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洪秋菊
訴訟代理人 梁志松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吳明清
姚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姚玉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清所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為被告吳明清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清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
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9,534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明清應
給付原告4,299,534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
清名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前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被告吳明
清應給付原告「4,688,534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
10年5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3、235頁),又原告再就前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㈠及
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
99,534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1年5月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5、607頁),原告前
開聲明之變更,係先擴張先、備位聲明㈠請求之金額,復再
減縮金額,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
吳明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就上開房地是否仍為被告吳明清之責任財產即屬未定,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明清、姚玉芬原為夫妻關係,緣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
月16日上午7時56分前,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3樓房屋
)內吸菸,本應注意勿使菸蒂接觸可燃物品,於吸菸完畢後
,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
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廚房,因而引發火災(下稱
本件火災),致上開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因燒燬及救災泡水
受損,損失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後,研判
系爭原告房屋確實係為吳明清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火災延
燒所致,吳明清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明清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姚玉芬於本件火災後即要求原告列出損失清單,並於110年3
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要依司法解決等語,吳明
清則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子萱表示求償金額過高,拒絕賠
償,並於110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6號3樓房地)、吳明清另間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下稱另間6號房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姚玉芬(登記日期
為110年3月18日),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為無效之法
律行為,上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退步言之,上開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亦致吳明清之
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原告並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後附財產損害
清單及財產損害照片)予吳明清,請求吳明清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經吳明清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
仍未賠償。
㈢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34元,及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
爭6號3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
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於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明清應給付原告4,299,5
34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於110年3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姚玉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6號3樓房地)
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清名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答辯則以:
㈠新北市消防局所認定之本件火災起火處,即吳明清所有之系
爭6號3樓房屋之廚房西側,並未發現有任何菸蒂殘跡,無法
排除係菸蒂以外之原因造成本案火災,且吳明清平日均在上
開房屋之和室抽菸,抽畢後均會將菸蒂投入菸灰缸內,訴外
人即吳明清家中外傭DELOS SANTOS SONIE(下稱SONIE)則
稱當日並未進入和室清理菸灰缸並將垃圾丟入廚房西側之垃
圾桶內。況觀諸上開房屋廚房西側之燃燒狀況,其中畚斗底
部雖有穿孔碳化痕跡,惟無從排除係火災時因天花板散落之
鑄融物所致;塑膠圾垃桶則尚未燃燒殆盡,依常情該塑膠垃
圾桶若係起火處,應呈全毀樣貌。是無從證明吳明清有將未
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棄於廚房或廚房內之垃圾桶、畚斗而引燃
火災之事實,吳明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明清
固有將系爭6號3樓房地及另間6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姚玉芬,
惟係因被告間欲辦理離婚,以上開房地作為履行離婚協議前
置條件之用,吳明清亦有另以房地辦理貸款作為未來補償鄰
居之用,並無通謀及詐害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
㈠被告吳明清原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午7
時56分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該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
燒毀,火勢並波及同路556號2、3、4、5樓及同路564巷2弄6
號2、4、5樓等住宅。
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係原
告所有,燒毀情況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上開火災經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出
具110年2月8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鑑定
書)。
㈢被告吳明清因上開火災,經檢察官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
決認定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㈣被告姚玉芬有於110年3月6日製發LINE訊息告知原告,依被告
吳明清之意,火災爭議宜由司法程序解決(參「原證三」,
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㈤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新莊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並附有附件寄
予被告吳明清,被告吳明清於同年3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被告吳明清嗣於同年4月6日有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為00
0552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參「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57
至159頁)
㈥被告吳明清與被告姚玉芬於69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
25日離婚(本院卷一第193頁、195頁)。
㈦被告吳明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之110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前開失火地點之系爭6號3樓房地、另間6號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姚玉芬(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2頁、第201至230頁)。
㈧被告吳明清於贈與上開兩間房地予被告姚玉芬時110年3月間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㈠被告吳明清就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因
前開火災而燒燬是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損害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房地(應限於系爭6號3
樓房地)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房地(應限於系爭6號3
