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姜怡如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11號),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貳元。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A01之文山武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聲請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
人A03(下稱A03)前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A04)
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變更子女姓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借款等事件
(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下稱家財訴卷〉一第15
至16頁),嗣A04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A03反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
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3頁),因其等請求及反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A03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改定A04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㈡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之「0」姓。㈢A04應
至A01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A01之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A04應給付A03750,000元。㈤A04應給付
A033,000,000元(見家財訴卷一第15至17頁);A04則原反聲
請聲明請求:㈠A03應給付198,000元至系爭帳戶。㈡A03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檢具上一月份A01之扶養費支出情形及相關
明細予A04(見家親聲卷第13頁),嗣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
後,A03撤回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A04亦撤回上開第㈡項反聲
請聲明,並經兩造各自當庭同意對造撤回(見家財訴卷三第
83、99至100頁),繼A04迭經變更上開反聲請第㈠項聲明請
求金額為432,000元(見家財訴卷四第24頁),亦經A03於審
理時表示同意(見家財訴卷四第348頁),經核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3與A04於000年0月00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開法定財產制
關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而消滅,應以108年4月
1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又A03於
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03主張A03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
示之婚後財產,而A04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A03主張A04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且A03
婚後曾陸續支出A04名下○○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共646,395元、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
家具費用共608,290元,對婚姻生活及婚後財產累積實有付
出相當貢獻或協力,應列入A03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之審酌因素,故A03得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
0,000元。再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約定,A04尚積欠A03債務7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是A
03自得請求A04清償系爭債務。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
5項約定,A04僅於A03及A01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始得使用
A03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A03及A01已於108年6月10日搬離,是A04自斯時起已無權
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縱A04嗣後因無車輛使用而另有開銷,
亦與A03無關,是A04不得請求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
之相關費用80,179元;復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
定A04得請求A03自系爭帳戶內,給付A04與A01會面交往期間
之相關開銷,是A04亦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501元;
另A04雖曾為A03刷卡購買手機及相關配件,迄今尚餘代墊手
機費用52,417元未償,然兩造曾協議待日後系爭不動產出賣
並分配價金後,再行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A04自不得逕
予請求清償,故A03現並未積欠A04上開各債務,A04自不得
據此主張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末兩造離婚後,A03雖曾未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按月匯款18,000元至系
爭帳戶,然A03為A01之主要照顧者,A01前每月須固定支出
幼兒園及才藝班之學費,復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須固定至中
醫就診,每次醫療費用2,000元至8,000元不等,A03曾以現
金或自薪轉帳戶轉帳等方式支出上開費用,每月實際支出金
額已高於18,000元,且A03自109年4月起,已有依約將扶養
費匯款至系爭帳戶,是A04請求A03再行匯款共432,000元至
系爭帳戶,實無理由。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A04應給付A03750,000元。⒉A04應給付A033,000,0
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聲請部分:A04之
反聲請駁回。
二、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5項中,約定A04應給付A03之
金額、A03於系爭不動產日後出賣後可得請求分配價金之條
件及系爭車輛之使用與費用分擔方式等內容,故兩造斯時實
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並同意拋棄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A03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另為請求。又縱認兩造離婚時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方式,然A03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04主張A03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而A04於基準日
僅有如附表二「A04主張A04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
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故A03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000,000元,自無理由。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約定,A04就系爭債務僅須按月清償5,000元,惟A03離婚後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始行搬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約定,A04得以每月租金5,000元扣抵系爭債務2期共10
,000元;又A03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關於系爭車
輛共同使用之約定,致A04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52,958元
,且A03須依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狀況,分擔系爭車輛之維修
及保險費用共27,221元,二者合計為80,179元(計算式:52
,958元+27,221元=80,179元);復A04自兩造離婚後至109年
2月29日止間,在照顧A01期間,曾為A01支出扶養費34,501
元,惟A03拒不自系爭帳戶支付A04上開代墊扶養費34,501元
,自應就此負返還或賠償之責;另兩造離婚前,A03曾以A04
之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及相關配件共計57,180元,A03
雖曾允諾將清償剩餘費用,然離婚後僅曾給付1期費用4,763
元,迄今尚積欠A04代墊手機費用52,417元(計算式:57,18
0元-4,763元=52,417元),是A04亦得以A03所積欠上開債務
共167,097元(計算式:80,179元+34,501元+52,417元=167,
097元),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而系爭債務經以上開租金
