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黃文遠
宋秉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遠、宋秉祐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被告宋秉祐被訴部分
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
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