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游紋燕
游琇姬
追加 原告 游秀瑾
游秀瓊
游秀敏
游秀好
黃燕梅
上三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追加 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振峰、郭承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
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
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
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偉凱、游勝欽
、游士賢、游兩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
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
、游舜旭、游信郎、游常明負擔千分之91,餘由被告游振峰
、郭承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
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
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
、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
舜旭、游信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
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包括骨灰),
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
客體(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0頁);屍體、
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
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原告游文吉、
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
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
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
郎(以下合稱原告游文吉等21人)起訴主張其等為游厚鵠之
後代子嗣,游厚鵠之墳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
被告游永倫、莊富成、游文志、游振峰、郭承勇(以下合稱
被告)故意挖掘游厚鹄墳塚,至該墳塚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屍體為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置放屍體、遺骸之墳塚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原告主張游厚鵠之墳塚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損壞,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項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係由游厚
鵠之繼承人、輾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二部分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原告並
於起訴狀聲請追加被告蔡依萍、游俊傑為追加原告,嗣後接
續於112年6月6日具狀追加游劉阿桂、游粘龍珠、游紋燕、
游琇姬、吳麗紅、劉華中、劉華南、劉蕙芳為本件原告(見
本院卷五第297頁至第302頁);於114年1月29日具狀追加游
秀錦、游秀瓊、游秀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69頁至第79頁
),於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8日具狀追加游秀好、黃燕
梅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於114年3月29日具狀追加游思娟、游瑾媗為原告(見
本院卷七第159頁至第169頁),本院前因游俊傑、游粘龍珠
、游紋燕、游秀姬、吳麗紅、游思娟、游謹媗未具狀就原告
聲請追加琪等未原告表示意見,已裁定命游俊傑、游粘龍珠
、游紋燕、游秀姬、吳麗紅、游思娟、游謹媗其等應於裁定
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201頁至第204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視其等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被告游永倫應將游厚鵠之骨骸、墓碑,返還予原
告游文吉等21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原告原告游文吉
等21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游文吉等21人每人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
家調字第1601號第33頁)。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㈢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
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
、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蔡依萍、游
傑竣各10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又於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㈢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9年8月5日起訴
時之原告即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偉凱、游勝欽、游
士賢、游兩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
、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
舜旭、游信郎、游常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312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游常明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聲
明被告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
頁);又被告游重春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金
龍、游美鳳、吳雅雯、洪聖賢、游惠裕,有游重春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游金龍、游美鳳
、吳雅雯、洪聖賢、游惠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81頁