扣抵及以上開債務抵銷之方式計算後,A04已清償系爭債務
各期款項至111年3月,而A04已自111年4月起迄今按月清償5
,000元,其餘各期款項則尚未屆清償期,A03不得提前請求
清償,是A03請求A04清償系爭債務750,000元,亦無理由。
末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離婚後須各自按
月匯款A04之扶養費18,000元至系爭帳戶,惟A03自108年5月
起至114年5月止,僅曾匯款部分扶養費至系爭帳戶,尚有24
個月之扶養費共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432
,000元),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A03之訴駁回。㈡反聲請部分:A03應給付432,000元至系爭
帳戶。
三、經查,A03主張兩造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A01,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
獨任之,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兩造於108年4月10日離
婚而消滅,應以108年4月1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財訴
卷一第37至41、137頁),復為A04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A03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A03主張A03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A03主張A04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且A04尚積欠A03系爭
債務未償,以及A04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A
03尚共有432,000元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則為兩造
所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4主張兩
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有無
理由?㈡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有無理由?㈢A03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4給付750,000元,有無
理由?㈣A0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3匯
款432,000元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04主張兩造離婚時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
定,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3、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A
04,下同)積欠乙方(即A03,下同)750,000元,經雙方同
意由乙方居住於甲方所有之不動產,並自108年4月1日起按
月支付5,000元予甲方之租金扣抵,另乙方如搬離甲方所有
之不動產,則按月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
」、「甲方所有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不動
產,如於118年12月31日前處分,則乙方有權請求價金總額1
/3。」、「乙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雙方同意
共同使用,該車輛所需油料費用由使用人給付,維修保養費
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則由雙方平均分攤。」等內容,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所載前後內容,可知上開協議內容著
重於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系爭不動產如於
特定時間處分前之價金分配方式及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此
外並無關於兩造離婚時名下財產各自歸屬或同意拋棄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約定內容,自難逕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就
各自名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另有約定,是A04執
此抗辯A03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另為請求,尚
非有據。
㈡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3,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A03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查A03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A03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共379,1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且無婚後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卷四第55
至56、349頁),堪以憑採,故A03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
餘財產為379,155元。
⒉A04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婚後
債務部分:
查A04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4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編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4至6所示婚後債務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財訴卷四第57至58、349至350
頁),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9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①查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鑑定單位無法合意,經兩造
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後,已依抽籤結果擇定由A03提出之華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9,747,977元乙節,業經兩造陳稱在卷(見
家財訴卷二第289、414頁),復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另置於卷外)。
②至A03雖主張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時,未參酌周遭
不動產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拍賣交易資料,是其鑑價結果過
低等詞,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拍賣交易列表在卷可參
(見家財訴卷三第59至63頁)。惟本院前囑託華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專業意
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勘估標的之建坪單價,
另停車位依近鄰地區停車位合理市場價格評估之,而評估系
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是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
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
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估報告書評估之價值,應屬
公允。又系爭不動產為合宜住宅房地,A04於107年6月間因
買賣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經辦理限制登記,A0
4同意自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日起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得經以原價
85%之價格買回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財訴卷一第59至65頁),此與A03所提上開周遭不動產係
經拍賣交易之情形,各自不動產狀況、類型及後續限制交易
期間等項均未盡相同,尚難以此逕予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故A03執此主張上開鑑價結果過低,尚非可採。況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依兩造合意之選定方式,擇定由A03所
提出之鑑定機構,且A03亦未舉證以佐該鑑定機構與兩造間
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偏頗情事等節,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應足供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③又A03主張如附表三「A04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1至
4所示之款項1,830,000元中,其中如附表三「A03主張婚前
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478,200元為A03所支
出,故如採認上開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之價值,應僅能扣除A04婚前實際支出之系爭不動
