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蔡裕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裕芳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佐,而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部分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陳建臣(即原告,原告係同案被告
許仁欽、廖煥庭部分之告訴人),是原告既非被告實行本件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
告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所為之詐欺等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37、6838
、6839號提起公訴,原告為該案之告訴人,以在該案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