至第300頁、第371頁至3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原告游金龍、吳雅雯、游傑峻、游粘龍珠、吳麗紅、劉華中
、劉華南、劉蕙芳、游思娟、游瑾媗,及被告游振豐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弄之墳塚(下稱系爭
墳塚),乃中和游氏家族第十四代游厚鵠之墳,其等為游厚
鵠之後代子嗣,歷代相傳由游氏家族管理維護,這一代為原
告游文吉管理。然被告莊富成、游文志竟為獲取建築利益,
唆使被告游永倫洋稱為游厚鵠之後代子嗣申請起掘證明,並
指示被告游振峰、郭承勇不法破壞系爭墳塚,盜取游厚鵠之
遺骨及墓碑(下稱系爭遺骨及墓碑),致原告等人就系爭遺
骨及墓碑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被告遷葬盜墓有違慎終追遠
之風俗民情,侵害原告對其直系親屬之尊敬思念之情及遷葬
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法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第2、3項
準用第820、82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永倫應將系
爭遺骨及墓碑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由原告游文吉代為
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91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游文吉代為受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09年8月5日起訴時之
原告每人各10萬元,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永倫、莊富成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墳塚為其先祖
之墓,且伊係依循合法程序起掘遷出系爭墳塚之目的係為遷
葬而非盜墓,並無破壞系爭墳塚之故意過失,縱認系爭墳塚
為原告所有,原告未依法土地登記、善盡管理責任,亦具有
過失責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每人長期參與祭
祀活動之證明,難認原告每人均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且伊已
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向原告致歉,於114年6月7日善意交還
系爭遺骨,並給付系爭墓碑之修整費用91萬元,均由原告游
文吉代為受領,顯見原告應無精神之損害,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文志則以:伊就本件遷葬無任何指揮、共謀或從中牟
取利益之情事,為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108年6月28日
亦不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游振峰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游永倫,其聲請相關文件
後,伊和被告郭承勇確定可以施工,才會去系爭墳塚起金即
把已經撿過骨的甕請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承勇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游永倫,皆依照其提供之
資料做事,嗣經被告游永倫至戶政事務所取得起掘證明後,
伊和被告游振峰去系爭墳塚起金即把已經撿過骨的甕請出,
並受指示暫時保管系爭遺骨及墓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沒有
得到同意,伊並沒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以不用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永倫、莊富城因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12巷2
弄12號即中和區南勢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
(重測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0000-0000地號,
登記名義人為游加令〈已歿〉,現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管,
下稱本案土地)上墓碑名「顯祖考號振翰游二公之坟墓」之
墳墓(為第十四世游厚鵠(字振翰)之墓))(下稱本案墳
墓)非屬游永倫祖墳,莊富成於民國108年3月間結識游永倫
後,2人竟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由游
永倫於同年4月9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
)簽具墳墓遷葬切結書,再由莊富成於108年6月25日代理游
永倫向中和區公所申請並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6月
25日108中(起)墓字第00091號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
」後,遂於108年6月28日9時許,由被告游永倫僱用撿骨師
游振峰、郭承勇至系爭土地,游振峰、郭承勇並依游永倫、
莊富成之指示發掘本案墳墓以取出墳墓內之骨灰罐,而盜取
罐內之遺骨,再依莊富成之指示破壞本案墳墓之墓碑後離去
。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647 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並依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647 號刑事判決附表:被告支付損
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向游文吉支付損害賠
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游文吉 游永倫、莊富成應連帶給付游文吉91萬元。 給付方式(分二期給付): ㈠第一期45萬5,000元業於114年6月3日給付(即協議書簽立之日),並經游文吉當場簽收確認無誤。 ㈡第二期45萬5,000元至遲應於114年8月6日前給付,並應匯入游文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協議書影本所示)。 參見被告2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上訴字卷第209至211頁)。
被告游永倫雇用游振峰、郭承勇發掘本案墳墓,並取走其內
之遺骨乙情,堪信屬實。而被告游文志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14號刑事判決無罪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55至367頁),被告游永
倫、莊富城已於114年6月3日與原告游永吉達成協議,並簽
定協議書,且已將系爭骨骸及墓碑返還原告游永吉並由原告
游永吉收取修復系爭墳塚所需費用91萬元,原告游永吉已將
系爭墳塚修繕回復原狀完成之事實,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游永倫應將系爭遺骨及墓碑返還原告及其共有
人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追