產價金1,351,800元(計算式:1,830,000元-478,200元=1,3
51,800元),共計為8,396,177元(計算式:9,747,977元-1
,351,800元=8,396,177元)等詞,然A03主張曾自其名下帳
戶提款後交予A04,以供A04支付如附表三「A03主張婚前支
出價金數額」欄編號2、4所示之款項共計295,600乙節,固
據提出A03之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A03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
證(見家財訴卷四第233、237頁),然為A04所否認,且上
開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憑條未足佐證A03曾於提款後將上開
款項分別交予A04,故A03執此主張,尚非有據。至A03主張
曾支付如附表三「A03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3所示
之款項182,600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乙紙為佐(見家
財訴卷四第235頁),至A04另抗辯A03前曾於102年5月8日及
同年月15日,自A04之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A04郵局帳戶)匯款209,364元、301,000元
至系爭A03郵局帳戶,固有上開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三第416頁、家財訴卷四第285頁),然
A03係於102年8月23日匯款支付該182,600元,此與A04所指
上開二筆匯款紀錄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A03亦非自系爭A
03郵局帳戶逕予匯款支付此部分價金,故A04抗辯A03係以A0
4所有之資金支付該價金182,600元,要無可採,是A03主張
其婚前曾支付附表三「A03主張婚前支出價金數額」欄編號3
所示之款項182,600元乙情,洵堪憑採。是以,系爭不動產
於基準日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扣除A04婚前實際支出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647,400元(計算式:1,830,000元-182
,600元=1,647,400元),共計為8,100,577元(計算式:9,7
47,977元-1,647,400元=8,100,577元),故附表二編號9所
示婚後財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A04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9所示之數額計之。
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婚後債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A04之兄A02於審理時證稱:A04之前曾經回家說因買
的房屋很貴,貸款成數很高,現金不夠,向伊借款,問伊最
多可以幫忙多少,故伊於103年5月間曾匯款150,000元予A04
,嗣因A04又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幫忙,伊於103年11月間
始再匯款300,000元予A04,因為A04是伊弟弟,伊當時要幫A
04度過難關,故未與A04約定利息或確切還款期限,但A04仍
須返還上開借款,伊有跟A04說等經濟狀況好一點再行還款
,惟A04迄今均尚未清償等語(見家財訴卷四第48至49頁)
,參以證人曾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50
,000元、300,000元至系爭A04郵局帳戶乙節,有系爭A04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355至3
56頁),此與證人所證上情互核無悖,是A04主張其曾於103
年5月28日、103年11月27日分別向證人借款150,000元、300
,000元,且迄基準日尚未清償乙情,洵屬有據。至A03雖主
張A04與證人間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是A04與證人間就上
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然A04已舉證以佐其與
證人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而其等間雖無約定利息或確切清償期,然此並非該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必要之點,是A03主張此節,尚非可採,故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A04婚後債
務數額」欄編號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⑷從而,A04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4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共8,336,376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A04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6所示之婚後債務共8,135,70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故A04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0,667元(計算
式:8,336,376元-8,135,709元=200,667元)。
⒊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何?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
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
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A03雖主張其婚後曾陸續支出系爭不動產購屋款共646,395
元、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家具費用共608,290元,對婚姻生
活及婚後財產累積實有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應列入民法第
1030條之1第3項之審酌因素等詞,然為A04所否認,又系爭
不動產為A04購買,兩造婚後在系爭不動產同住,且A04亦有
協助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情,認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
兩造同住生活,且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並有協助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是A03主張其婚後亦曾就系爭不動產支出
上開款項乙詞縱令為實,亦難憑此認A03對於婚姻生活之貢
獻或協力顯高於A04,而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A03本件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
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⑶查A03及A04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又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於108年4月10
日兩願離婚而消滅,而A03及A04於基準日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本院認定A03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本院認定A04
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是A03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
79,155元,A04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0,667元
,則A03之剩餘財產既較A04為多,是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非有據
。
㈢A03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4給付7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積欠乙方75
0,000元,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居住於甲方所有之不動產,並
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5,000元予甲方之租金扣抵,另乙
方如搬離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則按月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
元直至清償為止。」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有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是A04抗辯A03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各
期債務,不得請求A04提前清償,要屬有據。又A04自111年4
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A035,000元,且A03自108年4月1
0日起,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後始行搬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家財訴卷三第101、451頁、卷四第350頁),故A
04前就此所積欠A03自108年4月間至111年3月間之債務共計1
80,000元(計算式:5,000元×〈9+12+12+3〉月=18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扣除A03因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個月而依同
