝巷,現為空地,僅原告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而被告許鳳雪、廖家 誼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 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 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 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 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77.87平方公尺 編號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藍淑貞 8/21 8/21 8/21 2 方文彬 8/864 8/864 8/864 3 方文豪 4/864 4/864 4/864 4 廖家誼 3/48 3/48 3/48 5 廖振富 3/48 3/48 3/48 6 廖淑枝 2/288 2/288 2/288 7 廖淑惠 2/288 2/288 2/288 8 廖淑麗 2/288 2/288 2/288 9 廖麗華 2/288 2/288 2/288 10 廖威廉喬瑟夫 1/12 1/12 1/12 11 羅瑟瑪莉蘇 1/12 1/12 1/12 12 許鳳雪 5/42 5/42 5/42 13 廖哲瑛 1/24 1/24 1/24 14 廖浩暉 1/24 1/24 1/24 15 廖哲慧 1/24 1/24 1/24 16 廖哲莉 1/24 1/24 1/24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31.84平方公尺 編號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藍淑貞 8/21 8/21 8/21 2 方文彬 8/864 8/864 8/864 3 方文豪 4/864 4/864 4/864 4 廖家誼 3/48 3/48 3/48 5 廖振富 3/48 3/48 3/48 6 廖淑枝 2/288 2/288 2/288 7 廖淑惠 2/288 2/288 2/288 8 廖淑麗 2/288 2/288 2/288 9 廖麗華 2/288 2/288 2/288 10 廖威廉喬瑟夫 1/12 1/12 1/12 11 羅瑟瑪莉蘇 1/12 1/12 1/12 12 許鳳雪 5/42 5/42 5/42 13 廖哲瑛 1/24 1/24 1/24 14 廖浩暉 1/24 1/24 1/24 15 廖哲慧 1/24 1/24 1/24 16 廖哲莉 1/24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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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