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33號
PCDM,114,附民,203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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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黃清
被 告 陳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10時13
分許辯論終結。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退庭後之同日時51分
許始至本院收發室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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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