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4年5
月9日以原告114年5月9日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具狀擴張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書狀(本院按
,即原告114年5月9日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90年6月10日登記結婚,兩造因家事分配、財務觀念
等爭執不休,且被告擅自將原告薪水提領一空,並長期羞辱
、貶抑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於108年9月25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向鈞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兩造夫妻法
定財產制於111年5月26日業已告消滅,故以111年5月2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是
否爭執」之「原告」欄位所載(詳如家事陳報(二)狀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17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係原告父母丙○
○、己○○○所有,僅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原告之婚後財
產。
⑵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2所示之保單係原告與其母親己○
○○於兩造婚前出資購買,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然如認
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
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台灣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之金額,為被告盜領原告退休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
返還為原告。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56至58所示被告主張向母親甲○借款,係被告惡
意增加婚後債務,上開債務均不存在。
⑵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王家公基金,被告已還給原告,債務已
不存在。
⑶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所示之保單質借,係被告惡意增加婚後
債務,上開債務均不存在。
3、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9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如附表一、二「是否爭執」之「
被告」欄位所載(詳如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之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第189頁),茲就兩造仍爭執是否納入
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父母、爺爺
贈與,然原告未為舉證,顯不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
不爭執客觀價值,惟否認有盜領原告之退休金,原告為職業
軍人,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處理家中大小事務,原告也自承家
庭經濟財務由被告掌管,原告同意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等交予被告,被告所為轉帳為原告同意之支出,故原告對被
告並無債權。
⑶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就被告所知係
為原告胞弟乙○○之公司經營周轉所用,而商請原告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每月約有4萬
元退休俸,無巨額支出之可能,上開貸款顯非原告之消極債
務。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對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520,
000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乃原告擅自離家並將原本使用車輛
開走後,被告不得以為接送子女而購買;編號5、7至8、10
至12、25、27至29、35至至36所示財產,被告對上開基準日
之客觀價值均不爭執,然前開財產皆係原告無故離家後,被
告始取得,原告並無貢獻,應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或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主張減少或免除原告可得請求之
分配額。
⑵被告父親戊○○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4月23日匯款贈與
被告各50萬元,被告並將前開100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4至12之投資及繳納編號30至35所示之保費,上開財產之
婚後財產價值應在扣除戊○○贈與之100萬元。
⑶被告母親甲○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8年9月23日、110年11
月23日贈與被告305,350元、305,350元、600,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保單係由被告母親甲○繳付保費,為
被告無償取得,且贈與價值已大於現有價值,故此部分價值
應均為0元;編號28所示之保單亦係以被告母親甲○贈與之60
萬元繳付保費,自應扣除。
3、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離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就
原告離家後被告所增加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0年6月10日登記結婚,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再經被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
,又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0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於111年5月26日確定,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5月26日,先予敘明。
(二)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應扣
除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所贈與之房屋價金4,185,100元: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
原告父母丙○○、己○○○,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固據原告
母親己○○○到庭證稱:(問:原告結婚時,名下是否有房屋?
)沒有,是跟我們同住。(問:其後是否有購屋?何時購屋?
)是我婆婆去世當年8月份買民族路192號房屋,借用他的名
字買的,因為兒子當軍人兩、三年,用他名字貸款。(問:
買房屋之前,有跟原告討論過?)我先生有跟他說過,要用
他的名字去貸款買比較容易買。(問:這間房屋之後是要給
原告?)是我和先生的,到現在地價稅、房貸都是我在付的
,付到108年結束。(問:該屋價金多少?)全部大概四百多
萬,我有房屋購買契約。(問:這四百多萬元價金如何支付
?)我公公拿了大概一百萬,剩下兩百萬是貸款,剩下是我
和先生付的。(問:購買該房屋,和原告結婚是否無關?)沒
有關係等語,有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2頁)。
(3)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皆係由原告家人處理,並不知
悉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
載稱:原告乃於90年8月23日以登記為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並觀原告提出
之90年7月16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甲
方)為原告、賣主(乙方)為福井建(設)(股)公司-負責人丁○○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472萬元,並有原告於買主(甲方)欄
位為簽名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7頁),核以
前揭資料僅得看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尚難逕認原告與訴外人丙○○、己○○○有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是既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係原告為所有權人,自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又衡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確可
見訴外人丙○○曾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紀錄,且被告並對原告
主張訴外人丙○○、己○○○實際支付價金總額4,285,100元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被告民事答辯七狀雖記載為4,185,
100元,然被告不爭執之丙○○、己○○○實際支付價金、貸款加
總後,應為4,285,100元),此部分4,285,100元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自應認定為訴外人丙○○、己○○○贈與原告,而為原告
之特有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是
訴外人丙○○、己○○○所贈與之4,285,100元應予扣除。
(5)至原告雖主張其母己○○○另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400萬元,
亦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購屋時之價金貸款云云,並