加原告系爭墳塚修復必要費,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部分
: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本件被告游永倫、莊富城已於114年6月3日與原告游永
吉達成協議,已將系爭遺骨及墓碑返還予原告游永吉,原告
游永吉收取修復系爭墳塚所需費用91萬元後已將系爭墳塚修
繕回復原狀完成,已如前述,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
遺骨及墓碑已返還原告游永吉並由原告游永吉收取修復系爭
墳墓所需費用91萬元,游永吉已將系爭墳塚修繕回復原狀完
成,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第二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永倫應將系爭遺
骨及墓碑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由原告游文吉代為受領;
及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828條
第二項、第3項規定準用第820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墳塚修復必要費部分,並由原告
游文吉代為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游文吉等21人主張系爭墳墓遭被告毀損,系爭遺骨及墓
碑遭被告取走,損害原告遷葬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以及祭
祀祭祖之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游文吉等21人主張被告為獲取利益,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習慣,共同不法破壞系爭墳塚,盜取系爭遺骨及墓碑
,且未經任何查證或與原告家族成員討論,遽為遷葬,亦有
重大過失,應連帶賠償原告游文吉等21人每人各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刑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認系爭墳墓並
非無主墓,而係由原告游文吉負責管理祭祀,並均由原告游
文吉及其家族負責祭祀清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有土地台帳影本1紙、「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十四世祖厚鵠公支派族譜說明資料1
件、祭祀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55、39至52、5
3至55頁),原告主張系爭墳塚為中和游氏第14代游厚鹄之
墳,游厚鹄長子游世振之子游双敏係原告游文吉之曾曾曾祖
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21人同為游厚鹄之後代子孫,此亦有
其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央
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圖書館之游厚鹄家譜手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601號卷
第167至233頁),堪認系爭遺骨及墓碑及系爭墳塚為原告游
文吉等21人與其他游厚鹄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
⑵被告游振峰與被告郭承勇為撿骨師之事實,為原告游文吉等2
1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游振峰與被告郭承勇受雇於被告游泳
倫去系爭墳塚起金之事實,固為其等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被告莊婦成等人並無共犯關係
等語,經查:被告游永倫至戶政事務所取得起掘證明後,被
告郭成勇與被告游振峰去系爭墳塚起金,並受被告游永倫等
人指示暫時保管系爭遺骨及墓碑,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
8年6月25日108中(起)墓字第00091號埋葬起掘、骨灰遷出
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字卷第237頁),難認被告
游振峰與被告郭承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振峰與被告郭
承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游振峰與被
告郭承勇與被告莊富成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游文志否認有何發掘系爭墳塚及盜取系爭遺骨和墓碑之
侵權行為等語,經查:系爭刑案以被告游文志於申請系爭墳
塚坐落之土地台帳後,並未交付訴外人游天送之戶籍謄本予
被告莊富成,亦未告以系爭墳塚為游天送所有,且被告莊富
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從被告游文志取得本案土地
相關謄本,但被告游文志沒有指示我或指示游永倫要去遷移
本案墳墓等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401至402頁),另
被告游永倫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富成將相關資料
交給伊時,沒有具體告訴伊是哪個朋友交給他資料,伊也不
知道是被告游文志,伊跟游文志也不認識等詞(見系爭刑案
第一審卷㈡第355至356頁),另被告游文志於系爭墳塚挖掘
時,亦未有在場參與或指示等節,亦經被告郭承勇於系爭刑
案審理結證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79頁),認
被告游文志並未參與,且與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未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而未被告游文治無罪判決,此外,原告游文吉等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文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
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游文志等21人人格權受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志應與被告莊富成等人就原告游文志等
21人人格權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⑷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明知系爭墳塚非屬被告游永倫祖墳,被
告莊富成與被告游永倫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永倫於同年4月9日向中和區公所簽具墳墓遷
葬切結書,再由被告莊富成於108年6月25日代理被告游永倫
向中和區公所申請並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6月25日
108中(起)墓字第00091號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後
,由被告游永倫僱請不知情之被告游振峰、郭承勇至系爭墳
塚,並依被告游永倫、莊富成之指示發掘系爭墳塚以取出系
