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姜怡如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11號),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貳元。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甲○○之文山武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聲請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
人A02(下稱A02)前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A01)
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變更子女姓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借款等事件
(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下稱家財訴卷〉一第15
至16頁),嗣A01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A02反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
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3頁),因其等請求及反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A02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改定A01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㈡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之「○」姓。㈢A01
應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甲○○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A01應給付A02750,000元。㈤A01應
給付A023,000,000元(見家財訴卷一第15至17頁);A01則原
反聲請聲明請求:㈠A02應給付198,000元至系爭帳戶。㈡A02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檢具上一月份甲○○之扶養費支出情形
及相關明細予A01(見家親聲卷第13頁),嗣兩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後,A02撤回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A01亦撤回上開第㈡
項反聲請聲明,並經兩造各自當庭同意對造撤回(見家財訴
卷三第83、99至100頁),繼A01迭經變更上開反聲請第㈠項
聲明請求金額為432,000元(見家財訴卷四第24頁),亦經A
02於審理時表示同意(見家財訴卷四第348頁),經核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2與A01於000年0月00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開法定財產制
關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而消滅,應以000年0月
0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又A02於
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02主張A02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
示之婚後財產,而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02主張A01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且A02
婚後曾陸續支出A01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共646,395元、系爭不動產之裝潢
及家具費用共608,290元,對婚姻生活及婚後財產累積實有
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應列入A02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之審酌因素,故A02得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
000,000元。再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A01尚積欠A02債務7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是A02自得請求A01清償系爭債務。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5項約定,A01僅於A02及甲○○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始
得使用A02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A02及甲○○已於108年6月10日搬離,是A01自斯時起
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縱A01嗣後因無車輛使用而另有
開銷,亦與A02無關,是A01不得請求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
輛所生之相關費用80,179元;復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
並未約定A01得請求A02自系爭帳戶內,給付A01與甲○○會面
交往期間之相關開銷,是A01亦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
501元;另A01雖曾為A02刷卡購買手機及相關配件,迄今尚
餘代墊手機費用52,417元未償,然兩造曾協議待日後系爭不
動產出賣並分配價金後,再行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A01
自不得逕予請求清償,故A02現並未積欠A01上開各債務,A0
1自不得據此主張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末兩造離婚後,A02
雖曾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按月匯款18,000
元至系爭帳戶,然A02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前每月須
固定支出幼兒園及才藝班之學費,復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須
固定至中醫就診,每次醫療費用2,000元至8,000元不等,A0
2曾以現金或自薪轉帳戶轉帳等方式支出上開費用,每月實
際支出金額已高於18,000元,且A02自109年4月起,已有依
約將扶養費匯款至系爭帳戶,是A01請求A02再行匯款共432,
000元至系爭帳戶,實無理由。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訴部分:⒈A01應給付A02750,000元。⒉A01應給付A02
3,00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部分
:A01之反聲請駁回。
二、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5項中,約定A01應給付A02之
金額、A02於系爭不動產日後出賣後可得請求分配價金之條
件及系爭車輛之使用與費用分擔方式等內容,故兩造斯時實
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並同意拋棄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A02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另為請求。又縱認兩造離婚時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方式,然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01主張A02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而A01於基準日
僅有如附表二「A01主張A01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
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故A02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000,000元,自無理由。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約定,A01就系爭債務僅須按月清償5,000元,惟A02離婚後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始行搬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約定,A01得以每月租金5,000元扣抵系爭債務2期共10
,000元;又A02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關於系爭車
輛共同使用之約定,致A01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52,958元
,且A02須依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狀況,分擔系爭車輛之維修
及保險費用共27,221元,二者合計為80,179元(計算式:52
,958元+27,221元=80,179元);復A01自兩造離婚後至109年
2月29日止間,在照顧甲○○期間,曾為甲○○支出扶養費34,50
1元,惟A02拒不自系爭帳戶支付A01上開代墊扶養費34,501
元,自應就此負返還或賠償之責;另兩造離婚前,A02曾以A
01之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及相關配件共計57,180元,A0
2雖曾允諾將清償剩餘費用,然離婚後僅曾給付1期費用4,76
3元,迄今尚積欠A01代墊手機費用52,417元(計算式:57,1