提出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53頁),然如加計訴外人己○○○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400萬
元,顯然遠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購屋時之總價金
47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於
常情,自難認該筆匯款仍屬訴外人己○○○贈與以供原告償還
購屋貸款所用。
(6)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該不動產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頁經兩造合意為12,400,187
元,經扣除訴外人丙○○、己○○○所贈與之4,285,100元後,應
以8,115,087元(計算式:12,400,187元-4,285,100元=8,11
5,087元),列入計算。
2、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
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號18至19、21至22所示之保險契約,原
告均為要保人,且各保險契約於各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2「財產金額或價值」
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壽字第11400
2898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2307號函暨原告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上述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客觀價值
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1至22「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自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2,580,694元,為原告
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列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為被
告之婚後債務):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退伍後以系爭帳戶受領退輔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私取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密集將帳戶中之存
款匯轉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影本明細為證,被告則對提領金額不爭執,然否認有此債權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細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內容,該
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2日當下之餘額,為1,239,008元
,後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約4個月,系爭帳戶
有多次轉帳紀錄,且有多筆為單次支出200,000元不等,並
可見於後至108年10月1日止,系爭帳戶之提領多係於「優存
息」、「退撫金」等項目存入後,並立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
提領完畢,並於108年10月1日當下之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至第288頁)。
(2)被告固抗辯:上開轉帳匯款約共計200萬元係支應家用,且
原告於105年退伍後至108年分居,期間近3年皆為與被告及
兩造子女同居,豈能不知被告以轉帳處理家用云云,然依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5年3月24日轉帳200,000元、同
年3月25日轉帳200,010元、同年3月28日轉帳200,010元、同
年3月29日轉帳200,010元、同年4月1日轉帳200,00元、同年
4月7日轉帳200,010元,同年4月22日轉帳40,010元,同年7
月7日轉帳200,000元,同年8月23日轉帳36,275元,原告所
有之該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於同年8月23日之餘額為0
元,上述各筆款項均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被告於短短5個月內,陸續將原告所有之退休金1,476,325元
,以轉帳至其所有之帳戶之方式據為己有,實難以認定兩造
當時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於5個月內有高達1,476,325
元之支出,且均歸由原告一人負擔,況被告提出兩造與子女
之保單始期皆係發生於105年7月以後,自無從以此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盜
領其退休金,衡情為有理由,應列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且該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應計算為1,476,325元,此
屬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亦係為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
後債務。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105年8月23日後,仍有陸續將匯入原告
所有之該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之退休金提領殆盡,屬
不當得利云云,然審酌兩造當時仍然維持同居共財,共同撫
育未成年子女,自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所需,而被告抗辯其僅係定期支領原告退撫金及優
存利息作為家庭費用支出所需,尚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所存轉帳紀錄相當(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尚屬情理之常,難認被告轉帳原告所有該部分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4、原告對訴外人乙○○有6,514,873元之債權,而如附表一編號26
、27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抵押貸款部分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1)原告主張前於108年11月26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分期型
房貸契約」、「循環額度型房貸契約」,其借貸目的係因被
告長期剝奪原告之經濟資產,原告不堪此生活,並為習得一
技之長而需相當資金投入,有貸款需求等情,並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貳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
3頁),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房貸契約其借款人均係由
原告本人簽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埔墘分行提供原告本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檢視該交易
明細確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迄至111年5月26日止均
有按月償還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
3年1月22日調閱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38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貸款均屬原告
於基準日時之債務,自應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2)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又於108年辦理兩次抵押貸款,是我小兒子
乙○○開公司需要資金,金額約700萬元左右,後續貸款是由
乙○○匯到原告的帳戶內扣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堪認原告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
金額,轉借予訴外人乙○○,是被告抗辯原告對乙○○有6,514,
873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屬可採,自應列入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
(三)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
8年9月25日自行離家後對被告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云云,然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因此,兩造分居之久
站,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是否為兩造分居之後,以及兩造於
分居後是否仍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僅屬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一方分配額之因素,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兩造分
居後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如附表二編號56至58所示之被告主張分別於97年10月30日、
99年6月24日、101年7月間向母親甲○借款830,000元、400,0
00元、3,000,0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1)被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點曾向母親甲○分別借款830,000元、40
0,000元、3,000,000元,屬被告婚後之消極負債並提出訴外
人甲○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原告則對前開債
務為爭執,並主張係被告惡意增加婚後債務,前開債務均不
存在。
