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3號
PCDV,111,消,3,2025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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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錦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長晉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長晉為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收案,於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訂於114年8月29日宣判。惟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
4年7 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長晉,依法即應由吳長晉
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恩
主公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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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