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勝義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慕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刑事案件114年8月13日之審判筆錄影本
1份可佐,惟原告林勝義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查
,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是原告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
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
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