(2)檢視前開農會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甲○曾有於97年10月30
日以匯款方式支出830,000元、於99年6月24日以現金方式支
出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3)又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無欠錢
給被告過?時間、金額為何?)我借錢給被告買房子、買車
。時間我記不清楚,金額我知道,大約總共423萬左右,分
三次借給她,我用匯款的,我不識字,我請我女兒陪我去板
橋農會匯款,我自己也有記帳,記在我的簿子上。(問:你
將借給被告記載簿子上,意思是將來可能會跟被告要回來嗎
?)當時借給她是因為被告有困難,一個人帶兩個孩子,我
記本子是為讓她以後要還,要分配給三個姐姐。…(問:你剛
說的121萬元,這筆你有沒有記帳?)有,就是記在剛剛那個
本子上。(問:你何時寫的?)我錢給被告時當下我就寫了。
(問:剛剛你說121萬元的記帳時間與423萬元的記帳時間是
不一樣的嗎?)借錢給被告買房子在前面,所以先記423萬元
這筆。後來我看被告要養小孩,所以又給被告121萬元作業
績。(問:提示記帳簿,文字記載保險二字那一頁,這上面
寫的是你講的121萬元嗎?)是等語,有114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39頁)。
(4)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之記帳簿,其勘驗結果為:證人當庭
庭呈之簿子翻開第一頁開始為多頁之歌名及歌曲代號,足頁
翻閱後,使用不同顏色的原子筆記載歌名以及代號,亦有部
分頁面採用不同顏色的油性筆及水性筆。歌名結束後翻閱之
翌頁手寫「保險」二字,其下則為三個日期及三個金額,最
末為加總之金額,均為黑色原子筆手寫(已於訊問證人過程
中諭知拍照附卷),手寫「保險」該頁翻頁後,為一頁空白
頁,右邊頁面則記載手寫之三個日期三筆金額,以及加總金
額「423萬」,均為黑色原子筆手寫(已於訊問證人過程中
諭知拍照附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記帳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39頁、第243頁)。
(5)檢視前開證人甲○所提之記帳簿記載內容,證人甲○所記載之
贈與及借款日期自97年至110年,橫跨逾20年,以常理判斷
,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年齡增長或書寫日期不同而有些許
變化,且多會因撰寫當下能取得的書寫工具不同,而隨機採
用不同質地和顏色的筆,何況本件歷時已久,變化應屬明顯
,然證人甲○於本件系爭記事部分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手寫,
且證人筆跡一致,應是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
不合理之處,可認系爭記帳簿翻拍照片內容應係證人甲○臨
訟事後撰寫,因此,證人甲○所證述記帳簿記載時間、順序
,明顯與本院勘驗之結果有所不符,而有自相矛盾之處。自
難以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記帳簿,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判斷之依據。
(6)據此,被告主張證人甲○分在97年10月30日、99年6月24日、
101年7月借予830,000元、400,000元、3,000,000元,就此
等債務應認定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其舉證難以採信
,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
被告與證人甲○有其所述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王家公積金,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前開王家公積金,為早年原告陸續以現金給予被告
,用以支付王家家族掃墓或家族聚餐等費用,屬於王家家族
公共基金,於基準日時尚由被告管理,自應屬被告之債務等
情,原告則稱被告業已還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於基準
日時持有系爭公積金並未爭執,既被告於基準日時,尚管理
前開公積金,則其自應列入被告之債務,原告所辯,尚難可
採。
3、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所示之保單質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擅自離家未曾分擔任何家庭費用,為周轉
所需故陸續以保單質借方式借款,於基準日尚有簽開保單質
借之消極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球人壽給付通知書、宏泰
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6
頁),惟觀諸前開宏泰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二紙之借款日期
分別為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4日,皆係於基準日後,自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固稱前開保單
質借係被告惡意脫產云云,然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被告借款屬
惡意處分外,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已難信其主張為真。
4、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所示,被告主張其父親戊○○贈與共計10
0萬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
除,有無理由?
被告固稱其曾受有父親贈與共計100萬元,並將其用以投資
及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投資及繳納編號30至35所
示之保費,並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惟觀諸前開帳戶存摺知明細
,可見該帳戶於戊○○匯入前開款項後,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
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
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
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
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受贈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
屬至明。而被告未能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投資款
及編號30至35所示之保費係由其父親戊○○贈與之100萬元支
付之金流證據,是被告所主張,難認可採。
5、如附表二編號67、68所示,被告主張其母親甲○分別於107年
9月26日、108年9月23日、110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305,350
元、305,350元、600,000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曾受有母親甲○贈與共計1,210,700元,為其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據其提出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甲○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
摺明細、國泰人壽月享豐沛變額年金保險保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卷三第127頁)。觀
諸前開農會存摺明細內容,於107年9月26日有以「保險費」
之摘要支出305,350元至台灣人壽、於108年9月23日有以「
保險費」之摘要支出305,350元至(台灣00000000)即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台灣人壽保單;復檢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明細內容,於110年11月23日甲○曾匯入600,000元於系爭帳
戶,並於翌日(24日)系爭帳戶並轉帳支出1,020,000元,與
被告出具之前開年金保險保單之保單始期、第一次保費金額
,互核一致。準此,足推甲○確曾分別於上開時點贈與被告
上開款項,被告主張確可採信,前開款項確屬被告無償取得
之特有財產。
(四)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0年6月10日結婚後,自108年9月25日起即分
居,迄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自分居後,實難以
認定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亦與被告同居,而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經衡
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期間與分居情形、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獨
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有部分之婚後財產係兩造分居後取
得,以及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堪認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前
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30%,始符公允。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1,239,27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20,609,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370,211元(計算式:20,609,483
元-11,239,272元=9,370,211元),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
2,811,063元(計算式:9,370,211元×30%=2,811,0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
11,063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9日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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