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51號
原 告 莊鎔榜
被 告 黃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此致原告受有4萬1,0
00元之損害,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8日判決
在案,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金易字卷第
177至190、205至213頁),且該案迄至同年9月1日未經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字第19
51號卷第33頁),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附民字第1951號
卷第5頁),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後提起上訴前為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判決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以駁回。
三、另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