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0號
PCDV,111,保險,10,202509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黃炯儒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9,493元,及其中729,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49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豁免原告系爭保險主約及其他附約
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並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285,207元,及其
中96,115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9,092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該項聲明前段豁免保險費部分係依
系爭保險附約3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
醫院診斷確定致成本附約附表二所列第一至第六失能或初次罹患
重大疾病,自身故或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
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為止」為請求,系爭主約
始期為99年10月14日、繳費期70年,系爭保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
費為43,055元,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4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
三級得豁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係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豁免各期保
險費之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繳費期終
期為169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50元(計算式:43,055×10=430
,550),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溢繳保險費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5,20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
計2,405,250元(計算式:1,689,493+430,550+285,207=2,405,2
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068元,
尚應補繳10,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