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昀羲
被 告 吳周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昀羲對被告吳周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被告吳周政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周政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
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吳周政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