樓房地)之贈與之無償行為是有害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吳明清就系爭原告房屋,因前開火災而燒燬是否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損害金額為
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吳明清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
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
判決後,吳明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吳明清犯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0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
⒉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起火處所位於吳明清所有之系爭6號3樓房屋之廚房西側,火
災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
電器因素、縱火等引燃可能性,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府消防局110年2月8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23頁),再參以證人即製作本件火災鑑定書之技士
陳育聖則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鑑
定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勘察現場後,沒有發現外人侵入跡
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電器,且現場發現
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情形,配
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排除電器走火;現
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燒,又無使用線香
、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塑膠袋等可燃物
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現場也有人抽菸,
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菸盒,而菸蒂屬
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使是菸蒂等微小火
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故研判起火原因
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刑事地院卷第164、165頁)
,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
、蒐證,且參酌各該關係人之說法,及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
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同時加以分析,以其對於失
火之專業意見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用排除法則
研判起火原因,與一般火災鑑定之方式及慣例亦相符,當屬
可採。是本件起火原因係菸蒂未確實熄滅所致乙節,應堪認
定。
⒊吳明清固辯稱:其所有系爭6號3樓房屋廚房西側之畚箕、垃
圾桶並非全損,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證人陳育聖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果一個
物品是從上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
,因為遭覆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
案垃圾桶很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
損、尚可辨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刑事地院卷第175頁),
復參以本件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重
新調查鑑定後,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認
本件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過程及依據尚無
疑義,且塑膠畚斗之燃燒殘跡部分,依上開鑑定書照片73及
74於起火處附近發現塑膠被覆受燒燬之電線,惟並未發現電
源線上有異常短路之電器痕跡,顯示該電線係受火燒所致,
故消防局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該碳化痕跡
應非天花板散落之鑄融物所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2月23日新北檢楊仁110偵1978字第1119019684號函暨
附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8頁),足見本件火災鑑定
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定結論與現場物
品燃燒後狀況及一般物理法則均屬相符,吳明清以前詞置辯
,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再稽之吳明清於110年1月17日
新莊消防分隊訪談時自陳:家中僅有本人抽菸等語(見本院
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7頁),於刑事高院審理
時亦陳稱:伊抽完菸會放在伊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
灰缸內的煙灰伊都是倒在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伊的看護
做後續處理,伊的住處確實只有伊抽菸等語(見刑事高院卷
第67頁),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吳明清抽菸後未確實
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菸灰缸內,復由看護SONIE將上開菸蒂
連同其他垃圾倒入系爭6號3樓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內所致
,而吳明清智識正常,其抽菸或使用火源,本應注意是否有
未確實熄滅火源而使火源接觸可燃物品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引發本件火災,致延
燒至系爭原告房屋,自有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⒋復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
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
⑵原告除附表二編號195所示之項目外,就其餘附表二所示項目
均受有損害(下合稱本件損害):
①本件火災鑑定書就原告房屋之受燒情形記載:「⑴客廳之天花
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
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
煙燻情形(如照片17-18)。⑵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
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
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
化物(如照片19-20)。⑶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
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
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如照片21)。⑷廚房西側附近
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
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
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毀損變色及
熔斷狀況(如照片23-24)」等語,並有該鑑定書所附之原
告房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5、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鑑定書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68、82至85頁)
,足認系爭原告房屋內之廚房、走道、臥室、雜物間、客廳
之神明桌等處均有因本件火災致牆面、天花板、櫃子、冰箱
等家具及其內物品燒損或積碳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受有本件
損害,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照片共28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96頁),核上開物品均屬一般家中常見之家具、陳
列或日常生活用品,並均有面積不一、輕微或嚴重之燒燬、
燻黑及鑄熔痕跡,牆面亦有水流痕跡,客廳及部分臥室地板
則有積水情形,復依上開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頭前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㈠火勢及射水情形:現場火
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搶救人員立即於火場正面佈
署1水線進行搶救,於火場第三面佈署一水線進行防護。……
」等語,堪認原告房屋內部分家具亦因消防局使用水線救災
而泡水。綜上等情,原告房屋內之物品因本件火災致受有燒
燬、積碳、泡水而受有本件損害乙節,洵堪認定。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因發生本件火災,可能使買
賣市場因預期心理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參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房
屋之交易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原告因此受有附表二編
號195所示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房屋之交易價值確有減損、減損金額為若干,復於本院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院因無任何資料認定有交
易減損及如何減損,可能因此認定並無交易減損一情回答「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是原告就其
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195所示之損害,應無足採,且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亦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數額,併予敘明。