80元-4,763元=52,417元),是A01亦得以A02所積欠上開債
務共167,097元(計算式:80,179元+34,501元+52,417元=16
7,097元),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而系爭債務經以上開租
金扣抵及以上開債務抵銷之方式計算後,A01已清償系爭債
務各期款項至111年3月,而A01已自111年4月起迄今按月清
償5,000元,其餘各期款項則尚未屆清償期,A02不得提前請
求清償,是A02請求A01清償系爭債務750,000元,亦無理由
。末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離婚後須各自
按月匯款A01之扶養費18,000元至系爭帳戶,惟A02自108年5
月起至114年5月止,僅曾匯款部分扶養費至系爭帳戶,尚有
24個月之扶養費共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4
32,000元),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
分:A02之訴駁回。㈡反聲請部分:A02應給付432,000元至系
爭帳戶。
三、經查,A02主張兩造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
單獨任之,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而消滅,應以000年0月0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財
訴卷一第37至41、137頁),復為A01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
四、至A02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A02主張A02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A02主張A01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且A01尚積欠A02系爭
債務未償,以及A01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A
02尚共有432,000元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則為兩造
所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主張兩
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有無
理由?㈡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有無理由?㈢A02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1給付750,000元,有無
理由?㈣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2匯
款432,000元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01主張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
定,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3、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A
01,下同)積欠乙方(即A02,下同)750,000元,經雙方同
意由乙方居住於甲方所有之不動產,並自108年4月1日起按
月支付5,000元予甲方之租金扣抵,另乙方如搬離甲方所有
之不動產,則按月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
」、「甲方所有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不動
產,如於118年12月31日前處分,則乙方有權請求價金總額1
/3。」、「乙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雙方同意
共同使用,該車輛所需油料費用由使用人給付,維修保養費
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則由雙方平均分攤。」等內容,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所載前後內容,可知上開協議內容著
重於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系爭不動產如於
特定時間處分前之價金分配方式及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此
外並無關於兩造離婚時名下財產各自歸屬或同意拋棄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約定內容,自難逕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就
各自名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是A01執
此抗辯A02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另為請求,尚
非有據。
㈡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3,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A02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查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A02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共379,1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且無婚後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卷四第55
至56、349頁),堪以憑採,故A02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
餘財產為379,155元。
⒉A0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婚後
債務部分:
查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編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4至6所示婚後債務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卷四第57至58、349至350
頁),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9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①查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鑑定單位無法合意,經兩造
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後,已依抽籤結果擇定由A02提出之華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9,747,977元乙節,業經兩造陳稱在卷(見
家財訴卷二第289、414頁),復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另置於卷外)。
②至A02雖主張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時,未參酌周遭
不動產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拍賣交易資料,是其鑑價結果過
低等詞,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拍賣交易列表在卷可參
(見家財訴卷三第59至63頁)。惟本院前囑託華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專業意
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勘估標的之建坪單價,
另停車位依近鄰地區停車位合理市場價格評估之,而評估系
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是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
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
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估報告書評估之價值,應屬
公允。又系爭不動產為合宜住宅房地,A01於107年6月間因
買賣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經辦理限制登記,A0
1同意自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日起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得經以原價
85%之價格買回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財訴卷一第59至65頁),此與A02所提上開周遭不動產係
經拍賣交易之情形,各自不動產狀況、類型及後續限制交易
期間等項均未盡相同,尚難以此逕予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故A02執此主張上開鑑價結果過低,尚非可採。況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依兩造合意之選定方式,擇定由A02所
提出之鑑定機構,且A02亦未舉證以佐該鑑定機構與兩造間
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偏頗情事等節,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應足供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③又A02主張如附表三「A01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1至
4所示之款項1,830,000元中,其中如附表三「A02主張婚前
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478,200元為A02所支