爭遺骨,再依莊富成之指示取走系爭墓碑等情,業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確定,復有開挖照片11張、桃園○○○○○○○○○108年4月1日桃
市園戶字第108001482號函、108年4月9日墳墓遷葬切結書、
戶籍謄本(游永倫、游振興、游天送、游連茂、游龍婦)、
中和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1
份附卷足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8至30、101至123頁),被
告游永倫、莊富成辯稱係依循合法程序起掘遷出系爭墳塚之
目的係為遷葬而非盜墓云云,難認可採。
⑸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文志於
系爭刑案證稱:我知道每年都有人在拜(見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601號卷第143至146頁),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明知
系爭墳塚非屬被告游永倫祖墳,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之不法行為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游文吉等21人主張其
等為游厚鹄遺族對於亡者游厚鹄享有敬愛、悼念、愛慕、盡
孝等虔敬追念之感情利益,此等感情利益應視同人格上之利
益加以保護,並有遷葬決定之意思自由應受保護等語,尚堪
採信。是以被告游永倫、莊富城無權取掘系爭墳塚,事先未
由原告游文吉及其共有人同意、擇日到場祭拜,即行挖掘,
有悖風俗,使原告游文吉等21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及祭祀
緬懷祖先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精神上均感受痛苦,是原告游
文吉等21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游
永倫、莊富成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
開被告游永倫、莊富成二人擅自雇用被告游振峰、郭成勇挖
掘系爭墳塚,事先未由原告游文吉及其共有人同意、擇日到
場祭拜,即行挖掘,有悖風俗,使原告游文吉等21人精神上
感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游永倫及莊富城應連帶賠償原
告游文吉等21人之數額,以每人1萬元為適當。原告游文吉
等21人其餘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此數額之請求,均非有據
。
⑹另原告雖於起訴時列追加原告蔡依萍,惟原告起訴時,系請
求本院准許追加原告蔡依萍,是原告起訴時,原告蔡依萍尚
未經本院通知或裁定而為原告,足見原告蔡依萍並非起訴時
原告,非對被告莊富成、游泳倫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告,自
為灼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游文吉等21人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莊富城、游
文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
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游文吉等21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莊富城、游振峰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等21人各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泳
倫將游厚鹄之骨骸、墓碑返還與原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泳倫將游厚鹄之骨骸、墓碑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及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乃被告游永倫與被告莊富成
與原告游文吉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七第271至275頁),原告
游文吉以被告游永倫與被告莊富成交付之損害賠償款項將游
厚鹄墳塚修復完成,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其提起本件訴
訟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游永倫、莊富城負擔其全部訴訟費
用。另原告游文吉等21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屬原告游文吉
等21人獲得利益,是原告蔡依萍、游家凌、游家偉、陳錦雲
、游劉阿桂、游俊傑、游粘龍珠、游紋燕、游秀姬、吳麗紅
、游思娟、游謹媗相較原告游文吉等21人對本訴訟此部分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原告游文吉等21人負擔此部分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始為允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游厚鵠繼承系統表
游厚鵠 (振翰) 歿 游世振 歿 游双敏 (游双雲) 歿 游番 (游慶隆) 歿 游尚 (游禎想) 歿 游圖(夭折) 游萬子【出養】 游德(夭折) 游秋木(夭折) 游阿呆 (游禎呆) 歿 游萬祥(夭折) 游祥而 斷嗣 游祥圳 歿 1原告游文吉 2原告游博源 游碧蓮 歿 3原告蔡偉志 4原告蔡瑋凱即蔡瑋楷 27原告蔡依萍 游阿矮 (游禎矮) 歿 斷嗣 游荖 (游兆荖) 歿 李獅【出嗣】 游象 (游禎象) 歿 游金壽(夭折) 游重義 歿 配偶 32原告 游劉阿桂 40原告游秀瑾 41原告游秀瓊 42原告游秀敏 5原告游勝欽 6原告游士賢 7原告游两儒 8原告游濟銘 游重春 歿 配偶 游呂昭治 歿 10原告游金龍 11原告游美鳳 游美燕 歿 配偶 吳馬彰 歿 12原告吳雅雯 13原告洪聖賢 14原告游惠裕 游重松 歿 配偶33原告 游粘龍珠 15原告游朝淵 16原告游朝安 17原告游朝期 游重雄(夭折) 18原告游重孝 19原告游重順 李豹【出嗣】 四子(夭折) 五子(夭折) 鄭豬【出嗣】 游羊 歿 游慶章 歿 配偶 34原告 游紋燕 20原告游舜智 游舜盛 歿 配偶44原告 黃燕梅 21原告游宗旻 22原告游宗霖 23原告游舜發 24原告游舜旭 35原告游琇姬 游慶南(夭折) 25原告 游信郎 游博良 歿 配偶36原告 吳麗紅 28原告游傑竣 45原告游思娟 46原告游瑾媗 游加令 (游加另) 斷嗣 游清泉 斷嗣 游阿星 斷嗣 游添敏 (游添雲) 歿 游兆塗 歿 游碧 游祥秋(夭折) 游阿龍(夭折) 游同 (游兆同) 斷嗣 游永運 歿 游慶然 歿 游禎水 斷嗣 游目祿 斷嗣 游世邦 歿 游守斯(夭折) 游湖 歿 (游守胡) 游兆戆 斷嗣 游斯鳳(夭折) 游世城 歿 游元亮 歿 游皮 (游兆皮) 斷嗣 游洋 (游兆祥) 歿 游禎漢 歿 游常嚴(夭折) 游長湧(夭折) 游水生(夭折) 游常明 歿 配偶31原告 陳錦雲 29原告游家凌 30原告游家偉 43原告游秀好 游秀螺 歿 37原告劉華中 38原告劉華南 39原告劉蕙芳 游阿火 (游兆火)【出養】 游世屘 斷嗣
附表二:
族譜 14世 15世 16世 17世 18世 游厚鵠 (振翰) 游世讚 (恒質) 游守發 (昌興) (出嗣) 游隆波 游隆巨 (出嗣) 游隆周 游啟興 游新興 游世振 (恒玉) 游双雲 游慶隆 游禎想 游兆荖 游禎角 游加令 游禎旺 游清泉 游禎呆 游阿星 游添雲 游兆塗 游禎碧 游阿塘 游永運 (聲興) 游世邦 (安寧) 游斯風 游世城 (恒居) 游世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