⑶原告就本件損害得向吳明清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56至58、79、158
、162、171、180、189至191、192至194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56至
58、79、158、162、171、180、189至191部分之財物受有損
害,固堪認定,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固提出
盛凱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叡鈦鍛鑄有限公司估價單、世翔
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無他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75頁),惟上開損害均屬鋁製或木製之大型
櫥櫃或門窗,觀諸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92至194所列損害項目
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其中億發工程行工程合約之施作
內容包含「泥作工程」、「鋁窗工程」、「鐵工工程」、「
木工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且載明:「本
工程採連工帶料施工,單價內含材料、施工、材料搬運、五
金、安裝、垃圾清運」等文字,雙方協定之工程總價為120
萬元;原告與無他空間設計簽訂之工程合約就工程服務範圍
則記載「木作、傢俱、水電、明鏡玻璃、水電變更及清潔工
程」等語,工程總價為66萬元;金界工程行提出之估價單就
施工項目記載「原有鐵窗白鐵板」、「側面封白鐵清板」等
文字,工程總價為22,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梁宅-設計
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37
頁),應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30、42、46、50至51
、56至58、79、158、162、171、180、189至191部分所受之
損害已包含於其所列附表二編號192至194之損害數額中,屬
重複認列,不應准許。至附表二編號192至194部分,原告主
張其已支出工程費用總計1,882,000元,並提出匯款收據8張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9至651頁),惟原告房屋內之櫥櫃、
門扇等均非新品,應有使用相當年限,故原告委請工程單位
重新製作或添購之材料或傢俱部分,應扣除相當折舊,施工
之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可言,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費用就工資
及原料分別之具體數額為何,亦未能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
間、金額,無從計算折舊年限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
依原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68年9月11日,至
火災時已使用51年餘,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95萬元,
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附表編號18部分:原告房屋瓦斯錶因本件火災遭毀損,致原
告向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費用共3,700元之情,
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費收據、停氣費發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此部分尚無折舊問題,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61、151、196部分:原告將因本件火災遭碳化、汙
損之衣物送洗,支出費用共7,39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原告為修復原告房屋,須將未損
壞之物品搬運至他處安置,而有支出搬運費用12,100元,亦
據其提出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遷契約書3張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53至657頁),衡情均屬填補上開損害之正常合理
支出,且此部分支出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490元(計算式:7,390元+12,100元
=19,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其餘部分:原告就其所列如附表二之其餘請求數額部分,僅
提出網路查詢之價格或自行估算之數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357、383頁),惟此均非本件火災前購買之原始價格
,且亦無從佐證物品型號、單價是否相同,更無從計算相關
物品折舊之情形,自難逕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火災事
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
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
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定
其數額。另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重新裝設瓦斯管線及附表二編
號167所示冷氣維修之費用,雖屬工資性質而無須計算折舊
,惟原告自陳瓦斯公司表示須實際配管始能確認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冷氣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則僅提
出網路查詢價格為據,故上開費用本院自得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倂予敘明。綜上等情,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均為動產,原告未能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
金額,依原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68年9月11
日,至火災時已使用51年餘,本院僅得推定該等材料應已逾
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推斷,前開材料雖已逾折舊年限,
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綜合
卷內事證,認此部分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扣除折舊額後,
以25萬元計,應屬妥適。
⑤綜上,本件原告就原告房屋及其內物品所受損害得請求吳明
清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223,190元(計算式:950,000元+3,7
00元+19,490元+250,000元=1,223,19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
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
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
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
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
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吳明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由吳明清
於同年月19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郵局18
1號存證信函(附有附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49頁),是原告就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夫妻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吳明清、姚玉芬係夫妻關係,於本件火災後之1
10年3月10日、18日分別就系爭6號3樓房地及另間6號房地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
離婚等語,惟查,證人即吳明清、姚玉芬之女吳湘屏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20幾歲時應該是20年前媽媽在新莊中
港路自己買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就搬出去自己住,火
災一發生後鄰居也都先聯絡媽媽,媽媽基於情誼才幫忙處理
,父母親為了本件火災賠償事宜一直吵架,剛好爸爸在大陸
的小三就說要來台灣陪爸爸,媽媽聽了就理智線斷,所以就
離婚,因為媽媽不願意讓小三得到財產,夫妻贈與沒有贈與
稅的問題,才會約定在離婚前先用贈與辦理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8至381頁),另證人即吳明清、姚玉芬之女吳湘
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小印象大約國小就是爸爸對
媽媽不好,會家暴媽媽、打媽媽,大約我20幾歲也就是20年
前就開始分居,爸爸也長期外遇,之前媽媽就有說如果離婚
的話爸爸的房子都要過戶到他名下,因為小三一直在吵,在
很久之前媽媽就有講過不會讓小三拿到爸爸名下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足認吳明清與姚玉芬之夫妻
關係長期不睦,因處理本件火災賠償事宜及吳明清之婚外情
等糾紛,2人協議離婚,姚玉芬始要求吳明清將上開房地移
轉予伊,核與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係作為履行離婚
協議前置條件等語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
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號房地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即無可採。又被告間就
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有效,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號3樓房地之贈與之無償行為是有害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爭
議: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此項撤銷
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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