出,故如採認上開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之價值,應僅能扣除A01婚前實際支出之系爭不動
產價金1,351,800元(計算式:1,830,000元-478,200元=1,3
51,800元),共計為8,396,177元(計算式:9,747,977元-1
,351,800元=8,396,177元)等詞,然A02主張曾自其名下帳
戶提款後交予A01,以供A01支付如附表三「A02主張婚前支
出價金數額」欄編號2、4所示之款項共計295,600乙節,固
據提出A02之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A0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
證(見家財訴卷四第233、237頁),然為A01所否認,且上
開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憑條未足佐證A02曾於提款後將上開
款項分別交予A01,故A02執此主張,尚非有據。至A02主張
曾支付如附表三「A02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3所示
之款項182,600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乙紙為佐(見家
財訴卷四第235頁),至A01另抗辯A02前曾於102年5月8日及
同年月15日,自A01之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A01郵局帳戶)匯款209,364元、301,000元
至系爭A02郵局帳戶,固有上開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三第416頁、家財訴卷四第285頁),然
A02係於102年8月23日匯款支付該182,600元,此與A01所指
上開二筆匯款紀錄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A02亦非自系爭A
02郵局帳戶逕予匯款支付此部分價金,故A01抗辯A02係以A0
1所有之資金支付該價金182,600元,要無可採,是A02主張
其婚前曾支付附表三「A02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3
所示之款項182,600元乙情,洵堪憑採。是以,系爭不動產
於基準日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扣除A01婚前實際支出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647,400元(計算式:1,830,000元-182
,600元=1,647,400元),共計為8,100,577元(計算式:9,7
47,977元-1,647,400元=8,100,577元),故附表二編號9所
示婚後財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9所示之數額計之。
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婚後債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A01之兄乙○○於審理時證稱:A01之前曾經回家說因
買的房屋很貴,貸款成數很高,現金不夠,向伊借款,問伊
最多可以幫忙多少,故伊於103年5月間曾匯款150,000元予A
01,嗣因A01又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幫忙,伊於103年11月
間始再匯款300,000元予A01,因為A01是伊弟弟,伊當時要
幫A01度過難關,故未與A01約定利息或確切還款期限,但A0
1仍須返還上開借款,伊有跟A01說等經濟狀況好一點再行還
款,惟A01迄今均尚未清償等語(見家財訴卷四第48至49頁
),參以證人曾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
50,000元、300,000元至系爭A01郵局帳戶乙節,有系爭A01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355
至356頁),此與證人所證上情互核無悖,是A01主張其曾於
103年5月28日、103年11月27日分別向證人借款150,000元、
300,000元,且迄基準日尚未清償乙情,洵屬有據。至A02雖
主張A01與證人間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是A01與證人間就
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然A01已舉證以佐其
與證人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而其等間雖無約定利息或確切清償期,然此並非該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必要之點,是A02主張此節,尚非可採,故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
債務數額」欄編號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⑷從而,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共8,336,376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6所示之婚後債務共8,135,70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故A01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0,667元(計算
式:8,336,376元-8,135,709元=200,667元)。
⒊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何?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
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
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A02雖主張其婚後曾陸續支出系爭不動產購屋款共646,395
元、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家具費用共608,290元,對婚姻生
活及婚後財產累積實有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應列入民法第
1030條之1第3項之審酌因素等詞,然為A01所否認,又系爭
不動產為A01購買,兩造婚後在系爭不動產同住,且A01亦有
協助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情,認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
兩造同住生活,且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並有協助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是A02主張其婚後亦曾就系爭不動產支出
上開款項乙詞縱令為實,亦難憑此認A02對於婚姻生活之貢
獻或協力顯高於A01,而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A02本件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
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⑶查A02及A01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又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而消滅,而A02及A01於基準日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本院認定A02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本院認定A01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是A02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
79,155元,A01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0,667元
,則A02之剩餘財產既較A01為多,是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非有據
。
㈢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1給付7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積欠乙方75
0,000元,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居住於甲方所有之不動產,並
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5,000元予甲方之租金扣抵,另乙
方如搬離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則按月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
元直至清償為止。」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有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是A01抗辯A02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各
期債務,不得請求A01提前清償,要屬有據。又A01自111年4
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A025,000元,且A02自000年0月0
0日起,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後始行搬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家財訴卷三第101、451頁、卷四第350頁),故A
01前就此所積欠A02自108年4月間至111年3月間之債務共計1
80,000元(計算式:5,000元×〈9+12+12+3〉月=18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扣除A02因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而依同