約定須扣除之2期租金共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月=1
0,000元),A03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4給付170,000元(計算式:18
0,000元-10,000元=170,000元)。
⒉A04主張其得以對A03上開因違反系爭車輛共同使用約定之債
權、代墊扶養費債權及代墊手機費用債權,與A03上開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A04主張對A03因違反系爭車輛共同使用約定之債權80,179元
部分:
①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5項分別約定:「甲方及乙方均
同意每2星期輪流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如有臨時無法
撫養、照護之情形發生而需由他方協助時,則受協助方應於
該事由消滅後,按他方協助照護之日數負有不同義務如下:
(1)受協助天數逾30日,則按當時保姆照護費用市價及實際
照護天數給付照護費用予協助方。(2)如未逾30日,則受協
助方應於次月返還受協助之天數。」、「乙方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雙方同意共同使用,該車輛所需油料費
用由使用人給付,維修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則由雙
方平均分攤。」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家
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雖曾約定離婚後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及輪流2週照顧A01
,然其中並未載有關於兩造係在輪流照顧A01之期間中使用
系爭車輛,抑或其他關於系爭車輛共同使用之方式及期間等
內容,故A04主張因A03自108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將系爭車
輛交予A04使用,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款約定,
據此請求A03給付A04自108年7月28日至110年2月間須額外支
出之交通費用共52,958元,洵非有據。
②又A04於108年5月19日曾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01元,並
按月給付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至12月間之保險費各3,303元
乙節,業據A04提出刷卡消費明細、維修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見家財訴卷一第271至275頁),且為A03所不爭執,又兩
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共同使用系爭車輛,
並平均分擔相關稅捐及費用,然系爭車輛為A03所有,且自1
08年7月28日起即非由兩造輪流共同使用乙節,亦為A03所不
爭執,故A04主張A03於兩造實際共同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
分擔上開維修費用4,100元、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保險費
6,606元(計算式:3,303元×4月÷2=6,606元),並於A04未
使用系爭車輛後,由A03獨自負擔上開108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之保險費共16,515元(計算式:3,303元×5月=16,515元)
,尚非無憑,是A0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請
求A03給付27,221元(計算式:4,100元+6,606元+16,515元=
27,221元),洵屬有據。
⑵代墊扶養費債權34,501元部分:
查A04主張其自兩造離婚後至109年2月29日止間,在照顧A01
期間,曾為A01代墊支出扶養費34,501元乙節,固據提出悠
遊卡扣款紀錄資料、發票及收據等件為佐(見家財訴卷一第
303至330頁)。惟兩造離婚時雖曾約定A01由兩造輪流照顧2
週,然A01受扶養所需支出之費用多端,非僅以兩造實際照
顧時發生時為限,且兩造離婚時已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亦無關於A04因
兩造輪流照顧A01,而得請求自系爭帳戶按月支領固定款項
,抑或得檢具單據請求A03自系爭帳戶中核實給付等約定,
是A04縱確曾於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照顧期間中支出上開
款項,而未經A03同意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支付,亦難憑此逕
認係為A03代墊支出上開扶養費,抑或A03有何以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04之行為,是A04據此請求A03返還
或賠償34,501元,均非有據。
⑶代墊手機費用債權52,417元部分:
查A04主張曾為A03代墊支出上開手機費用,A03迄今尚餘52,
417元未償乙節,業據提出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兩造對
話紀錄等件為佐(見家財訴卷一第258、278至282頁),復
為A03所不爭執,至A03雖抗辯然兩造曾協議待日後系爭不動
產出賣並分配價金後,再行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然為A0
4所否認,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A04曾有同意以上開
方式扣抵上開代墊手機費用,此外A03復未就此舉證以佐,
自難逕採,是A04主張其對A03有上開代墊手機費用債權52,4
17元,洵屬有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3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約定,現對A04有上開債權170,000元,A04則對A03有上開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保險費用債權共27,221元、代墊手機
費用債權52,417元乙情,均據認定如前;是兩造互負上開金
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A04據此主張互為抵銷,自屬
有據,是本件經抵銷後,A03尚得請求A04給付90,362元(計
算式:170,000元-27,221元-52,417元=90,362元)。
㈣A0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3匯款432,000
元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均同意按
月給付18,000元整,於每月1日匯入未成年子女A01名下郵局
帳戶,作為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其後所需撫養費用若有異
動再由雙方協議調整。」等內容,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家財訴卷一第37至39頁);參以兩造自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後,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匯款,均係匯款至
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已約定應各自按月給付A04扶養費18,000元,並須
匯款至系爭帳戶。再A03自108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計7
3個月之期間內,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陸續匯款
共計52個月之扶養費各18,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卷第85至91、161至175頁,家財
訴卷二第93頁、卷四第143至149頁),是扣除A03已依約匯
付扶養費之月數後,A03尚有21個月未依約匯付扶養費至系
爭帳戶,故A0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3
給付積欠扶養費共計37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1個月
=378,000元),並依約定給付方式匯款至系爭郵局,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至A03雖抗辯其另有以現
金或自薪轉帳戶轉帳等方式支付A01之扶養費,其支出總額
已高於A03未依上開約定匯款之金額等詞,並提出相關單據
以佐(見家財訴卷二第181至239頁),然A03離婚後單獨行
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雖非不得自系爭帳戶提款用以支
付A01所需之扶養費,然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應先各自按月
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自均須受上開約定拘束,不
得任意片面變更上開協議內容,是A03自難僅以其曾另以其
他方式支出A01之扶養費乙節,免除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開約定所須按月匯付扶養費至系爭帳戶之責,故A03執此為
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A03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A04
給付90,362元,及A0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A03給付A01扶養費378,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系爭
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A03勝訴部分,本院命A04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A03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A04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A03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