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76號
PCDM,114,附民,147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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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原 告 簡木

被 告 林俊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俊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303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0、43389、44460號
移送併辦其涉嫌對原告簡木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
二行為,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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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