約定須扣除之2期租金共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月=1
0,000元),A02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1給付170,000元(計算式:18
0,000元-10,000元=170,000元)。
⒉A01主張其得以對A02上開因違反系爭車輛共同使用約定之債
權、代墊扶養費債權及代墊手機費用債權,與A02上開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A01主張對A02因違反系爭車輛共同使用約定之債權80,179元
部分:
①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5項分別約定:「甲方及乙方均
同意每2星期輪流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如有臨時無
法撫養、照護之情形發生而需由他方協助時,則受協助方應
於該事由消滅後,按他方協助照護之日數負有不同義務如下
:(1)受協助天數逾30日,則按當時保姆照護費用市價及實
際照護天數給付照護費用予協助方。(2)如未逾30日,則受
協助方應於次月返還受協助之天數。」、「乙方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經雙方同意共同使用,該車輛所需油料
費用由使用人給付,維修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則由
雙方平均分攤。」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雖曾約定離婚後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及輪流2週照顧
甲○○,然其中並未載有關於兩造係在輪流照顧甲○○之期間中
使用系爭車輛,抑或其他關於系爭車輛共同使用之方式及期
間等內容,故A01主張因A02自108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將系
爭車輛交予A01使用,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款約
定,據此請求A02給付A01自108年7月28日至110年2月間須額
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2,958元,洵非有據。
②又A01於108年5月19日曾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01元,並
按月給付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至12月間之保險費各3,303元
乙節,業據A01提出刷卡消費明細、維修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見家財訴卷一第271至275頁),且為A02所不爭執,又兩
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共同使用系爭車輛,
並平均分擔相關稅捐及費用,然系爭車輛為A02所有,且自1
08年7月28日起即非由兩造輪流共同使用乙節,亦為A02所不
爭執,故A01主張A02於兩造實際共同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
分擔上開維修費用4,100元、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保險費
6,606元(計算式:3,303元×4月÷2=6,606元),並於A01未
使用系爭車輛後,由A02獨自負擔上開108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之保險費共16,515元(計算式:3,303元×5月=16,515元)
,尚非無憑,是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請
求A02給付27,221元(計算式:4,100元+6,606元+16,515元=
27,221元),洵屬有據。
⑵代墊扶養費債權34,501元部分:
查A01主張其自兩造離婚後至109年2月29日止間,在照顧甲○
○期間,曾為甲○○代墊支出扶養費34,501元乙節,固據提出
悠遊卡扣款紀錄資料、發票及收據等件為佐(見家財訴卷一
第303至330頁)。惟兩造離婚時雖曾約定甲○○由兩造輪流照
顧2週,然甲○○受扶養所需支出之費用多端,非僅以兩造實
際照顧時發生時為限,且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亦無關於A
01因兩造輪流照顧甲○○,而得請求自系爭帳戶按月支領固定
款項,抑或得檢具單據請求A02自系爭帳戶中核實給付等約
定,是A01縱確曾於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照顧期間中支出
上開款項,而未經A02同意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支付,亦難憑
此逕認係為A02代墊支出上開扶養費,抑或A02有何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01之行為,是A01據此請求A02
返還或賠償34,501元,均非有據。
⑶代墊手機費用債權52,417元部分:
查A01主張曾為A02代墊支出上開手機費用,A02迄今尚餘52,
417元未償乙節,業據提出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兩造對
話紀錄等件為佐(見家財訴卷一第258、278至282頁),復
為A02所不爭執,至A02雖抗辯然兩造曾協議待日後系爭不動
產出賣並分配價金後,再行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然為A0
1所否認,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A01曾有同意以上開
方式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此外A02復未就此舉證以佐,
自難逕採,是A01主張其對A02有上開代墊手機費用債權52,4
17元,洵屬有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約定,現對A01有上開債權170,000元,A01則對A02有上開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保險費用債權共27,221元、代墊手機
費用債權52,417元乙情,均據認定如前;是兩造互負上開金
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A01據此主張互為抵銷,自屬
有據,是本件經抵銷後,A02尚得請求A01給付90,362元(計
算式:170,000元-27,221元-52,417元=90,362元)。
㈣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2匯款432,000
元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均同意按
月給付18,000元整,於每月1日匯入未成年子女甲○○名下郵
局帳戶,作為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其後所需撫養費用若有
異動再由雙方協議調整。」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參以兩造自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後,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匯款,均係匯款
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時,已約定應各自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8,000元,並
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A02自108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
計73個月之期間內,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陸續匯
款共計52個月之扶養費各18,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卷第85至91、161至175頁,家
財訴卷二第93頁、卷四第143至149頁),是扣除A02已依約
匯付扶養費之月數後,A02尚有21個月未依約匯付扶養費至
系爭帳戶,故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
02給付積欠扶養費共計37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1個
月=378,000元),並依約定給付方式匯款至系爭郵局,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至A02雖抗辯其另有以
現金或自薪轉帳戶轉帳等方式支付甲○○之扶養費,其支出總
額已高於A02未依上開約定匯款之金額等詞,並提出相關單
據以佐(見家財訴卷二第181至239頁),然A02離婚後單獨
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雖非不得自系爭帳戶提款用以
支付甲○○所需之扶養費,然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應先各自按
月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自均須受上開約定拘束,
不得任意片面變更上開協議內容,是A02自難僅以其曾另以
其他方式支出甲○○之扶養費乙節,免除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開約定所須按月匯付扶養費至系爭帳戶之責,故A02執此
為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1
給付90,362元,及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A02給付甲○○扶養費378,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系爭
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A02勝訴部分,本院命A01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A02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A01得預供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